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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重构

08/09

论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完善

[内容摘要]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人身权中的一项重要的部分。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在法律构造、保护水平上都存在着缺陷。笔者通过本文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进行分析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现状的介绍,对我国著作法中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保护作品完整权 概念 保护现状 缺陷 完善

一、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分析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人身权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作品完整权的含义,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看法。大多数都国家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中包含着修改权。而少数国家则认为作品完整权并不能包括修改权,并因此在立法上分别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①我国就是这少数的国家之一。我国著作权法分别规定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认为修改权,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那么,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两者的关系到底是怎么样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到底包括修改权吗?

其实,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问题两个方面。从积极的意义上讲,作者有权修改其已经发表的作品,即所谓的修改权;从消极意义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修改、歪曲或篡改作品,即所谓的保护作品完整权。②所以,笔者认为应该从广义上理解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

笔者应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具体规定如下:一是积极权利,这个相当于修改权的内容,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3项“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一是消极权利,即禁止他人擅自修改、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1、积极权利

为了更好的反映作者的意志或作者的意志有所改变时,作者应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这是作者因作品对社会承担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作者的修改权既可以在作品发表前行使,也可以在作品发表后行使。作者对未发表的作品的修改,是作品创作的一种方式,这种修改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作品发表后,作者虽可以行使其修改权,但因涉及到出版发行人等作品使用者以及作品复制件的所有人的利益,因此,许多国家都对修改权作了各种限制。例如,须再版时方能修改,修改范围以不损害出版人和使用者的利益为限。修改权既可以作者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任何人未经作者同意都不得擅自修改其作品。当然,修改权不是绝对的,不能对抗物权。例如,对原件所有权转移后的美术作品修改权的行使是一个特殊问题。作者在美术作品原件上的修改将会导致作品原件的价值发生变化,从而影响作品原件所有人的利益。因此,作者在原件上行使其修改权必须取得原件所有权人的同意 。

2、消极权利

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在作者之经济权利之外,作者仍应有权反对对其作品所为之有损于其声望与名誉的任何歪曲、割裂或其他修改,或者其他损害行为。作者有权反对的必须是“有损于其声望或名誉”行为,即当有关行为不能对其声望和名誉构成损害时,对其作品所为的任何改动均不构成侵权。在其他国①

② 胡开忠:《知识产权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刘沂江:《著作精神权利若干问题研究》,载于《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家版权法中所使用的相关权利其核心也在于阻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某种方式的修改。其所使用的概念或术语是如“歪曲”“割裂”“破坏”等术语的贬意词。所谓“歪曲”,是指一切曲解作品原意、损坏作品表达方式或表现形式的行为;而“篡改”则是指擅自通过增补删节变更作品内容的行为①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现状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不同立法模式

一般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关涉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在作品本身遭受改 动; 其二是作品本身并没有遭受改动,但对作品进行了其他利用,从而损害了作者的精神利益。着眼于此,可把世界上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例,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将上述两种情形严格分开,而规定在不同的条款里,如日本著作权法。该法第20条第1款是作品本身遭受改动的情况的下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般性规定,而该法第113条第2款第3项则是对作品本身没有被改动,只是由于对作品的使用而影响作者名声的规定。另一种模式是将上述两种情形规范在一个条款里,但加入弹性词汇,借以补充第二种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如德国著作权法。该法第14条规定,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因对自己作品的改动或者其他侵害而有可能损害其对作品享有正当的精神或者人格利益的行为。这里的其他侵害便是指作品本身没有被改动的情况。

(二)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

很多国家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权利的行使进行了限制。 1997年日本著作权法在第20条第1款对作品完整权做了规定,同时在该条第2款对第1款的规定做了原则性限制。该款规定了不视为侵害作品完整权的四种情况,即:第

