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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讲稿(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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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讲稿(提纲)

政府公信力下降、官员腐败、官民矛盾等问题多发,在我个人看来是因为政府行政不公开(公开不够)和民众参与度不够导致的。

(举例:群体性事件 立法中的博弈 )

而民众的参与是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前提,没有政府信息公开或民众的知情权,不可能有大众参与。我在网络上查找了一些材料,与大家一起了解一下国内外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

一、国外

从一些发达国家行政公开的演进历史过程及趋势来看,行政公开最终表现为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早在1766年,北欧的瑞典就制定了具有宪法效力的《新闻自由法》,该法规定了公民为出版而阅览公文书的权利,是国外最早的政府信息公开实践;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影响最大、体系最完善的当属美国。美国于1966年制定了《信息自由法》,该法规定政府文件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明确规定了除可以不公开的九种例外情形,如国防外交机密、国家机密信息、机构内部人事信息、按规定不许透露的信息、商业秘密信息、个人隐私信息等外,政府文件都应该公开,但政府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不公开的材料属于例外。后来又相继制定了《隐私权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电子信息自由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在亚州国家中,韩国率先于1996年制定了《公共机关情报公开法》;日本随后于1999年也制定了《情报公开法》。

其他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信息公开实践有:日本制定的《信息公开制度》或《公文书公开制度》等有关的文档信息开放政策,要求政府机关档案文件移交档案馆之前必须向社会各界公开提供利用。我国香港行政区也早在1996年制定通过了《公开资料守则》,界定了政府可以提供的资料的范围,同时也规定了公务员提供资料的方法。

主要介绍一下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插入《美国信息自由法是怎样通过的》

美国的信息自由。在国外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美国的《信息自由法案》无疑是一颗最具特色的明星。它将行政机关信息的公开规范化、法制化,法律的强制力度是其保证信息公开落实的有力武器。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具有高强制性的鲜明特点,这也是它能够较好地实行和运作的保障。

美国宪法1791年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这是其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宪法依据。在此前提下,美国在早期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和《行政程序法》实施的基础上,于1966年推出了《信息自由法》,并经过了1974、1976、1986和1996年四次重大修改,这部法律侧重于文件公开;而随后1976年的《阳光下的政府法》要求委员会制(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举行,公众可以观察会议的进程,取得会议的信息和文件,从而保证了会议公开。这两部法律从决策的进程和结果两方面完善了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制度。

其次,为了保证政府咨询机构一一联邦咨询委员会的信息公开,美国政府于1972年制定了《联邦咨询委员会法》,要求联邦咨询委员会的组织、监督、文件和会议必须公开。并且,这部法律在《阳光下的政府法》制定后经修改为:咨询委员会的会议公开原则适用阳光法的标准,文件公开的原则适用信息法的标准。以上三部法律是从政府层面出发规定了信息公开的义务,进而保障公民知情权。除此之外,从公众角度,美国政府分别于1974年和1988年公布了《隐私权法》和《电脑匹配和隐私权保护法》,前者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利用和传播必须遵守的规则,保证政府对个人信息利用的正确性。后者是对前者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是《隐私权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规定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进行电脑匹配所必须遵守的程序。这两部法律从公民的隐私权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保护。

因此在保障公民知情权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美国形成了以宪法为统率,《信息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和《隐私权法》三部基本法律为支撑和有机结合,其他法律为补充的格局,共同建构了美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体系。

综上可以看出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严密性。《信息自由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从政府义务出发,共同规制行政权利,规定政府信息必须公开,而前者规定了文件公开,后者规定了会议公开,从而使政府行为自讨论和决策,过程到结果都在公民的知晓和监督之下,为政府决策的相对科学提供了法律保障,这至少从形式上保证了公民的行政和社会知情权。而《隐私权法》以公民权利为

逻辑起点,要求个人信息必须对本人公开和对第三人限制公开,制止行政机关滥用个人信息侵犯个人的隐私权,从而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知情权。这样,严密而周全,功能上互补,从不同的角度对公民知情权作了较为全面的保护。公民在赋予政府管理、决策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纳税、服从管理的义务,政府在承担信息公开义务的同时,也享有各种行政权力, 这完全符合法律主体“权利”与“义务”对等性原理,因此并不矛盾。而且,在信息公开和立法过程中,公民对于政府,处于极度弱势, 法律主体力量不对称,法律偏向于弱势一方更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当然,在美国信息公开法律中,政府似乎承担了更多的责任与义务, 这也构成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实行也不是一帆风顺的重要原因。

