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主观题作业 - 范文中心

经济法学主观题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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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答题

1。 关于经济法产生的原因有哪些学说?

答:我国经济法学界至今有着不同的看法,并逐渐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和学说。

(1)危机对策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为了应付各种危机而产生的。如经

济法在德国的产生,是为了应付战争所带来的危机。经济法在美国的产生,虽然不是因为战争,却同样是为了应付当时的各种经济危机。因此,经济法是危机对策法。

(2)国家干预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国家的干预。

国家鉴于市场的缺陷或失灵,要求立法机关根据市场的需要,通过制定相关的经济法,授权政府以主动的方式,采取适当的手段规制市场的运行,以实现经济增长、充分就业和公平分配的目标。

(3)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市场失灵是经济法产生的直

接原因,需要通过立法,授权政府以主动的方式干预经济的运行,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但政府的干预不是万能的,政府的干预也呈现种种的缺陷,甚至会出现“失灵”,因而国家又通过立法对政府的干预加以规制,使政府的干预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这就是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

2。 试析经济法总论。

答:主要阐述经济法原理。而经济法原理就是指关于经济法产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以及相关的各种观点学说的理性认识。一般而言,经济法可以分为理论上的经济法和实务中的经济法,而经济法原理则是指理论上的经济法,是人们对实践中的经济法的理论抽象和高度概括。经济法原理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就是人们在经济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感性认识中所获取的经济法素材,进行思考、分析、判断、总结、提炼、升华的过程。经济法总论在整个经济法学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对分论部分发挥着提纲挈领的作用,具有指导意义。经济法总论是对具体经济法制度的抽象概括,与经济法分论密不可分。经济法总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包括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经济法的本质和特征、基本原则等。它们是研究经济法的出发点,构成了研究经济法分论的基础和依据。

(2)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一般理论是关于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规制法律关系各种主体行为的概念,方式和效力等一般理论的分析,以便从整体上把握和了解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基本特征和本质,与其他性质的行为相区别。

(3)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理论是对经济法领域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违法行为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的概括。凡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构成、表现形式、法律责任等属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理论中应述及的问题。

3。 简述我国现代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答:我国以历史和文明悠久著称,在漫长的文明和近代文明史上涌现出许许多多经济思想家,出版了许许多多经济学巨著,提出了许许多多诸如“道法自然”,义利、富国、赋税、 平价、奢俭、欲求、功利、理财、田制、富民、人口、地尽其利、民尽其力等经济思想,为

发展商品经济,扩大商品生产与交换,提高社会生产力提供了理论依据。虽然因为种种的原 因而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学科,却对现代经济学科的形成和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 献。

我国现代经济学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建立的,当时经济学人的主要学术实践,一是致 力于引进现代经济学,二是突破“苏联范式”的束缚。1970年代末至1990年代初,我国经济学界先后引进新古典经济学(当时被视为西方经济学正统理论)、发展经济学、新政治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等有关论著和理论。现代西方经济学的全面引进并与我国的实际相结合,推动着我国经济学理论和方法论的创新与发展,同时也剧烈地冲击着在我国经济学界占统治地位和“苏联范式”的传统经济学。进入90年代后,我国经济学界开始综合、融合和创新各种经济学说,试图重构当代中国理论经济学体系。其中上海财经大学程恩富教授主编出版的《现代政治经济学》可以视为当时“以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为基础,吸收当代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创造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新综合理论体系”的一部代表作,无论在研究对象、理论范畴或是在分析方法等方面,都提出了一些新的见解,对传统社会主义经济学有所突破、有所创新。南开大学谷书堂教授主编的《社会主义经济学通论》可以看作是“以现代西方经济学为基础,结合我国国情,构造中国的现代经济学体系”的代表作,在体系结构,理论范畴和分析方法等方面,基本上来源于新制度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现代宏观经济学和发展经济学,可以作为当代中国经济学理论体系初步形成的一个标志。

4。 试述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概念。

答:权利和义务是法学上的一对基本概念、基本范畴,任何法律关系的内容都是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法也是通过为主体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引导,规范人们的行为的。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是指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为或不为一定经济行为或者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经济行为的资格或可能性。相应地,经济权利也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主体亲自从事或不从事某一经济行为;二是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主体要 求他人从事或不从某一经济行为;三是对他人的侵害行为或阻碍行为,请求法律保护。由于某些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主体存在特殊性,所以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并不是都能任意放弃的。经济规制主体作为对国民经济发展和市场运行的主要调控者,享有法律规定的管理国家经济的一系列经济权利。如果经济规制主体不行使法定的各项管理经济的职权,市场经济就很容易陷入无政府状态而导致竞争秩序的紊乱,国民经济也就无法正常运行和发展。所以说,经济管理职权对国家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不允许经济规制主体任意放弃法律赋予的各项经济权利。对于市场被规制主体来说,其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也允许其放弃。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义务,是指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主体依照经济法律,法规或经济权利主体的相关要求为或不为一定经济行为的必要性。不论是经济规制主体的义务也好,其他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也罢,均不得随意抛弃或转让给他人,而应由义务主体亲自履行、正确履行。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对立统一关系,没有无权利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主体在享有经济权利同时,法律也都赋予其相应的经济义务,以达到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平衡。

5。 试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答:经济法和民法都属于国内法体系,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都是独立的法律部 门。二者有着相似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它们均属于国家的基本法范畴,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二者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整对象不同 法律部门划分的主要标准就是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法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它们各自独立的法律地位。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政府在干预或协调国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形成的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属于经济关系范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包括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所以,经济法和民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对象不同是二者本质的区别。

