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 权 请 求权 与 时效 制 度
中共 天 津 市委 党 校 安 连 成
摘要: 自德 国民法将取得 时效和 消灭 时效分别规 定以来 , 取得 时效和消灭 时效更加被 看作是 两种不 同的 制度 , 间并 不存 在制度上 的联 系. 其 通过分析物权 请求权的性质 认 识物权的含义与性质 . 结合 时效 的构成要 件, 物权请 求权 能否适用取得 时效和消灭时效的 问题,对 完善我 国相 关制度作理论思考 分析
关 键 词 : 权请 求 权 物 取 得 时 效 消 灭 时 效
物权 请 求 权 , 物 权 的 圆满 状 态 受 到 妨 害 或 有 被 妨 害之 虞 时 , 指
于 侵 权 行 为 之 债 的 一 种 病 完 全 可 以 被 侵 权请 求权 所容 纳 吸 收 。
时 效 ,是 指 一 定 的 事 实 状 态 持 续 经 过 ~ 定 的 期 间 即产 生一 定 法 律 效 果 的 法 律 事 实 。 效 含 义 有 三 方 面 意 思 ; 是 须 有 一 定 的 事 时 一
物权 人 为 回 复其 物 权 的 圆满 状 态 ,得 请 求 妨 害 人 为 一 定 行 为 或 不
为 一定 行 为 的权 利 。 国 民法 、 士 民 法 、 同 台湾 民法 及 1 5 德 瑞 我 9 8年
韩 国 民法 等 , 建 立 了 物 权 请 求 权 制 度 。无 论 所 有 权 或 他 物 权 , 均 均
发生 物 权 请 求 权 。基 地 使 用 权 和 邻 地 利 用 权 等 用 益 物权 虽 为 定 限 物权 . 属 对 于 物 进 行 全 面 支 配 的 权 利 , 也 具 有 对 物进 行部 分 支 非 但 配 的性 质 , 在 其 存 续 的 时 间 和 空 间 上 , 支 配性 质 也包 括对 物 的 且 其 所 有 人 的对 抗 和排 斥 。 新 中 国成 立 后 , 别 是 自 1 5 特 9 6年 生 产 资 料 私 有 制 的 社 会 主 义 改 照 完 成 后 ,物 权 制 度 在 中 闫 大 陆 不 复 存 在 . 18 9 7实施 的 民 法 通 则 后 , 国 学 者 开 始 涉 及 探 讨 此 问 题 , 其 是 物 我 尤
权法通过前后 此 问 题 成 为 一 理 论 热 点
实 状 态 9 是须 该 事 实 持 续 存 在 一 定 时 间; 是 发 生 一 定 的 法 的后 - - 一 三
果 . 现 为 取 得 权 利 或 丧 失 权 利 民法 上 的 时 效 分 为取 得 时 效 和 消 表 灭 时 效 。 因 占有 他人 财 物 的 事 实状 态持 续 经 过 法 律 规 定 的期 间而 取 得 该 财 产 的 权 利 , 称 为 取 得 时 效 。因 不 行 使 权 利 的 事 实 状态 持 。 续 经过 法律 规定 的期 间而 丧 失 权 利 , 为 消 灭 时 效 。 称 自德 国 民法 将 取 得 时效 和 消灭 时效 分 别 规 定 以来 .取 得 时 效 和 消灭 时效 更加 被看 作 是 两种 不 同 的制 度 ,其 间并 不 存 在 制 度 上 的联系。 消灭 时效 完 成 不 会 导 致 所 有 权 的消 灭 ,
灭 时效 期 间届 满 消 不会 导 致 占有 物 的所 有 权 关 系 的改 变 , 只是 所 有 权 人 因 时 效 完 成 其 请 求 返 还 的权 利 可 能 遭 受 占有 人 的拒 绝 , 因此 无 法 恢 复 所 有 权 的 圆满 状 态 。 占有 人 依 据 时 效 而 拒 绝 返 还 时 , 会 形 成 所 有 权 人 当 就
目前 理 论 界 关 于 物 权 请 求 权 的 性 质 的 讨 论 有 以下 观 点 : 第一种观点认 为 , 权请求权 是物权作 用的体现 , 物 因此 , 以 可
将 物 权 请 求 权 视 为 物 权 的 消 极 的 权 能 。物 权 之 权 能 有 积 极 权 能 和
