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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美国版权保护制度之调整

12/05

第7卷第2期2001年6月

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CENT.SOUTH

V01.7No.2200l

UNⅣ.TECHNOL.(SOCIALSCIENCE)

June

网络时代美国版权保护制度之调整

蒋茂凝

(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2)

摘要:美国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对其国内的版权保护制度产生了强大的冲击,有关理论界已开始对版权传统权利的性质从新认定,但争议颇大。立法界与司法界已着手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版权保护制度进行新的调整与改革,主要体现在对版权人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保护方面,并在技术措施保护、合理使用以及侵权责任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关键词:网络时代;美国版权保护制度;版权人;经济权利;精神权利中图分类号:DF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61(2001)02—0188—05

时光的穿梭将人类带人了新的世纪,科技的发展为人类开辟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当今世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给信息的传播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信息的数字化及网络化不可避免地使全球知识产权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也对传统的法律制度产

生了很大冲击。美国的信息技术非常发达,一直处

一、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关于

网络性质的争议

对网络版权实施法律保护的前提,必须明确网络是新兴媒体还是传统媒体的扩展。对此,美国国内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存在着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

于世界领先地位。从1993年开始,美国就设置了信

为,从版权保护的角度来看,网络与报纸、期刊等传统纸质媒体时代产生的广播、电视等媒体一样,是一种传统媒体的扩展和延伸。现今社会的法律体系与

政治结构可以处理由互联网引起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冲突,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隐私权、获知信息权等规定都可以适用于网络,因而对网络

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盯),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

国的发展和应用。IITF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

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之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知识产权和

国家信息基础设施”(通称“白皮书”)。白皮书既是

版权的保护仍然适用保护传统媒体版权的有关法律

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被认为具有以革命化方式改变社会的潜能,正在成为一种新的通讯方式(简称CMC)。由于互联网的基础是数字传输而不是模拟传输,因此它不仅是一项新技术同时也是一个新的社会空间。现在的新数字媒体使版权法的

雄心勃勃的美国在信息时代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

宣言,又是各种利益冲突与妥协的产物。白皮书一

再强调保持使用者与权利人利益的平衡,即既保证使用者得到最广泛多样的信息,又保护权利人在信息网络上的合法权利和商业预期。为避免版权保护

体系根本性变动造成的震荡和社会压力,白皮书提

许多概念需重新定义。因此,他们认为,由于它是一种新兴的媒体,其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尤其是比较突出的版权保护问题与传统的法律制度产生了冲突,

有必要对其适用新的法律并逐步形成新的法规系统来加以规范[2]。至今,这一争议未见分晓。但实践部门未囿于理论上的争议已先行一步。美国1995年白皮书建议修改美国版权法以适应数字时代的需

出:美国的版权法只需一点澄清和稍作修改,就能适应信息时代的需要…。可实践表明,美国对于与互联网有关的版权制度的调整远远不止一点澄清和稍

作修改,而是在争论中不断地修正和发展与互联网有关的版权保护制度。

收稿日期:2001—02—15

作者简介:蒋茂凝(1970一),男,湖南东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南省新闻出版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版权

保护与国际版权贸易.

万方数据 

第2期蒋茂凝:网络时代美国版权保护制度之调整

要,司法界也在涉及网络的案件中积极寻求解决有关法律问题的新途径,新的法案和判例已在近年内

陆续产生。

对主要权利内容的调整

(一)

复制权

在传统的版权理论中,复制权是版权保护的核

心和基础,它主要是指版权人能够进行复制和授权

他人复制有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各国版权法对“复制”的规定多有歧义,数字的无形化更使得“复制”的概念难以准确定位。美国1995年白皮书认为作品被数字化的过程属于复制,并且它还承认暂时复制,认为所有的网络传输都是对作品的一次或多次的复制,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将来网络传输有可能成为主要或惟一的作品使用方式,如果不承认暂时复制,

版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在这一点上白皮书

的理由是:计算机联网用户在从网络下载一项作品

时可能已经通过有形载体对该作品制作比较稳定的复制件,也可能没有。即使没有通过有形载体制作

比较稳定的复制件,当用户看或听该作品时,该作品不可避免地要从网络进入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

