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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期末考试

12/06

国际关系的概念:国际关系是近代以来以主权国家为主要角色在国际社会发挥作用的行为体间由于固定而长期的联系所形成的各种各样的关系,其中集中表现为政治关系。

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是由主权国家通过协议、条约或习惯共同认定并主要用来调整国家间相互关系、即规定

其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的分类:基本理论与原则、国家规则、部门法

普遍国际法、一般国际法、特殊国际法

国际公法、国际私法

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关系:国际法产生于国际关系,并随国际关系而发展,同时又制约国际关系。

国际法对国际关系的作用:是稳定国际关系的重要因素,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国

际关系更为广泛和谐发展。

但是,国际关系仍然主要取决于国家实力,国际法并不能解决所有国际关系中的问题,即国际法不是

万能的,它仅仅是国际关系中一部分。政治创设法律,而不是相反。

国际法的产生及其发展

1618年——1648年的三十年战争,从根本上改变了欧洲的政治版图,摧毁了教皇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权威,

出现了主权独立的新型国家及其相互关系。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开创了主权国家通过国际会议解决争端的先例,近代国际关系由此开始。同时,确立了国家主权平等、领土主权等原则以及常驻使节制度,国际法也由此开始产生。

格老秀斯及其《战争与和平法》等国际法著作对国际法的产生做出巨大贡献,因而被称为“国际法之父” 国际法的发展:

1789年法国大革命期间,法国新政府曾通过《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草案》,提出了国家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概念,

进一步主张国家主权原则,以及不干涉内政、海洋航行自由、在战争中贯彻人道主义等原则,进一步充实了国际法的内容

1815年的维也纳会议虽然确立了“正统主义”并建立了“神圣同盟”这一政治反动并违反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等国

际法原则治下的秩序,但是同时也通过了国际河流自由航行、外交使节等级制度以及国际担保瑞士永久中立国地位等决议,成为其后“欧洲协调”的势力均衡的法律根据,维持了欧洲近百年的和平

19世纪后期,又陆续通过了一些国际法公约,如《海战宣言》《日内瓦公约》等。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国际和平会议,又进一步确立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一些陆战及海战法规。与此同时,国际社会也出现了一些为帝国主义和殖民扩张服务的国际法,如被保护国、租借地、势力范围、领事裁判权、领土割让和征服等规则,但是国际法也开始扩展至全球,并确立了一些有价值的规则,如永久中立制度、国际会议制度、国际仲裁制度等。第一次世界大战与国际法的发展:战争既破坏了国际法,但同时又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国际联盟和国际常设法院的设立,开始有计划地进行国际法的编撰以及解决国家之间的冲突又增添了司法解决的可能性。1928年的〈非战公约〉,第一次宣布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1930年,国际联盟召开国际法编撰会议 第二次世界大战与国际法的发展:联合国的建立及〈联合国宪章〉,进一步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基本

原则及部门法都得到巨大发展,国家之间的各种条约关系也成为国际关系中的主要交往方式。

中国与国际法:随着近代中国的国门被打开,国际法也开始进入中国,1864年在中国出版了第一本国际法著作,甚至在同西方列强的交往中发挥过一些作用,但是在贫瘠落后的旧中国,基本上被西方国家排斥于所谓文明国家之外,国际法在中国并无深入的研究或应用。新中国成立后,宣布接受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同时不承认帝国主义国家强加给中国的不平等条约和任何特权,并提出了一些国际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对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但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基本上没有进入国际社会主流,对国际法的参与和研究都比较落后。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开始有意识地融入国际社会,日益成为一个负责任的国家,开始更多地参与和深入研究国际法。

国际法渊源的概念: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最初出现的地方以及形成法律的途径或方式。其现实意义在于,发生国家间冲突并需要法律裁判时寻找判定是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按照国际法院规约

第38条规定,国际法的渊源有: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或学者著作和学说等。

条约即国家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按照“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条约具有拘束力。条约的种类和内容虽然有各种各样,有多边的或双边的,也有所谓造法性的或契约性的,但是其实难以截然区分,因此一切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习惯即在国际关系中为大多数国家所共同遵守的那些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其成为国际法渊源的必备条件是