消 极 权 能 之 别 。物 权 积 极 权 能 是 指 物 权 人 有 对 物 的 占有 、 用 、 使 收 益 和 处 分 的 权 利 ;物 权 消 极 权 能 是 指 物 权 人 则 有 排 除 他 人 干 涉 的 权 利 . 权 请 求 权 即为 此 所 谓 消 极 权 能之 表 现 。此 观 点认 为 , 权 物 物 请 求 权 不 是 一 种 独 立 的 权 利 。 权 利 有 被 侵 害 性 ,而 物 权 请 求 权 的 “ 侵 害 性 ” 存 在 , 权 请 求 权 是 作 为物 权 的 救 济 手段 出 现 的 。 被 不 物 物
权 请求 权 本 身 即 无 利 益 , 无 内容 。 也
虽 对 物 享 有 任 何 权 利 但 不 能 恢 复 其 占有 状 态 ,而 占有 人 对 物 不 享
有 任 何 权 利 却 可 以 占有 该 物 而 不 用 归 还 所 有 权 人 这 种 极 为 尴尬 的
法 律 状 态
取 得 时 效 .指 无 权 利 人 以行 使 所 有 权 或 其 他 财 产 权利 的 意 思
公 然 、 平 地 持 续 占有 他 人 的所 有 物 , 过 法 律 规 定 的 一 定 期 间 , 和 经
即依 法 取 得 其 财 产 所 有 权 或 其 它 财 产 权 的 法 律 制 度 。 罗马 法 时 期 ,
第 二 种 观 点 认 为 ,物 权请 求 权 是 一 种 既 与 物 权 有 密 切 联 系 又
取 得 时 效 制 度 仅 在 两 个 方 面 发 挥 作 用 :第 ~ ,弥 补在 物 的 转让 方 “
式 方 面 出现 的缺 陷 : 二 , 补 转 让 人 在 权 利 方 面 的 缺 陷 。 取得 时 第 弥 效 制 度 的意 义仅 在 于 弥 补 交 易 的瑕 疵 ,而 非 通 常 获得 取得 所有 权
类 似 于 债权 或 者 说 是 一 种 既 不 同 于 物 权 也 不 同 于 债 权 的 独 立 的请 求 权类 型 , 表 现 在 物 权 请 求 权 只能 发 生 在 特 定 的 当事 人 之 间 , 这 在
性 质上 仍然 是 以 请求 相对 人 为 一定 的 行 为 与 不 为 ~ 定 的 行 为 的权 利 , 相 同 点 而 言 , 们 都 是 关 于 特 定 主体 间 的 法 律 关 系 ; 不 同 就 它 就 点 而 言 , 先 , 权 请 求 权 以物 权 的 存 在 为 前 提 , 权 请 求 权 以债 首 物 债 权 的 存 在 为 前 提 ; 次 , 权 请 求 权 具 有
消 极 性 , 权 请 求 权 具 有 其 物 债 积 极 性 ; 次 , 权 请 求 权 的 目的 在 于 恢 复 物 权 的 圆满 状 态 , 权 再 物 债 请 求权 的 目的 在 于 补 偿 损 害 ; 后 , 于物 权 的 优 先 效 力 , 物 权 最 基 当 请 求 权 与债 权 请 求 权 并 存 时 , 权 请 求 权 有 优 先 的效 力 。 物 第 三种 观 点 认 为 , 权 请 求 权 是 物 权 受 到 侵 害 后 产 生 的债 权 , 物 因此 应 当适 用 债 权 的规 定 。 该观 点 认 为 , 权 是 对 一 类 请 求 权 的 概 债
的 “ 效 方式 ” 有 。近 代 以来 , 国 民法 都 规 定 了取 得 时 效 制 度 , 取 各 但
得 时 效 作 用 日益 减 弱 ,主 要 是 由于 善 意 取得 制度 和不 动 产 登 记 制
度 的确 立
各 国对 所 有 权 取 得 时 效 的 构 成 要 件 规 定 不一 致 。 日本 民法 与 我 国 台湾 民法 将 取 得 时 效 分 为 普 通 取 得 时 效 ( 期 取 得 时 效 ) 特 长 与
殊 取 得 时 效 ( 期 取 得 时 效 ) 德 国 民法 和法 国 民法 一 律 要 求 占有 短 。
人 占有 须 为 善 意 占有 , 则 不 生 时 效 取 得 所 有 权 的问 题 。 有 权 取 否 所
