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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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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提

高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效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目的,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限等自主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五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改正或办理(登记)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条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相当)。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以及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遵循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新的规定优先适用。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遵循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各个档次处罚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第十条 下列情况可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初次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不予处罚是指有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顶风作案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 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多个当事人合谋违法、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合谋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的;

(九)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各个档次处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种类和接近上限的罚款数额。

第十二条 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 第十三条 对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如果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它种类的行政处罚,行政罚款可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第十四条 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法律规范对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实施中应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一般为15日。

第十六条 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选择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

第二章 分则

第十七条 销售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或者坑农、害农的假冒伪劣商品,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适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上限实施处罚。

倒卖陈化粮,使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的,适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生产销售其他类型假冒伪劣商品的,适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罚款的处罚。罚款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者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流通领域中经营者与他人相互勾结、故意倒卖无合法来源的进口商品的,适用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和罚款的处罚。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名优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和侵犯药品、医疗器械、食品、种子和农药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适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及罚款的处罚。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已经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已经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已经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适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广告用语中用词不当,并非蓄意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以及其他数额较小且属一般性违法违章行为的,适用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和罚款的处罚。罚款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销售者销售商品份量不足或包装、宣传中有虚假广告成分,有证据证明确非故意采取虚假、误导、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并及时改正、如实交待商品来源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传销组织的骨干分子和主要组织者,及从事“拉人头”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传销行为的,适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对参与传销的一般人员,应首先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需要处以罚款的,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适用责令改正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者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节严重的,罚款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者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已主动改正或非故意违法并积极配合调查的,罚款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限制竞争,社会反映强烈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罚款可选择中幅度或者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罚款可选择中幅度或者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采用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且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罚款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者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无照经营且屡教不改的,无照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项目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或者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和罚款的处罚。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或者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生产型、科技型企业已具备开业条件,尚未办妥有关登记手续提前开业的,适用责令改正或并用罚款的处罚。罚款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罚。

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享受低保的城镇居民、国有及集体困难企业及职工、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大学毕业生、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等国家重点扶持对象,以及按国家政策享受优惠待遇的其他人员,无照经营或从事其他一般违法经营活动,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或经一次告诫后改正,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依法应经许可方能经营的项目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罚款可选择中幅度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验照)的,经责令限期接受年检(验照)能及时办理的,罚款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属于按《公司法》登记的公司,可按低幅

度下限处罚;对属于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人员创办的企业(个体户)以及经调查核实确实有严重困难的企业,也可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上述条款未涉及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以内”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评查和执法检查中,应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对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对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试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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