反复前后一致及得到法律确认。是否遵守国际习惯的证据则可以从各国的具体实践中去寻找。

一般法律原则是存在与各法律体系中并可以得到一般确认的法律原则或规则,主要是为了对条约和国际习惯进行补充而提供的一种解决方法。司法判例或学者著作和学说,同样也是作为一种辅助渊源而存在的。

国际法效力根据的概念:即国际法依据什么而对国家具有拘束力,或者说国际法为什么具有拘束力,其根据是

什么。。

对国际法效力根据的不同观点:

围绕国际法效力根据,主要有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争论。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认为国际法之所以对

国家具有拘束力,是因为国际法同其他所有法律一样都是以自然法为依据,而所谓自然法就是本来存在于人类社会的一些自然规则,即一切法律的基本原则都存在于具有普遍和永恒效力的人类正义原则,只不过人类通过理性发现了这些原则。

而实在法学派却认为,国际法同所有的法律一样主要是一种实在法,即由人们制订并以制裁或惩罚加以实施的强制命令。法律不一定正义,它可以依照立法者的意志加以改变。因此,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同样在于作为立法者的国家的意志,然而由于国际社会存在众多国家,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在于国家的共同意志。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又兴起了新自然法学派,其中有社会连带学派和规范法学派。社会连带学派认为一切法律的效力根据都在于社会连带关系,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在于由于国际社会连带关系所产生的“各民族的法律良知”。规范法学派虽然不承认自己属于自然法学派,但是它们认为一切法律规则都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但其规范可分为不同等级,每一等级法律的效力就在于上一级法律规范,如从下至上有分类法、国内宪法、国际法等,最上一层为“最高规范”或者“原始规范”,即伦理规范

与此同时,被称为新实在法学派的观点也有了新的发展,主要有权力政治学说和政策定向学说。前者认为国际政治支配着国际法,政治的核心是权力,因此法律效力的根据就在于权力,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在于各国权力的均衡。后者认为,国家对外政策、尤其大国的对外政策确立权威与控制、即国际社会的法律,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在于国家、尤其是大国的对外政策

应该说,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在于国家本身,即在于国家意志,但既不是个别国家的意志,也难以实现共同意志,

所以应该是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议。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渊源不同,前者是条约等,后者是立法机构的立法;效力根据不同,前者是各国意志

的协议,后者是统治者的意志;制订方式不同,前者由主体自己分散制订,后者由主体之上的机构集中制订;主体不同,前者调整国与国之间关系,后者调整个人、法人之间及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强制实施的方式不同,前者依靠自觉、自助、互助和制裁等方式来实施,后者依靠国家机器来实施。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既使人们对国际法是否法律产生怀疑,但同时其自己制订及主体不可迁移和数量的有限性也使其更容易被遵守。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系: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有着各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学说。前者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

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其中又有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后者则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但是二者有密切联系,即相互独立又存在联系,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原则、规则,使国内法符合国际法,而不能违背自己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应考虑国内法的立场及利益,不能使其干预或破坏国内法。在实践中二者的关系体现为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或者国内法在国际裁判中的作用。国际法一般经过采纳或转化可以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即一般来说各国都通过各种方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国内法也会成为国际裁判中充分考虑和研究的因素,以便弄清争端的法律背景,或从中找出可以引用的证据和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所公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强制法的概念:强制法指国家之间形成的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得违反及仅为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一般

国际法规则才可以更改的规则。即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的法律规范。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构成了国际法的基础,即每一国家都拥有自我管理的最高权

力,并且相互平等,彼此间无管辖权。

主权是国家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属性,指国家对内对外的基本权力,即对内至高无上的最高管辖权和对外的自主

独立权和自卫权。

主权的概念最早由法国人让·博丹1577年在其著作《论国家》一书中提出,主要目的在于反对教皇与神圣罗马帝

国皇帝及增强法国国王的权力,其后被法国宰相黎塞留实际运用,确实增强了法国的王权,因此这一主权学说可以被称为“君主主权”

1625年,格老秀斯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也提出了主权学说,但是其目的不同于君主主权学说,而重点在于以主权原则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即国家应该具有最高的对内统治权而不受其他权力的限制,不从属于其他任何意志