得 时 效 构 成 要 件 .. 1占有 人 对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的 占 有须 为 自主 占有 、
和 平 占有及 公 然 占有 。 自主 占有 , 占有 人 以 自己 所 有 的 意 思 占有 指 标 的物 。 时 效 取 得 所 有 权 的 核 心 要 件 。 凡基 于 占有 媒 介 关 系 而 为 大
括 , 债权而言 , 为特定 民事主体之 间请求为 特定财产行 为者 , 就 凡
应 均 属 债 权 。至 于 债 权 产 生 的根 据 、 目的 等 , 不 影 响其 权 利本 身 均
占有 他 人 之 物 的 , 承 租 人 、 管 人 、 用 人 、 地 使 用 权 人 、 权 如 保 借 基 质 人 及 留置 权 人 等 对 物 进 行 的 占有 , 属 于 他 主 占有 , 此 以外 的 占 均 除
的性 质 。物 权 请 求 权 是 物 权 受 到 侵 害 后 产 生 的债 权 , 请 求 权 , 是 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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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 为 自主 占有 。他住 占有 因 非 以所 有 的意 思 而 占有 标 的物 , 多 故 无论 经 过 多 长 时 间 . 不发 生 时 效 取得 所 有 权 问 题 。 和平 占有 , 都 指 非 以暴 力 或 胁迫 手 段 取 得 或维 持 的 占有 。 然 占有 , 不 带 隐 秘瑕 公 指
停 止侵 害请 求 权 .其 作 用 在 于 消除 侵 权 人正 在 实 施 的 侵 权行
为。 如果 行 为 人 的侵 害 行 为 已经 停 止 , 物权 人 自无 请求 停 止 侵 害之 必 要 。 因此 , 止 侵 害 请 求 权 根 本 上就 无 适 用 消 灭 时效 之 可 能 , 停 关
疵 的 占有
, 标 的物 予 以 占有 的 事 实 向社 会 公 开 , 加 隐 瞒 。2占 对 不 .
有之 始 是 否 须 为 善 意 , 国 、 士 及 法 国法 采 肯 定 立 场 , 为 唯 占 德 瑞 认
于 排 除妨 碍 请 求 权 和 消 除危 险请 求 权 , 妨 害 或 危 险 已经 消 除 , 如 自 然 也就 不 发 生 排 除 妨 害请 求 权 或 排 除危 险请 求 权 。 因此 , 除妨 碍 排 请 求 权 和 消 除 危 险请 求 权 也 不 存 在适 用 消 灭 时 效 问题 。实 际 上 只 有 返 还 原 物 请求 权 和恢 复 原 状 请求 权 。这 两 项 物权 请 求 权 适 用 消
灭 时效
有 之 始 为 善 意 , 可发 生 时 效 取得 所 有 权 , 则 根 本 不 生 时效 取 得 始 否
所 有 权 之 问题 。 日本 与 我 国 台 湾 民法 则 采 否定 立场 。 照 日本 民 而 按 法 与 我 国 台湾 民法 。 占有 之 始无 论 善 意 与 否 , 可 发 生 时效 取 得 所 均 有 权 。 但 同时 又 规定 , 果 占 有人 占有 之始 为善 意 并 无过 失 的 , 如 其
我国《 民法 通 则 》 定 , 通 诉 讼 时 效期 间为 2年 , 殊 诉讼 时 规 普 特 效 期 间 为 1 :上 述 时 效 期 间从 权 利 人 知 道或 应 当知 道 权利 被 侵 年 害 之 日起计 算 , 但从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起 超 过 2 0年 的 。其 胜诉 权 也 归 于 消 灭 。我 国关 于 诉讼 时效 期 间 的规 定 简单 , 时效 期 间 短 . 有 没 区 分债 权 请 求 权 和 物权 请 求 权 ,时 效 制度 的根 本 意 义不 在 于 限制 权 利 本 身 ,而 在 于 维 护业 已形 成 的 与 原有 的法 律 关 系对 抗 的 新 的
