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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需谨慎,出资行为性质不明难以认定股东身份|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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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亚玲 孙雪梅 吴 双 赵琛琛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上海法院网

【裁判要旨】

实践中,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的表现形式多样,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公司合意、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可否将其认定为公司股东仍是法律适用领域的难点之一。本案例旨在就该难点问题进行分析,为出资性质的认定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并认为此种情况下,该类投资人不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案情】

原告:王文剑

被告: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17日,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始股东为上海恒通置业公司、上海百士企业发展公司、上海大得经贸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2月,原告王文剑向被告缴纳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公司内部职工股权,人民币肆万圆整,落款日期1998年2月,编号9***(系原告的工资单序号)。该书面凭证上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朱文玉的印章。现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并享有被告公司0.80%的股权。

另查明,被告公司股权变更如下:1997年12月23日,被告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确认三名原始股东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民成实业有限公司、朱文玉、朱成俊、朱晓敏、于峰、毛昭瑜、姜志申等八名新股东。1998年1月,被告的三名原始股东与八名新股东共同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明确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不变,新股东按照各自出资份额享有出资比例。1998年1月20日,被告的八名新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1999年1月20日,被告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作出《关于确认本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确认股东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科技公司的240万元投资,按原价将其中的200万元转让给股东朱文玉。2002年4月,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至此,被告的股东为本案第三人朱文玉(出资635万元)、朱成俊(出资100万元)、毛昭瑜(出资20万元)、姜志申(出资20万元)、黄路阳(出资25万元)。

又查明,1998年2月包括原告及本案第三人朱文玉、朱成俊、毛昭瑜在内的共31人向被告缴纳款项并取得“内部职工股权”凭证。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上述缴款人(董事会决定不予发放的除外)发放一次性钱款。截至本案诉讼之前,已有部分缴款人员因退休、跳槽等原因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均向该部分缴款人退还本金及不等利息,并收回“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予以作废。目前,仍有15人持有“内部职工股权”凭证。

原告诉称,其出资购买被告股权后,被告向其出具股权证书。但认购股权后,原告从未享有过任何股东权利和权益,且从未从被告处分到过任何股红和利润。经律师调查,原告并未被确认为被告股东,其认购股权的出资仅被作为“集资款”计入被告公司某些高管持有的股权名下。原告出资的目的是认购被告股权,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权利,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确认的股权既非原始取得,亦非继受取得;且原告从出资起从未享有股东权利,亦未履行股东义务、承担被告经营风险;其缴纳款项性质非股东出资,应为借贷,故不应获得股东资格。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内部职工股权”请求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而被告认为上述凭证系双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凭证,故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缴款后取得的“内部职工股权”凭证的性质认定,即能否据此认定原告取得被告公司股东资格。

对此法院认为:1.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指因设立公司或增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继受取得是指因转让、继承等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该案中,首先,原告向被告缴款的时间在1998年2月,而被告于1997年1月就已成立,故不存在原告出资系为了设立被告公司的事实,即原告不是被告的原始股东。其次,被告在1997年成立时已登记有三名原始股东,1998年1月原股东与八名新股东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重新确定被告的股东及各自享有的股份。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上述三个原始股东或八个新股东之中的任何股东,存在达成转让被告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继受取得被告公司股份的事实亦难以成立。由于原告提供的“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上并未记载其应享有的股权比例和股权来源等内容,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一定数额的钱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此份材料。审理中,经释明,原告明确其提起该案诉请的依据系基于公司增资扩股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法院认为,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应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该案中,被告自1997年成立起截止收取原告款项之后的近五年期间,注册资本始终为500万元,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且原告向被告缴付的款项亦未经验资,故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判断原告是否成为被告股东的标准,除了考察原告是否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有无出资协议与出资证明书等要件外,还应考察原告是否实际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和义务,诸如参加股东会、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收益等。而该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1998年2月向被告支付款项获取“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之后,从未参加被告的股东大会,也未参与决定被告的投资经营与高管的人事安排等事宜,即原告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或履行过股东的义务。故原告仅凭向被告缴款并获取上述凭证的行为,要求认定其已实际取得被告的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涉案“内部职工股权”凭证的性质,原告认为此系认定其股东身份之证明,被告则解释系在当时为避免非法集资之嫌而出具的借款凭证。法院认为,只有在股份制合作企业中才存在内部职工股权,而该案被告自成立至今的性质始终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存在原告诉称中提及的股权改制事实,故原告以此主张其享有被告股东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认定股东资格取得的两个条件,即取得方式条件和出资条件,但对于如何界定向公司投入资金行为的性质,即何种情况下可认定为股东出资,该条款并未予以明确。本案例旨在就该难点问题进行分析,为出资性质的认定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

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缴纳了4万元,被告就此出具了“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但该款项是否构成股东出资,进而能否由此认定原告为公司股东,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出资主体的适格性

由于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人合性及闭合性,故出资应系股东间合意,即新、老股东之间就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等达成协议。加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出资人享有股权或系原始取得,或系继受取得,即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指因设立公司或增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继受取得是指因转让、继承等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因此,主张享有股权的当事人应当证明该公司已经就增资扩股达成协议,或其与原股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三个原始股东或八个新股东中的任何股东之间存在受让被告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股东之间已就公司增资扩股达成协议。所以,原告主张的股东资格既非原始取得,也非继受取得,并非适格的出资主体。

二、出资程序的法定性

就出资程序而言,由于出资行为会产生公司资本直接或间接的变动,对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存在影响,故法律对于出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程序,包括公司决议程序和对出资行为的验资登记等程序。

1.公司决议程序。增资扩股显然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本案中,被告自成立起至接受原告款项之后的近五年期间,注册资本始终维持不变,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

2.出资验资、登记程序。根据公司法对于出资的要求,原始出资还需要履行验资、工商登记等法定程序;受让股权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外,也需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此外还可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其他手续。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也并未验资,亦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其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不符合出资程序,难以认定为出资行为。

三、出资资金的稳定性

就出资的资金性质而言,根据公司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原则之要求,出资后的资金属于公司资本,不得随意撤回或抽取。本案中,1998年2月共有31人(包括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缴纳款项并取得“内部职工股权”凭证。截至本案诉讼之前,已有部分缴款人员因退休、跳槽等原因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均向该部分缴款人退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收回“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予以作废。由此可以认定,上述职工所缴纳之款项,并不符合公司资本的性质,难以认定其已转化为公司资本。

四、出资效果的复合型

由于股东权属于综合性权利,兼具财产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出资人进行出资行为的法律目的即获得股东权,继而产生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股东不仅享有利润分配权,还享有参与公司决策表决、选择管理者、知情权、不抽逃出资等权利义务。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1998年2月向被告支付款项获取“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之后,仅每年享受被告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发放的一次性钱款,而从未参加被告的股东大会,亦未参与决策表决,即原告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亦未履行过股东相应的义务。其虽事实上向公司投入资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获取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上行使了上述权利或履行了相应义务。

综合以上四点,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所投资金不能认定为其向被告公司的出资,因而无法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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