格老秀斯的主权学说是真正近代国际关系和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学说,因为其仅仅认为每个国家应该拥有主权,

而并不关心这一最高权力在国内属于谁,因此这一主权学说可以被称为“国家主权”

18世纪,法国的启蒙思想家卢梭再次提出了主权学说,不过这一学说的目的在于改变国家内部的政治体制,强调主权、即国家的最高权力应该属于人民而不应该属于君主

这一学说应该说是属于政治学而非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学说,因此可以称其为“人民主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主权原则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中被进一步确认与强调,甚至主权曾经被认为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与绝对和神圣不可侵犯的

但是,随着冷战的结束、国家间相互依存程度加深和全球化的兴起及全球性问题的增多,主权原则也面临挑战,

出现了“主权过时”“新干涉主义”等理论

诚然,全球性问题增多和国家相互依存程度加深,促进了国际组织的发展和权力增加,但是主权的最基本概念并没有被改变,即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中拥有最高权力的行为体,国家即使出让部分主权大多数情况下也是自愿而非被迫的,其实这正是主权的体现,同时最终也是为了国家利益

总之,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仍然是国际法的最重要原则,但是不应该将主权概念绝对化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进一步引伸,指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预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务,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

所谓干涉内政,并不是一个地理概念,而是一个事态概念。按照196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

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的规定,通过武装或其他威胁手段干预一国内政与外交事务、通过政治或经济压力获取利益、参与一国内部争端并鼓励或资助暴力颠覆别国合法政权、武力剥夺民族文化特性、试图改变别国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种族主义和殖民主义,都属于干涉内政

尽管如此,在实践中有时难以分辨或者难以避免干涉内政

干涉的形式有公开使用暴力的武装干涉、通过财政或经济援助控制受援国的经济干涉和通过压力迫使他国听命

于自己的外交干涉等

尽管有时难以把握,但强调这一原则并非没有意义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从国家交往方式上加以强调的基本原则,指各国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与其他国家之间的争端

按照1970年联合国《国际法原则宣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主要包括通过外交或司法等和平方式寻求解决

争端、避免恶化事态、在平等自由基础上加以解决等

尽管如此,国家间的武力冲突从未停止,但是强调这一原则仍然有其积极意义

国际合作原则:同样也是从国际交往方式上加以强调的基本原则,指各国不论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各方面彼此协助。

按照国际法的规定,各国应该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人权及基本自由、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同联合国的

行动中进行合作

合作可以有双边、多边、区域性、全球性合作等,虽然国际社会在合作方面还存在着各种障碍,但合作是使国

家和人类和平与发展所必需的,合作已经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民族自决原则:同样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引伸与具体体现,即各民族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自己的事务 民族意识产生于近代,民族即具有共同地域、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方式及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共同文化意识的

人类群体。民族主义是近代至今影响国际关系的重要因素之一。

根据1970年联合国《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干涉,追求其经

济、社会及文化发展,并且各国均有义务遵照联合国宪章规定尊重这项权利

但是,要确定民族自决的范围仍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虽然国家是建立在民族基础之上的,但是民族与国家毕竟不能等同,不应该机械地理解和滥用民族自决原则,因为这一原则主要是针对殖民地国家而言的,否则势必造成国际社会的动荡和不安。此外,还有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反对武力和武力威胁等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具有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能力的国际

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国际法调整的对象。

目前的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和直接享受承担国际法权利义务的能力。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关于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即国际法主体究竟具体涵盖哪些行为体,或者说国际法究竟用来调整哪些行为体间的关系,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

按照自然法的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并无根本不同,因此国家与个人无区别地都是国际法的主体,甚至在新自

然法学派那里,将个人作为唯一主体。

按照实在法的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只是国家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具有承受国

际法权利义务的能力,所以国家是国际法唯一的主体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民族独立运动的兴起和国际组织的大量涌现以及在某些国家和地区个人权利的增加,国际关系的行为体已不仅仅局限于国家,一些民族解放组织和国际组织甚至个人开始进入国际法调整的范围,这些行为体也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当然与主权国家相比,它们只是一些有限的主体,即仅仅承担有限的权利和义务。

