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与优惠政策汇编 - 范文中心

房产税与优惠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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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

一、纳税义务人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时房产税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或承典人不在本地或产权没有确定或租典纠纷没有解决的,由房产的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缴纳。

以上所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二、征税范围及税率

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税负表

三、 计税依据

房产税分从价征收和从租征收,从价征收是指对经营自用的房屋以房产计税余值作为计税依据;从租征收是指对出租的房屋按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2、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3、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

税。

[内外资企业政策比较]从2003年1月1日起,我省外资企业城市房地产税适用的政策规定均比照内资房产税的规定执行。

五、纳税期限

条例规定:“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细则规定: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企业按季缴纳,个人按半年缴纳。 我市规定缴纳期限为:

(1)应纳税款在五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应于当年五月份一次缴纳。

(2)应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含五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在五月

份、十一月份分两次缴纳。

(3)应纳税款额在四十万元(含四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按季缴纳。

六、征收管理

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有关的登记手续。按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有关房产、土地的登记手续。

房产税优惠政策

一、减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经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

2、困难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条例第6条

3、事业单位免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的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

4、企业免税房产。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6]财税地字第8号)

5、人防工程免税。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暂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6]财税地字第8号)

6、危房免税。经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

7、微利亏损企业免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

8、停产、撤销企业免税。企业停产、撤销后,对其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暂不征收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9、临时性房屋免税。基建工地为基建施工建造的各种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

10、大修房产免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

11、未开征地区免税。在未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

12、集贸市场减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由各省、区、市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3号)

13、铁道部企业房产免税。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附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8号)

14、劳改劳教企业免税。对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劳改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改劳教单位,在规定免税期满后,实行下列税收优惠: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和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凡生产经营用房产,照章征税;

(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数用于生产经营的,可全部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87]财税地字第2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87]财税地字第29号)

15、农房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

[1999]44号)

16、血站免税。对批准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17、高校后勤实体房产免税。对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房产,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房产税。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25号)

18、医卫生机构房产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房产,免征房产税3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42号)

19、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办发[2000]78号)

20、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

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97号)

21、住房租赁免税。从2000年1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销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125号)

22、个人出租住房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125号)

23、回收土地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回收的房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1]10号)

24、储备粮油房产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3号)

25、农村邮政企业不征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在单位财务中能划分清楚的,不征收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2001]379号)

26、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免税。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147号)

27、储备糖、肉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所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及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和肉冷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163号)

28、大连证券破产清算免税。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3]88号)

29、商品房出售前不征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

30、储备棉用房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5

号)

31、转制科研机构自用房产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37号)

32、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消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33、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免税。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继续免征房产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的和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包括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等,从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3]149号)

34、资产处置免税。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房产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

35、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税。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36、部分铁路运输企业免征。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

三、四设计院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期限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

37、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免税。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分别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仍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4]37号)

38、房屋大修期间免税。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

[2004]839号)

39、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暂免征税。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

[2004]123号)

40、房屋大修期间免税手续。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一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证明材料;纳税人大修完工后,应按规定调整房产计税价值;纳税人需在大修完工次月起按新调整的房产价值计征房产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函[2004]161号)

41、供热企业暂免征收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是指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对于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生产用房”和“生产占地”,是指上述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0号)

注:此文件已经国税发[2008]8号宣布失效或废止

42、铁路运输企业免税。自2006年3月8日起,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

43、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免税。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

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90号)

44、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房免税。自2006年1月 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第105号)

45、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房产免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7]11号)

46、地方商品储备免征房产税。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经营上述地方储备商品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0号)

47、加油站罩棚不征房产税。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以前各地已做出税收处理的,不追溯调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3号)

48、供热企业继续免征房产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

49、文化单位转制企业免征。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二、税项扣除

房产余值计征。对于按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的,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作为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具体减除幅度,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6]90号)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 至30% 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1987-3-23 发文号:财税地字[1987]第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总局(86)财税地字第 008号文《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又陆续提出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作如下解释和规定:

一、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根据总局(86)财税地字第 008号文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因此,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不属于工商部门自用的房产,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四、关于专用汽车(改装车)征免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特定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的汽车。凡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药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公安勘察车、交通监理车等,不论是否收费,均免征车船使用税。凡用于生产经营的专用汽车,如流动餐车、液化石油气罐车、冷藏车等均应征收车船使用税。对专用于建筑作业、石油地质作业、机场作业、农林牧渔业等的专用汽车,如:沥青撒布车、混凝土揽拌车、架线车、野外工程车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征税或免税。

专用汽车根据其功能吨位,参照机动载货汽车税额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五、关于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征免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车船使用税三年,三年后应按规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关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问题,《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二条已作了明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房屋功能的完善,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设备和设施,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三、城市房地产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 (〔87〕财税地字第02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将自有的房产作为员工宿舍免费提供给员工居住,对此部分房产是

否征收房产税?

【发布日期】: 2009年04月20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是指不高于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因此,企业将自有的房产作为员工宿舍免费提供给员工居住属于该政策规定的免税房产,可暂免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支持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住房租赁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二、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三、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税收政策,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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