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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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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三台县某厂工人方某于1952年与赵某结婚,生育一儿二女,均已结婚另立门户。1986年7月,赵某因病去世,方某一人独居。平时儿女少有看望,垂暮之年,倍感孤独凄凉。1987年12月经人介绍,方某与54岁的周某相识。俩人都因丧偶感到孤独,想找个老伴,生活上有所照应。方某的儿女知道后,极力反对,并说长道短,甚至以不赡养老人进行威胁。在女儿的干涉下,方某不敢与周某在家见面,只能躲到公园里相对垂泪。虽然经单位和邻居劝说,仍然多方阻止。他们只好停止往来。

分析: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不仅是法律赋予青年人的权利,也是赋予老年人的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人的婚姻自由权利都是平等的。丧偶老人再婚,只要是出于双方自愿,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方某的女儿无视婚姻法的规定,出于旧的思想观念。阻止其你再婚,这是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方某的子女干涉父亲和周某的婚姻自由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他们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帮助他们正确对待老人再婚的问题。同时,应鼓励和支持主某与周某要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大胆地追求幸福,运用婚姻法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②大梅今年13岁,小梅今年只有10岁。父亲因病去世后,经人介绍,母亲要改嫁。但姐妹俩惟恐母亲改嫁后继父对我们不好,不太同意母亲改嫁。应该怎么办?

1、父亲去世后,母女三人相依为命,现在母亲要改嫁,在思想上有些顾虑是正常的。但是,法律上规定,母亲有再婚的自由,别人不能干涉。因此,姐妹俩不同意母亲改嫁是不对的,是法律不允许的。

2、但两姐妹年龄还小,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抚养教育。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你母亲改嫁后仍然有扶养子女的义务。

3、母亲改嫁后,如果姐妹俩与母亲和继父共同生活的话,则在姐妹俩与继父之间确立了有抚养事实的继子女与继父的关系。 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有虐待和歧视行为,继子女享有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据此,如果继父嫌弃姐妹俩,并有虐待行为,那是国家法律所不容许的,姐妹俩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居民委员会反映,组织上是会教育继父;同时法律规定,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严重的构成犯罪。

③张某与刘某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曾起诉离婚。同年12月31日,双方就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如果张某再次提出离婚,不管是真心离婚,还是以离婚相要挟,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结束,两人所有婚前婚后财产均归刘某所有,张某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女儿由刘某获得抚养权,张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关系并无改善,张某于2003年11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认为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要求获得女儿的抚养权利并按法律规定分割财产。但刘某坚持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及女儿的抚养权.

• 1、怎样才能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因为一方提出离婚而宣告结束?

• 2、离婚时如何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问题?

• 3、该协议是否在张某受强迫下所签?

• 4、该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该协议是属于无效协议.理由:

• 虽然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得以违法条件为前提。

• 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附条件民事行为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的协议规定男方丧失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利和子女抚养权利、由女方分得全部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权利的前提是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

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

• 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得通过对对方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并且离婚时子女一定由刘某扶养也与法律

规定不符,属无效协议.

④当然,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都不是绝对的.

1.法律对结婚自由的限制.

法律保障人们的结婚自由,但是这种结婚的自由必须满足一定的结婚条件,才能够使得人们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契合社会对个人的要求。法律对婚姻自由设立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结婚需要达到法定婚龄。

第二,不得违背一夫一妻的原则.

第三,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

第四,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⑤刘老汉有一子一女,儿子先天愚钝.张老汉家中贫穷,儿子也迟迟娶不上媳妇.刘老汉将女儿刘梅许给张老汉的儿子张星,换得张星妹妹张欢做刘老汉的媳妇,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后来张欢发现刘老汉的儿子先天愚笨,就以父母包办,刘老汉之子有不适合结婚的疾病为由婚姻无效.刘老汉也要女儿刘梅回家,但女儿不肯.

分析:本案中的法律问题。

刘老汉有一子一女,儿子先天愚钝.张老汉家中贫穷,儿子也迟迟娶不上媳妇.刘老汉将女儿许给张老汉的儿子张星.张老汉则强迫自己的女儿张星嫁给刘老汉的傻儿子,张星坚决不从,将女儿关起来,张欢自杀身亡.

• 属于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 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⑥杨某(男)和王某(女方)结婚后,杨某第三个月便去日本打工,本计划两年后回来,但两年过去了,杨某的归期却一拖再拖,两人吵翻,王某准备与杨某离婚,但由于杨某本人不在中国无法协议离婚,诉讼离婚手续麻烦,于是王某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死亡,经过一年死亡公告期后王某终于拿到宣告杨某死亡的裁定书并第二次结了婚,但过了两个月杨某从日本归来.杨某证明自己在前半年还向王某银行帐户寄了钱,于是法院撤销了杨某死亡宣告,杨某向法院起诉王某重婚.

• 问:王某是否重婚?

如果杨某确实死亡,不论是自然死亡还是法律死亡,杨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但法律死亡毕竟不同于死亡,它只不过是对当事人死亡的推定,”死亡人”可能在其生活中心外的某地活着,因而当死亡人确实活着法院可依死亡人未死亡的事实撤销死亡宣告裁定.

• 本案中,杨某向王某寄钱且王某仍在日本打工并不属于下落不明,法院作出宣告死亡是由于王某欺骗法院导致的,目的

是与他人再结婚.

• 王某与杨某婚姻属于合法婚姻受到保护,王某欺骗法院作出死亡宣告,而王某再婚属于重婚而属于无效.

• 本案中的王某不但承担重婚的民事责任,而且应当承担重婚的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王某有期徒刑6个月.

⑦胡某与张某结婚后张某一直没有生育,医院检查的结果表明是由于张某原因.为有子女胡某隐瞒已婚史与另一女青年曾某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事人员草率发给了结婚证书.张某知道后去做胡某、曾某的分离工作曾某却说自己

知道胡某已婚状况,但认为自己有与胡某的结婚证,自己的婚姻是受到法律保护,无赖,张某向法院起诉胡某和曾某重婚.