目前,主权国家、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已经被明确地承认为国际法的主体,但是

围绕个人究竟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却仍然存在争论。一般来说,西方国家中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有限主体资格的学者越来越多,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仍然坚持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理由主要有:1,国家行为也要通过个人来表现及国家的权利义务也要由个人来承受;2,国际法中有赋予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则,如人权法、外交特权与豁免规则、惩罚战争罪犯或国际私人犯罪的规则、个人可以在国际法庭诉讼的规则等;3,尤其是欧盟的发展与其法律实践,已明确给予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

但是,个人虽然是构成国家的要素之一,但是本质上仍然不同于国家,个人只是代表国家行事而已,国际法赋予个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则实际上是赋予国家的,个人只是一个国际法所涉及的客体而已,而且从全世界范围来看,个人还不能成为国际法院诉讼的主体,因此在世界范围内或主要意义上个人还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在实践上,如果广泛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不但不符合现实,而且还会削弱国家主权,破坏国际法的基础。

因此,在整个国际法范围内还不会直接给个人以权利或使其承担义务,否则国际法就会与国内法一起成为世界法。不过,随着区域化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增强,在国际法中会给个人以更多的利益

国家的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仅指在国际关系中能够完全独立和直接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实体,而并不关心

其阶级性质和国家政体如何

一般来说,国家由居民(国民)、领土、政府、主权四要素构成,居民与领土是最基本的内容与必要的物质载

体,政府与主权则是作为一个独立国家的必要标志和重要属性

国家的类型:一般来说,按照国家组织结构的形式,可以区分为单一国家和复合国家,前者指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统一宪法的中央集权国家,后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不同程度主权的实体之间联合而形成的国家。联邦是复合国家中最典型和最主要的形式

也可以按照行使主权的程度,将国家区分为独立国、附属国和中立国,不过目前主权不完整的国家已经很少存

在,或者某些国家自愿让渡自己的主权给其他国家

国家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概念:国家基本权利与义务指按照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在国际社会享有的

固有权利及与此相对应而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义务

国家基本权利与义务同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同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即前者是从国家本身的角度而言,而后者则

是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

关于国家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不同观点:基本权利与派生权利,即固有和当然享受的权利和依据条约所取得的权利。

自然法学派认为国家基本权利如同个人的平等自由一样是一种天赋权利,而实在法学派则认为国家基本权利的

根据在于国家的主体资格

国家基本权利难以一一列举,但是通过国际法律文件的多次体现,尤其是战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订通过的

《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规定国家的基本权利有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管辖权

独立权:指一国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政府并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独立首先具有政治上的意义,但还逐渐增加了经济上的意义

平等权:指国家不论有何差异在国际交往中和在国际法上都具有相同的地位

平等可以包括有参与、内容和适用上的平等,即平等参与国际关系与平等参与制订国际法,在国际法的内容上

体现平等,以及在国际法上的无差别对待

自卫权指国家为保卫自己的生存、独立和其他合法权益而有限度地使用武力抵抗外来侵略或武力攻击的权利 行使自卫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必要性和相称性

管辖权指国家按照一定原则对有关人、财产、行为和事件行使管辖的权利,包括领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性管辖

领土管辖也称属地管辖或属地优越权,即一国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财产或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有权行使管辖,这一范围也包括在公海上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和飞机等飞行器

根据不同情况,领土管辖又可以有主观领土管辖、客观领土管辖和犯罪效果管辖原则的区别,即对始于本国而

终于别国、始于别国而终于本国或犯罪效果及于本国的犯罪有权行使管辖

国籍管辖也称属人管辖或属人优越权,即一国对所有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有权行使管辖,而不论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

根据不同情况,国籍管辖也可以有主动国籍和被动国籍原则的区别,即主张对具有本国国籍的罪犯或对本国国

民造成伤害或损害的罪犯行使管辖

保护性管辖是一国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土之外所犯的侵害该国国家和公民重大利益的罪行有权行使管辖

普遍性管辖是任何一个国家对某些特定的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及反人类的犯罪都有权行使管辖,不论其罪犯的国籍与其身处何地