里,然后在荧光屏上显现或通过扬声器播放。用户

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或播放出作品,正是因为计

算机随机存储器对其进行了复制。他们认为,尽管

数字传输所导致的计算机显示或播放十分短暂,但是,就在这十分短暂的时间内,用户计算机显示器再

现了作品,从而构成了对作品的复制行为11J。

对于白皮书的观点,美国国内有不少人持不同

看法。他们认为,仅仅是保存在计算机随机存储器

内的作品,由于计算机一旦断电就会立刻消失,因此很难断定是否构成复制。复制必须得到一定程度的

永久性,如果把复制权的范围无限制扩大,那么在电脑上的任何操作都有可能构成复制、阅读和浏览将有可能成为版权人的专有权,这将不利于知识信息

的交流与传播。因此,美国的态度正在发生变化,至

今也没有用户因为浏览网上信息被控侵权的实例,而且在几个颇为轰动的网络中介商版权侵权的判例之后,已经有多个法案被提交国会,要求将服务商作为被动的导体看待,不会因其计算机系统在用户传

输信息过程中的自动复制而承担侵权责任。

(二)

网络传输与发行权

发行权是许可向公众提供复制件的权利,因此

万 

方数据发行离不开复制件。如果在网上传输的是复制件,那么传输就属于发行。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主张

暂时复制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尽管美国的版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传输属于向公众发

行,但是白皮书认为传输被“隐含”在版权人的发行

权之中,即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已经构成对作

品的发行,把作品搭载在互联网络上向公众传播属于发行作品的方式之一。

根据版权法的“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计算机互联网用户有权把在网络上合法得到的作品通过互

联网再发送出去。根据传统的版权法,作品的一个复制件被发行后,发行者就不再持有该复制件,而通过网上传播作品,原来的作品仍然存在于传播该作品的计算机存储设备中,同时在接收该作品的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产生了该作品的新的复制件。这与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不相符合。美国白皮书认为,

网络传输既是发行又是复制,该原则不适用于复制权。而且网络传输具有全球性,一旦权利用尽,就将

导致版权人的多种权利在国际市场上的用尽,这对

版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H1。

(三)

网络传输与传播权

美国版权法没有传播权这一名称,但与之定义

相同的是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并且其范围相

当广泛,不仅包括直接的表演和展示,而且包括借助任何装置和过程实现的表演和展示,甚至连在许多

国家都是独立权利的广播权也被包括在公开表演权

之中。美国1976年版权法已充分考虑到科学技术的发展将对版权保护产生的影响,指出表演权能够以任何装置或过程实现,包括所有复制、放大声像的设备、任何传输装置、电子访问系统以及其它尚未付

诸使用甚至尚未发明出来的技术和系统怕J。依此类

推,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输当然能被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所包容。白皮书认为,没有必要区分网

络上的某一次传输属于表演还是展示,因为一次传输过程中通常既有表演又有展示¨J。

在互联网上传输的不仅有版权作品,而且有录

音制品。但是根据美国版权法,录音制品是不享有公开表演权的。美国的版权制度在录音制品保护上与其它国家不同,美国没有“邻接权”制度。在1971年以前,版权人和出版商通过发行作品获利,但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录制者得不到任何保护。在他们的强烈要求下,1971年美国颁布了录音制品法,给予录音制品有限的版权保护,以制止录音制品的盗版,但是在强大的广播工业的反对下,录音制品的表演权

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7卷

被排除在外。录音制品成为美国惟一的能够被表演但不享有表演权的版权作品。在网络环境里,没有表演权给录制者和表演者造成很大的利益损失,由于互联网上数字化传播不像采用模拟技术的广播,没有音质的损失,传播的地域更加广泛,因此未来互联网上按需的数字化传输有可能取代现在录音制品的发行,成为所谓的“空中投币放音机”(celestialiukebox)。白皮书建议赋予录音制品权利人公开表演权,以在新的传播条件下保护它们的利益uj。白皮书建议修订美国版权法第106条,赋予录音制品完整的公开表演权,然而这一建议只实现了一部分。1995年11月在录音制品业和表演业的极力游说之下,美国颁布了“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录音制品的录制者和表演者对录音制品享有了部分的表演权[6]。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的范围仅包括数字化用户传输(digital