• 问:法律应该保护哪桩婚姻?曾某、胡某结婚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婚?

法律保护合法婚姻.

本案中,胡某未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就与曾某再登记结婚的行为属于重婚,曾某明知胡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也属于重婚行为.胡某与张某的婚姻受到法律保护.对胡某与曾某,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证.最终审判结果:判决重婚无效,判决胡某有期徒刑1年,判决曾某有期徙刑6个月.

⑧张某(男)与刘某(女)自由恋爱结婚,生育一个可爱的儿子,但导致两人最终离婚的原因是一件小事:搬新房时张某邀请刘某弟弟,但张某父母又在媳妇刘某面前说不想让不三不四的刘某弟弟来家吃饭,刘某非常生气,告诉张某父母:这是我家呀,你如果不要我弟来吃饭也可以,那你们也离开.当张某回来后张某父母将刘某所说的话转述给张某,可能还有些夸大,认为这是刘某赶他们走的意思.张某非常生气,便当着刘某弟弟的面要求刘某给张某父母道歉,刘某说,有两种办法可以解决,一是我给父母道歉,但他们也必须向我弟道歉;第二种办法是我弟不来我家,张某父母也不准再来我家.张某听后,更加生气,说还有第三种办法可以解决矛盾,那就是双方离婚,因为我父母可以不来你家,但他们得来我家呀.这样,家庭矛盾无法解决,二人协商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的离婚协议由张某姐姐起草,内容有三,一是双方同意离婚,二是夫妻共同财产--位于0769的商品房一套归男方所有,银行贷款也由张某继续偿还;三是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20000元作为抚养费,该抚养费在作为产权人的双方名字变更为男方名字后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女方认为该协商不公平不愿签,但男方告之女方,如果不签协议的话就让父母把儿子带回老家,不让刘某见到。无赖,女方同意签字离婚,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现女方觉得自己挺吃亏.

• 1、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 2、双方是否已合法地解除婚姻关系?

• 3、在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方面女方想反悔可以吗?

• 4、在子女抚养方面女方想反悔可以吗?

• 从刘某角度讲,一再做出一些不利于自己利益和子女利益的行为。

• 一、本案中的女方堵气离婚,太过草率。

• 二、刘某一经张某威胁就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不但是放弃自己利益耐用是放弃了儿子的利益。张某的父母未经刘某

同意无权将儿子带回老家抚养,因为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我国民法规定:如果行为人故意使被监护人脱离监

护人的应当对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 三、离婚时儿子不到2岁,当然应当归女方直接抚养,男方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案中儿子不到2岁,到18岁成年还

有差不多16年,张某只付20000元,每年的抚养费还不到2000元。东莞子女抚养费法院判决一般不少于800元/月,即使是内地贫穷地区最少也不少于200元。而刘某几乎放弃了为儿子争取抚养费。

• 四、原则上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同时法律规定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而刘某放弃了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

利。不公平的离婚协议不应随意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一经签订往往具有法律效力。

• 五、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抚养费不能等到父母有能力再支付,一般离婚后就应支付。

• 六、在法院送达民事调解书时刘某可以对协议内容返悔。

• 本案中除婚姻当事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对草率离婚也有不可推卸的道德责任。

• 一、张某的父母也是家庭成员,但不能和儿子一家和谐地共同生活,完全可以分开生活。

• 二、共同生活的男方父母嫌弃娘家人是婆媳相处的大忌。

• 三、发生矛盾后父母挑拨夫妻关系导致夫妻离婚。

• 四、张某的姐姐不但不劝和倒是积极拟定离婚协议,唯恐天下不乱。

• 五、张某在产生婆媳矛盾后要求当面解决家庭矛盾或为父母申张正义,刘某要求当面解决为弟弟伸张正义,都是不

成熟不理智的做法。

• 六、刘某对长辈讲话过于直接,又要求张某的父母给自己弟弟认错有点强人所难,因为长辈即使有错往往不愿承认,

何况根本不认为自已有错的张某父母。

⑨孙某(男)与刘某(女)婚后以33万的价格购买了东莞市盈锋广场A902的商品房,登记在孙某名下,双方还生育了一个儿子.但儿子出生后孙某外出做生意与另一张小姐同居,基本上不回家,对儿子的照顾和培养全靠刘某.孙某向刘某提出离婚,条件是自己抚养儿子,住房可以分给女方,但女方坚决反对.后来男方偶尔也回家居住,女方又再生育一个女儿.这时男方欠下外债30多万,并再次提出离婚,条件是一儿一女各方抚养一个,住房由男方分得,以偿还外债,女方仍不同意.男方趁女方不在时拿走房产资料并带走儿子,还放话说如果女方愿意离婚并放弃儿子抚养权,卖房的钱可以分给女方一半,否则卖房的钱女方一分也得不到,女方永远不能再见到儿子.

• 1、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商品房出卖款女方一分都不能分得吗?

• 房产登记在男方孙某名下,按一般作法,过户时产权人要提供未婚证明或结婚证,这样能保障未登记的夫或妻一方

的合法权益。但在东莞,房产过户时并不要求提供这些手续,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擅自变卖,另一方只能

要求擅自变卖的一方进行赔偿。

• 2、儿子的抚养权由男方还是女方获得?

• 一般而方,夫妻双方有两个子女的,法院判决时原则上由一人抚养一个。本案中女儿未满2周岁,属于哺乳期间,

法院判决时判决由女方抚养为宜,如果男方没有不适合抚养子女的特殊原因则儿子由男方抚养。

⑩既然婚姻家庭以感情为基础,为什么还要制定婚姻家庭法,为什么还要打婚姻家庭官司呢?