(二)适用主体不同由于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导致经济法和民法的适用主体也不同。 适用经济法的主体一般包括经济规制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民法的适用主体是自然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者的主体差别是经济法中特别突出了经济规制主体与被规制主体,在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中经济规制主体是以经济规制机关的身份出现的。国家机关也可能出现在民事活动中,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存在,而不是以经济规制机关的主体身份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以,经济法中将参与经济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称作国家经济规制机关或 管理机关,以区别于民法中的国家机关。

(三)立法目的不同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干预或协调国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形成的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维护和平衡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 所以经济法属于公法范围。民法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维护公民和法人的个体利益为主,属于私法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 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这就是我国民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经济法法典,所以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具体体现在各单行经济法律、法规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可见,各经济单行法律、法规都根据各自行业或经济活动领域的特点,将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具体化为其特定的立法目的。所以,经济法与民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其立法目的也各有侧重。

6。 简述改革开放初期经济法的主要特点。

答:这一时期的经济法仍处于逐步形成和完善阶段,尽管通过大量的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使我国经济领域彻底改变了无法可依的状态。但此时间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仍然呈现出许多不够成熟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具有比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

体制,减少了政府对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管理和企业对外经济活动的直接参与和干预,更多地让民法,劳动法等法律部门去调整。但经济法的主要功能仍然表现为旨在保障国家计划的实现。

(2)普遍使用“大经济法”概念,将经济法视为“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的法律 部门”或称为“是以多种不同方法对种种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混淆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概念。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经济合同法》,是一部典型的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却被赋予了纵向管理的任务,并从立法上把纵向和横向经济关系“统一”在一起。

(3)人们较为普遍地将经济法理解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法,而很少有人能准确地把握 经济法的本质是“国家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之法”,并且明确地解析为“认可和规范政府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之法”。

(4)能反映市场经济发展规律,适应市场机制的法律法规不多,例如,尚未制定规范市场交 易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5)具有较为浓重的部门利益痕迹。有关经济法律法规主要由相关的政府部门来起草,因而 不少部门通过起草法律法规,设法扩大自己的特权或执罚权。

7。 试析经济法制定的基本原则。

答:经济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经济法制定过程的始终,法律制定这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定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具体国情,经济法制定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项:(1)实事求是原则。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我们开展各项工作的一个基本的工作方法和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创制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这样才能正确地反映经济活动的客观规律,经济法的制定才能符合社会生活的客观要求而成为一个理想的法律活动。遵循实事求是原则,也是经济法制定科学性的体现。(2)民主集中原则。民主集中制是我国各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要求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和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有机结合。我国经济法是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体现,为将人民的意志贯彻到实际中并使其得以实现,在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时要坚持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基本原则。(3)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原则。经济法的制定必须贯彻国家立法的各项基本原则,但由于社会现实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经济法的制定同时还应当具备一定的灵活性。对于特殊情况可以作出特殊规定,以便经济法能够正确处理各种经济活动中产生的问题。(4)稳定性与适时性原则相结合。法律就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让人们无从把握和了解。但法律又会受到社会经济条件,政治结构,法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越来越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和不适应性。因此,经济法制定要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行适时地立、改、废活动,既要保持法的权威性,又要注重经济法连续性。

8。 试析税制的结构。

答:税制的结构,是指一国的税收体系由哪些税种或税类构成,各税种或税类之间的数量比例关系及协调性、互补性如何等。依据税收体系构成的不同,税制模式在理论上可以分为单一税制和复合税制。

(1)单一税制,是指仅由一个税种构成,或以一个税种为主并辅以其他个别税种的税收制度。其优点在于一次课征且征收范围小、对生产和流通影响小,有利于减轻人民负担和促进经济发展。

而缺点则在于从财政角度看不利于足额获取财政收入,且收入弹性小,不能适应国家经费变动的需要;从经济角度看,易引起某一方面的经济变动。而不利于资源的全面有效配置,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从社会角度看,不符合税收的普遍课征原则和平等原则,易导致税负不公和社会矛盾激化。

(2)复合税制,是指由各个不同税种构成的、内在协调互补的税收制度。其优点在于税源充裕,弹性较大,能保证财政需要并适应其变化;各税种互为补充,能全面发挥税制的功能、捕捉各种税源;符合各项税收原则,能够涵养税源,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而确定则在于税种设置过多,税负分布不公、征收复杂等。在建立完善、合理的复合税制方面,必须注意合理选择税种、正确选择税源和适当确定税负等。由于各国均选择复合税制,单一税制仅在理论上存在。对于复合税制的具体结构,有两大税系论和三大税系论。前者认为税制主要由直接税和间接税组成;后者则认为税制由 所得税系、商品税系和财产税系构成。

9。 试析我国经济法实施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答:由于开展我国经济法的法制建设的时间还很短,经济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这样那样的不足和弊端,我们应揭示这些不足产生的原因,以便正确地纠正实践中的不适当作法,改善经济法实施的外部环境。