以上四项管辖原则都是国际法所规定的管辖原则,但是由于各原则之间的某种重叠与相互限制以及各国适用管辖的冲突,所以每一具体事件需要具体分析,寻找其应该适用的原则

国家主权豁免是指任何一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都不受其他国家管辖的特权。这是国家主权平等基本原则的

体现,即国家既然是主权和平等的,那么相互之间就不能够有管辖权,所以任何一个国家不经他国同意都不得对他国行使管辖权,特别是其法院不得对他国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他国愿意放弃这一豁免

除去自我或相互放弃豁免外,按照某些国内立法或国际公约对某些国家行为也不给予国家主权豁免,因此围绕这一原则就出现了绝对豁免原则和相对豁免原则的争论

绝对豁免原则主张所有国家行为和财产都应该享受完全和绝对的豁免,而相对豁免原则则主张对国家行为进行

分类后有选择地给予豁免.早期多主张绝对豁免原则,20世纪后开始出现相对豁免原则

按照相对豁免原则,国家行为可分为主权行为(或统治权行为\行政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管理权行为\商业性行为),只有前者才能够享受豁免,而后者则不能享受豁免

目前,发达国家多采用相对豁免原则,发展中国家多采用绝对豁免原则.中国作为一个正在兴起中的发展中国家,

其主张的主权豁免原则也正在从绝对原则向相对原则转变

国家责任:指国家因违反国际法规则及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其行为对别国造成损害而引起的国际法律责任,其

构成的要件包括:(1)国家行为;(2)违反国际法或所承担的国际义务;(3)对别国造成损害

根据国家行为在责任中的不同表现,可以将国家责任区分为直接责任或间接责任;根据国家行为的不同主客观

原因以及是否需要承担国际责任,出现了两种理论,即过失责任理论和结果责任理论

过失责任理论认为,国家只有在有过失或故意的主观因素下从事的不法行为才需要承担国家责任

结果责任理论认为,国家虽非过失或非故意以及从事不为国际法所禁止的活动,但客观结果对他国造成损害,也应

该承担国家责任

在实践中,结果责任理论较为合理,同时也被大多数国家所遵守

国家责任的形式是指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方式,或以何种方式承担国家责任

目前的国际法对国家责任的形式并没有统一的规则,但是根据国际实践,主要有:(1)限制主权;(2)道歉;

(3)恢复原状;(4)赔偿;(5)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限制主权,即对责任国的国家主权在一定时期内不同程度地加以限制,使其在一定时期内没有或不能够完全地行使主权

道歉,即责任国对受害国造成的损失予以精神上的补偿所采取的责任形式,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受害国可以接受的某种方式进行道歉,以解除国家责任

恢复原状,即责任国将被损害的事物恢复到对其造成损害前存在的状态,但一般要按照可能与公平的原则进行,即在事实上有可能恢复原状,责任国与受害国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应该有严重的不对称

赔偿,即责任国对造成受害国的物质或精神损害给予相应的货币或实物补偿。对赔偿的限度,则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即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现在一般认为后者比较合理,既一定程度惩罚了责任国,使受害国得到补偿,同时又不致造成新的仇恨。

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即由于责任国的重大国际犯罪而引起的刑事责任

由于刑事责任的特殊性,使得某些责任实际上难以由作为一个抽象实体的国家来承担,因此围绕犯罪国家与作

为国家政策决策者或实施者的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需要和究竟应该如何让犯罪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存在三种不同主张:(1)国家和个人都不需要承担国际刑事责任;(2)国家应该承担,而个人不需要承担国际刑事责任;(3)国家和个人都应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国家责任的免除,即一个国家的行为虽然对他国造成某种程度的损害,但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或条件而不须承担国家责任

根据国际关系的实践,可以免除国家责任的情形一般有: (1 )同意;(2 )对抗措施;(3 )不可抗力或偶

然事故;(4 )危难与紧急状态

同意是指,某国明确表示同意他国进行某项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即排除该行为对某国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或者已造成损害后,经受害国同意,也可免除加害国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

但是,同意必须具有合法性、自愿性、有效性和明示性

对抗措施是指,一国针对他国所犯国际不法行为而采取的对抗行为,不须承担或可以免除国家责任

但是,同自卫权一样,同样需要具备必要性与相称性(有限性)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是指,一国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控制、无法预料的外界突发事件而导致其实际上无法履行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所做出的行为,不须承担或可以免除国家责任

