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思考 - 范文中心

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思考

06/02

第4期政法论丛No.4

                           

2003年8月ZhengFaLunCongAug.10,2003【文章编号】1002—6274(2003)04—040—05

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思考

于东辉

(烟台大学,烟台264005)

【内容摘要】本文考察了我国2001年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进而分析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存在的立法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建议。【关键词】共同财产制 个人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分类号】DF551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2001年新《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的夫妻财

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工

资、。其实,,,有些,仅仅是财。,,将其一,既与财产所有权的民法原理相悖,也有失公平。《婚姻法》修正时正是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而做出了这一修改。

2.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不仅是生活的伴侣,现实中也常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从事承包、租赁行业,其收益自为共同财产。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虽然另一方未直接参与其中,其收益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因而,一方生产、经营的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有双重属性,既包

产制作了很大改动,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确定的同时对个人财产部分进行了规定,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修改。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我国1980年得制,,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会经济背景。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的增加,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这种过于强调双方共同性,而忽视一方独立性,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夫妻财产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因此,新《婚姻法》对这种夫妻共同财产漫无边际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以下种类:

1.工资、奖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无论为一方还是双方劳动所得,均为夫妻共同所有,这对保护下岗、失业方以及从事农业劳动者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对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工作价值的肯定。现阶段,由于各种原因,夫妻往往有一方在家从事家务劳动或农业劳动,其劳动价值难以货币化;另外,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夫妻一方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而需要配偶财产支持,因此,将一方或双方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和奖金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既与我国的经济相适应,也为婚姻共同生活所必需。

根据1980年《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

括财产权,

也含有人身权。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利与创

造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而,知识产权由夫妻一方创造的,人身权不可为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具有可转让和继承的性质,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知识产权的创造也同样含有对方的配合与支持,因此,即使由一方创造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亦为夫妻共同财产。

4.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关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1980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将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

赠的财产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不仅违背了被继承人、赠与人的意志,而且也容易造成一些居心叵测的人利用结婚、离婚来敛资聚财。因此,我国2001年《婚姻法》对此修改为,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

 第4期               于东辉: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思考                    41

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新《婚姻法》在列举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再以“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涵盖列举的不周延。如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不明的,作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新《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实际上采用的是夫妻婚后劳动所得制。劳动是夫妻创立家业、勤劳致富的主要途径,也是创造幸福美好的家庭,增进夫妻感情的最佳方式。劳动成果共享是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夫妻双方对婚后劳动成果的拥有是相互渗透、难以分割的。因此,将夫妻婚后劳动所得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体现了夫妻权利的平等,是新《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的自然要求。需要说明的是“所得”,是指财产的创造,而非转化,既包括以实物方式存在的财产,也包括以权利方式存在的财产。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

创设夫妻个人财产制是新《婚姻法》中国古代“,别籍异财”权。新中国1950,修改建立《婚姻法》的历史空白,适应了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根据新《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有以下内容:

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的取得时间发生在结婚之前,与此后的婚姻生活毫无联系,依民法财产所有权取得原理,一方婚前财产自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以下简称),已于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

2001年12月21日起公布施行。在《解释》中,关于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符合物权法的原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所有的不动产和生产资料是该方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方式或者是通过继承、受赠等合法形式所获得的,其取得与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婚后,另一方也只是在使用和消费该不动产或生产资料。倘

若另一方不是凭借其自身的劳动使财产发生了增值,又有何理由能够坐享其成地拥有对该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呢?这对财产的原所有人有失公平,也与所有权取得方式的民法原理相悖。而且,将转化的时间量化为“8年”或“4年”又为司法腐败埋下了隐患。因为婚姻终止时间不能以提起诉讼之日,而只能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因此审判人员就可以在判决日期上做文章,或尽早结案或延迟审结,以迎合当事人的要求。《解释》否定了1993年司法解释,这就杜绝了图谋对方财产、为耗时间而拒绝离婚的不良行为。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与特定人身专属性不可分离的财产权利,是专用于伤残方治疗疾病及今后的生活费用,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使法,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是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意愿而作出的。《婚姻法》修正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很不尊重赠与人意愿,且也未注意到我国重礼尚往来的实际情况。结婚收礼时双方共有,离婚后还礼时各自承担,显失公平。尤其当双方收受的礼金、礼物悬殊时,不公平就更为突出。《婚姻法》的修正可谓是对这一“吃大户”的共产现象的矫正。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一方基于生活、学习和工作的需要,而购置由夫妻一方使用的财产。笔者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一方夫妻财产购得,自为一方个人财产无疑,但是,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得,而为夫妻个人财产,则有不妥。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也不再表现为首饰、衣物等,电脑

、小汽车已开始步入寻常百姓家,而这些高档消费品也常因各种原因而为夫妻一方专用。这种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一方所有,显为不公。因此,生活用品的外延似应依赖于司法解释予以界定。