一、将作品刊登在教科书上、或者将作品用于学校教育目的节目之播发、或者为学校教育目的被认为不得己而为之的对作品用词、用字的改变;第二、因建筑物的增建、改建、修改或者改变建筑物之外观而引起的改变;第三、因排除障碍或者版本升级而对程序引起的改变;第四、根据作品的性质及利用目的和样态被认为是不得己而为之的改变。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单从文义上看,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非绝对。然而在日本,判例和通说都认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启动这一条款,特别是对于该款中第4项的一般性规定更认为应做特别严格的解释。原因在于,在立法之初,作者一方认为如果过分扩大该条款,无疑将会抽去作者人格权的根基,因此他们强烈反对引入这一条款。在这种强大的压力而前,立法者为确保这一款项的存在,才强调要对这一条款做严格解释。因此,有学者认为,在立法者的解释里包含了“保护作者是第一位的”这样的精神。

德国著作权法对保持作品完整权限制的规范体现在第39条和第62条。第39条规定:“(1)如无相反约定,利用人不得改动作品及其标题或作者的名称。( 2)作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无法拒绝的,则允许对作品及标题的改动。”。第62条规定:“(1)根据本节规定允许使用作品的,不得对作品加以改动。第39条亦适用。(2)根据使用目的的要求允许对作品进行翻译、节选或者转换成其他声调或音区的改动。(3)对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允许改变作品的尺寸和因复制手段而带来的改动。( 4)对于为教堂、学校或教学使用的汇编物,除了允许第(1)款至第

(3)款规定的改动外,还允许对文字作品根据教堂、学校或教学使用的需要加以①刘沂江:《著作精神权利若干问题研究》,载于《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改动。然而这种改动须取得作者的同意,在其死后须取得作者家属或者取得根据作者遗嘱取得著作权的继承人的同意。自通知要进行改动并指明法律效果起1个月内作者或者继承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己经表示同意。”

另外,《英国著作权法》将损害作品完整权中的“损害”解释为:“对作品的处理达到了歪曲、割裂作品的程度,或者将其他方面有损于作者或导演的声望或名誉”,此时即构成对作品的损害性处理。根据上述解释,保护作品完整性应受一定的限制。《意大利著作权法》第69条,《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25条第1款也作了此种限制,相对而言,《英国著作权法》对此权利的形式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第一、保护作品完整权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或借助计算机创作的作品、为报道新闻而创作的作品、期刊、雇佣作品、汇编参考书等作品。第二、此权利对法律所允许的某些行为不适用。第三、作者或导演形式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前提是提前申明作者获导演的身份。①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

通说认为在进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时,应以“三段论”法进行。第一步是证明改动或者其他侵害的客观事实的存在。第二步证明有可能侵害作者正当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第三步是在作者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之间进行衡量,以证明其行为的不正当性。不过近些年来有的学者也主张,只要证明了第一步侵害事实的存在,就可以当然地推出侵害了作者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因此. 在证明第一步侵害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只需进行第三步的利益衡量即可。也就是说他们将“三段论”改为了“两段论”。

在判断是否构成侵害作品完整权时,应进行利益衡量,而且这也是相当重要的一步。这在学理和实践中己经达成共识。其理论基础在于:其一、在民事立法上,诚信原则是指导整个私法活动的帝王条款。它不只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依据,同时对法官的判案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大多说国家认为对基于诚信原则而不能拒绝的改动,法律不认为是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其二是某些概念的不确定性。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若要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必须以侵害作者正当的精神利益或人格利益为条件。这里的“正当”,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中的“改动”,这些词汇本身具有模糊性,而这个模糊性也构成了利益衡量的基础。那么衡量到底是指什么呢? 衡量是指作者和利用者之间利益的衡量。其中在利用者的利益中包括了作品载体的利用权人利用作品的利益、作品载体的所有人、作品的传播人的利益以及享受文化的公众利益。

衡量时斟酌的要素包括侵权行为的程度、作品的性质、改动的目、. 改动后公众可接触的程度、改动后使用的环境、使用人的权利等。②

三、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规定的缺陷

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体现在《著作权法》第10条第(3)、

(4)项、第33条和第46条第(4)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之中。第10条第(3)、(4)项是关于作品修改权和完整权的规定,第33条是对作品完整权的限制,第46条第(4)项是对侵害作品完整权的救济。这一结构看似合理,然而,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之后,就会发现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存在着下列不足: ①