• 婚姻家庭涉及我们个人的幸福,但又不完全是个人的事,因为婚姻和家庭的幸福、和睦,关系着社会的安宁、健康。所

以除了个人感情外,还需要个人承担义务和责任,这就需要国家通过法律这种强制力给予婚姻、家庭及时有力的呵护和

保障。

• 婚姻家庭法正是规范婚姻家庭行为的最高行为规范。婚姻家庭法规范婚姻当事人和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

家庭法禁止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

• 因此,可以说,婚姻法是一部关系到全社会千家万户、甚至是每一个人的民事基本法。

• 实践中,法官们认为,还从来没有哪一部法律能像《婚姻法》这样能引起这么多普通百姓的关注,特别是普通家庭妇女居

然能背出相应的法条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让人吃惊。这种现象说明中国法制时代已经来临.

①郑哲(男)离异后与韩星(女)2001年1月结婚,生下一子。2002年3月,韩星发现了郑哲与其他女性有不轨行为,在郑哲的请求下,双方为挽救婚姻签订了“忠诚协议”。协议约定三项:首先,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对家庭、子女必须承担应尽的责任。其次,二者确定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忠实义务,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时,除了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之外,违约一方还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

费20万元。最后,鉴于郑哲曾经的“过错”,其自愿承诺若其出现不忠的行为,即丧失子女监护权。

• 1、民事协议有效条件有哪些?

• 2、该忠诚协议是否完全符合有效要件?

• 3、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赔偿20万的约定是否有效?

• 4、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是否依约定丧失子女监护权?

• 首先,《民法通则》第55条之规定的有效条件: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忠

诚协议主体资格合法、不具有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该协议是被告(男方)在具有

完全的判断能力情况下与女方签订的,反映了被告订立契约时的真实意思。

• 该契约第一项不违背《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是有效约定。

• 我国在新婚姻法2001年颁布后又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了夫妻财产协议的内容。现正在酝酿司法解释(三)。

如果男女双方婚前签订的协议涉及离婚时一方应当支付赔偿金的目前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司法解释(三)可能能

会认定为有效约定。其次,对于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金2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是有效约定。

• 法律允许民事主体约定违反义务的赔偿责任(赔偿协议自愿订立)。

• 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即父母对子女享有法定的监护权。

故而,如果公民通过约定排除对方法定权利,不仅是违反宪法精神,也是违反婚姻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 关于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依婚姻法规定判定。双方可以协商,也可由法院判决。法院根据双方条件判决。相对

来说,韩星更能为未成年子女提供好的成长环境。

• 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55条,《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①准予原被告离婚;②被告支付原

告名誉损害、精神损失费计人民20万元;③驳回原告剥夺被告子女监护权的请求;④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之子

由原告韩星抚养。

②新中国的三部婚姻法

(一)1950年《婚姻法》的立法基本精神

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二)1980年《婚姻法》

1.对基本原则的补充。

2.对结婚条件的修改。

3.增加了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可互为对方的家庭成员的规定。

4.扩大了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范围。

5.改进了离婚制度

(三)2001年婚姻法

1.增加禁止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

2.增加夫妻应当互相忠诚,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家庭和睦.文明原则的规定。

3.增设无效婚姻制度

4.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5.进一步保障老年人的权益。

6.增设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离婚补偿原则和过错赔偿原则。

③胡某,男,年幼丧父,其母带其改嫁。23年后,胡某至某小学任数学老师,与该校女教师曾某(21周岁)相识相恋。次年,曾某应邀至胡某家作客,与胡母交谈,方知胡的母亲与曾的祖母是同胞姐妹。双方父母获悉,都认为辈分不同,结婚不妥。但胡、曾二人感情甚笃,曾某明知胡某无生育能力,仍愿意和胡某结婚,俩人准备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曾某的父亲对此坚决反对,认为胡某和曾某属于“亲戚”,胡某没有生育能力,因此两人不能结婚。

问:1、胡某和曾某是否因是“亲戚”不能结婚?

2、胡某没有生育能力能否结婚?

婚约是结婚的约定,如果一方解除婚约,法律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也不得以婚约为理由诉请结婚,也不能追究一方不结婚的违约责任,有关机关也不得对不遵守协议中约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总之,婚约既无结婚上的约束力,也无婚姻程序上的约束力.

④赵某与贺某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且同居。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一天女方早产。男方及老人迷信思想严重,认为定的婚礼日期不能改,非要女方完婚不可。这件事难坏了赵某的母亲,女儿生孩子不能动,无奈便要儿媳妇代替女儿去拜堂,但不准入洞房。在婆婆的再三劝说下,儿媳妇代新娘举办了结婚仪式。可是过了几天儿媳妇并没有回家,并宣布与贺某已同居成了夫妻。女青年赵某带着孩子在娘家,贺某不管不问了。

• 思考的相关法律问题:

• 1、男女结为婚姻的法定条件是什么?如何才能缔结婚姻且受法律保护?

• 2、结婚仪式是否是缔结合法婚姻的必须程序?

• 3、未办理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否能产生婚姻效力?

• 4、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于什么行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 5、夫妻间有什么义务和责任?

• 6、父母与子女间有什么义务和责任?

• 7、本案中如果男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话法院是否会受理?为什么?

1、符合婚姻法规定条件并取得结婚证才能在男女间确立夫妻关系.刘贺符合三个条件,进行了结婚登记,是合法婚姻,应受保护.

2、结婚仪式和同居并不是结婚的充分、必要程序,已经办结婚登记而未举行仪式的并不影响其婚姻效力,而未办结婚证而举行仪式或同居的并不能具有结婚效力.

3、嫂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严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不但有损道德而且破坏他人婚姻家庭.二人若以夫妻名义同居,则构成重婚,承担因此造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4、作为有配偶者和有子女的贺某,应当履行婚姻家庭中的义务,不能对妻儿不闻不问.

⑤是否属于事实婚姻?