(1)经济法本身存在的漏洞和不足,导致经济法实施不力。我国法制发展历史较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来说处于初期阶段,由于法律传统、社会经济条件、立法技术、人们主观认识的局限性等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经济法难免会表现出滞后性,存在不合实际的规定或者诸多漏洞。经济法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必须依法行事,法律允许为的行为可以做,法律禁止为的行为不能做,法律要求必须为的行为就必须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法不健全、不完善,造成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因法律没有规定此损害能够得到赔偿,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也只能忍气吞声;行政机关面对违法行为时,因法律没有赋予其查处的权力, 只能望之兴叹;司法机关也可能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而对某些违法行为无可奈何。这些问题产生的最关键原因就是我国现有的经济法体系不够完善, 所以对我国的经济法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充、修改是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加强经济法的立法完善,良法的存在是经济法实施的前提和基础。

(2)我国没有独立的经济法的实施机关,容易产生执法不公现象。我国目前负责经济法实施的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计划法的实施机关是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中央银行法的实施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税法的实施机关是我国的税务机关和海关。行政机关兼具经济法的执法机关身份,带来的弊端显而易见。我国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官本位”思想虽然在现阶段已有很大转变,政府机构改革以及政府工作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都是行政机关的面貌有较大改观,但行政机关本身就是很多经济法规、规章的制定者,同时又负责实施,难免会出现执法不公、滥用权力、越权行政等诸多问题。同时,司法机关仅设有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却没有设立相应的经济审判庭,从而司法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鉴于此,我国应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成功做法,设立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经济法的实施。例如,美国设立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反托拉斯法的执法机构、日本设立的公正交易委员会专门负责禁止垄断法的实施。这些机构独立于经济法的立法机构,与法律的制定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在实施经济法时的阻碍就会大大减少,降低了执法不严现象的发生率,法律实施的效果较好。所以,我国也应对经济法实施机构和司法机构的设立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在适合的时机、在适当的条件下设立独立的经济法的实施机构和司法机构, 切实发挥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重要作用。

而缺点则在于从财政角度看不利于足额获取财政收入,且收入弹性小,不能适应国家经费变动的需要;从经济角度看,易引起某一方面的经济变动。而不利于资源的全面有效配置,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从社会角度看,不符合税收的普遍课征原则和平等原则,易导致税负不公和社会矛盾激化。

(2)复合税制,是指由各个不同税种构成的、内在协调互补的税收制度。其优点在于税源充裕,弹性较大,能保证财政需要并适应其变化;各税种互为补充,能全面发挥税制的功能、捕捉各种税源;符合各项税收原则,能够涵养税源,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而确定则在于税种设置过多,税负分布不公、征收复杂等。在建立完善、合理的复合税制方面,必须注意合理选择税种、正确选择税源和适当确定税负等。由于各国均选择复合税制,单一税制仅在理论上存在。对于复合税制的具体结构,有两大税系论和三大税系论。前者认为税制主要由直接税和间接税组成;后者则认为税制由 所得税系、商品税系和财产税系构成。

9。 试析我国经济法实施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答:由于开展我国经济法的法制建设的时间还很短,经济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这样那样的不足和弊端,我们应揭示这些不足产生的原因,以便正确地纠正实践中的不适当作法,改善经济法实施的外部环境。

(1)经济法本身存在的漏洞和不足,导致经济法实施不力。我国法制发展历史较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来说处于初期阶段,由于法律传统、社会经济条件、立法技术、人们主观认识的局限性等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经济法难免会表现出滞后性,存在不合实际的规定或者诸多漏洞。经济法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必须依法行事,法律允许为的行为可以做,法律禁止为的行为不能做,法律要求必须为的行为就必须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法不健全、不完善,造成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因法律没有规定此损害能够得到赔偿,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也只能忍气吞声;行政机关面对违法行为时,因法律没有赋予其查处的权力, 只能望之兴叹;司法机关也可能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而对某些违法行为无可奈何。这些问题产生的最关键原因就是我国现有的经济法体系不够完善, 所以对我国的经济法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充、修改是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加强经济法的立法完善,良法的存在是经济法实施的前提和基础。

(2)我国没有独立的经济法的实施机关,容易产生执法不公现象。我国目前负责经济法实施的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计划法的实施机关是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中央银行法的实施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税法的实施机关是我国的税务机关和海关。行政机关兼具经济法的执法机关身份,带来的弊端显而易见。我国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官本位”思想虽然在现阶段已有很大转变,政府机构改革以及政府工作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都是行政机关的面貌有较大改观,但行政机关本身就是很多经济法规、规章的制定者,同时又负责实施,难免会出现执法不公、滥用权力、越权行政等诸多问题。同时,司法机关仅设有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却没有设立相应的经济审判庭,从而司法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鉴于此,我国应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成功做法,设立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经济法的实施。例如,美国设立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反托拉斯法的执法机构、日本设立的公正交易委员会专门负责禁止垄断法的实施。这些机构独立于经济法的立法机构,与法律的制定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在实施经济法时的阻碍就会大大减少,降低了执法不严现象的发生率,法律实施的效果较好。所以,我国也应对经济法实施机构和司法机构的设立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在适合的时机、在适当的条件下设立独立的经济法的实施机构和司法机构, 切实发挥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重要作用。

(3)缺乏完善的程序,导致经济法实施中违法行为频频出现实体是程序的基础,程序是实体的保障,实体法固然重要,程序法的作用也不容忽视。我国现存的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中关于程序的规定非常少,而且都很简单,原则性较强,起不到强调程序严肃性的作用。所以,在经济法的实施过程中,程序问题往往被忽视,经济法主体按照自己的方式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导致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及侵权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在整部法律中,仅有这一条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力的程序规定, 虽然重要但是过于简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出示证件仅仅是第一个步骤,此后的检查过程才是行政机关权力的正式体现。但不正当竞争法恰恰缺少后续程序的相关规定,这给行政机关不正当行使权力甚至作出违法行为提供了条件和空间。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经济法实施的程序规定,以完整的程序提高经济法实施的效率,确保经济法实施的有效性。