危难是指,代表国家行事的机关或个人在极端危险情况下为维护其安全或挽救其生命而不得已做出的违反本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可免除国家责任

紧急状态是指,一国在遭到严重危及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情况下为消除这一状态而采取的必要行为,可免除

国家责任

但是,同样需要遵守必要性与相称性的原则

国家和政府承认的概念:国家和政府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出现予以接受和确认

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关系的一种政治和法律行为

国家和政府承认的一些特征: (1 )单方面行为;(2 )既是对事实的接受和确认,也表明与被承认者进行交

往的愿望;(3 )政治色彩浓厚;(4 )引起法律效果

国家和政府承认的作用:对于国家和政府的承认所发挥的作用,有两种学说存在,即(1)构成说(2)宣告说。前者认为承认是构成新国家或新政府的要素之一,即只有被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或取得国际法上的合法地位;后者认为承认仅仅是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已经存在这一既存事实的确认和宣告,被承认者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成为国家或有效政府的事实

进行国家或政府承认的方式:如果按照不同的表达方式,可以有明示和默示的区别,如通过声明、照会、函电

等,或者通过签订条约和建立外交关系、派遣特使等表示承认;如果按照承认所产生的不同效果,可以有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的区别,前者意味着完全、正式的承认,后者则意味着不完全、非正式和临时性的承认

引起国家承认的情形:(1)独立,即殖民地摆脱殖民统治成立新国家;(2)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组成一个新国家;(3)分离,即某国的一部分脱离该国而形成一个新国家;(4)分立,即一国分裂为数国;(5)新建,即完全建立一个新的国家

引起政府承认的情形:(1)社会革命,即通过非法律程序的暴力手段推翻一个旧政府后建立的新政府;(2)

政变,即通过宫廷或政府内的非法律程序的暴力手段推翻旧政府后建立的新政府

按照传统的国际法,在进行承认时,应该以“有效统治”原则为根据,而不应该考虑被承认国或其政府的政权性质与法律依据,但是实际上各国在承认问题上一直就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和政治倾向,在进行承认时往往按照自己的政治利益来判定是否承认,通过是否承认来反映自己的政治价值取向。因此会或者“过急承认”或者“拒绝承认”

有效统治原则是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承认时所遵循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即:对一个新国家或新政府是否承认,一般根据新国家或新政府是否在全国绝大部分范围内建立起了确实有效的统治来决定,而不必考虑其政权起源和法律根据

所谓确实有效的统治,一般指 (1 )新国家或新政府已经掌握国家权力并建立起了行使权力的国家统治机关;(2 )对全国绝大部分领土和居民进行有效控制与管理;(3 )反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政治势力已经失去大规模活动的主要社会基础;(4 )国内政治局势趋于稳定

国际法上的不承认主义:1815年神圣同盟提出的“君主正统主义”,不承认经革命产生的政府;1907年厄瓜多尔外长托巴提出的“托巴主义”和1913年美国总统威尔逊提出的“威尔逊主义”,即“立宪正统主义,”不承认以非宪法程序产生的新政府;1930年墨西哥外长艾斯特拉达提出的“艾斯特拉达主义”,则避免提出承认问题,而只是从是否交换使节来处理问题

1932年1月,美国国务卿史汀生针对日本对中国东北发动的“九·一八事变”而提出“史汀生主义”,即“不承认主义”,

对日本违反《非战公约》和《九国公约》而造成的任何形势不予承认。后得到国际联盟的支持与强调,成为重要的国际法规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社会也多次使用“不承认主义”对一些违反国际法而建立的新国家或新政府不予承认 国家和政府继承的概念:国家和政府的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或政府变更而引起的国家或政府的权利与义务从

一个承受者向另一个承受者的转移

国家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而导致的,政府继承则是由于政府变更而导致的,引起领土变更的情况有(1)独立(2)

合并(3)分离(4)分立(5)转让,对于不同情况,会有不同的继承规则

一般来说,可以将国家继承的对象分为条约的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条约的继承,一般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联的所谓“人身条约”不需继承,而附着在被转移领土之上的所谓“非人

