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性质的法理分析
张华欣
摘要:近年来,由于经济下行,经济结构老化以及产能过剩等原因,形成了严重的“僵尸企业”现象。职工相关问题的解决在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是个重头戏,而职工集资属性问题在此则又是一个重要的无法回避的话题,这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及社会稳定等问题。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集资相关司法解释,笔者拟对职工集资款性质做出法理分析。
关键词:职工集资款; 破产; 优先权
近年来,由于经济下行,经济结构老化以及产能过剩等原因,形成了严重的“僵尸企业”现象。1职工相关问题的解决在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是个重头戏,而职工集资问题则又一个重要的无法回避的话题。根据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及目的,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新旧破产法均规定了劳动债权(又称职工债权)属于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其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那么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其向职工的借款或者说集资而产生的债权是否也属于劳动债权范畴?是或者不是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呢?职工集资款的性质认定,这涉及该债权的清偿顺序,关系到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带着上述疑问,笔者就此展开分析,并与大家一起探讨学习职工集资款的性质。
一、职工集资款的概念
在分析集资款的性质之前,我们先对职工集资款的概念做一下界定。职工集
1 运用破产法处置僵尸企业正当时
http://stock.sohu.com/20160606/n453192618.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6月6日。
资款,是指以企业为主的市场主体为了自身生产、经营、运行等需要,向职工借款或者融资而发生的负债。从概念上可以看出,职工集资虽属于借贷范畴,但不同于社会上其他集资行为,其具有自己的特色,即出借人为企业的职工,借款用途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借款行为局限于企业内部。
二、新旧破产法关于职工集资款的规定
(一)旧破产法相关规定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为旧破产法,这是我国的第一部企业破产法。涉及到债权及清偿顺序,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
旧法中没有明确职工集资的概念,但是在旧法实施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份通过并发布了法释〔2002〕23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02〕23号)对职工集资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从这一司法解释来看,在旧破产法实施期间,司法机关将职工集资款划归为劳动债权范畴,其因此具有了劳动债权的属性,即同职工的工资等一起按照第一顺序,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二)新破产法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所适用的是新破产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次表决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实施。关于债权的清偿顺序规定在新破产法第十章第二节“变价和分配”中,即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
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新破产法的颁布实施,也就意味着旧破产法的废止。一般来说,与旧法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也应随之废止,但是截止到目前上述法释〔2002〕23号司法解释没有被清理掉,仍然现行有效2,那么关于职工集资款的规定仍可适用。
三、法理分析及建议
对于上述问题应从两个角度分别进行分析,即从实证的角度和社会学的角度来分析。
(一)实证分析
本文所进行的实证分析,主要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冲突。法律的内在逻辑要求法律规范之间须具有一致性,然而法释〔2002〕23号司法解释却是与现行合同法、破产法及其他司法解释是冲突的。在我国,司法解释作为广义上的法律,其是我国法律体系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官在审理具体个案时可以直接适用司法解释,可见其重要程度。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司法解释,如此重要的司法解释与法律及其他司法解释是相冲突的?笔者认为冲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上文已经提到,法释〔2002〕23号司法解释产生的依据或者说解释的对象即旧破产法已被废止,其作为解释的必要性已不复存在,那么该解释中关于职工集资款的规定其也没有存在的基础了。
第二,职工集资乃企业向职工的借款,双方仍属于借款法律关系,应属于我国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进而,因借款而形成的负债,属于普通债权,并无优先权;且201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2 笔者于2016年3月1日在“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查询,时效性显示“现行有效”。
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3,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支持将职工集资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其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前后逻辑也是一致的,即职工集资款属于普通债权并无其他特殊性质。
基于以上两点分析得出,法释〔2002〕23号司法解释将职工集资款归入劳动债权,使其在破产程序中先于其他债权受偿;而根据合同法以及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推导,职工集资款不属于工资等劳动报酬范畴,而是普通债权,所以在清偿时,其不具有优先性。
(二)社会学分析
在我们国人的观念中,破产不是一个什么好词,很多人会联想到“倾家荡产”,4尤其是企业主们闻“破”色变。同时,对于职工来说,企业破产也不是一件很愉快的事情。
在这种情况下,职工集资的出借主体是职工,劳动者的身份已使得职工和企业之间已不再是简单的借款关系。在企业经营的过程中,职工为企业出力又出钱,若企业破产时职工集资款没有得到优先解决处理,职工的切身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4 新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案件逐年下降至千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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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整个破产程序可能会因此而中止。同时,对于企业所在地的政府管理者及司法机关而言,社会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职工问题是个社会不稳定因素,它没有得到解决,当地政府及司法机关当然会将其作为工作的重点来抓。
因此,从社会的稳定角度出发,政府的管理者及司法机关更倾向于将职工集资款同职工工资等放在一起解决,这使得职工集资款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然而,近年来由于民间资本活跃,民间借贷遍地开花。借贷主体具有的广泛性和多元化等特性,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排在继婚姻家庭之后成为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5比如在房地产企业向社会集资借款的案件中,其所涉及的金额大及人数多,在此类企业破产时,相比较职工问题这个社会不稳定因素,社会集资同样也是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若在此种情况下优先清偿破产企业职工的集资款,这对社会集资的出借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样也可能会带来更多或者更大的社会问题。
(三)建议
由上观之,对于职工集资款这一概念性质的认定,涉及不同司法解释之间的的冲突,涉及法律规范逻辑及价值等方面的冲突,这些冲突如何去解决或者说如何去衡平?虽然我国立法法规定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冲突的处理规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等法律适用规则”6),但这些规则都属于立法的范畴,而司法解释虽具有一定立法的属性,但是其不受立法法的调整,这属于司法者即法官的自由裁量范畴。笔者认为,在涉及本文所讨论主题,司法解释应参照适用上述规则。
在笔者看来,首先法释〔2002〕23号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其历史背景,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国家制度日益完善,市场经济也愈加完善,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已发生变化,其已不宜再调整现在的经济生活,法律总是基于社会的发展需要而存在。
5 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
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514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4月24日。 6 论法官在法律规范冲突中的选择适用权,孔祥俊,原载于《法律适用》2004年第4期,第2页。
同时,虽然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问题较多,但是民间资本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做出不小的贡献;且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主体背后往往涉及家庭成员较多,若将职工集资款同民间借贷出借款项截然区别对待,这会造成更多的不公平,影响社会稳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其也是回应社会发展及市场的客观需求;同时作为特别法的破产法,出台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司法解释也是迫在眉睫。
目前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市场交易行为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让这些法律各司其职,若政出多门,反而不利于各方权利的保护。同时基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及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有权解释者应适时出台新的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职工集资款的性质,废止相关冲突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