                      政法论丛                      2003年 42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新《婚姻法》在列举

了上述夫妻个人财产外,再以“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涵盖列举的不周延,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

(三)约定财产制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制度,大都规定:夫妻双方可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采用某种财产制来支配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只有当事人没有以契约约定财产制时,才按法定财产制来处理,也即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高于法定财产制。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是1980年《婚姻法》新增设的夫妻财产制度,1980年《婚姻法》第13条以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简单的一语,表示对约定财产制存在与适用的法律认可,作为对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必要补充而存在,而对于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规定却几乎是一片空白。

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

可以为部分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即由当事人任

意约定。

4.约定的形式。1980年《婚姻法》对约定的形式未作任何要求,一旦发生纠纷,无据可查。新《婚姻法》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5.约定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可分内外

两种情形。在对内效力方面,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拘束,在对外效力上,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契约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有财产约定的,婚姻当事人的夫妻财产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如何判断“第三人知道的”,2001年《解释》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夫或妻一方。“第三人知道”不包括应当知道即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出其知道。

,,,夫妻以外的人是很,,即使对这种,或者有其他形式的登记,第三人也是难以知道的。因此,在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时,债务人是很难知道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有约定,在此情况下,如果苛求于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知道,或者推定他们应当知道,就势必造成损害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使其合法债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容易使夫或妻以有约定为借口而逃避债务。所以

,第三人是否明知,应当是由夫或妻已明白、清楚地告知了第三人为准。是否已告知,也应当由夫或妻负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以有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为准。

二、夫妻财产制立法的不足

新《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也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结果。不过,从法理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新《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

从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看,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总体结构不完整,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普通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下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应当针对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特殊情形,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改共同

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明确的,适应本法第17条、第。”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以下内容:

1.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才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这就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约定优先也是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这一转变对提高财产约定实现的可能性,增强当事人选择约定方式处理财产问题的意识和信心,从而确保夫妻能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合理地处理财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约定的时间。我国婚姻法未对约定的时间作出任何规定,是为不受限制,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较为自由,以利于当事人可以根据夫妻之间的情况和财产的变化作出实际的调整。

3.约定的内容。可以作为约定的财产既可以是

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可作自由的约定,既可以为各自所有或为共同所有,也

 第4期               于东辉: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思考                    43

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的权利,使分别财产制作为非常财产制。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财产安全保障中的正义价值和交易安全保护中的秩序价值的共同要求。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存在的缺陷总体而言,新《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特别是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收入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但是,通过具体分析,不难发现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体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或者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1.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

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的知识产权,;,,;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对方不公。

2.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对此

了遗嘱,这不仅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限制了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而且与民法的基本原理和规范相冲突。

(3)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合同

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并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某一受赠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了一项附义务的赠与,但在财产权利转移以后(此时该项财产已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便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但此时受赠人已与其配偶离婚,其配偶分走了赠与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这样将导致赠与人返还财产的要求无法实现,使赠与人的交易安全没有得到保护。而赠与包括遗赠是当事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一种合法形式。当事人决定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特定的人,不赠与其他人,,都是其合法行,,(二)夫妻个人财产制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值得讨论。

从实践来看,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等不同,导致他们的生活要求就不一样,因而,各方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大小则不一样。假设甲、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生活很讲究,特别爱穿着打扮,那么,甲就会不惜高价购买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如高档服饰或首饰。而作为丈夫的乙,虽然工作辛苦,工资收入也很高,但是,其生活要求简单,因此,没有特别的、高档的专用生活用品。如果二人离婚,根据新《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甲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乙方的工资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价值数万,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归甲个人所有;乙虽然工资收入高,但是,用工资购买的属于个人专用生

活用品的价值相当小。显然,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乙十分不利,显失公平。(三)约定财产制的缺陷

从总体上看,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

①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问题,笔者认为:

(1)不符合国际通例。任何国家的立法,首先应从本国的具体情况出发,考虑本国的历史、习惯等具体国情。但是,当今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一个国家要面对开放的世界,在立法上必须借鉴或参考他国的有关规定。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方面看,大多数国家法律———不论是属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前苏联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

(2)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

(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作为法定的夫妻的财产”

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的规定相矛盾。而遗嘱继承则体现了强烈的个人意志性,遗嘱人将其财产指定由特定的人继承,体现了其所拥有的财产处分权。如果将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而得到的财产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无异于变更

2000年版,第1页。

                      政法论丛                      2003年 44

仍然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制度化和体系化。

1.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但在理论探讨中,有主张“约定的时间可以

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笔者认为,如果允许男女双方婚前约定,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要求,因为双方的身份还不是“夫妻”。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化,容易导致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意见不一而分手,无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有利可得而匆忙结婚。二是将出现大量的婚前财产约定只是“一纸空文”,因为婚前作出财产约定并不等于双方此后一定结婚。三是婚前财产约定时有可能预测错误,出现夫妻财产悬殊,从而直接影响夫妻在