身条约”应该继承,但是对于脱离殖民地而独立的国家,则没有义务一定要继承,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继承,同时在国际关系的实践中出现了具有代表性的“尼雷尔主义”,即在一定期间根据相互性原则决定其是否需要继承

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主要包括:

财产的继承,一般按照(1)随领土转移原则(2)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这两项原则进行继承,但是对于脱

离殖民地而独立的国家,则除去按照两项原则之外,还可以对该领土曾经为某项财产的创造做出过贡献者要求继承

债务的继承,首先需要确定是否属于国债,同时“恶债不予偿还”也是国际法的规则之一,对于脱离殖民地而独

立的国家同样具有自由决定是否继承的权利

档案的继承,一般按照协议与被转移领土是否有关的原则进行继承

政府的继承同样有条约的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由于政府的继承一般都是由于社会革命而造成的,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更为复杂,其中苏联和中国在这一问题上创立了新的规则,即完全按照自己的利益和意愿决定是否继承旧政府的条约,主张继承旧政府的所有国家财产,同时有选择地决定是否继承旧政府的债务,但是由于其社会性质的新颖,实际上完全废除了旧政府所欠债务

国籍是指一个人对某一个国家的归属关系,即表明一个人同某一个国家之间固定的法律关系

国籍是确定某人为其国民的依据;是确定一个人法律地位的重要依据;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重要依据

国籍问题涉及国际主权与国家利益,是一国国内管辖事务,但是国际法可以在解决各国在国籍问题上的冲突以

及确认一国依照国籍行使外交保护的效力等问题上发挥作用

国籍的取得,主要通过两种方式(1)出生(2)加入

根据出生取得国籍,采取的原则主要有:血统主义原则、出生地主义原则、混合原则

根据加入取得国籍,可以有主观和客观两种情况,主观上的加入一般由接受国国内法律做出规定,按照一定条

件赋予某些人该国国籍,客观上的加入也一般需要履行一些法律上的手续,以重新确定国籍

由于各国国籍法的不同,所以有可能造成国籍的冲突,或者出现积极的冲突,即造成双重或多重国籍,或者出现消极的冲突,即造成无国籍

这两种情况都是不正常的现象,因此国际法千方百计地在敦促各国尽可能消除这些现象,但是实际上无国籍的

情况虽然在减少,双重或多重国籍的情况却在增加

外交保护,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公民的合法权利所进行的保护。其形式可以采取抗议、要求赔偿、向国际法院起诉等

行使外交保护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被保护人必须具有保护国国籍(2)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 不过,外交保护有时会被用来干涉别国内政,因此应该正确认识

庇护,是指一国对于遭受追诉或迫害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交给其他国家的行为

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将其境内被外国指控为罪犯的人移交给请求国审理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

庇护的概念最早起源于法国大革命时期,后得到大部分国家承认,成为国际法的一项规则。庇护是一个国家主

权范围内的事务,但是受到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强制法的约束,同时国际法也不承认域外庇护,即在驻在国的使领馆、军舰和商船内给避难者以保护,这一保护也称外交庇护

引渡同庇护一样,也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即国家并无引渡的义务,除非通过条约承担了这种义务 在国际关系的实践中,形成了引渡的一些规则(1)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即只要由被请求国认定某人是因为政治

原因受到追诉即可不将其引渡;(2)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即基于维护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可以不将本国公民引渡给他国;(3)双重犯罪原则,即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法律都认定为犯罪并可起诉的行为;(4)罪行特定原则,即请求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的罪行进行审判和处罚;(5)请求优先原则 ,即如果遇有多个国家都要求引渡某一特定罪犯时,原则上被请求国有权决定将罪犯引渡给哪一国家,不过一般会按照犯罪地国、受害国以及罪犯所属国等原则考虑引渡的优先顺序 人权的概念:人权是指人作为人而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人权的历史发展: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即提出了“人道主义”的思想;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中提出了

人权的思想,被马克思称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法国大革命中制订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最早使用“人权”这一表达方式;1941年,美国总统罗斯福又提出“四大自由”,也是关于人权思想的体现

