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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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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

国税函[2006]454号

2006-05-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由于目前保险市场同业竞争激烈,保险营销员的营销费用有所增加,现行规定已不能使展业成本得到完全扣除。为促进保险事业发展,合理调整保险营销员的税收负担,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保监会《关于明确保险营销员佣金构成的通知》(保监发

[2006]48号) 的规定,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按照税法规定,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目前保险营销员展业的实际情况,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税法及上述规定计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政策的适用范围、口径和标准,不得执行违反国家统一规定的政策。

三、本通知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非雇员) 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8]13号) 第二、三、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8号) 同时废止。

保险营销员营业税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保险营销员营业税的起征点自2006年10月1日起调整为3000元,营业税率为5.5%。计税公式为:应纳营业税=应纳税所得额×营业税税率。

例如:某营销员该月取得收入为3000元,则该营销员当月应缴纳的营业税金为:3000×5.5%=165元。

保险营销员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800元,收入的40%作为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收入60%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按照“劳务报酬”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⑴、月收入不超过4000元(含4000元)的,应纳个人所得税=(当月收入-800元)×20%。

例如:某营销员当月取得收入为4500元,当月AMIS 扣养老金135元,则该营销员当月应缴纳的所得税按如下步骤

计算。

第一步:该营销员当月应缴纳的营业税金为

4500×5.5%=247.5元,

第二步:该营销员当月应纳税所得额为

(4500-135)×60%-247.5=2371.5元,

第三步:该营销员当月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2371.5-800)×20%=314.3元。

⑵、当月收入超过4000元(不含4000元)的,应纳个人所得税=【月收入-(月收入×20%)】×20%。

例如:某营销员当月取得所有收入为8000元,当月AMIS 扣养老金240元,则该营销员当月应缴纳的所得税按如下步骤计算。

第一步:该营销员当月应缴纳的营业税金为

8000×5.5%=440元,

第二步:该营销员当月应纳税所得额为:【(8000-240)

×(1-40%)-440】=4216元,

第三步:该营销员当月应纳所得税为:(4216-4216×20%) ×20% =674.56元。

当月所有收入相加计算税金

例如:某营销员当月取得AMS 收入为3000元,养老金为100元,营销部发放短险手续费600元,则该营销员当月应缴纳的所得税按如下步骤计算。

第一步:该营销员当月应缴纳的营业税金为

3600×5.5%=198元,

第二步:该营销员当月应纳税所得额为

(3600-100)×60%-198=1902元,

第三步:该营销员当月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1902-800)×20%=220.40元。

保险业特有的营销员代收保险费, 保险公司应如何代扣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是否分档? 请具体列示。

流转税管理处根据财税字[1997]103号文件规定,对从事保险等非有形商品经营的企业,通过非雇员个人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开展业务,对非雇员从聘用企业取得的收入,该企业即为非雇员应纳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营业税的起征点为月收入3000元,对非雇员月收入超过3000元的,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税率为5%。

个人所得税管理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取得的佣金收入中40%的展业成本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剩余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余额在4000元以下的,扣除800元;余额在4000元以上的,扣除20%的费用,税率为20%,一次收入畸高的,实行加成征收。

保险营销人员(非雇员)取得的劳务报酬收入计算个税方法如下:每次取得的佣金收入减去40%展业成本和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之后,余额不超过4000元的,再减除费用800元;余额在4000元以上的,减去20%的费用;然后再按照劳务报酬的适用税率20%计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例如:保险经纪员小李某月取得佣金收入为15,000元,应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共825元。

(二)6月1日起执行新政策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0×(1-40%)-825]×(1-20%)=6540(元),应缴个人所得税为:6540×20%=1308(元)。

(二)非雇员保险营销员手续费代征营业税不足

保险公司在支付非雇员保险营销员手续费时,应代征营业税、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目前保险公司对非雇员营销员在代征营业税方面均采用按期纳税5000元的起征点,即保险营销员的月手续费收入超过5000元的才交营业税。分局请示了市局,税政一处明确,凡非雇员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是松散型的代理关系的,即不固定为一家保险公司提供代理服务的,则不适用按月5000元的起征点,而是适用按次100元的营业税起征点。而财产保险公司的非雇员营销员基本上是松散型的代理关系,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非雇员的营业税方面存在少代征税款的情况。2009年1-5月分局全保险行业入库营业税1678万元,而其中代征的非雇员的营业税仅84万元,且基本上是寿险公司代征的税款,财产保险公司代征的营业税微乎其微。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例,该公司2008年六县一市的手续费支出达2200万元,而非雇员营销员营业税却没怎么交过。分局内大的保险公司如平安、中华

