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公路运输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税法
第一条 本法的宗旨
为了对公民个人和企事业单位征收公路运输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税,协调与该税上缴预算有关的事项,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税的法规
公路运输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税(以下简称“税”) 的法规由总税法及根据总税法产生的本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组成。
第三条 纳税人
在蒙古国境内拥有公路运输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的公民个人和企事业单位为纳税人。
第四条 应纳税的公路运输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
下列公路运输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应纳税:
1.各类载重卡车;
2.公共汽车;
3.轿车;
4.摩托车;
5.专用汽车;(吊车、装有维修服务和实验设备的车等等) ;
6.拖拉机、其他自行交通工具。
第五条税额
接下列税额对公路运输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征收年度税:
说明:若载重卡车的载重量涉及两个类别,则按前一个类别计算征税。
第六条征税
一、对国家登记的公路运输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不论其正在使用与否一律征税。
二、根据国家登记单位已撤销注册的正式文件,在下个季度初对已停止使用公路运输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停止征税,若纳税人将公路运输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则其纳税义务应到下一个季度初终止。
第七条 纳税期
一、公民个人将公路运输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年度税按等额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上缴预算。
二、企事业单位将公路运输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年度税安等额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上缴预算,在下年的2月15日前将结算报告送交税务部门。
三、纳税人可以预交下季度和下年度的税款j;E 。
第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税务方面的工作
一、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向所在地区的税务部门作一次有关纳税人的公路运输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的登记、转让和运行情况报告。
二、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公路运输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税的收缴工作。税务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公路运输工具和自行交通工具的技术监督和税务检查工作。
第九条 本法的生效
本法自1993年1月1日起生效。
蒙 古 国 大 呼 拉 尔 主 席:比 巴嘎班迪
蒙古国大呼拉尔办公厅秘书长:H .林钦道尔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