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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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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现代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对债权的保护被置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对不能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当时的法律不仅允许债权人处置其财产,甚至可以剥夺其自由和生命。后来,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的立法理念一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直到美国1841年的破产法,才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融为一体。自此以后,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由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转向追求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虽然现代破产法非常重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始终存在冲突,而破产发生的原因毕竟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因此破产法在对债务人权益进行救济的同时,不能忽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破产法的作用归根结底表现为保护债权。在现代社会,对债权的保护意味着对统治关系和统治秩序的维护,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始终是立法者的重要任务。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都予以保护是该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破产法规定的各项制度中,都应当体现该立法宗旨。但是,在企业破产法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仍然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表现在:

一、破产原因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即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的必要条件。所谓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的价值低于全部债务的数额。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表明其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如果债务人财产的价值高于其债务,则债务人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只有当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低于其债务数额时,才能得出债务人“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的结论。这两个条件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都是以债务人是否拥有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财产作为能否对其宣告破产的必要条件。这样规定破产原因对债权人是很不利的。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首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清偿职工工资及其他应向职工支付的费用、所欠税款,在此之后,如果债务人财产还有剩余,才会向债权人清偿。由此可知,在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有相当一部分不能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即使将其全部财产都用于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能得到完全满足,在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优先清偿有关费用和债务后,债务人可用于向债权人清偿的财产数额更少,因此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更大的损失。而破产程序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时间更长、程序更烦琐,债权人付出时间、精力申请债务人破产,却要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自己债权的偿还比例很低,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更愿意选择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原因作如此规定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够的,从制度上来看也是不合理的。

那么应当如何规定企业的破产原因比较合理呢?我认为,应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的破产原因,这里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没有清偿并呈持续状态。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其一,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人所能知道的就是债务人没有按期向其偿还债务,而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及偿还债务的能力,债权人很难得知。其二,对于债务人来说,因为债务人没有按期偿还债务,有两种原因:一是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二是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故意不还。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表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为了保护债

权人的利益,应当进入破产程序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表明债务人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通过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清理债务,既是对债务人的惩罚,也是对债权人利益及时有效的保护。

二、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新设立的一项制度。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尚不足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具体表现为:

第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主要存在三种立法例:1、由法院选任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这为日本、西班牙、法国、比利时等国采用。我国企业破产法也是采用这一方式。2、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这以美国、瑞士、加拿大等国为代表。3、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力机关指定破产管理人相结合。这以我国台湾地区和英国为代表。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便于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可能使破产管理人处于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但此种选任方式,又可能忽视债权人的利益需要,甚而招致债权人的不满。而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则又可能导致管理人置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于不顾的尴尬局面。相比较来说,第三种形式似乎更为合理。这种选任方式,避免了单一任免机制的僵化性,能够有效地保证破产财产及时处于审慎的管理之下,同时体现了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看,各国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也大多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于一体的方法。绝对由法院指定,或者绝对由债权人选任,恐怕都不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向。但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仅有请求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权利,而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没有任何实质的决定权。因此,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应当借鉴第三种形式,实行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人民法院指定为补充,才是最合理的、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的方式。

第二,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可见,企业破产法对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还是局限于法院监督及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并且没有对监督各环节予以细化。法院监督及债权人会议监督也在当今各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但在我国,这种监督机制能否保证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仍值得商榷。因为债权人会议是临时组成的,且成员较为分散,无法对破产管理人的任何事务都进行监督,这就使有时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处于真空状态,我认为应该对此予以改进,如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多名监督人,组成常设的监督机构,并由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事务处理、决策应向监督机构进行通报,监督机构如认为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有权向债权人会议进行汇报,并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后对之进行否决。这样保证债权人会议监督的完整性。

三、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以及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支付。但后两

项费用数额的多少并非固定不变的,与破产管理人的主观努力程度有很大关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费用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从表面上看,破产费用是用债务人的财产偿还,实际上是用债权人的财产偿还,因为债务人的财产最终是要向债权人分配的。既然这些费用(诉讼费用除外是用债权人的财产支付,债权人当然有权参与协商决定其具体数额。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我认为不应将该条第五项规定列为共益债务。破产管理人要么是单位,要么是个人。如果是单位,则实际的破产管理工作由其工作人员负责,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在执业过程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所在单位赔偿。如果是个人,法律规定其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其在执业过程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企业破产法将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规定为共益债务必然减少破产财产的数额,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不合理的。

四、 重整申请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条规定只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即应无条件解除,其用意和法律效果在于使管理人顺利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使债务人获得顺利重整、和解的重生机会,以及方便破产清算。但是,该规定存在可能被滥用的漏洞,损害已经申请执行并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而提出重整申请时,受理重整申请的标准比受理破产申请的标准更低,更有可能成为滥用该条的借口,有可能成为损害正在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利益的工具。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还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或者未获法院批准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鉴于债务人企业重整不成必然转入破产清算,因此,对于重整申请应当进行破产原因的实质审查。这样做表面上看,提高了重整申请受理的门槛,与鼓励重整的意图相悖,实际上避免了重整不成而造成巨大的成本支出,也保证了进入程序的重整成功的几率,并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破产法第十九条被滥用。但企业破产法中没有规定具有“重建的希望”这一条件,法院的实质审查也只能仅指对重整原因的审查。由于法院审查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密切相关,应在重整程序中设立听证程序。法官的职能应是居中裁量,通过听取相关厉害关系人的陈述,从而作出更全面、准确的判断。

另外,建议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申请人不得以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为目的向人民法院而提出恶意破产重整申请,凡人民法院经审查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而驳回破产重整申请的,应当恢复原执行程序;并且重整申请人应对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 ,企业破产法与原破产法相比,增加了一些新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仍然存在若干不足之处,这需要通过立法工作予以完善,但企业破产法已经颁布实施,目前可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使其达到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的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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