81年周某在配偶死亡后调入某厂与叶某成为同事.叶某没有生育子女,在妻子去世后生病,其胞妹未尽照顾义务.1990年周某与儿子为照顾叶某便一起与叶某生活(不以夫妻名义).

叶某死亡后其胞妹要求继承其遗产,而周某认为自己是事实婚姻要求继承其遗产,为此发生纠纷.

• 思考的问题:

• 1、什么是事实婚姻?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有什么转变?

• 2、本案中叶某与周某是否属于事实婚姻?

• 3、本案中谁有继承权?本案中谁可以分割叶某的遗产?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

(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

(4)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注意:1.除了未办结婚登记外双方当事人符合其他结婚条件,才可能构成事实婚姻.

2.94年2月后未办登记同居不是事实婚姻.

案例的分析意见:

1、叶某与周某不是事实婚姻。

2、叶某胞妹未尽照顾义务,应当不分遗产或少分遗产.

3、虽然叶某与周某不是事实婚姻关系,但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外的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当分得适当遗产,因而周某与儿子可以分得适当遗产.

⑥该婚姻是否有效?

林某父母早亡,由伯父母带大.由于妻子意外死亡,儿子无人照顾,老人也无力照顾调皮的孙儿.后来伯母秦某想起自己的侄女秦敏非常贤慧,人又老实,可以去帮帮林某,自家侄女万不会对孩子不好.秦敏到林家后把林家打理得井井有条,让林某感受到家的温暖,于是对秦敏产生了感情.但此时秦敏感在农村早有婚约,在林某的坚持下秦敏提出如果林某满足其四个条件则同意与林某在一起:一是婚约中所受礼金,秦敏已用作哥哥讨老婆所用,由林某负责返还;二是林某给秦敏买一商品房,使秦敏有自己的房子并可解决城市户口;三是林某出钱10万供其弟弟读书至大学毕业;四是婚前婚后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为此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2002年10月,秦敏只有18岁,林某想办法与秦敏办理了结婚登记,第二年生下一女.但2005年7月后林某意外死亡,为遗产其伯父母的儿子与秦敏发生纠纷.林某的养兄认为:一是由于秦敏年龄不到20周岁的法定婚龄,林某与秦敏是表兄妹关系,属于婚姻法的禁婚亲范围,秦敏与林某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秦敏不具有配偶身份.二是婚姻应当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如果附带条件应认定该条件无效,与林某的关系应按赠与处理.三是秦敏弟弟未考上大学,赠与10万元的条件不成立,10万元应当属于林某的遗产.四是林某生前以秦敏的名义买的楼花,已交款20万元,房尚建好,应当属于林某遗产。

• 思考的问题:

• 1、林某与秦某间婚姻是否有效?

• 2、林某与秦敏间的婚前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是否影响婚姻效力?

• 3、林某支付给秦敏的退婚金如何处理?

• 4、林某承诺给秦敏弟弟上大学的费用10万元应当如何处理?

• 5、林某承诺给秦敏买商品房的20万应当如何处理?

• 6、林某的合法继承人有哪些?

分析意见

1.林某与秦敏间虽是表兄妹关系,但二人间并无血缘关系,二人间不具有禁婚亲,另外虽然秦敏结婚时只有18岁但申请时已满20周岁,不能再主张其婚姻关系无效.

2.双方是否是非自愿婚?婚姻法规定胁迫婚可以由受胁迫方的当事人本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受胁迫方可从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婚姻可撤销,如果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则可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婚姻可撤销.

本案中不是胁迫婚.

3.林某与秦敏间是一个附条件的自愿结婚. 附条件的自愿结婚行为与一般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不同.因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即所附条件左右民事行为的效力,所以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得附条件,所附条件也必须合法,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和可能性.而附条件的自愿结婚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结婚前达成与婚姻有关的协议(条件),但这个协议不能左右婚姻关系成立与否,不能因为满足了条件而强迫对方结婚或认为婚姻关系自然成立,也不能在结婚后因为对方没有满足其条件而主张婚姻关系无效.至于所附条件本身的效力,要看所附条件是否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如果未违反则应尊重当事人间协议的效力.

• 法院的判决

• 1、二人的婚姻是有效婚姻,秦敏具有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由于林某与秦敏间的婚前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

益,协议有效.

• 2、林某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人有五人:儿子、秦敏、女儿、养父、养母,原则上五人应当均等分配. • 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从林某的财产中拿出10万元作为秦敏弟弟上大学所用,这是林某生前承诺的债务.已付20

万元的商品房属秦敏所有,另拿出林某部份财产付完余款.余下的财产属于林某的遗产。

4、林某伯父母的儿子是林某的养兄,依法只能算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不能分割林某的遗产.

本案的判决有没有受到质疑之处?

• 1、本案中有四个关键问题:一是二人的婚姻是否有效?这涉及到秦敏配偶身份的确定;二是双方间的协议是否有效?

这涉及到林某遗产的多少;三是在确定林某的遗产前先应当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被分出后

才能进行继承,不能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四是林某的遗产债务如何清偿?应当以林某的遗产来清偿林某

的所有债务吗?

• 2、本案中协议有效。但法院要求以林某的遗产来履行婚前协议中所约定的债务,即支付商品房余款和秦敏弟弟上大

学所用,本人认为不妥。

• (1)按婚前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均属共同所有,那么婚前协议中约定的其它义务是林某的个人债务还是林

某所同意的夫妻共同债务呢?除了订婚礼金已偿还、商品房已支付20万元房款外,其它义务未履行或未履行完,如

果婚前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是夫妻共同义务而非林某的个人义务,那么商品房应当支付的余款和秦敏弟弟上大学的费

用在林某死亡后是应当用共同财产来支付,而不应当是用林某的遗产进行支付。

• (2)如果婚前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是林某的个人债务的话,林某应当以个人财产供秦敏弟弟上大学费用约10万元,