(4)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经济法是实施的随意性很强监督是保障各项活动顺利进行的有利屏障,任何权利(力)缺乏监督势必会造成权利的过渡行使或权力滥用,导致经济法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余地。所以,现实中行政机关不正当执法的行为愈演愈烈,甚至出现公然违法现象。 这都是由于我国对经济法实 施的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工作没有到位,才纵容了一些违法行为的一再发生。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起经济法实施的监督体系,包括法律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方面。法律监督主要是要求我国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起有关监督体系的法律制度,最好是制定出《监督法》等一些专门性法律、法规,赋予监督以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内部需 要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内部监督机制,例如设置内部监察机关、成立专门的监督组织等,同时也应赋予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以建议检举权, 随时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社会舆论监督是近年来非常有效的一种监督方式,其所发挥的监督作用能够给违法者一定的心理压力,使其能够认识错误,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的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都是监督国家各项工作的有利阵地,其所开办的一些节目为老百姓提供了一个倾诉的空间,同时也会协助当事人解决各种纠纷和困惑,这就是社会舆论监督的最常见形式。群众监督则是监督机制中最普遍、最广泛的途径。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群众监督正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现,群众在监督经济法实施的过程中,主要就是行使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群众的广泛性特点决定了群众监督的普遍性,是 监督体系中数量最多的主体,监督作用的发挥更为明显。

10。 简述新中国初期的经济立法。

答: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标志着新中国开始了漫长的法制重建历程。但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经济立法呈现出强烈的计划性、行政性、临时性,仅仅表现为配合国家经济政策执行的一种工具。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关于企业组织管理的立法我国制定的有关企业组织的法规主要有: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50年)《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50年)《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1954年)《关于实行企业利润留成制,度的几项规定》(1958年)《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1962年)等。

(二)关于计划管理的立法我国制定的有关计划经济的法规主要有:

《关于各部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各该管生产,事业,基建和劳动计划的规定》(l957年)

《关于改进计划管理体制的规定》,(1958年)和《关于加强 综合财政计划工作的决定》 (1960年)。

(三)关于行业管理的立法我国制定的有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海关法》(1951年)《矿业暂行条例》,(1950年)《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1950年)《基本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审查批准暂行办法》,(1955年)《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关于发展农副业生产的决定》(1962年)等。

(四)关于财税,金融的立法我国制定的有关金融,财税的法规,主要有:

《关于发放农业贷款的指示》(1953年)《关于整顿和加强银行工作的几项规定》(1977年)《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1977年)《全国税政实施要则》(1950年)《公营企业缴纳工商业税暂行办法》,(1950年)《印花税暂行条例》,(1950年)《屠宰税暂行条例》,(1950 年)《货物税暂行条例》,(1950年)《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1950年)《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1951年)《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51年)《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1951年)《农业税条例》,(1958年)《工商税条例(草案)(1972年)等》。

(五)关于价格的立法我国制定的价格法规主要有:关于各地不得自动提高国家统购和收购的农副产品收购价格的《指示》(1956年)《关于物价管理权限和有关商业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1958年)《关于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1963 年)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商品作价的规定》(1964 年)等。

(六)关于社会保障的立法。我国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障的法规主要有:《劳动保险条例》 (1951年公布1953 年修正)《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1965 年)《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1978 年)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 年)等。

11。 简述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的经济学理论。

答:自15世纪始,西方国家进入了资本主义的形成和巩固时期,原为封建制度服务的经济学理论已无法指导社会经济实践。于是,代表商业资产阶级利益的重商主义理论应运而生并逐步占据统治地位。重商主义理论的基本内容包括:

(1)旨在通过对流通领域经济运行状况的研究,达到增加社会货币财富的目的;

(2)认为财富就是金银、就是货币,货币是财富的唯一形态,拥有货币的多寡是衡量一国富裕程度和实力大小的标志。一国财富增加的来源主要依靠顺差的对外贸易,因而在对外贸易中必须坚持出口大于进口,以便保证货币流入本国;

(3)提倡国家干预经济,采取行政措施和立法手段,奖励出口,限制甚至禁止外国商品的进口,以保护本国对外贸易,保证本国财富的增加至16、17世纪,重商主义理论在欧洲风行一时,成为英、法、德、西班牙等许多国家的官方经济学,对这些国家经济政策制定和经济立法产生了极其重大的影响。

12。 试述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

答:有了一定的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存在,再加之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就会引起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

(一)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设立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设立也称为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形成、发生,是指因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产生一定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即新设一种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经济规制法律关系设立是一种原始设立,是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从无到有的过程。

(二)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变更 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既存的经济规制法律关

系构成要素的变化,包括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三种情况。主体变更即通常所说的主体权利义务的继承。客体变更是指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 共同指向对象的变更。内容变更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变化。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变更往往是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中多方因素变动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一个构成要素的变动通常会引起其他要素的改变。

(三)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终止 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终止,一般称为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经济权利和义务的消灭。引起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主体消灭,即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死亡或因其他事由而终止,如被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主体身份被撤销、因解散而终止等;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义务,也就是经济规制法律关系因为义务履行完 毕而消灭。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终止后,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和义务即行消灭。

