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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破产制度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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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破产制度之不同

摘要:自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对于合伙企业法的研究,特别是比较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之间的不同之处,成为学界的一个热点之一。笔者试图从公司与合伙企业中存在的众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部分--财产关系入手,撷取其中的破产部分加以探讨研究,以图管中窥豹,浅析公司与合伙之间的不同之处。

关键词:合伙企业;破产;破产原因;破产清算

一、引言

修订通过的《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同时公布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上述两个条款组成了指导、规范我国合伙企业破产的主要依据,但两个条文中蕴含的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特殊之处亦即与公司破产制度的不同之处,值得探究。而在这其中,笔者将从破产原因、破产申请、债权人选择以及破产清算完成后清偿问题等方面加以分析。

二、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指法院据以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或者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依据,是破产程序适用所依据的特定的法律事实,属于破产程序开始的实质要件。①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破产分为了两种情形: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是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型企业破产原因的一般性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破产的原因仅限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涉及到资不抵债抑或明显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两者存在的不同实际上反映了合伙企业与公司最大的不同之处,即合伙企业是人合兼资合的企业,而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兼人合的企业。相对于公司而言,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更为重要,也即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引出,既然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合伙企业的清偿债务能力便不能仅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限,亦即合伙企业本身的资不抵债或合伙企业本身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并不能够轻易得出合伙企业的债务一定不能清偿。倘若并未将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与公司等法人型企业的破产原因相区别,则合伙企业的破产制度有流于形式之嫌,即使能够在实际案例中运用,亦必耗费合伙企业债权人大量时间与精力去调查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财务状况,以便满足上述要求,同样法院亦须验证债权人的上述调查结果,其不可行性一目了

然,故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不能包括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至于如何理解”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何理解,有学者提出,判定合伙企业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考虑合伙企业的清偿能力外,还应考虑所有合伙人的整体清偿能力,只有在合伙企业财产已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合伙企业成员的整体财产亦达”不能清偿”之状态时,合伙企业才具有破产原因。其理由是:合伙企业不是完全独立的法律实体,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责任财产由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组成,虽有清偿顺序差别,但属同等责任。②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原因在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众多,如上文所述,倘若需要确定每个合伙人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免导致耗费过多时间精力,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破产。同时,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除了破产申请外,债权人可以请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债务。此规定即表明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仅是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各合伙人能够清偿到期债务无关。

三、破产申请主体

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权人向法院请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意思表示,是破产申请权人破产请求权行使的具体体现。③

针对合伙企业的破产申请人范围究竟包括哪些主体,尚有疑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合伙企

业的破产申请,但是并未提及合伙企业本身是否具有权利提出破产申请。有学者认为,虽然《合伙企业法》未规定合伙企业可否提出破产申请,亦未规定可否申请和解或重整程序。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而《企业破产法》同时规定,债务人享有破产申请权。据此,合伙企业作为债务人也应当享有破产申请权。④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破产的申请人不应包括合伙企业本身,原因有二:一是虽然持合伙企业拥有破产申请权观点的学者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而《企业破产法》又规定债务人享有破产申请权,合伙企业享有破产申请权,便是不言之理。认为《合伙企业法》第92 条规定是不允许合伙企业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显然是违背立法本意与法律常理的。⑤笔者却认为正是因为根据法理,不应将合伙企业纳入到破产申请人范围。众所周知,在我国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具体到合伙企业破产问题上,应当认为一般法为《破产法》,而特别法为《合伙企业法》,也即对于同一事项的规定应该遵从《合伙企业法》,除非《合伙企业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才应遵循《破产法》规定,笔者认为此亦《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本意所在。回归到申请人问题上,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并非对此没有规定,《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未规定债务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故笔者认为此非《合伙企业法》忽略债务人破产申请规定,而是特意不规定债务人具有此项权利。