subscription

transmission),例如向用

户收费的数字化传输、某些不面向用户的交互性传输、现场表演和一般广播都不在其范围之内[7]。

(四)对精神权利的保护

互联网的出现对版权精神权利的基本概念提出了挑战,作者身份和财产权便是其中2个例子。印刷革命使思想的表达首次以印刷物的形式固定下来,它可以被拥有或在公共市场上出售。思想本身并不是财产,除非它能以某种形式固定下来,也就是说,创作作为人类传播过程中的一部分,如果没有以某种形式固定下来便不能被任何版权法律所保护。然而,由于互联网结合了通讯的2个不同领域:个人间通讯与公众间通讯,因此作者身份概念和财产权需要被重新定义了。互联网传播“原版之间”的能力和从多渠道的信息中编辑成一种新作品的能力也使作者身份和财产权转换成一种矛盾的概念。

保护精神权利是伯尔尼公约的最低要求之一,但是美国原来没有保护精神权利的联邦立法,为此美国曾一再推迟加人伯尔尼公约。1989年,美国终于加入该公约,精神权利保护成为美国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美国国会经过讨论认为,美国已有的间接的联邦保护和州保护足以保护精神权利,只需对本国法律稍加修订就可以满足公约义务。因此,美国于1990年修订了艺术品法,首次明确承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除此之外,美国法律还为精神权利提供了某些间接保护。美国1976年版权法赋予版权人的改编权虽然是经济权利,但是版权人可以利用这种专有权制止对作品所作的有损其声望的歪曲和篡改。美国的联邦商标法关于禁止虚假商品产地标志

万 

方数据和虚假商品描述或陈述的规定也能被用于保护作品的完整性。其它诸如合同法、关于反不正当竞争、诽谤、保护隐私权和公开形象权的规定也可起到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的作用。推而言之,对网络版权的精神权利的调整和保护也可以适用以上法律。

三、对技术措施实施版权保护的模式

版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

互补关系。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技术手段就被用来弥补法律的不足。如同人们用先进的防盗报警系统来增加安全感一样,网络上的技术措施也是版权人的防盗报警系统。版权人采取技术措施不仅保护作品以免被他人擅自访问、复制、操纵、散发、传播,而且保持了作品的完整,方便了版权授权和使用监督。网络上的技术措施多种多样,主要包括访问控制措施和使用控制措施。访问控制一般在服务器层次上实现,经常使用因特网的人都会有这种经历:当键入某个网址,浏览器提示用户必须输入El令(password),或者插入像信用卡似的验证硬件才行。几乎所有的因特网上的服务器都对用户访问进行或多或少的限制。

技术措施在逐渐进人版权保护体系的过程中,引起了有关各方利益的激烈冲突,如何从适当的角度、在适当的程度上采取保护技术措施,至今尚无定论。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本意在于,制裁那些为侵犯他人版权而破坏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和有意为破坏技术措施提供设备和服务并以此牟利的行为。这就如同某人为盗窃他人财物砸门撬锁或者故意为盗窃行为提供犯罪工具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一样。然而,锁住有形财产与锁住无形财产的社会效果有所不同,给无形财产上锁有可能危及2方面的合法利益。一方面,技术措施直接威胁了公众依据版权法享用的某些使用作品的自由,例如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就被拒之1'3夕b;另一方面,制造能被用于破解技术措施的软件和硬件的生产厂商面临侵权责任的巨大威胁,如果制造厂商被无辜牵扯进责任的旋涡,就有可能遏制产业发展,妨碍商品流通。因此,给予技术措施版权保护必须照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不能为了保护版权人利益的绝对安全就损害使用者和无辜厂商的利益。

技术措施得以成为版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议题,美国一直是重要的推动力量。美国1995年白皮

第2期蒋茂凝:网络时代美国版权保护制度之调整

书提出了有关技术措施的建议,在美国国内引起了极大的争议,美国又借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2个

新条约把国内的争论引向了国际,2个条约形成之

后,美国又以贯彻实施条约内容为由试图在国内通过有关法案。与此同时,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在这一潮流的推动下开始认真考虑保护技术措施的问题。白皮书建议在美国版权法中增加关于“版权保护系统和版权管理信息”的一章,其中规定了制裁版权保护系统的内容。在白皮书基础上形成的2个法案完全采用了白皮书关于技术措施保护的表述。美国1996年2月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伯尔尼议定书专家委员会提出了类似的建议,即缔约国应当认定