国际法意义上的人权:传统国际法虽然主要是调整国与国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其中也体现了一些人权的内容。真正将人权系统地引入国际法,还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1945年,《联合国宪章》首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多边国际文件中;

1946年,联合国设立人权委员会(现已经由2006年3月成立的人权理事会所取代)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人权委员会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这是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法文件 此后,联合国共制订和通过了60多个有关人权的决议、宣言或公约,其中最著名的是1966年通过的《国际人权

公约》,并且与《世界人权宣言》共同构成《国际人权宪章》,成为国际人权法体系的基础

关于人权的争论:人权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但更是一个政治问题,因此围绕人权引起了一系列争论,这一争论主要体现在西方发达国家同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之间,争论的焦点在于人权究竟主要是个人的权利还是集体的权利,是孤立的政治权利还是同其他权利相联系的权利。由此就引出了人权与主权之争,强调人权既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但也对主权提出了挑战,因此二者的平衡是未来国际法的发展方向

领土的概念:领土是指在某一主权支配和管辖之下的地球的某一特定部分,包括国家领土与国际社会共有领土。

不过,我们常说的领土一般仅指国家领土,即在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的某一特定部分

领土的构成:领土一般由领陆、领水和领空构成,领陆指国家疆界之内的全部陆地,领土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

部分,领水和领空均以领陆为依存

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关于领海的宽度,长期以来有各种不同的主张,目前的海洋法公约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

确定领海基线可以根据低潮线所显示的正常基线,或者根据海岸走势选定一系列点并连接这些点所形成的直线

基线

除去领海之外,与领土有关的概念还有毗连区、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毗连区是领海之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规定从基线算起不得超过24海里,是为了保护国家某些特殊利益而设置的区域;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向海洋直至大陆边外缘的全部自然延伸,宽度一般为从基线算起的200海里,最多不能超过350海里,或不能超过2500米

等深线外100海里;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宽度不应超过200海里,沿海国须通过主张和声明才能够获得,并在这一区域享有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及其管辖权

领空是领陆和领水之上一定高度的垂直空间,一般指空气空间,以区别于外层空间,但对这一高度并没有统一的规定

在领土范围内,国家具有最高或排他的权力,但是这一权力也受到国际法上一定的限制,如无害通过权、防止

任何人从事有害于他国的行为等

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与变更是指既存国家取得或丧失领土的方式。一般而言,领土的取得与变更主要有五种方

式: (1 )占领;(2 )添附;(3 )时效;(4 )割让;(5 )征服

占领指一个国家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并实行了有效占领

添附指由于自然或人为作用使一国的领陆部分增加而使其领土扩大

时效是指一国占有他国领土后在相当长时间内不受干扰地持续行使主权,即可取得该土地的主权

割让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部分或全部领土主权转移给另一国

征服是指一国使用武力占领他国全部或部分领土并对该领土加以兼并

边界与边境的区别: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即分隔一国领陆与他国领陆、一国领海与公海、一国领空与他国领空以及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限,因此边界可以有陆地、海上和空中边界。边境是指边界两侧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确定边界的原则和程序:

一般来说,确定边界可以按照以下原则:(1)传统实际控制线,即实际管辖状况;(2)自然地理线,即山脉、

河流、湖泊、海域等自然分界线;(3)经纬度或选定点的连线

确定边界,一般经历以下程序:(1)划界,即经过谈判及签订条约以确定边界位置和大致走向,并将其标绘在

已有地图上;(2)勘界,即根据条约设立由双方人员组成的勘界委员会进行实地勘察以确定实际边界并树立界标;(3)制订边界文件,即拟订边界议定书,绘制新的地图,并与条约共同构成该边界的法律文件 边境制度: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防止跨国犯罪及保护边境地区居民的正常生活而制订的一系列法律规章,如海关条例、出入

境管理条例等

边境制度的职能主要体现在:(1)维护边界标志及边境环境;(2)进行边境检查;(3)管理边界河流等;(4)

方便居民来往;(5)处理边境纠纷

中国的边界:

中国有陆地边界2万多公里,分别与15个国家接壤,大陆海岸线1.8万多公里,与8个国家隔海相望

中国已经同周边十几个国家签订了边界条约,但是仍然同印度、日本及越南等一些东南亚国家之间存在边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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