13。 试析经济法产生的前提条件。

答: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垄断阶段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而不是古代社会。正是在这一时期,经济法产生的前提条件日臻成熟。概括而言,导致经济法产生的前提条件包括经济的,法制的,思想的和学术的四大基础。所谓经济基础,是指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所出现的经济集中和经济垄断现象,导致各种市场弊端的涌现,“看不见”的市场调节“之手”显得无能为力,政府干预自由市场的迫切性和必要性突现。所谓思想基础是指资本主义国家立法者对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在市场调节失灵后政府对自由市场干预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有了基本认识。 所谓法制基础是指资本主义国家自19世纪末以来制定了一系列授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单 行经济法规,依法对自由市场和企业的经济活动加以直接的干预和限制,至“一战”后,德国更是率先开创了把经济法的新概念直接用于立法本身的先例,从此,经济法作为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形式,日益得到各国的认可和运用。所谓学术基础是指当时已具导致经济法产生的深厚的学术底蕴和良好的学术土壤,“一战”后德国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大量新型的经济法律文件,突破了传统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及其所涉及的内容和范围,摆脱了传统资本主义自由放任主义经济原则,确认政府对社会经济的直接干预和规制,立即引起德国法学家的极大的关注,通过对他们称之为“经济法”的较为深入的研究,纷纷著书立说,形成了相应的经济法理论和学说,并最终促使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经济法学的形成。

14。 简述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学理论。

答:17世纪中叶以后,首先在英国,然后在法国,工场手工业逐渐发展成为工业生产的主要形式,重商主义已经难以适应日益壮大的产业资本的利益和要求。于是相继出现了古典经济学学派和马克思主义理论。古典经济学通过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内在联系和矛盾较为客观的分析和研究,提出的经济学理论和学说,具有一定的科学成份。他们的主要贡献是奠定了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从而构成马克思经济学说的一个重要来源。英国的威廉配第和法国的布阿吉尔贝尔是古典经济学的先驱威廉配第的主要贡献在于提出了劳动价值论的一些基本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初步考察了工资、地租、利息等范畴。布阿吉尔贝尔则认为流通过程不创造财富,只有农业和畜牧业才是财富的源泉。1776 年,亚当斯密作为英国古典经济学的杰出代表和理论体系的创立者,通过所著的《国富论》,把资产阶级经济学发展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批判了重商主义只把对外贸易作为财富源泉的错误观点,并把经济研究从流通领域转到生产领域。同时,

他还克服了重农学派认为只有农业才创造财富的片面观点,指出一切物质生产部门都创造财富。他提出著名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通过分析国民财富增长的条件以及促进或阻碍国民财富增长的原因,将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视作始终支配着经济运行的一只“看不见的手”,反对国家干预经济生活,提出自由放任原则。1817 年英国大卫李嘉图提出了以劳动价值论为基础,以分配论为中心的严谨的理论体系,强调经济学的主要任务是阐明财富在社会各阶级间分配的规律;指出全部价值都是由劳动生产的,工资由工人的必要生活资料的价值决定,利润是工资以上的余额,地租是工资和利润以上的余额,从而阐明了工资和利润的对立,工资、利润和地租的对立。此外,李嘉图还论述了货币流通量的规律,对外贸易的比较成本学说等等。古典经济学到李嘉图时达到了顶峰,对后来的经济学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19世纪40年代以后,出现了以马克思恩格斯为代表的马克思经济学说,以研究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产生、发展和灭亡的规律为主要内容。马克思从剖析商品开始,分析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批判地继承并发展了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派奠立的劳动价值理论,指出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的二重性是由生产商品的劳动具有劳动的二重性决定的。马克思把社会总生产分为生产资料生产和消费资料生产两大部分,并把每一部分产品的价值,分解为由不变资本、可变资本和剩余价值所构成。马克思还考察了资本的各种具体形式,以及相应的剩余价值的各种具体形式。剩余价值学说构成了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石。

15。 简述经济法学研究的方法。

答:经济全球化使得世界变成了一个地球村,使各国的市场变成了世界统一大市场中的有机构成部分。在此意义上,经济法学是世界性的,我国经济法学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经济法的研究服务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融入世界国际市场的目标,这决定了我国经济法学界在吸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关研究成果的同时,应有符合本国国情和目标的研究方法,具体表现为:(1)借鉴国外与立足本国实际的方法;(2)历史和现实结合的方法:(3)基础理论研究与实证规范研究结合的方法:(4)比较研究的方法:(5)法律与经济相结合的方法;(6)综合研究的方法。

16。 试析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原则。

答:(1)政府推动与企业主导相结合。完善管理体制,优化政策环境,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服务质量,充分发挥企业在开展电子商务应用中的主体作用,建立政府与企业的良性互 动机制,促进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协调发展。

(2)营造环境与推广应用相结合。加强政策法规、信用服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建设,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推广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以环境建设促进应用发展,以应用带动环境建设。

(3)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相结合。把电子商务作为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实现 形式,以技术创新推动管理创新和体制创新,改造传统业务流程,促进生产经营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4)重点推进与协调发展相结合。围绕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问题和关键环节,积极开展电子商务试点,推进国民经济重点领域的电子商务应用,探索多层次、多模式的中国特色电

子商务发展道路,促进各类电子商务应用的协调发展。

(5)加快发展与加强管理相结合。抓住电子商务发展的战略机遇,在大力推进电子商务应用的同时,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管理体制,加强网络环境下的市场监管,规范在线交易行为,保障信息安全,维护电子商务活动的正常秩序。