应当为秦敏购置商品房约40万(包括已付20万元),应当偿还秦敏应退的订婚礼金。但林某死亡后是否应以遗产偿付

呢?婚前协议具有人身关系并不纯粹是财产关系。依民法规则,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因当事人一方死亡而终止。本案

• 中林某作为债务人死亡,债消灭。法院判决由林某的遗产支付秦敏弟弟上大学费用和支付商品房余款20万,判决错误。 (3)综上,如果该婚前协议中的债务是林某具有人身性质的个人债务,那么林某死亡导致协议自然终止,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果婚前协议中的债务是林某同意的夫妻共同债务则林某的死亡并不影响债务的履行。 (4)本人认为:婚前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首先,购买商品房应当支付商品房余款,本应当属于林某个人合同债务,但林某是为秦敏购买商品房,产权人是秦敏,林某的死亡并不导致买卖合同终止,但余款应当由秦敏自付,不应当由林某的遗产支付,而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支付,但应当以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来确定林某的遗产数额。也就是说,已经支付的20万元房款属于秦敏所有,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其次,秦敏弟弟上大学的10万元义务应当属于林某同意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夫妻双方

赠与秦敏弟弟),但由于林某死亡时秦敏弟弟并未考上大学,条件并未成就,因而无需从林某的遗产中先拿出来支付。由于林某死亡,条件成就时由秦敏履行该义务,也不应当从共同财产中先行支付。

⑦陈某与周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和常常争吵.甚至大打出手.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理由:一是周某有生理缺陷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二是周某经常殴打陈某并威胁陈某的家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周某同意离婚,但周某反诉陈某到处宣扬其生理缺陷(媒人为证,陈某法庭上也公然声称周某有--生理缺陷),侵害其隐私权,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应当赔偿损失.

• 1、何为隐私权?我国法律对隐私权是如何规定的?我国法律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如何进行制裁?

• 2、夫妻双方是否仍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享有隐私权?

• 3、对婚内侵权行为应当如何进行规范?

隐私是指自然人个人生活中不愿意被他人所知悉的内容。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个人生活秘密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对他人行踪进行监视监听、窥视他人私生活、刺探他人隐私、散布他人隐私等都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陈某及其家人侵害了周某的隐私权,应予赔偿,法院应支持其反诉请求.

⑧李某与张某婚后常因性格不和争吵,李某常以工作忙为理由不回家居住,张某怀疑李某有不轨行为,双方协商签订协议:李某应回家居住,若非因工作原因等正当原因在晚12点至凌晨7点不回家居住的,每一小时支付空床费100元.后来李某仍我行我素,夫妻仍然经常吵架,为此李某支付过空床费1000元,还出具欠条共欠空床费5000元.后张某为索要空床费与李某发生争执,李某打伤张某,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准予其离婚,以欠条为理由索要李某欠的空床费5000元,由于李某有家庭暴力的离婚过错李某赔偿精神损害.

问: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 思考:

• 1、本案判决的关键点是什么?

• 2、同居是否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3、我国是否明确规定配偶权?

• 4、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外、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同居”是指狭义同居还是指广义同居? • 5、何为配偶权?明确规定配偶权在司法实践中有何作用?配偶权应当具有什么内容?

空床费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案判决的关键. 原被告双方激烈争论:一方认为夫妻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另一方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本案中空床费协议的当事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协议应有效.空床费的性质是李某不履行同居义务而对张某的赔偿.(如果我国承认婚姻契约则空床费更好理解).

李某支付空床费与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因家庭暴力而受到的精神损害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⑨案例:刘某与周某婚后感情不错,生育一子,但后因种种原因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协商一致,但双方对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1,刘某认为婚后接受母亲赠予的房屋应属于自己所有,而周某认为共同所有;2,刘某婚前赠送周某一辆女式摩托车,刘某认为只是给周某使用,而周某认为属于自己个人所有,以产权为证.

但我国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依17,18条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这改变了过去将凡受赠与继承的财产一律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规定,尊重了赠与人或被继承人的意愿.第7条规定,对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一方有责任举证,人民法院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1、刘某母亲赠送的房屋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摩托车归女方周某个人所有。

①案例:小李与女青年柳某于1983年5月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同年8月举行婚礼时,小李的母亲送给柳某一串金项链。现在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但对如何处理这串金项链,发生了争执。小李认为这串项链属于共有财产,应予以分割。柳某认为,这串项链只有妇女才能使用,又是小李母亲在他们举行婚礼时赠给她的,是她的个人财产。请问:这串项链应归谁所有?

1、项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分割给女方为宜,男方可获得适当补偿

②张某婚前支付首期52235元并办理按揭手续购买一套总楼款为222235元商品房,银行放款17万元支付了张某所欠开发商的剩余房款。后张某将以房价33万、装修5万元的价格将该商品房卖给孙某。张某与刘某结婚后张某的房产证办下来,产权登记人为张某,张某将房屋钥匙交付孙某,孙某向张某的银行帐户打入138000元,用于提前还款,赎回抵押在银行的房产证。

刘某提出异议,认为该商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未取得刘某同意,因而该合同不能生效。

该商品房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还是属于个人所有?

按揭购买商品房如果在婚前购买,无论产权证是在婚前出证还是在婚后出证,都应作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如果无共同购房的意思约定,一方对另一方购买商品房出资的,只能视为债务。如果产权共同所有没有约定,一方购买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另一方的支出也只能视为债务。

本案中女方刘某对该房屋没有产权。

③于建是于文祥、赵茜夫妇的独子。由于自小于建受到溺爱,养成了其懒惰、骄纵的恶习。于建高中尚未毕业就辍学在家,一直无所事事。2002年4月于文祥多方委托人才给20岁的于建找了个仓库管理员的工作,但于建上班刚两天就嫌这份工作又脏

又累,第三天就表示不愿再去上班了。于文祥非常生气,狠狠责骂了于建,于建负气出走,自己租房另住,但月底又回家向父母索要400元的生活费和280元的房租费,于文祥和夫妇断然拒绝。于建遂于同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为由要求于文祥、赵茜承担其抚养费用。

请问:法院应否支持于建的诉讼请求?

