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区别
在目前国际上看,股权基金通常采取三种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型、公司型和信托型。具体到不同的国家,其股权基金采用怎样的组织形式又是各自不同的,这与该国的经济、政治、社会、法律制度等各方面的具体国情分不开的。
例如在欧美主要为合伙制、对公司与合伙实行公平税负的国家(德国、澳大利亚)则以公司制居多。英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股权基金,主要通过信托契约制来运作。现对上述三种组织形式对上述三种进行简单介绍
一、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
(一)公司型股权基金
在股权基金发展早期,公司型股权基金占绝大部分。1946年成立美国的美国研究开发公司是大家所公认的最早的创业投资机构七组织形式就是公司型的,英国3I投资公司也是一家公司型的基金,目前中国各级政府支持的投资基金采取的组织形式大部分也都是公司制。
公司制股权基金是基于各国《公司法》设立的由若干个投资者共同出资组成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
按照具体管理架构,公司制股权投资机构又分为自我管理型和委托管理型两种。自我管理型指的是股权投资公司自己设立管理团队, 自行运作,公司资产由自己管理。委托管理型股权投资公司将资产委托给另一个独立的机构作为管理公司或顾问公司进行管理和运作。
中国台湾是委托管理型公司制股权投资机构的典型代表。
公司型私募基金一般架构见下图: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依照《合伙企业关系法》设立。在美国,多数风险投资基金、收购基金、对冲基金都是采用这种模式。专业资产管理机构或人士担任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s,GP),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运营,并对管理运作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投资人则担任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s,LP),不参与基金资产的管理,对运营资产所负债务以出资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之间(LP)法律结构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有利于实现资本与专业管理能力的有效结合。基金的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出现,承担更大的风险但是享有比出资额大得多的投资收益,一般是以1%的投资享有20%的收益,从而有效地解决经理人的激励机制问题。
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其净收益直接发放给合伙人,仅对合伙人征税避免双重征税。
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全部经营管理事务,因此法律赋予其广泛的权利。一是在合伙企业的业务范围内,享有代表全体合伙人从事各项业务的权利。二是在合伙企业的业务范围内,享有订约的权利。三是享有合伙财产的经营管理权。有限合伙人的财产经营管理权统一由普通合伙人行使,并由后者就该经营管理权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然而让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保持绝对的不闻不问,这又是难以想象的,投资人怎么会不关心自己的投资呢?
我国《合伙企业法》赋予有限合伙人相关的权利。主要包括:一是对合伙事务或部分事务的表决权,即有限合伙人可同意或反对合伙协议的修改,可不同意新的普通合伙人入伙,可变更普通合伙人,可吸收或排除任何有限合伙人。二是向普通合伙人就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的权利。三是担任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的代理委任的权利。四、是查询合伙账簿的权利、选择审计企业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借助法律赋予的上述权利,有限合伙人可以有效保护自身利益。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一般架构见下图:
股权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架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其存在多方面的风险,诸如投资期限较长,股权流动性较差,退出回报不确定以及对被投企业控制力不足等等。股权投资的高风险性,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如果以公司制度或一般的普通合伙制设立都无法适应其发展。公司人格独立的有限责任制度,一方面能够使资金迅速集中,另一方面规避了公司股东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使公司债权人在权益受到损害时难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有限合伙制度一方面弥补了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的缺陷,通过对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制约,强化了对普通合伙人的约束,同时对普通合伙人激励机制的设置,又增强了合伙人的凝聚力,减轻了其他有限合伙人的投资风险,从而修正了一般合伙制度下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足。
由于股权投资的高风险以及在投资过程中信息的不对称,投资者投资到有限合伙企业以后,对合伙企业的正常投资决策不能干预,因此私募股权基金在有限合伙的架构设计中就要兼顾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在保证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基础上,兼顾双方的风险防范,从而使普通合伙人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限制下能够勤勉尽责,在保证有限合伙人投资收益最大化的基础上获得合理的回报。就目前以有限合伙
制为组织形式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而言,通行的设立方式主要为以下两种: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发起人为国有企业或公司。由于2007年《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这样的结构设计使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即使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也不能追及到作为管理公司发起人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企业或上市公司,从而有效规避了上述主体作为私募股权基金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二、如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起人是股权投资的专业人士,即可以采用一般的市场化基金操作模式,由专业人士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中心担任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与其他主体(基金投资者、有限合伙人)共同组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该方案的设定由于管理企业即股权投资中心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合伙企业,既可以规避公司法中关于企业投资收益要按10%的比例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要求,提高企业对可分配利润的支配,也便于直接引入核心人士担任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者,充分调动其积极性以保证投资收益的最大化。
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结构设计不管采用何种方式,都充分体现了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激励与约束并存、融资结构灵活的特点,同时其合理的结构设计又可以最
大限度地为有限合伙人规避投资风险,保证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