二、论述题(2个,每个14分,共28分)

1。 试析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特征。

答:经济规制法律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共同特征,同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特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经济规制法律关系是在政府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纷繁复杂,经济法包含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十分繁多。经经济法法律规范对某些经济关系的调整所形成的经济规制法律关系,因此也具有了广泛性和综合性的特征。但不论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也不管其体系如何庞杂,都是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在政府干预或协调国民经济和市场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综合性和广泛性的社会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包括因宏观调控行为而形成的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关系,又包括在微观经济领域产生的各种经济规制法律关系。它们之间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统一的经济规制法律体系。

(二)经济规制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往往是政府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经济活动多姿多彩,各类繁多,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也具有不同的性质。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规制关系是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发展和市场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经过经济法的调整,就成为经济规制法律关系。在这种纵向的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中,其中一方主体往往是国家经济规制机关。该机关不是以平等的经济关系主体身份直接参与交易活动,而是作为经济规制主体,调节国民经济发展,引导市场良性运行,监督经济交易活动的良好开展,在经济规制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而作为在市场中参与经济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人,则处于被规制地位,需要接受规制主体的依法干预或协调。

(三)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主要围绕经济规制主体单方面意志展开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中是因经济规制主体的参与而形成的微观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如计划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投资法律关系,金融法律关系等等,属于纵向的法律关系的一种。在这种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规制与被规制的关系。处于管理地位的经济规制主体,自然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并且有权对对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规制和处罚。经济规制主体“为”一定行为时,只需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事即可,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和许可。

(四)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特征经济规制法律关系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特征,这是由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决定的,也是经济规制法律关系区别于其它法律关系的最重要标志。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特征的经济规制关系,既包括政府在干预或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宏观调控关系,也包括因调节市场运行而形成的市场规制关系。经济规制主体从事这两种经济活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引领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以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无论是微观经济规制关系,还是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在国家经济规制机关的参与下,都表现出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的特性。

2。 为什么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答:我们通常把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入同一个法律部门,由于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因而所形成的法律部门也各不相同。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由许多法律部门,如民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等,之所以能将这些法律部门区别开来,最主要的标准就是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社会关系。因此,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能称其为法律部门。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中的经济关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经济关系都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它只调整政府在干预或协调国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形成的国民经济规制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也就是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范围,只调整某些特定的经济关系,不调整其他经济关系,更不调整非经济关系。另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其独有的特征,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既不交叉也不重叠,更不相同,是可以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也许有人会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具有单一性为由否认经济法的独立性地位,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每一个法律部门都由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但并不一定都是某种单一的社会关系,调整两种甚至两种以上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也为数不少。例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里就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但民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观点是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不会有人提出异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与民法相同其调整对象固然不具有单一性, 但并不影响经济法独立地位的存在。没有单一调整对象的民法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样也应该得到承认。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是我们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重要理由,但经济法独立性的另一个表现就是经济法具有统一的调整方法。经济法不仅有独特的规范方式体系,而且有独特的法律后果形式,两者的有机结构,就构成了经济法独特的调整方法。例如,国家经济规制或管理机关依照经济法的规定对市场交易主体的经济行为和活动进行规制或监管,对合法行为予以保护和鼓励,对违法行为采取的制裁手段和方法,显然与民事制裁手段,行政制裁手段和刑事制裁手段相互衔接而不重复,相应产生的经济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同样相互衔接而不重复。因此,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不可否认。

3。 试析经济法的基本含义。

答:我们倾向于将经济法视为认可和规范政府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之法,即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经济运行过程中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包括如下基本的含义:

(1)经济法的最基本属性是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或协调经济法的最基本属性在于它体现了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干预或协调。干预或协调的主体是国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机构是多元的,包括权力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等。权力机构作为立法机关,通过经济立法,设定经济法的法律规范,行政机构即政府的职能,在于依法规制国民经济的运行,而司法机构的职能则在于依法审理各种经济纠纷,保障经济法的顺利实施。可见,国家的干预或协调,最终必须通过行政机关即政府的规制而得以实施的。因此,国家的干预或协调,又可具体称

之为政府的依法干预或协调。

(2)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经济规制关系经济法所调整的不可能是所有的经济关系,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体现意思自治的经济关系,存在于某些行政部门之间,体现行政隶属性质的特殊的经济管理关系,都不属经济法调整。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某一特定范围内经济关系,即政府在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规制关系,简称经济规制关系。

(3)经济规制关系主要是在政府与企业,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规制关系发生在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主要包括市场规制主体与市场被规制主体。市场规制主体是指政府及其职能经济部门;市场被规制主体是指在市场上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和企业和个人。在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规制关系中,规制者与被规制者之间构成了一种纵向的经济关系。政府以社会公共规制者的名义实施经济规制的职能,而企业和个人则处于被规制者的地位。经济规制者的经济规制职能主要通过经济法加以确认和规制的。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之法。国家立法机构通过制定经济法的法律规范,授权政府在市场机制失灵,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时,对经济运行、对市场秩序、对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行为进行适度的干预或协调。但政府也不是万能的,政府也有失灵的时候,特别在信息不完善和市场不完全的情况下,政府的干预或协调,有可能出现过度,不当或甚至滥用,发生钱权交易,为利益集团拉拢、腐蚀、俘虏,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而国家立法机构在立法确认政府干预或协调之权的同时,也制定了约束政府干预的过度或不当或甚至滥用的法律规范。既要调整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又要规范政府的干预或协调行为,从而体现了经济法肩负的双重职能。

(4)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经济法具有根本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显著特征。民法的根本特征在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行政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行政隶属性。而经济法则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所谓社会公共性,突出地揭示了经济法一般特征的限定性条件,是指政府对经济运行的干预或协调,始终以社会经济规制者的身份,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社会公共性揭示了经济法以“社会本位”或“社会公共利益本位”作为存在的基础,从而划清了经济法与以个人为本位的民法和以政府为本位的行政法的界限。如果说经济法,民法和行政法都涉及或部分涉及经济关系的话,那么,民法所涉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行政法所涉及的行政隶属性的经济管理关系,皆不可能从根本上揭示经济法概念的根本内涵。

4。 哪些立法措施体现出加入WTO促进了我国经济法立法的全面展开?

