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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有限合伙制PE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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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有限合伙制PE基金

私人股权投资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GP),基金整体作为有限合伙存在。基金主要从有限合伙人(LP) 处募集款项,并由普通合伙人作出全部投资决策。在有限合伙形式的基金中,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分享合伙收益,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享有知情权、咨询权等,但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公司管理。

* 相关法律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的规定

随着私募股权的发展,合伙形式尤其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逐渐成为主流形式。它通过以出资为条件的资合和以信任为条件的人合的有机统一,使得基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分离基础上重又实现一定程度的统一,很符合古老智慧《道德经》中“反者道之动”的规律。 2006年 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了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其目的就是为了鼓励私募股权的发展。在“立法说明”中,立法者指出有限合伙 “这种组织形式主要适用于风险投资,由具有良好的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作为资金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合伙收益,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外代表合伙,也不直接参与

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极大的方便了私募股权的发展。以下从合伙人条件、出资方式等分析合伙制私募股权的相关规范,投资方式等方面与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制私募股权的规定未见明显的差异,此处就不赘述了。

* 合伙人条件

(1)积极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也就是说,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满足本法规定的条件即可设立合伙企业。其实,对于合伙这一概念,在民事基本法律主席令[1986]37号《民法通则》中已有所规定。例如,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五节合伙人共六条,规定了合伙的基本原则;而在第三章法人第四节联营中,其第二条规定的联营方式即被法(经)发[1990]27号文件规定为合伙型联营。个人合伙主要是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型联营则是指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共同经营而不具备法人条件。《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在民事主体方面主要规定各类民事行为主体的行为能力问题,所以在合伙上没有细致到自然人与法人、其它组织之间的合伙。在法(办)发[198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个人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做了详细的规定。至于法人之间的合伙,除了对当时比较关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外,其余的几乎没有提及,这是由当时条件下的社会经济活动水平决定的。那么,修订后《合伙企业法》则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其它组织之间共同设立合伙。只要满足民事行为有效的三条件,满足 本法规定的条件,即可设立合伙企业。其中,根据法发

[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合伙人的范围就比较广泛了。根据十部委文件,需备案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对其投资者有特殊的要求:对于内资的创投企业来说,投资者不得超过 20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

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对于外资投资创业企业来说,六部委文件规定,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 1000万美元(公司制不低于500万元美元),必备投资者外的其它投资者最低认缴额不得低于 100万美元,对必备投资者有更高的要求,如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 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 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创业投资等,具体可参见六部委文件第七条。

(2)消极条件

虽然如前所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 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因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例外条款,《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法人可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并不是所有公司都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五个类型的组织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其实,在法(经)发[1990]27号《联营合同纠纷解答》关于联营合同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当中,就把企业事业法人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排除在能签订联营合同的范围外,同时也把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工会以及协会等排除在外。这种禁止性规定,是我们在设计合伙制私募股权时需要考虑的。比如,在通常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充当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就需要综合考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国有企业在股权比例上的规定,从而合理地安排基金管理公司当中私人出资、国有资本出资的比例。

* 合伙人出资方式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包括“用什么出资”和“什么时候出资”两个方面。以下从法律法规角度尝试分析。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于普通合伙人来说,可用作出资的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它财产权利, 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有限合伙人来说,不可以用劳务出资。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来说,根据本法及国务院令 497号《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时提交的资料当中涉及出资的文件要求是“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也即是设立时仅是认缴也可以;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第六十五条要求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对于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来说,根据十部委文件,要求所有投资者的出资应当是货币,并且实收资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 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 5年内补足

不低于 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十部委文件所规定的公司制与合伙制私募股权备案要求差不多。在部门规章层次上,对于国内投资者的出资时间上未见特别要求。但对外商投资的非法人创业投资企业,对其必备投资者的出资有要求。六部委文件要求其认缴出资和实际出资分别不得低于投资者认缴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 1%,且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的则需要上述比例达到 30%;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上,如果考虑商办法函

[2007]14号文件的内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和重大变更需要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只允许中国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外国合伙人不可以劳务出资;出资时间上要求劳务以外的出资应在90日内一次缴清;外国普通合伙人主要财产清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合伙企业档案中记载,供社会公众查询等 等规定。这同 2003年的六部委文件相比较要求更细致。

* 责任的承担

在收益分配和亏损承担方面,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所以有 “但”书,是因为在实践当中,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特别是从事风险投资业务的,大多会在协议中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前几年分取合伙企业的全部利润以收回投资。所以,法律如此规定。对于亏损,有限合伙人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合伙人是以“认缴”额度为限承担责任,和《公司法》对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定相同。在公司制当中,根据法释[2008]6号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如有出资不实情况股东之间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有限合伙当中,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有普通合伙人的监督,所以法律没有规定出资不实的情形如何处理,只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否则,需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它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了解上述规则,对于在募集资金或者作为投资者签署出资协议的时候,就会更清楚地明白责任所在,也更有利于对整体风险程度的了解和控制。因为在做项目的时候,有时需要首先考虑这笔业务失败后,最大限度的损失是多少、能否承受等问题,其次才考虑成功了能获取多大收益,这种思考方法称为失败管理。

* 合伙制私募股权的所得税

基本框架是: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图 合伙制私募基金所得税

如果合伙人为自然人则缴纳个人所得税,为法人或其它组织则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国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制改变有一个过程。 2000年以前是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自国发

[2000]16号文《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及财税

[2000]91号文件发布,从 2000年 1月 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税,即以应税所得按 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这个时期的合伙被假设为自然人合伙,对于法人或其它组织作为合伙人如何征收所得税就产生问题。因此,财税

[2008]159号第二条就进一步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合伙制私募股权的所得税怎么缴纳就非常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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