分析意见:

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进一步明确指出“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于建已成年且并未丧失任何劳动能力,其没有工作及没有生活来源的现状完全由于自己好逸恶劳、拈轻怕重的不良习惯所致,于文祥夫妇不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故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于建的诉讼请求。

④张老太今年已六十岁了,自己独身生活。随着年纪的增大感觉身体一天比一天弱了,而且浑身是病,日子过得也很艰难。张老太有两个已长大成人的儿子,但两个儿子在1986年她与丈夫离婚时跟了丈夫,由丈夫抚养成人。张老太与他们多年互无来往,已没有了母子感情。现在,张老太已不能自食其力了,想跟儿子要点生活费,又张不开口。经左思右想,还是找到了

两个儿子。两个儿子认为母亲没有尽到扶养责任,所以,他们也没有赡养义务。无奈,以上的两位老人分别将儿子们告到了法院,要求他们给付自己必要的生活费用。

老人的起诉状送达后,子女们的心情极不平静。他们表示:由于家庭变故,他们自小从未得到过父亲或母亲的抚养和照顾。事隔多年,突然提出让他们赡养,心理上难以接受,坚决不同意。

• 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

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即使父母未尽到抚养义务,子女的赡养义务并不因此解除。因此张老太的子女应该履

行法律上的赡养扶助义务。

⑤1981年1月,刘某与本单位一男青年鲍某相识。4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于1981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当时,刘某已怀孕两个多月,因为孩子尚未出生,刘某也未提及孩子的抚养问题。1982年3月,婴儿(女)出生后,刘某多次向鲍革要求承担孩子的生活费。但是鲍某以离婚时没有签订“抚养协议”为由,拒绝承担抚养费。刘因收入低,不能独自抚养孩子,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鲍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你认为法院应如何判决?

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子女无论是由父方抚养或母方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1,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抚育其继子女的继父母.

2,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一般指未成年子女,但有时也包括特定条件下的成年子女.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永恒的血缘而存在,除依法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外,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不能通过人为的手段解除.

(2)拟制血亲关系虽然本身无血缘联系,但依法形成,除解除收养或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情况外,不能因为养父母离婚或继父母与亲生父母离婚而解除.

可见,男女双方解除彼此的夫妻关系,但并不能解除双方与子女间的关系(权利与义务关系).

⑥曾某(男,21岁)与许某(女,21岁)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致许某怀孕。1999年5月,许某不顾家人和曾某的反对,在尚未与曾某结婚的情况下就生下一名女婴。因曾某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加上未能好好照顾产后的许某,两人多次发生争吵。曾某明确表示与许某分手,许某称两人分手可以,但曾某必须支付其女儿的抚养费,曾某认为当初自己就劝阻过许某让其不要把孩子生下来,是许某的一意孤行才造成了这一结果,当然应该由许某自己负责,两人遂起纠纷。

请问:许某所生子女法律地位如何?曾某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

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子女在我国婚姻法上被称为“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从而在立法上确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

从本案情况看,曾某对许某所生之女系自己亲生并不否认,只是不愿承担抚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曾某应该承担其女的抚养费,他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关于高玉兰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据报送材料和卷宗所载,王桂芳之子郭才生前与高

玉兰恋爱过程中致高怀孕。高于1979年1月23日生一男孩后即及时送给事先找妥的收养人徐金柱抚养,后王桂芳

以“留后代”为由要求抚养,虽然喜桂图旗人民法院及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桂芳抚养,但因生母高玉兰与

收养人徐家均不同意,执行不通,而你院拟改变原判决。

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精神,处理这类案件,应以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为出发点,从该案实际情况看,收养人徐金柱夫妇未生育子女,对所争之男孩从出生到现在已抚养一年多了,又有较好的抚养条件,有利于儿童的成长,应该承认此抚养关系应予以保护。至于王桂芳虽与此男孩有血缘关系,但孩子生父已死,生母为孩子利益着想,有权决定送人抚养,况且王桂芳家抚养条件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即改判由收养人徐金柱继续抚养为宜。对王桂芳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说服其息诉。

⑦非婚生子的抚养协议有效否?

陈某为有妇之夫,与江某同居生育儿子陈某某.后来陈某与江某签订协议:陈某某由江某抚养,陈某每月给非婚生子陈某某生活费500元.但其后陈某在给付了四个月后中断了生活费的支付.陈某某在法定代理人江某的代理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支付生活费并建造一座房屋给他居住.陈某认为协议中并未规定建造房屋的义务,并且自己生活困难应减少抚养费.为此发生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对非婚生子陈某某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同时江某对陈某某也有抚养义务,判决陈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至于专门建造房屋给非婚生子女居住不必要,该请求驳回.

本案的判决有问题:

涉及非婚生子的抚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才有法院判决.本案中江某与陈某曾达成协议:由江某抚养并由陈某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但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尊重.如果协议中有强迫的意思表示陈某可请求撤销,即使签字后也可以由于情况发生变化而请求增加,减少或免除抚养费.但本案中在变更抚养费的判决作出以前原来的协议仍然有效,对陈某有约束力.陈某以与江某间发生纠纷拒绝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本身就已违背婚姻法.

⑧借夫生子协议有效吗?

刘某与李某婚后感情很好,一直没有子女,经检查男方患不育症.刘某是独子,父母年事已高,常催促两人生一个孙子.刘某提议由妻子借夫生子,经刘某再三哀求,李某才与一张姓男子发生性行为后生育一子,而后两人绝口不提此事,刘某对妻儿也很好.但后来两人因为种种原因关系破裂,李某起诉离婚.刘某同意,但指出儿子不是自己所生,是妻子李某与他发生性关系所生,自己没

有抚养义务,并要求儿子亲生父母赔偿其抚育儿子的抚养费,妻子违背婚姻法的夫妻忠实义务对造成精神损害,应予赔偿.