纵观国外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可以看到有这样几个核心要素: 首先是公开请求权。各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确立了公众在信息公开活动中拥有启动权。例如日本《信息公开法》第三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根据本法规定,向行政机关的首长请求公开该行政机关拥有的行政文件。那么任何人都不应过问公民的信息公开请求权,且公民的信息公开请求在不能实现的时候有获得救济的权利。

再者,各国的信息公开法律对信息公开范围作了规定。总的来讲,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为保护特种信息的安全,有的国家设有如美国的《情报自由法案》规定的特种信息豁免制度,规定国家安全信息、商业秘密、司法调查文件等九类信息享有公开豁免权。

第三是救济机制。当政府有义务公开但坚持不公开或者延迟公开

时,申请人的知情权可能受到侵犯。那么请求权人和第三方都有权利申请信息救济。救济方式有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另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其立法层级模式的选择上。一般来说,国外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都是经历了从地方到全国,从低层级立法到高层级立法转变的过程。当然,分散立法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但是这种自下而上的立法层级模式也在解决政府信息公开的微观问题方面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可以看到,国外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对透明政府的打造是以具体的立法实践为手段,以西方政治思想的核心人权思想为精神,对西方民主国家政治制度的建设和公民权利的保障所进行的一种完善。

二、我国

在法律层面上,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关政府公开的具体规定散见于一大批法律、法规之中。例如,《档案法》所调整的“档案”涉及到许多政府信息的档案管理与公开;《保守国家秘密法》所规定的“国家秘密”涉及到许多政府信息的定密、保密与解密;《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到“商业秘密”的保护;《统计法》则涉及到政府“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问题。

在法规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成为条例)专门对政府信息公开做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而制定的。于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7年4月5日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共5章38条。

政府信息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比美国,会议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主动公开:

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审查和保密: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

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

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监督和保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特殊需要

三、中外比较

(一)立法位阶不高

我国法律位阶共分六级,它们从高到低依次是:

根本法:宪法

基本法: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刑事诉讼法

普通法:监察法

行政法规:条例

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定位于国务院法规层面,立法位阶与立法的价值目标存在某些偏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体系,是以《条例》为专门立法,以《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保密法》、《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为补充的体系。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作为专门规制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条例》仅是一部行政法规,相对于法律而言效

力层次不高、制约性较弱。

就我国而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与世界各国政务公开理念是完全一致的,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现行保密法规和档案法规的原则是“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特例”。《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等。这与美国《信息自由法》没有规定在信息发布前应遵守哪些保密措施或者是审查机制,只是规定可以免除公开的九类事项,其他信息一律对外公开的作法形成极大反差。这容易使“涉密”成为政府部门拒绝向公众提供信息的借口亦或障碍。

《保密法》第一章总则的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案例:规划图纸-高压线分布保密—不能公开

《档案法》第四章利用和公布的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案例:档案保密30年

按照立法权限,行政法规不能给人大、法院、检察院设立公开信息的义务。

(二)救济机制。

美国《信息自由法》赋予了申请人在申请被行政机关拒绝时,有权通过“行政救济程序”与“司法救济程序”两个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

在我国,由于缺乏统一的《信息公开法》,行政信息公开在政府的引导下前进,具有浓厚的政策性,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导致我国行政信息公开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有时甚至只是政府的一个文件就影响行政信息公开的开展,信息公开难以落到实处,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救济途径匮乏。

案例:政府公开超时限-信息丢失

(三)个人观点

法,体现的是国家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目的是更好的管理国家。维护统治。

立法的位阶和价值目标

法律位阶共分六级,它们从高到低依次是:根本法、基本法、普通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法的价值-价值取向:立法活动都是在一定法的价值观指导之下的国家行为。人们在一系列立法问题上应做怎样的抉择,是法的制定中的价值认识问题、价值评价问题和价值选择问题。在歪曲或误解法的价值的统治者手中,不可能产生良好的法,只有在公平、正义、权

力制衡等正确的价值指引下,统治者才可能制定出比较符合“良法”标准的法律。

此法与彼发:条例——保密法——档案法

政府信息公开,多是主动公开,停留在政府行驶行政权力层面。 我要公开-我要公开什么-我要如何公开。

公开更多的表现为政府的权力,而不是义务。

公民没有获得权利,没有意识到自己有这方面的权利

三、建议

立法先行。明确公民的权利和政府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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