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 范文中心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03/09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4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中央驻湘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05年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地税部门实行代扣、代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 5%的比例的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

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指用人单位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安排为单位正式职工,或与残疾人依法签定1年(含1年) 以上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安排的残疾军人和因工致残人员,经鉴定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办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方可计入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年末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可按该单位年平均职工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可参照人事、统计、财政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人数核定。

二、征收标准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其差额人数全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差额比例计算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1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人计算。

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 5%-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三、征收方式

(一)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当年征收上一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 与地方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

中央驻湘单位、自收自支的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税部门代征。

(三) 此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予补缴,补缴金额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征收。

四、征收程序

(一) 用人单位必须在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携带《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残疾人员名册、残疾人证原件、残疾人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资料,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办理年审手续。经残疾人联合会审核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用人单位。

(二) 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每年6月30日前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册及金额,提供给财政、地税部门,作为代扣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据。地税部门代征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10月31日,财政部门代扣时间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04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征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三)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

五、征收管理

(一)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财政代扣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别纳入同级预算管理;地税部门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1∶9的比例实行省与市州分成,市州与县市区的具体分成比例由各市州自行确定。

(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严格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条例》的要求规范管理,原则上不予减免。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的,应递交经地税部门核定的当年度财务报表等资料,向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三) 代扣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按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四)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1、补贴残疾人的职业培训费用;

2、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3、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4、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 5、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6、支付按规定安排的征收经费。

7、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用途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五)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六、违规处理

(一) 用人单位年审时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资料的,依照统计法予以处罚。

(二) 截至每年10月31日,由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从11月1日起对欠缴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2004年度欠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三)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检查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残联、财政、人事、地税、统计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工作。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按规定使用、管理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级财政、地税部门要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纳入财政、税务稽查范围。残联、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定期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缴纳、划解、入库、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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