本案中,借夫生子协议违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有配偶者不得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刘某通过证明自己无法生育,能轻易否定儿子不是自己亲生,因而离婚后刘某对儿子不具有抚养义务,应由李某自行抚养儿子,自担抚养费.

但刘某明知儿子不是其亲生仍然进行抚养,是否还成立欺诈抚养关系,应否要求其亲生父母返还抚养期间所花费的抚养费?李某是否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并对刘某的精神造成损害,应予赔偿吗?

本案中真正受害的是李某和儿子,但刘某却因法律规定而不负责任.可见,我国对婚生子女采取绝对血缘主义,即对婚生推定的否认没有任何时间限制,不利于儿童和妇女权益的保护.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我们看看各国对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请求权进行的限制:

⑨原被告结婚生育一子后被告做了结扎手续.儿子长得越来越不象自己,于是被告怀疑儿子非自己亲生,要求亲子鉴定.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准予离婚,理由是:被告生性多疑,一直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每月生活费400元.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若儿子是自己亲生则要求归自己抚养,若独生子不是自己亲生则自己没有抚养义务.法院审理中原告仍拒绝做亲子鉴定,但承认儿子非被告亲生.被告变更原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抚养儿子期间所支付的抚养费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我国采取婚生子女法律推定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推定为亲生).欺诈性抚养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甚至在离婚后,女方明知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非男方亲生)而采取欺诈手段使男方误以为是婚生子女而承担该子女抚养义务.

尽管各国在具体规定上有所不同,但对欺诈抚养关系中不应负抚养义务人的返还请求权均予以承认.

二.我国婚姻法中未明确规定欺诈抚养的认定和处理, 但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中双方是用共同财产抚养子女且各自支出 的金额难以计算,因而男方不能主张抚养费返还请求权;二是肯定说认为:夫妻财产关系可以是婚后财产各人所有,即使是共同所有,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未尽抚养义务,而欺诈抚养中的男方无抚养义务却由于受女方欺诈而承担了抚养义务,因而应当返还.

学理上多采肯定说:受欺诈方有抚养费的返还请求权.司法实践中无抚养义务之人的返还请求权法院都予以承认.

三.虽然实务中法院均承认无抚养义务男方的返还请求权,但其请求权的性质是个争论的问题.

1,行为无效请求权说:欺诈性抚养是抚养人与被抚养人间的关系,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能合意有效或非合意而无效吗?另外,欺诈人本身并非欺诈抚养中的关系人,欺诈性抚养行为能因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欺诈而无效吗?

2,无因管理说:无因管理要求管理时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但欺诈性抚养中无抚养义务的男方以为自己的亲生儿女在尽抚养义务,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3,不当得利说: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成立不以受益人有过错为条件,善意人只返还现存利益,恶意人返还受领的全部不当利益,不赔偿受损人的精神损害.

4,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侵权主体是本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该子女的亲生父母,原因是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信该子女为自己的婚生子女而尽抚养义务,财产受损.

多数人赞同第四种观点:侵权行为说.我们也认为,相对来讲,侵权行为说更加合理些.但要注意的是:无抚养义务的男方受损的不仅仅是财产权,还应当包括人身权,如知情权,贞操权,婚姻自主权,配偶权等.

四.本案中女方承认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方受欺诈而成立欺诈性抚养关系,适当赔偿其财产损害并赔偿精神损害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

若离婚后已经支付了抚养费,受欺诈方可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五.若女方不承认子女为非婚生,又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怎么办?

1.当事人有要求对方配合做亲子鉴定的权利,对方不得拒绝.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进行证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为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做亲子鉴定.

2.推定该证据是对女方不利的证据.

证据持有人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该证据的待定事实为对方主张(是证明对方主张的证据),为避免败诉证据持有人一般不会将此证据出示给法庭或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使用.依第75条,如果对方当事人发现该证据被证据持有人持有时,在法庭要求持有人提供的情况下,证据持有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用法律推定: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一方.

①1996年,唐纯(6岁)的生父因病去世。1997年8月,唐纯的生母何凤英又与赵文显结婚,赵文显表示,愿和何凤英一起抚养唐纯。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1年6月,何凤英向法院诉请离婚,并要求赵文显每月支付唐纯抚养费100元。赵文显则认为唐纯不是自己亲生,离婚后没有再抚养唐纯的义务。

请问: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赵文显是否需要支付唐纯的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在继子女尚未成年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的,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据此,本案中唐纯显然已因受赵文显的抚养、照料而与之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现何凤英与赵文显离婚,唐纯尚未成年,加上赵文显不愿意继续抚养,故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则唐纯与赵文显间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就此解除,赵文显无支付唐纯抚养费的义务。

②张家有三兄弟甲.乙.丙,丙年幼时送给胡某作养子。丙结婚时,胡某为其盖了新房,后因失火导致该房屋烧毁。丙的生母就将自己的住房腾出1间来,让丙夫妇及胡某暂住。不久丙的生母病故。甲.乙要收回房子,丙认为自己有权继承母亲遗产,拒不搬出。依照法律规定,死者的遗产由谁继承?