进口、制造或发行任何装置、产品或安装在装置或产品中的部件,或者提供或实施任何服务的行为非法,

如果其主要目的或效果在于使防止或制止未经授权行使伯尔尼公约或本议定书赋予的权利的任何过程、处置、机制或系统被避免、绕开、取消、破坏或失效。由于后几个建议与白皮书一脉相承,故统称为

“白皮书模式”MJ。

四、服务供应商的责任

版权拥有者认为,互联网供应商都应对它的使

用者所造成的侵犯版权负有责任。换而言之,版权

持有者正在寻求一个适当的责任标准使上网供应商参与充当版权警察来监视侵犯版权的现象发生。然而,上网供应商认为提供作品的人要让服务供应商充当警察是不现实的,现实的考虑是保护好他们的作品旧J。在美国有3个关于服务商责任的典型案

例。第一个案例发生在1993年,被告是电子布告板

的经营者,其用户在电子布告板上上载、下载原告杂志上享有版权的图片。被告声称对用户上载侵权材料一无所知,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尽管上载侵权复制品的不是被告本人,但电子布告板展示了侵权复制品,因此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和公开展示

权。第二个案例发生在1994年,被告出售的装置能

够用于复制原告享有版权的游戏软件,并鼓励用户

在其经营的电子布告板上上载和下载该软件。法院

认为被告明知有侵犯版权的用途,仍提供装置和条

件,并给予鼓励,由于被告在非法复制中所起的作

用,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第三个案例

发生在1995年,原告是L.RonHubbard全部作品的

版权人,被告之一是擅自将Hubbard的一部分作品上

万 

方数据网的一个用户,被告之二是一个小型的电子布告板系统(BBS)的经营者,被告之三是为电子布告板系统

提供因特网连接服务的服务商Netcom。它是全美最大的ISP之一。侵权的用户将侵权材料通过电话线传输给BBS的经营者,材料存储在该经营者的计算机中,并且自动复制到ISP的计算机中,存储的信息可被BBS的用户下载,ISP并不控制或管理传输的任何材料的内容。原告控告BBS经营者和ISP的行为直接侵犯其版权,但法院判决BBS经营者和ISP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因为服务商没有能力控制其用户上载信息,责令他们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并不能

有效地制裁和预防侵权行为L9j。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网上侵权,服务商可能承担3种责任:直接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和代替侵权责任。对于直接侵权责任,美国国内存在不同观点。白皮书认为既然向公众传输构成电子出

版,那么起着传扬作品中介作用的在线服务提供商应当处于出版者的地位,根据版权法,应当承担直接

侵权的严格责任;服务商则认为,其地位不应当等同

于出版商,而应被视为共用通道,即为了共同利益,

法律对某些面向所有公众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赋予的免于承担某类法律责任的一种特殊待遇,例如电话

公司不因用户的通话内容承担侵权责任一样。因为服务商不过是建立和运行一种维持网络正常运行所

必须的系统,它没有能力去控制网上浩如烟海的信息,即使能控制,也将阻碍信息流通和传输,网上真正的出版发行人应当是每一个上载信息的人,而不

是服务商。

电予服务商的责任涉及范甚过宽,美国于1997年产生了2个关于网络责任限制的法案:一是1997年7月的“在线版权责任限制法”(H.R.2180);另一

个是“澄清数字化版权与技术教育法”(S.1146)。2个法案不仅限制了网络中介服务者的直接侵权责任

和代替责任,而且限制了共同侵权责任。2个法案都

建议只有版权人履行了通知的程序,才能认定服务

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且为服务提供者设

置了“避风港”(safeharbor),即服务提供者不因在接到通知的若干日内清除、废除或阻止用户访问通知所指控侵权的材料而承担责任。

五、合理使用与不同利益者的主张

在版权法中惟一保护版权使用者权利的机制就

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7卷

是合理使用。根据该规则,合理使用人可以使用享(Creative

Incentive

Coalition,缩写CIC)认为,只有严格

有版权的资料而无需征得版权持有者的许可。在谈

的保护机制才能使创作者愿意把最有价值的作品放到互联网这个问题时,有些学者认为,合理使用应该

置在数字环境中。所以,应尽量减少甚至消除合理予以扩展,因为在电子媒体环境中“超连接”(Hy—使用以保护互联网上所发出的版权资料‘101。perlinking)和“线中传输”(Inlining)是可能的。另外代

表程序供应商利益的人们认为,继续维护合理使用

参考文献:

将会使互联网没有意义,因此应该尽可能减少或消除合理使用以保护在数字环境中的版权。

[1]美国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组1995年白皮书:

涉及到互联网版权问题的方面有在线供应商、“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出版商、艺术家、作者、图书馆、学校、计算机软件程t}l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lEB/OLj.http://www.cic.

org./message/html.