答:伴随复关入世谈判的坎坷历程,中国的经济制度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从1993年开始,中国的经济立法驶入了快车道。此后的12年时间是中国制度建设和经济立法的黄金时代。自改革开放以来至2004年,全国人大制定和修订了446件国家立法和法律性文件,国务院颁布了900多件行政法规,全国各地方人大颁布了9000多件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则颁布了数以万计的行政规章。中国的经济制度建设初具规模::

(1)复关谈判促成了市场竞争的立法建设经济立法建设的重心在于市场经济的立法建设。对此,我国入世谈判代表团不失时机地将此信息通报给了国际社会。《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65段记载:中国代表指出,中国政府鼓励公平竞争,反对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

为。1993年9月2日制订并于同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中国现行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此外,《价格法》《招标投标法》《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也包含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中国目前该法的立法说明却指出:“随着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经济中的纵向横向联系,除必要的行政办法外,大量的要靠经济合同来解决”前正在起草《反垄断法》。

(2)复关谈判促成了技术与质量制度的立法建设1994年是中国复关谈判的冲刺时间,为此,从1993年开始,国家便进行了充分的立法准备。1993年全国人大颁布了《产品质量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该年度还修改了《商标法》《会计法》和《经济合同法》。

(3)复关谈判促成了贸易管制的立法建设1994年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力度最大的年份之一。在立法方面,全国人大颁布了《对外贸易法》《广告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重大经济立法,国务院则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进口商品经营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等重要法规和政策性文献。1999年11月15日,巴尔舍夫斯基代表美国,石广生代表中国,签署了《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协议》。中国入世扫除了最大障碍取得突破性进展。至1999年12月25日,中国与包括美国在内的17个WTO成员完成了“入世”谈判。2000年5月19日,中国与欧盟达成中国“入世”协议,中国“入世”大局已定。从1999年至2002年的四年时间,是中国的经济立法持续向WTO规则靠拢的历史转型时期。

(4)复关谈判促成投资与流通制度立法建设1999年,全国人大颁布了下列主要经济立法:《合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招标投标法》,修改了《个人所得税法》和《公司法》。国务院则于1999年颁布了一系列重要的经济管理行政法规和政策性文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关于扩大外资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5。 为什么说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答:法的重要性主要是通过法的作用来体现的,法的作用大小决定了法的重要性如何。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关键时期,经济建设仍然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实现的重要环节,所以经济法较其他部门来说对国家经济发展的作用更为突出。经济法的重要地位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经济法确认了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我国宪法及修正案明确指出: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国家对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采取不同的态度,宪法分别作出明确规定予以法定化。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其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其发展。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其发展,并对其实行监督和管理。除此之外,我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经济法律、法规也对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确保我国经济制度的稳定和执行。

(二)经济法推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了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增强国民经济实力,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经济立法,增进经济执法,完善经济司法。经济法对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方向、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这就以法律的形式对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进行引导,有助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同时,经济法将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制度,原则和措施纳入其中予以规范,大大减小了经济体制改革的阻力,有效地保障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运行。

(三)经济法促进我国与国际的经济交流与合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日益加强,规制对外开放的经济法律,法规也应运而生。经济法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国内企业与外国企业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扩大企业规模,增强企业的竞争实力。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相继设立了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等各种扩大对外开放的区域,为国际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提供了广阔的发展平台。

6。试析经济法的特征。

答:经济法学者对于经济法的特征的讨论,尽管有着种种不同的看法,但这些看法为我们进一步理解经济法的特征,逐步统一认识,无疑有着指导性的意义。我们认为,经济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经济性是经济法最明显的特征之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中某些特定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经济性不言而喻。经济法律关系无不蕴含经济性因素,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就是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产品质量责任关系是生产者,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进行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税收法律关系是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金融法律关系则是在货币资金融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所有这些经济关系的产生,要么是发生在产品的生产领域,要么是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形成,无论哪种经济关系都是以财产价值的形式表现出来,经济性特征尤为显著。经济性的另一个重要表现是经济法常常把国家的经济制度,经济政策,经济规则规定为法律。国家立法机关和其他被授权立法的机关根据国家现行的经济政策和根本的经济制度制定经济法的法律规范,有时甚至是直接将经济政策和经济制度赋予法律效力,使之成为具体的经济法律条文。所以,这种法律化了的经济制度和政策体现出经济法的经济性。此外,经济法也将一些专业的经济规则确定为经济法的内容。