秩序 。
取 得 不 动产 所 有 权 的 时效 期 间 为短 :反 之 。 占有之 始 若 为 非 善 意
的 , 时 效取 得 不 动 产 所 有权 的期 间 为 长 。 . 则 3 占有 必须 达 到 法 定期 间 , 间 的经 过 时 取 得 时 效 的构 成 要 件 之一 。 有 占有 达 到 一 定 的 期 只
期限, 取得 时 效 才 能 完成 。为 此 , 规 定 取 得 时效 制 度 的 国家 和地 只 区, 均规 定 了取 得 时 效 的期 间 。 当然 , 得 时 效 期 间 的 长短 . 该 根 取 应
据 财产 权 利 的种 类 和 性 质 而定 。 国 民法 典 规 定 , 产 的 取得 时效 德 动 为 十 年 , 动 产 的取 得 时 效期 间为 三 十 年 。取 得 时 效 一 经 中 断 , 不 已 经 过 的 期 间 即失 去效 力 , 须再 具 备 取 得 时效 的要 件 时 . 能 重 新 开 始 始 起 算 取得 时 效 。 国 民法 典 规定 , 以物 之 占有 为 要 素 的 限制 物 德 唯
请 求 权 的 内容 可 分 为 以请 求 相 对 人 为一 定 行 为( 为 1 作 的请 求
权 和 以请 求 相对 人 不 得 为 一 定
行 为( 不作 为) 的请 求 权 。 者 的 时效 前
应 自请 求权 可行 使 时 起 计 算 ,后 者则 应 以义 务人 为 该 行 为 之 时起 计 算 。关 于合 同之 债 请 求权 , 约 定履 行 期 限 的 , 效期 间应 从 债 有 时
务 到期 时起 计 算 ; 约 定 履 行 期 限 的 , 效期 间应 从 债权 成 立 时 起 未 时
权 始 可 为时 效取 得 之 客 体 , 而除 此 以外 的财 产 权 不 可 以 。 格 权 与 人
身 份权 。 由于 与权 利 主 体 的 人格 、 身份 有 不 可 分 离 的关 系 , 发 生 不
时 效取 得 问 题 。 律 规定 不 得 适 用 取得 时效 的权 利 。 役 权 依 法律 法 地
直 接规 定 而成 立 的权 利 , 留置权 、 先权 等也 不 得 为 取 得 时效 的 如 优
计 算采 取 分 期 付 款 方 式 的债 权 请 求 权 的 时效 期 间 只 能从 最 后 一 期
款 项期 限届 满 时 开 始计 算 。 于 损 害赔 偿 请 求 权 , 效期 间应 从 权 关 时
客 体 。因一 次 行 使 即 归 消灭 的权 利 , 如 撤 销 权 、 除权 、 回权 、 例 解 买
选 择 权 等形 式 权 以及 一次 之 给 付 为标 的 的债 权 。由 于无 从 继 续 性
利 人 知 道 损 害 发 生及 赔 偿 义 务 人 之 时起 计 算 。关 于 不 当得 利 之 债
请 求 权 和 无 因 管理 之 债 请 求 权 ,时效 期 间应 从 不 当得 利 之 债 或 无
地 加 以 行使 , 故不 得 为 取 得 时效 的客 体 。 于身 份 关 系 而发 生 的专 基
属 财 产 权 , 如 受 抚 养 的 权 利 、 领 退 休 金 的 权 利 , 对 妻 的 财 产 例 受 夫
因管 理 之 债 成 立 时起 计 算 。关 于 返还 原 物 请 求权 和恢 复 原 状 请 求 权 , 效 期 间 应从 财 物 被 不 法 占有 或 损坏 之 时 起计 算 。 于 单 纯 以 时 关
财 产 利 益 为 内 容 的 身 份 上 请 求权 . 效 期 间应 从 请 求 权 成 立之 时 时
起计算。
的 用益 权 等 , 得 为 取得 时效 的客 体 。抵 押 权 , 不 不得 为 取 得 时 效 的
客 体 。 支 付一 定 对 价始 得成 立 的 权 利 , 租 赁 权 、 须 如 永佃 权等 , 得 不 为取 得 时 效 的客 体 。 请 求 权 因其 基 础 法律 关 系不 同 , 致 可 分 为债 权 请 求 权 、 权 大 物