家庭关系中的平等地位。新《婚姻法》第19条没有明确规定约定财产的时间,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在解决大量婚前财产约定纠纷“无法可依”的现象。

2.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夫妻作为独立

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恢复原夫妻财产

制。原夫妻财产制的恢复,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恢复原夫妻财产制的

登记记载。

(二)关于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或者离婚后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与利益获得方分割所得;或离婚时,先对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的“价值”作为共同财产部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少分或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三)关于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得的归属

笔者认为,的规定。

,———工资、,仍应作为法定的夫妻。但是,在分割这类财产时,可以由生活用品的专用方向另一方补偿相当于专用生活用品价值一半的资产。当然,如果双方对此类财产有约定的,则从约定。

(五)关于约定财产的时间和程序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者结婚之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时应采用书面的形式,并应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和备案。婚姻登记机关应将登记和备案的资料统一存入电脑,以便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进行市场交易的第三人查询。第三人进行有关查询时必须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同行,

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应拒绝第三人查询。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登记是必须的,登记之后则意味着登记的内容具有了社会公示的效力,因此,对夫妻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有约束力了。作为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则有查询的权利。

的个体,他们要参与各种民事行为,进行市场交易,形成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第三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夫妻双方履行债务时,夫妻双方有可能将共同财产转移,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合法权益。

三、(一)增设非常的法定财产制

1.夫妻一方受破产之宣告时,其原夫妻共同财产

③制当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应宣告解除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设分别财产制:(1)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1年以上的;(2)夫妻

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抚养义务,不依法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3)夫妻一方无能力管理共同财产或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4)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他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6)有其他重大事由的。

3.债权人在夫妻一方的财产虽已被扣押,但仍未能得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债权人之申请,人民法院得宣告撤销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制。

4.因上列法定事由而当然实行或宣告实行夫妻

①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分别财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变更原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

5.如果改用分别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已经消除,经

版,第208页。

②熊 英《亲属法学》:,学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③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指依法定或约定适用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一般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

④杨大文《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151页。


相关内容

  • 自考法律本科论文题目参考
    1.关于政领导机关依法监督司法工作的思考 2.论国家公务员的法律意识 3.论司法干部的职业道德 4.论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5.关于完善我国监督举报制度的思考 6.关于加强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思考 7.关于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法律思考 8.关于实 ...
  •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备选题目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备选题目 (2007年) (一)法理.宪法 1.论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2.论违宪审查制度 3.论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的基点 4.地方人大制度运转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5.论美国宪法的特点 6.三权分立学说述评 7.宪 ...
  • 对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共有基础丧失"的思考
    2010年04月20日16:55东方法眼王凌坤18202人次浏览评论0条字号:T|T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
  • 第二单元 我与他人的关系(24分)
    第二单元 我与他人的关系(24分) (一)交往与沟通 一.组织教学--展示目标(指复习目标) 1.理解:能够与父母平等沟通,正确认识父母对自己的关爱和教育,以及可能产生的矛盾,克服"逆反"心理. 运用:以"我是 ...
  •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公选课期末作业 答案
    名词解释 第1题 (5) 分 道德 答: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它是以善恶为评价标准,主要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内心信念来维系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活动和总和. 第2题 (5) 分 民族精神 答:民族精神是指 ...
  •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①三台县某厂工人方某于1952年与赵某结婚,生育一儿二女,均已结婚另立门户.1986年7月,赵某因病去世,方某一人独居.平时儿女少有看望,垂暮之年,倍感孤独凄凉.1987年12月经人介绍,方某与54岁的周某相识.俩人都因丧偶感到孤独,想找个 ...
  • 八年级思品教学计划
    人教版八年级下册思品教材分析及教学计划 教材分析 一.教学目标: 以成长中的学生为出发点,在学生逐步扩展的生活经验的基础上 构建教学内容,是新课程标准的理念之一.八年级下册教材的教育主题是帮助学生主动维护权益,自觉履行义务.通过教学使学生了 ...
  • 关于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上)
    关于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上) 新中国建立后,曾经在50年代初和60年代 初,两次起草民法典,均因政治运动而中断.现在看来,主要是不具备制定民法典的经济基 础.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运作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没有民法 存 ...
  • 完善我国地方税制体系的思考新
    兰州商学院长青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论文(设计)题目: 完善我国地方税制体系的思考 系 别: 财政金融系 专 业 (方 向) : 财政学 年 级. 班: 2011级财政学(一) 班 学 生 姓 名: 欧丽菲 指 导 教 师: 王炳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