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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常见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及处罚处分规定

01/19

1

预算执行方面

(一)违法违纪行为

1.无预算、超预算列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

2.虚列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

3.截留、挤占、挪用预算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4.收支未纳入预算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十六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第六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七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5.违规发放津补贴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条:“行政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进行重点管理和控制”。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二)处罚处分规定

上述1至4“无预算、超预算列支,虚列支出,截留、挤占、挪用预算收入,收支未纳入预算管理”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上述5“违规发放津补贴”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的;

(三)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以各种名义向职工普遍发放各类奖金的;

(四)在实施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并发放补贴后,继续开支相关职务消费和福利费用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

(六)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6〕17号)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发放改革性补贴的;

(七)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八)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工会会费、福利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者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向关联单位(企业)转移好处,再由关联单位(企业)以各种名目给机关职工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的”;

第十六条:“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

会议费、培训费开支方面

(一)违法违纪行为

1.超范围、超标准开支会议费

《XX市市级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以及电视电话会议的会议室租金、电路使用费等”;第十三条:“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会议类别

住宿费

伙食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一类会议

290

130

80

500

二类会议

250

130

70

450

三类会议

240

120

40

400

四类会议

200

120

30

350

综合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据实报销”。

2.超规模举办培训班、超标准开支培训费

《XX市市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第十条:“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第十一条:“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住宿费

伙食费

场地费和    讲课费

资料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

合计

150

90

100

60

400

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二)处罚处分规定

上述1“超范围、超标准开支会议费”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XX市市级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会议举办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一)计划外召开会议的;(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三)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四)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五)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回资金,并经报批后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如行为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上述2“超规模举办培训班、超标准开支培训费”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XX市市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乱收费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

专项资金方面

(一)违法违纪行为

1.专项资金未单独核算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从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预算单位取得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预算单位报告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预算单位的检查监督”。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2.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XX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3.截留、挪用、骗取建设资金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二)处罚处分规定

上述1“专项资金未单独核算”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上述2“挤占、挪用专项资金”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上述3“截留、挪用、骗取建设资金”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4

国有资产管理方面

(一)违法违纪行为

1.贪污公物、私分国有资产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未经批准处置国有资产

《XX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3.未经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XX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未按规定及时上缴

《X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由产权使用单位按季缴纳,季后十个工作日内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二)处罚处分规定

上述1“贪污公物、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上述2、3“未经批准处置、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上述4“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未按规定及时上缴”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X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5

资金管理方面

(一)违法违纪行为

1.私设小金库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2.公款私存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3.坐支现金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4.白条顶库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5.个人违规借用、挪用公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二)处罚处分规定

上述1“私设小金库”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规定追究责任”。

上述2“公款私存”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上述3“坐支现金”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上述4“白条顶库”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上述5“个人违规借用、挪用公款”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6

政府采购、财政投资评审方面

(一)违法违纪行为

1.自行采购应当集中采购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2.化整为零规避政府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3.工程项目未按要求进行财政投资评审

《XX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管理规定》第五条: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一般预算、基金预算、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发行债券筹集资金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对外借款或担保筹集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使用财政贴息的项目;

(七)财政投资的政府采购项目;

(八)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评估、审查。

(二)处罚处分规定

上述1“自行采购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上述2“化整为零规避政府采购”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上述3“工程项目未按要求进行财政投资评审”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XX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对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项目评审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由项目主管处室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7

税收方面

(一)违法违纪行为

1.偷逃、欠交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处分规定

上述1、2“偷逃、欠交税款,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8

会计法执行方面

(一)违法违纪行为

1.私设会计账簿(账外设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3.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4.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5.会计人员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处罚处分规定

上述1、4、5“私设会计账簿(账外设账)、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会计人员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上述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上述3“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处罚处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附 则:

一、以上凡涉及财政违法行为应处罚处分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二、财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来源:行政事业单位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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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