序商、管理机关、立法机关和公众使用者等等。这些[2]Lewis

L,Davidson

JS.Intellectual

property

forthe

intemet[M].

利益关系人可以分为2大集团:内容提供者和上网WileyLawPublications.1998.65-72.

供应商。内容提供者是指将他们的信息、产品和作[3]KimYong-chan.Copyi4shtandInternet[M/OL],http//pilot.1llSU,edu/

品出现在互联网上的组织、公司、艺术家、出版商,他user/kimyong/copy.html.

们由于在网上展示了作品而要求得到补偿,上网供[4]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与有关权保护[A].知道产权文丛第一卷

[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l(1).应商是指那些允许他人进入网络并可从互联网上复

[5]Panl

G.Intemationalcopyrightlawandpractice[M].Matthew

Bend—

制各种网上资料的人。这2类利益集团的代表分别

er&Co.Inc。UnitedStates,1993.

为cic(代表版权持有者的利益)和DFD(代表上网供

[6]TheDi百tal

Performance

Ri曲t

in

SoundRecordings

Actof

1995

lDj,

应商利益)。DFD中的数字未来联合会(‰Di酊tal

DPRSRA.

Future

Coalition,缩写DFC)包括软件及硬件供应商、

[7]LeeWatkings.Thedi画talperformanceaghtsoundrecordings

actof

1995:Delicate

Negotiation,Inadequate

上网及服务供应商、商业用户、本地及长途电信公Protection!J].Columbia-BLA

JournalofLaw&theArts,1996.4:327.

司、图书馆和教育利益集团。他们认为版权的主要[8]

Copyrightand

electronic

publishing.Introduction

to

computer

law

目的是通过降低信息的出版和发行的费用来加强新(fourthedition)[R].David

Bainbridge

1990,2000.

思想的自由流动,所以,合理使用应被扩展到公众使[9]净桂贞.与因特网有关的版权问题研究[J].出版发行研究,

用互联网上的资料。因此,降低而不是增加版权人2000,(3):32—35.

[10]・Intreductionandbackground

to

thedate的权利主张更为合适。与此相反,鼓励创作联合会

protectionact1998[EB/OL].

http//www.booksites.net.

TheUScopyrightprotectionsysteminInternet

era

JIANGMao-nirrg

(Law

Schoolof

WuhanUniversity,Wuhan430072,China)

developmentofInformationNetTechnologyhasgreatlyinfluencedthecopyrightprotectionsysteminUSA.havedecided

to

re—definitethenatureoftraditional

copyright.Legislative

institutionand

judicial

body

ale

about

reviseandreformthepresentcopyrightpmtectfonsystembasedon

therecentlawsystem,suchastheeconomicand

rightofthe

copyrightowner,thetechnologymeasures,therightofuse,theliabilityfor

tort

are

allprotected.

Keywords:theera

ofInternet;the

copyrightprotectionsysteminUSA;thecopyright

owner;theeconomic

right;the

right

万 

方数据Abstract:TheTheoriststo

spiritual

spiritual

网络时代美国版权保护制度之调整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被引用次数:

蒋茂凝

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2

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SOCIAL SCIENCE JOURNAL OF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2001,7(2)3次

参考文献(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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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Paul E G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19936. The 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ct of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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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opyright and electronic publishing Introduction to computer law 20009. 净桂贞 与因特网有关的版权问题研究 2000(03)

10. Introduction and background to the date protection act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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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叶甲生. YE Jia-sheng 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滥用的版权法对策[期刊论文]-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1)5. 王晨 评美国近期关于数字版权侵权的刑事制裁立法[期刊论文]-法学论坛2001,16(1)6. 常廷文 我国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期刊论文]-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4,23(6)7. 张敏 Flash作品版权及其相关问题的思考[期刊论文]-电子知识产权2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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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苏哲 美国互联网版权保护制度评析[期刊论文]-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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