②胡开忠:《知识产权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一)把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别规定不合理。首先,既然改编权和保护作 品完整权是同一事件正反两方面,而且保护作品完整权业报或修改权,那么在立法上规定修改权,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混乱,而且,我国著作权法在版权人的经济权利中保活了改编权。那么属于精神权利的修改权和属于经济权利的改编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授权他人行使改编权之后作者的修改权如何行使,这些关系协调得不好,有可能妨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传播。①

(二)我国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按照通常 的理解,歪曲、篡改应解释为作品本身被改动的情形。因此,若要对在我国作品本身未被改动而侵害了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进行规范,就必须对我国的有关条文进行扩大解释,这样造成的后果是尽管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有关规定和《伯尔尼公约》以及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在行文上相同,但在内涵上却不一致。

(三)对歪曲、篡改没有加以有损作者名誉或者声望的限制。尽管被歪曲、篡改 的必然有损作者的声誉,但在实际中却难以区分歪曲、篡改与改动的界限。如果一般的改动,作者认为损害了其声誉而加以制止,则势必影响作品的传播。正如有的学者所评价的:“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国也许规定得有些太绝对。实际中这样规定有时甚至违背作者的意愿,妨碍权利的行使”。②

(四)《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若著作权人允许将一部作品拍摄成 电影,视为著作权人己经同意将作品进行改动,显然又排除了著作权人拒绝的权利,这样,法律的规定就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

(五)有关该项权利的侵权判定,其法律构成是不明确的,这就会给关系本已紧张的作者与作品的传播者蒙上一层更深的阴影,特别是在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的今天。显然,在作者看来,数字技术危及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存在,而作品的利用人却认为I }: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才阻碍了技术行业和因特网的发展。

显然,我国法上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应当借用私法上的诚信原则予以重构。一方而,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赋予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在知识产 权领域对人权的保护; 另一方而又要顾及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致因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而构成他人对作品正常利益的障碍。事实上,国家之所以在法律上给予作者一种垄断权,乃在于它着眼人类文化事业的发展。同时,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还不能阻碍电子网络事业的发展以及它对一个民主自由社会的构建宗旨。 完善。③

四、对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完善

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可作如下完善: 第一、将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规定合二为一,统称为保护作品完整 权。这样规定,不但使得法律条文更加简捷明了,而且在实践上也更加容易。将此条保护作品完整权规定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即禁止对其作品作有损其声誉的改动或者其他侵害的权利。

第二、增加对保护作品完整权限制的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应规定 下列行为不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限之内:(1)为教学目的不得已对作品的用词、用语所作的改动; (2)为计算机硬件的正常运转或者为版本升级而对计算机软件所作的必要改动;(3)为建筑物的扩建、改建、修缮等对作品进行的改动;(4)①

② 孟祥娟:《版权侵权研究》,法律出版社,63页 李雨峰:《精神权利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③ 同上

被许可使用人对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载体尺寸、大小的改动;(5)按照作品的性质、使用目的或者按照诚信原则不得己对作品进行的其他改动。”

第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改为:“他人将作者的作品拍摄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 如要改动应当通知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并且不得损害作者的名誉。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在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改动。”

第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增加相应规定: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中,其他的侵害是指作品本身未遭受改动但损害了作者名誉的情形。

第五.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增加相应规定:“认定著作权法第10条第3项的诚信原则. 至少应当考虑卜列因素:侵权行为的程度、作品的性质、改动的目的、改动后公众可接触的程度、改动后使用的环境、使用人的权利等。”①

参考文献:

[1] 沈仁干:《著作权法概论》(修订版),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2] 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3] 胡开忠:《知识产权比较法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5] 杨祈:《知识产权理论与实践》,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 ① 李雨峰、王玫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重构》,载于《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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