这并非未规定条款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而是已被《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条款,故不应参照适用《破产法》。二是,笔者认为合伙企业因其不具备诸如公司等的法人人格,故不应具有破产申请权。笔者拙见,对于公司等企业而言,之所有债务人具有破产申请权在于其本身的独立人格性,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人”,同时,在破产的时候,亦是以公司所有的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涉及到股东对于债权人的赔偿问题。但是合伙企业与公司不同,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人格,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人”,并非仅以自身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的债务归根结底是合伙人的债务。因为倘若规定合伙企业有权申请破产,则有归于合伙人自己决定申请破产之虞,然《合伙企业法》及《破产法》并无此规定,亦有混淆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不同层面关系的嫌疑。因此,笔者坚持合伙企业自身并不应具有破产申请权。

四、破产债权人选择及破产清算完成后继续清偿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但是纵观《破产法》全文及立法精神,均是债权人只能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而不能向股东提出清偿要求,除非该股东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合伙企业法》的赋予债权人的选择权,凸显了合伙企业与公司等法人企业最大的不同之处,即《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合伙

企业的债权人相较于公司的债权人有了除申报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另一种途径。

但是值得探讨的一点在于当合伙企业已经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时,债权人是否有权基于《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向普通合伙人提出清偿请求。也即债权人可否不向法院申报债权而直接向普通合伙人清偿。显而易见的是,公司破产中债权人是无权脱离破产程序而直接向股东要求清偿的,但是对于合伙企业破产而言,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在合伙企业处于破产程序下,直接向合伙人要求清偿。首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无法得出不能在破产清算开始后向普通债权人提出清偿请求的结论。即破产程序的启动不能阻止债权人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其次,参见《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也就是说,债权人既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以不申报债权,而是在破产程序之外向连带债务人包括合伙人追偿。⑥即参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亦可得出上述结论。

同时,相较于公司破产清算结束后,原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未清偿债务不负清偿义务而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却仍要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财产关系方面最大的不同显

露无疑,亦表明不论总结多少公司与合伙企业的不同之处,所有不同的源头依然是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区别。

五、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比较

由此笔者试图进一步引申出对于合伙企业无限责任与公司有限责任的思考。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并非一开始就有的,最初的公司股东亦是承担无限责任。笔者认为有限责任的出现乃是投资人利益保护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冲突下折中的最佳方案。也即笔者认为可以将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的不同理解归纳为对于不同债权人担保的不同。有限责任下的公司允许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并且将公司的财产视作为公司债权人优先于股东或者股东个人债权人受偿的浮动担保,而股东个人的财产预留给股东自己的债权人,也即有限责任构筑了一项默示的法律规则:股东的个人财产成为股东债权人的担保财产,公司的财产则成为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相对比的是合伙企业下股东的个人财产成为股东债权人的担保财产,而股东的个人财产和合伙企业的财产成为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而这亦体现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最大的区别来自对投资人利益保护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同。而由于投资人利益保护的不同,导致了有限责任的公司与无限责任的合伙在运营效率及成本上的区别,无限责任下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必然加强对于管理者的监管,不愿错过企业运作的任何细节,相应地因为连带责任,导致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监管亦会增加,因为普通合伙人对于企业债务负有连带的个人责任,而其他合伙人的信息不能轻易得到,从而导致选择无限责任形

式必然导向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较有限责任制下的股东之间的关系更加的紧密,由此无限责任更多的体现出人合性的特征,而资合性逐渐成为有限责任制的企业的主要特征。

注释:

①引自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25页。

②参见李敏华、蓝承烈:《制约合伙企业破产目标实现各要素的界定》,《社会科学家》,2005 年第6 期。

③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29页。

④引自王欣新、王斐民:《合伙企业破产的特殊性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第127页。

⑤引自王欣新、王斐民:《合伙企业破产的特殊性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第127页。

⑥引自王欣新、王斐民:《合伙企业破产的特殊性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第127页。

作者简介:曲雪峰(1986-),男,山东烟台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公司法、证券法、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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