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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堂1 | 王欣新: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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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

市场经济以自由竞争为重要特征。竞争的结果必然是优胜劣汰,进而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破产便是淘汰竞争失败者的一种方式。所以,破产乃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破产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的正常秩序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法律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反应,同时又对社会关系的发展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

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不存在破产法产生与实施的社会条件。人们在错误观念的影响下,将破产视为资本主义社会的特有现象,是资本主义腐败的一种表现,认为破产是与社会主义社会本质相违背的,并以不存在破产现象为自豪。在旧的经济制度下,我国实行“政企合一”的体制,所谓的“企业”实际上只是各级政府行政机关的附庸,无独立的法律地位,无独立的意志,无独立的财产,也无独立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企业”的破产,实际也就意味着政府的破产,所以破产的概念是不可能被接受的。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理念的逐步建立,破产立法的问题才引起人们的重视。1986年12月2日,一部标志着经济体制改革与法制建设重大进展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冲破重重阻力与偏见,在中国诞生了。这表明在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三十余年后,中国终于承认,要改革阻碍生产力发展的旧经济体制,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必须依靠破产法来进行调整,破产法实是市场经济社会一部不可或缺的法律。

《企业破产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这表明《企业破产法》立法宗旨贯彻的是市场经济理念,它将旧破产法中列在立法宗旨首位的“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等与破产法无关的其他社会干扰目标全部删除。

《企业破产法》在立法宗旨上进行了改革与创新:第一,明确了破产法的特定社会调整目标,区分了其直接社会调整作用与间接社会影响的关系;第二,区分了破产法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相关立法间不同的调整范围,将不属于破产法调整的破产企业职工的救济、安置等社会问题交由其他立法调整,从理论和实践上为破产法的实施扫除最大的社会障碍;第三,排除政府的不当行政干预,避免因其行政利益的影响而再度歪曲破产法的实施,同时须强调政府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提供社会保障、安置失业职工等职责,保障破产法的顺利实施。新旧破产法立法宗旨的不同,反映出人们对破产法社会调整机制认识的逐步深化。

破产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可分为直接与间接两个方面。本期“微课堂”重点分析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

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保障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有序、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序。

市场经济即商品经济,是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模式。人们生产商品不是为了自我消费,只有通过商品交换才能达到生产经营者的目的,才能使其获得经济利益,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才能最终在社会得到实现。商品交换包括以物易物的直接交换和以货币为媒介的间接交换,发达的商品经济即市场经济,均是以货币方式进行商品交换的。通过货币进行的商品交换又可分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时清结的交易方式,和延期付款或延期交货的钱货交换时间分离的信用交易方式。在市场经济中,信用交易是商品交换最重要的方式(尤其是在作为社会存在经济基础的生产经营领域中),信用关系也就必然成为维系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决定性关键。信用交易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在法律上称之为债。债还可能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形成,但因商品交换而形成的债务关系始终在社会各种债务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所以,保证债务关系的正常实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便成为确立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这是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在法律制度上必须妥善解决的基本问题。(王欣新:《试论破产法的调整机制与实施问题》,载《中国法学》,1991(6))

对债的保障是国家各个法律部门的一项综合性任务,它们利用不同的调整手段、调整方式共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其中又以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主。前者规定债的实体问题,确认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通过诉讼与执行程序,保障债务关系得以顺利确认,并在必要时强制加以实现。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履行债务或对债务有争议时,通过民事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便可以保障债的履行,使被阻断的经济关系重新得以正常有序地进行,维持商品交换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但在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对到期债务无法还清的情况下,仍仅靠上述法律制度就不足以正确解决债务问题了。

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于已无足够的现实财产还清所欠的所有债务,多数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不足全部清偿的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债务人还了张三的债,就还不了李四的债,这就使原来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个别清偿矛盾,进一步扩展到了多数债权人之间。这时如仍允许债务人主动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允许债权人通过个别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债权,那么债务人先偿还的债权人,或者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因迟到一步,或债尚未到清偿期限,则可能分文不获,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却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

问题的严重性在于,这种不公平现象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造成的(国家无破产立法时),当事人没有合法的救济渠道。由此产生的连锁后果必然是,一方面,某些债权人(包括债务人)会设法利用法律上的漏洞争取个别优先清偿,或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债务双方相互串通,乘机进行种种欺诈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公力支持,迫使那些不甘受损的债权人不得不以自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其利益。而在债权人自己动手维权的过程中,由于已经没有合法的手段可以采用,便难免出现任意扣押债务人财产,抢东西还债,甚至非法拘禁债务人逼债等违法行为。于是,商品交换无法正常进行,债务关系不能顺利实现,进而导致社会信用低下,经济秩序混乱。这里虽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但国家的法律不能公正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不公平、不正当的行为却可能规避开法律的调整与处罚,恐怕才是更深层次的真正原因。所以,仅靠对当事人过激自力救济行为进行处罚的方法,是不可能真正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因为国家根本就没有制定正确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