丙无生母遗产的继承权,因为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丙与其生母间是否成立赠与?就本案来看没有成立赠与关系。

因而,死者的遗产由甲乙继承。

• ③梁某与孙某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1990年接来老家邻居李某刚出生的儿子共同生活,以父子相称,并改名梁洪。

1992年某日梁某写信给李某提及梁洪户口一直无法解决,要求李某在广西老家将梁洪的户口办理入户后,再办理一

份户口迁出证明,迁入地为广东佛山。1996年梁洪户口迁入广东佛山后,2002年梁某将梁洪交还给李某,李某愿意

接收并在字据上予以签名确认。但梁洪不愿意与李某共同生活,回到了佛山梁某家。梁某、李某、梁洪未到民政部

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现梁洪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梁洪与梁某、孙某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并确认梁某与李某就解除

收养关系的协议属于无效。诉讼中被告梁某与孙某答辩到,接梁洪过来同住曾以父母相称是事实,但自己已有两个

女儿,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与原告间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给原告提供生活费和上学费用,只是道义帮助。即便

• 是事实收养关系,也在后来与梁某的生父李某解除了收养关系。 问:本案中收养关系是否成立?该案适用什么法律规定?梁某与梁洪间是否解除了收养关系? 可见,本案梁洪与梁某、孙某夫妻间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不适用收养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的司法解释。本案中,梁洪与梁某、孙某夫妻间的收养关系属于事实收养,有户口证明为证,且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以父母相称,并履行父母子女权利义务。收养法施行前的事实收养关系法律承认其效力。 2002年梁某才提出与李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适用修正后的收养法。根据现行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的除外,养子女满10周岁以上的解除收养应征得被收养人本人同意”。 收养人梁某与送养人李某解除收养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未经已13岁的梁洪同意,

属效力待定协议,在梁洪不同意解除收养的情况下,该协议对梁洪不发生法律效力,梁洪与梁某间的收养关系并未

解除。

④刘某自小被刘父母收养,大学毕业后分配工作结婚,但妻子与刘母恶言相向,导致刘某与刘父母关系恶化 ,刘父母坚决向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法院准许解除。但刘父死后刘母生活无着,要求刘某每月付生活费200元,此时亲母也找到刘某要求赡养费每月200元。

• 法院会支持养母的诉讼请求。因为刘某与养母解除收养关系后,经养母抚养长大的刘某应对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

活来源的养母承担支付生活费的义务。

• 法院不会支持生母的诉讼请求。因为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是否恢复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由

成年养子女自行决定。在未恢复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前,刘某对生母没有法定赡养义务。

⑤裴某与丈夫结婚12年,以前感情很好,4年前,丈夫误认为裴某有生活作风问题而提出离婚,裴某委曲难言,赌气办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言明,考验一年,证明裴某无问题后再复婚。但裴某丈夫未履行诺言,与另一女青年结婚.

• 试问:他们离婚是否有效?裴某丈夫违背离婚时的复婚约定擅自再婚是否合法?

双方自愿离婚并且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有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不受他方或第三人非法限制其结婚或离婚的自由,任何人没有权利强制他人结婚,离婚或复婚.

⑥吴某与周某婚后生育一子,后来吴某互北京经商对家庭照顾较少,婚生子长期与母亲生活.吴某与其秘书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如下:1.双方自愿离婚,由女方周某抚养婚生子,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商品房,另一门面房及里面所有财产归属女方周某所有;3.北京公司股份归男方吴某所有.协议签订后吴某未履行协议离婚.后来吴某提起离婚诉讼.周某同意离婚但要求以吴某签字的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吴某认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并未办理协议离婚的登记,协议书无效.

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因为离婚协议中既有人身关系方面内容也有财产关系方面内容.

1.是否离婚的约定涉及到夫妻身份关系,而夫妻身份的解除以登记或调解或判决为准,因而事后反悔的,这部份内容不生效.

2.子女抚养约定,关系到子女最大利益,并且涉及父母抚养子女方式的改变,涉及到另一方亲权,不能自然生效.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如果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无过错方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因此,本案中关于财产部分内容未生效,法律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依法律规定进行分割。

⑥刘某与周某婚后生育一子,刘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幢,另与案外人孙某合资建房夫妻双方分得北座楼房.男方周某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由双方分担,有借条为证.女方否认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但没有相应证据.法院要求周某提供所借债务的用途,周某陈述是用于建设分得的北座楼房.

实践中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离婚前已转移相关财产或毁灭证据,案件审到后面财产没有多少共同债务却越审越多.法院一般对只有一方提供借据或债权人证言,而对方坚决表示反对的但又没有证据进行反驳的,法院为了避免善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资金用途证据(即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共同生活目的的经营中),否则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委托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对南北两座楼房进行鉴定,结论为南北两座楼(三层)的工程造价为32万(包括孙某已建的基础和一楼).扣除土地使用权和孙某已建部份鉴定为22万外,周某投资于南北两楼的款项只有10万,不可能是40万元.刘某也承认曾向周某的伯母借8万元用于建造房屋.因而对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定为10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⑦孙某与刘某离婚后子女归女方刘某抚养,但在孙某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后通过法院判决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9岁到18岁全部抚养费由孙某一次性付清。孙某认为自己只是一个个体户,收入不高,没有一次性支付能力,向二审法院起诉。问: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有误?

错误。

有能力可以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一般而言法院不硬性裁判一次性支付子女生活费。如果支付人有出国或其他不方便的情形,法院酌量可以考虑裁判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本案中男方只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并没有一次性支付全部子女抚养费的能力,其理由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应当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权,但并未规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探望权.

即使有探望权,权利人也应恰当行使.如果探望对子女不利,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中止探望权.

⑧甲男与乙女结婚后,经常为小事争吵,甚至动手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女方怕先提出离婚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吃亏,便以动用镰刀逼迫的方式多次让男方提出离婚。迫于无奈,男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女方转移了家中所有的财产。当甲男对乙女的行为进行指责时,乙女说:你先提出离婚,就别想要财产。问:

(1)乙女以动用镰刀等方式逼迫男方提出离婚的作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期间乙女将家中财产转移,如何处理?为什么?

(3)先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是否是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

(1)乙女以暴力方式逼迫男方提出离婚的做法不正确。乙女的做法违反了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违反了男方的离婚自由。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的过程中女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方面扰乱了法院审判秩序,法院可以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

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女方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害了男方的财产权,根据婚姻法规定,女方不分财产或少分财产。男方在离婚后发现了女方转移的财产,仍然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

(3)先提起离婚的一方也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不因提出离婚诉讼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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