消灭 时效 中断 的事 由可 分 为 两 种 : 是 行 使 权 利 ; 是 义 务 的 一 二 确认 。 得 时 效 中 断 的事 由也 可 分 为两 种 : 取 一是 丧 失 占有 。 是 占 二
请 求 权 和 身份 上 请 求权 。 权 以请 求 权 为 内容 , 于 债 的关 系而 产 有 状 态 的 变 化 。 使 权 利 人 承担 消灭 时效 完 成 的 不 利后 果 . 因 为 债 基 是
生 的 请求 权 应 适用 消灭 时 效 .债权 人 因
债 务 人 不履 行 义 务 而 产 生 的 损 害赔 偿 请 求 权 ( 即第 二 次请 求权 ) 适 用 消灭 时效 。 身 份 上 的 也 请 求权 包 括 夫 妻 同居 请 求 权 、 属 之 间 的扶 养 请 求 权 、 休 金请 求 亲 退 权 、 恤金 请 求 权 等 。 要 这 种 身份 关 系 存 在 , 请 求权 就存 在 ; 抚 只 其 倘 若身 份 关 系归 于 消 灭 , 请 求权 也 随之 消 灭 。 则 上 不 应适 用消 灭 其 原
时效 。如 果此 种 请 求权 单 纯 以财 产 利益 为 内容 .则 可适 用 消 灭 时
权 利 人 怠 于行 使 权 利 ,但 如 果权 利 人 并 非 怠 于行 使 权 利 而 是 因 为
客 观 障 碍 不能 行 使 权 利 , 自不 能使 权 利 人 承 担 消灭 时 效 完 成 的法 律后果。 时, 此 时效 期 间应 中止 计 算 , 中止 的事 由消 除 后 , 待 时效 期
间 继 续计 算 。导 致 消 灭 时 效 中 止 的事 由是 妨 碍权 利 人 行 使 权利 的
客观 障碍 。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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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1 0
效。 关 于物 权 请求 权 能 否 适 用 消灭 时效 的问 题 。有 的学 者 主 张 物 权 请求 权 不 应 适用 消 灭 时 效 ;有 的学 者 主 张 物权 请 求 权 应 适用 消 灭 时效 ;而 有 的学 者 则 区 分 不 同 的物 权 请 求权 ,主张 部 分 适用 。 主 张物 权 请求 权 适 用 消 灭 时效 的主 要 理 由是 ,物 权 请 求权 也 是 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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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 利 明 . 国 民法 案 例 与 学 理 研 究( 权 篇 ) 律 出版 社 , 4 J 中 物 . 法
19 98
立 的请 求 权 , 然债 权 请 求 权 适 用 消灭 时 效 , 权 请 求 权就 没 有 理 既 物
由不 应 适 用 消灭 时 效 。 固 主张 物 权 请求 权 不 应 适 用 消 灭 时效 的 主 要 理 由则 是 , 物权 请 求 权 与 物 权 不 可 分 离 。 与 物 权 共 命 运 ; 然 它 既 物 权 不适 用 消 灭 时效 , 物权 请 求 权 也 不 能适 用 。 则
【】 慧星. 5梁 中国 物权 法草 案 建 议 稿. 会科 学文 献 出版 社, 0 社 2 0 0 [] 慧 星. 法 总论 . 律 出版 社,9 6 6梁 民 法 19
( 责任 编 辑 : 雄 辉 )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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