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有胜利的,就有失败的,有赚钱的,也就有亏本的,甚至会亏到丧失对债务的清偿能力,这本是正常现象,可能发生在任何人身上。对那些诚实而不幸经营失败的债务人,法律也应当维护他们的正当权益,并给予适当的救济。但是按照民法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的规定,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还不起债时,不仅要饱受多重讼累,而且对债务永远负有清偿责任,这就使他们由于一次失败在经济上可能永远也翻不过身来。还有一些债务人,其事业虽然陷入困境,但尚有复苏、挽救的希望,可是在原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难以得到强有力的重整事业的制度支持与机会。债务人要想避免破产倒闭,必须逐个与所有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这是非常困难的。在我国,由于债务人的和解、重整活动得不到法律的制度性支持,迫使其不得不转而寻求政府的行政支持与干预,“政”与“企”终难以分开。这一切在破产现象的发生,已应被视为正常商业风险的市场经济社会中,显然是不合理且有失公正的。为此,立法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保证那些事业尚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能够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避免破产,获得新生,减少社会动荡,免除那些诚实的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仍然未能偿清的、依法可以免除的剩余债务,以鼓励其在破产之后仍能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新的财富。

此外,上述债务清偿上的混乱状态不仅会影响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从而影响到社会的整体利益,影响到国家的法制建设,损害法律的权威。这一切表明,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仅靠原有的民法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已不能公正解决债务清偿等问题,不能保障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必须有一种与之不同的特别法律制度来调整,要制定新的法律,这就是破产法。

破产法为人们提供了保障债务关系公平、最终实现的法律途径。从对债权人的保障看,它不在于满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更不是要使债权人都获得全额清偿(这在客观上已不可能),而是要做到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和有秩序的清偿。从对债务人的保障看,一方面为其提供了免受多重讼累、一体解决债务清偿纠纷的机会,而且给予那些诚实而不幸经营失败的债务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豁免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能偿还的债务的途径。另一方面,破产法也为那些事业尚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提供了通过强制性和解或重整程序避免破产、再振事业的机会。

为达到此目的,破产法必须具有与其他法律不同的特殊调整手段,这主要是通过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原有民事权利义务以及民事执行手段加以适当扩张和限制而形成的。如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停止债权人、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确立公平清偿的原则与合理的清偿顺序;为债权人的利益设定破产撤销权,以防止并纠正债务人在明知破产已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进行损害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与欺诈逃债行为;调整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条件;扩张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的权利;设立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协调多数债权人的法律行为,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对于债务人的权利也加以适当的扩张或限制,如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破产人未偿还的余债予以免除,规定具有一定强制性质的和解与重整程序,为债务人提供避免破产的有利机会等。此外,在破产程序中还设置有管理人(即我国旧破产法中规定的清算组),作为负责破产清算、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专门机构,以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破产法的上述种种特殊调整手段,足以证明其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所具有的毋庸置疑、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对债的保障看,其他任何法律都不具有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解决债权人之间矛盾,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并维护债务人正当权益的作用,而只有破产法具有此项调整功能。破产法的普遍实施,将使我国过去司法实践中对债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往往只能到执行中止的状况彻底转变,终止债务无限拖延现象,通过打破几个链环的方式解开束缚住大多数企业的债务锁链,使阻塞、混乱的商品交换等经济活动重新得以顺利、有序地进行。现代社会经济往往融为一体,具有连带互动作用,“一企业陷于倒闭,若不及时宣告破产,遏阻其扩大损害,势必拖累与其有依赖关系之多数企业,形成骨牌般之连锁倒闭,招致失业等动荡不安之严重社会问题”。(耿云卿:《破产法释义》,4版,8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从这种意义上讲,处于破产境地的企业好比社会的恶性经济肿瘤,具有相当大的传染扩散力,必须彻底割除,才能使其不再对市场经济造成危害,破产法便是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手术刀。

破产法的强制淘汰效应还有助于辅助解决我国特有的“三角债”现象,可以扭转导致三角债产生的错误利益机制。不实行破产制度,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大举借债,欠债不还,丧失清偿能力拒不及时解决问题,甚至占用职工工资运营企业,往往便毫无后顾之忧。借的债越多,拖的时间越长,占用他人资金越多,对企业便越有利,及至丧失清偿能力时更是全无所谓。所谓“一千年不赖,一万年不还”,到最后拖不过去时,有钱的无非还钱了事,甚至还要债权人让步给回扣,没钱的便摆出一付“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架势,谁又能奈我何?所以,单靠行政手段清理三角债,即使在强大的行政压力下一时得以缓解,只要错误的利益导向机制未改变,三角债的重新爆发不过是时间早晚的问题。而严格实施破产法,就像在那些欠债不还的企业头上悬上了一把利剑,再不还债就要强制执行,乃至宣告破产,并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这不仅使企业不敢任意拖欠债务,而且使其在借债时也不得不量力而行,企业的投资饥渴也有了约束机制,甚至经济纠纷也可能随之减少,在债务人真正丧失清偿能力时解决问题也有法可依。

如果没有破产法,国家法律对商品交换关系与债务关系的保护就始终存在着体系上的缺陷,永远无法完备,而其他法律、政策的调整作用也将在此被稀释、泄漏,甚至诱发产生相反的副作用,市场经济秩序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的危险状况。这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违背它只能受到经济的惩罚。我国的实践已经并正在证明这一点,尽管有时由于其他社会、经济矛盾的掩盖,使人们不易看清事物复杂表象下的本质。

原文出处:摘自《破产法》第三版(王欣新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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