(2)经济法的社会性。经济法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过程中,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致力于满足社会中大多数人的需求,谋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经济法是随着生产的社会化而逐渐产生并从其它法律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国家调节经济之法,可以说,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经济法是认可和规范政府在干预或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形成的经济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以社会为本位,旨在调节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国民经济创造一个宽松的发展空间,营造一个良好的发展氛围。不管是政府机关,还是某一个企业,在从事各种活动是必 须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以提高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整体效率为目标,对社会负责,对国家负责。这就要求各类经济主体在具体的经济活动过程中,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国家也必须依法行事,不得滥用权力妨碍市场交易主体的经济行为。也就是说,经济法并不片面强调某一方的利益或权利,而是要求社会利益优先,兼顾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在坚持社会本位的 同时,也要讲义务,讲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目标,真正发挥经济法的作用。

(3)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性。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性,是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质的派生物。由于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其对经济关系的调整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在处理各类市场主体的经济矛盾和纠纷时,首先考虑的不是某类或某个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而是如何保 障社会的公共利益。而这就需要通过对各方主体利益的协调,使

它们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追求上找 出各自的平衡点。经济法正是为了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化经济和全球化经济的需求,以协调 为手段,以平衡为目标,使各类市场主体都能够处于恰当的位置,乐于牺牲某些“小我”的利益,实现“大我”的整体利益。所以说,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4)经济法的多层次性。主要指经济法调整范围的多层次性,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多层次性,经济法调整方法的多层次性。

(5)经济法所体现的政策性。经济法所体现的政策性较其他法律部门来说更为突出。就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来讲,注重的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主要内容是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设定权利和义务,国家政策只是在宏观上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行政法的目的虽然是规范和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主要是执行法律,保证行政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行,它所体现的国家政策性也不是十分明显。而经济法则不同,可以说经济法是国家经济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例如,产业法即是对国家产业政策的法律化,产业法的制定正是以法律的形式对国家关于产业布局政策,产业结构政策,产业区域政策等相关的经济政策 予以确认的过程。

7.试析经济法的政府适度干预原则。

答:政府适度干预原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一项纲领性原则。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它必须把政府适度干预的作为其基本原则,这是它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之一。 政府适度干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权限范围。所谓适度干预,是指政府在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边界或临界点的一种介入或协调的状态。经济法是为了认可和 规范政府干预经济而产生的一种法律规范。政府对经济生活如何干预,一般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干预“过多”,致使经济过分集中,而缺乏民主;第二种是干预“过少”,致使经济过分民主,而缺乏集中。第三种是干预“适度”,致使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达到辩证的统一。政府适度干预原则,强调经济法应当通过明确的授权,授予政府在一定的权限内对经济运行加以干预,这种干预应当积极主动的,而非司法机关那种被动地等待,这种干预既不能“过多”,又不能“过少”,而应当根据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限制在“适度”的范围之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程表明,政府的干预,在经济危机和社会变革时期,一般会多一些,在经济稳定发展的时期会少一些。目前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转型时期,政府的干预比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要多一些,这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我们应当注意,适度干预必须依法而行,实行干预范围和方法的法定化。唯其如此,才有可能将干预限制在“适度”的范围内和依法调整的方法上,才有可能避免干预的过度和随意。例如,一般将《公司法》纳入商法的范畴,但其中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股票的发行,转让和管理,公司公积金的提取等规定,却体现了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商事主体的市场行为的干预。同样,《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保护正当竞争,《产品质量法》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广告法》关于广告的监督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保护,《人民银行法》关于控制货币发行等规定,也充分地体现了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8。 试析经济法的规范方式体系。

答:(1)授权性规范方式。授权性规范,是指经济法对人们的需要和利益的确认,指明行为主体可以拥有何种权利或取得何种资源,亦称权利性规范。例如,经济法是认可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认可”即意味着“授权”或“允许”政府的为或不为,法律明确规

定或授权的,政府必须“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授权的,政府不能“为”。至于政府及其授权的经济规制部门如何行使经济规制的职权,自然涉及到许多授权性规范。凡是政府未经授权而“为”的,或政府虽经授权而“不为”,都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责任人被处分、撤职,对受损害人给予国家赔偿等。

(2)任意性规范方式。任意性规范,是指在某种条件下,法允许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从而为行为主体提供一种选择。任意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有密切的联系,但又不简单等同。任意性规范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相互的权利义务作出法律规定以外的约定,如果他们没有约定,则依法律的规定行事。例如,经济法在调整政府与承包、租赁经营的国有企业的关系时,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形成合意的原则。当政府不适当的干预给权利主体造成损害时, 权利主体可以适用赔偿、返还等经济责任方式,要求政府作出赔偿或返还,但也可以放弃向政府索偿的要求。授权性规范规定的权利,权利主体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却不能任意作出任何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处分。

(3)义务性规范方式。义务性规范,指的经济法规定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即直接规定人们应履行的某种义务。例如,制定税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明确纳税是公民的义务,保证税收足额、及时入库,虽对涉税违法规定了惩罚性的措施,但不是其立法的主要目的。但不管怎么样,当纳税人违反纳税义务,未按期交纳税款的,将受到交纳滞纳金、罚款等处罚。

(4)禁止性规范方式。禁止性规范,指的是在某种情况下,经济法禁止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并对于违法者施以惩罚性的罚款、没收等经济制裁措施。例如,抗税逃税、扰乱市场秩序、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都将被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处罚。

(5)提倡性规范方式。提倡性规范,是指在什么条件下,经济法鼓励、提倡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以充分调动各经济主体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总体上健康发展为目标, 因而对各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大量地采用提倡性规范以及物质、 精神奖励的形式。它又包含鼓励性规范和指导性规范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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