联合都是如此,可见非雇员保险营销员的代理手续费部分的税款还有潜力可挖掘。

1、自2003年10月1日起,全省营业税起征点统一调整如下: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100元。 (苏地税发[2003]225号)

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税种:营业税 发布时间: 2008-11-10 文件类型:法规 发文单位:国务院 状态:

全文有效 点击数:3538

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

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

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 、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

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

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交通运输业 3%

二、建筑业 3%

三、金融保险业 5%

四、邮电通信业 3%

五、文化体育业 3%

六、娱乐业 5%-20%

七、服务业 5%

八、转让无形资产 5%

九、销售不动产 5%

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发布时间:

2010-08-09 信息来源:徐州市地方税务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大 中 小 ] 121

一、金融保险

1、金融企业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

2、经中国人民银行、原对外贸易部(现为商务部)、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

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

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3、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

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等,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

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

5、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上述专项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并由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

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

(财税字[1999]303号)

6、为了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建立,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扶持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发育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4]78

号)

7、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

税。 (财税[1994]2号)

8、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

税字[1996]102号)

9、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上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

业税。 (财税[2004]35号)

10、为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以下资金项目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具体包括: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财税

[2004]204号)

11、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帐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准许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期货经

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财税[2004]203号)

12、为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

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财税[2006]172号)

13、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

业务(包括出口信用担保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2]157号)

1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委托境外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

征营业税。

(财税[2005]155号)

15、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农牧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

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

16、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

内免征营业税。 (国税发[2001]37号)

二、中介服务

1、对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

和价外费用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

业额。

本条所称劳务公司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其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必须允许其从事劳务派遣或劳务中介业务,同时必须取得劳动

部门核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

(2)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双方应签订劳动力派遣或中介合同;

(3)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在结算价款时应分别核算具体用工人员的实际工资(包括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以及中介费(管理费)。实际工资应全额发放给劳动力,其

他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劳务公司只取得中介费(管理费);

(4)其派遣的劳动力提供的劳务必须是本单位经营范围之外的业务。 (财

税[2003]16号)

2、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 (国税发〔2003〕69号)

3、对航空运输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营业收入,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

额。 (国税发[2000]139号)

4、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

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国税函〔2006〕1310号)

5、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国税函[2002]1095号)

6、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

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国税函[2006]1312号)

三、物流

试点物流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

营业税。 (国税发[2005]208号)

四、交通运输

1、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

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

2、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

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

(国税函[2005]202号)

3、公路、内河联合货物运输业务,是指其一项货物运

输业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

货物运输业务。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向付款人开具货运发票,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以向运输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向该运输单位(或个人)开具货运发票,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向其开具的货运发票作为差额缴纳营

业税的扣除凭证。

(国税发〔2007〕101号)

所称某一项货物运输业务,是指签订单次运输合同,明确单次结算金额,起运地和到达地均唯一的运输业务。对只签订长期运输合同,不签订单次运输合同,不明确单次运输结算金额的运输业务,其接受其他承运者的运输发票不得抵扣营业额。 (苏地税发

[2007]157号)

五、医疗卫生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医疗服务收入,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免征营

业税。

(财税[2000]42号)

六、促进就业

1、自2003年10月1日起,全省营业税起征点统一调整如下: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

业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100元。 (苏地税发[2003]225号)

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

网吧、氧吧外)取得的收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取得的收入,对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须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4]93号)

3、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

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上述的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

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

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

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

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财税[2007]92号)

七、科技创新

1、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

税。 (财税字[1999]273号)

2、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属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家大学科技园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属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

“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7]121号)

八、文化产业

1、为推动动漫企业发展,对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

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苏政办发[2006]129号)

2、2010年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

人民政府统一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国办发[2008]1号)

3、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

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7]17号)

4、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

税[2004]39号)

5、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具体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

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

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4]39号)

6、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

归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4]39号)

7、为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免征其应为境外转让播映权单位代扣

(缴)的营业税。

(财税[2006]153号)

九、邮电通信

1、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

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

2、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地区通信业务,可按其取得的本地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其他地区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其他地区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网通信业务,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

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发[2000]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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