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职工采暖补贴办法 - 范文中心

大连市职工采暖补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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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大连市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和

《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5]76号 2005年9月30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和《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的规定和《关于印发的通知》(辽建发〔2005〕42号)精神,我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的住房采暖费将实行“暗补变明补”,单独列项以补贴的形式随职工工资按月发放给职工个人。具体补贴办法如下:

一、采暖费补贴的目的和原则

补贴的目的: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谁用热谁交费,单位将采暖费以补贴的形式随职工工资发放给个人,由个人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明确供用热双方权利与义务。

补贴的原则:一是供热收费制度改革要充分考虑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二是按个人住房面积标准承担的采暖费计发采暖补贴的标准;三是采暖费由单位全部承担改为由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四是现住房面积超过补贴标准部分的采暖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二、采暖费补贴对象

补贴对象包括:市内四区(含大连高新园区市内部分)机关、社会团体、事业、企业(含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等其他经济形式的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

三、采暖费补贴标准

按照《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省房委字〔2000〕9号)文件规定的各职级、各类人员住房面积标准计发职工采暖费补贴。 补贴标准:根据职工的职务(职称)确定采暖费补贴额。

计算公式:〔住房面积标准(平方米)×采暖费标准(元/平方米)×70%〕÷12=月补贴额(元) 党政机关公务人员、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住房面积标准:局级140平方米,处级105平方米,科级和科级以下85平方米。

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面积标准:正高级职称比照局级;副高级职称比照处级;初、中级职称比照科级。 工勤人员的住房面积标准:高级技师比照处级;技师和高级工比照科级;中级以下的工勤人员(含普通工人)工龄满25年以上的比照科级,不满25年的按照60平方米的补贴标准执行。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本补贴标准,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确定各类人员住房面积标准和补贴额。但每个职工月补贴额不得低于工勤人员最低补贴标准。

四、离退休人员及特殊群体补贴办法

1.离休人员住房标准内的采暖费,夫妻补贴不足的部分,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补齐;离休人员无配偶或配偶无工作的,可由离休单位全额补贴;离休人员去世后,其配偶可继续领取该补贴,直至去世为止。

2.离退休人员及按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人员,其采暖费补贴仍由离退休人员或死亡职工原工作单位给予补贴。

3.经市政府批准,并向退休管理经办机构缴纳安置费的破产关闭企业离退休人员,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由退休管理经办机构给予补贴。

4.用户中一方为现役军人,其配偶的采暖费补贴,由所在单位按其职务(职称)确定的标准全额补贴。

5.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由财政部门列专项资金解决,具体补贴办法按照《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办法》执行。

6.已进入破产程序企业中尚未得到安置的职工和已列入市破产计划企业的职工,采暖费补贴由市国资委、市经委、市建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五、采暖费补贴的管理

1.职工的职务(职称)发生变化时,从次月起按新职务(职称)计发采暖费补贴。

2.本办法自颁布实施之日起,原来职工单位欠缴的采暖费,由供热企业通过法律等手段直接向欠费单位追缴,不再向职工个人追缴。但职工有义务配合供热企业追缴单位拖欠的采暖费。

3.采暖费补贴资金来源: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采暖费按原渠道列支;企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对企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内发放采暖费补贴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取得的采暖费补贴,不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列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并征收个人所得税。

5.市级以上干部采暖费仍按原缴费办法执行,其配偶不享受采暖费补贴。

六、几点要求

1.各单位、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计发职工采暖费补贴。对违反本办法发放补贴的单位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2.2005年采暖费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一次性发放,2006年以后采暖费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随职工工资按月发放。

七、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办法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辽建发〔2005〕42号)和《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有关规

定,为保证全市供热工作顺利进行,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冬季取暖,我市建立城市供热专项保障资金,用于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资金原则上归口管理,统筹使用。具体补贴办法如下:

一、补贴范围

困难居民包括:市内四区具有常住户口且居住暖气房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无就业家庭,“大龄”夫妻(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双失业人员,丧偶且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失业人员,夫妻双失业后退休人员。

每年11月至次年3月期间符合困难居民条件的采暖用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补贴标准。

二、补贴标准

对困难居民的补贴,以家庭为单位,按一处住房60平方米标准予以补贴。不足6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补贴,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

三、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1.拟申请享受困难居民补贴的家庭,每年11月至次年3月到相关供热单位领取《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申请表》,分别到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或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审核(签章),合格后连同相关证件报送供热单位。

2.供热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按政策给予办理,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包括困难居民的相关证件),并按申请类型每年4月15日前汇总报市集中供热办公室。

3.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按照要求进行审查,将核定额按困难居民分类汇总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两个月内组织抽查,抽查比例不高于30%,最终确定审核结果。并将补贴金额拨付市集中供热办公室,由市集中供热办公室统一拨付供热单位。

《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申请表》由市集中供热办公室统一印制。

四、工作要求

各供热单位要认真执行政策、严格把关,做好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登记备案工作。各相关部门要通力合作,认真负责,共同做好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的认定、审核工作。审计和监察等部门要对此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五、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大连市财政局

关于调整城市供暖费标准的通知

大发改价格字[2005]548号 2005年10月5日

各供、用热单位:

近年来,由于用水、用电价格和人工费的上涨,特别是燃煤价格的大幅上涨,使供暖企业出现全行业

亏损,不仅影响了企业发展,也严重影响了供暖质量。为保证供暖行业健康发展,保证供暖质量,兼顾供、用热双方利益,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做好全省冬季供暖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

[2005]81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决定调整我市城市供暖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居民住宅收费标准由现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元调整为23元。非居民住宅收费标准由现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调整为25元。以室内净高4.0米为限,每超过0.3米加价10%,不足0.3米不加价,超高的加价累计不得高于30%(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除外)。

中小学(不含职业技术学校及私立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按居民住宅收费标谁执行。

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中含保险费0.20元,由供暖单位负责投保。供暖企业不得将该项资金挪用。

三、居民住宅与非居民住宅供暖的界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房屋使用性质为准。供暖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为准。

四、供暖期每年自11月15日起至翌年的3月31日。供暖企业应当保证供暖质量,全天连续供暖,保证室温不低于18℃。对室温不达标的用户实行退费。

五、供暖费缴费期限自每年5月15日起至11月15日。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3‰的滞纳金。供暖企业可自定优惠措施和办法,鼓励用户提前缴费。

六、根据 《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辽建发[2005]42号)文件精神,从今年开始实行供暖收费体制改革,供暖费由过去单位为职工交纳改为由单位向职工发放采暖费补贴,由职工个人向供暖企业交纳。

七、供暖费标准调整后,对低保户等生活困难家庭的采暖费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八、本通知各项规定适用于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市区范围内)。其它区、市、县供暖费标准调整,由本级政府提出调整方案,履行听证程序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九、有关职工采暖费补贴、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及保证供暖质量的具体办法措施,由相关部门另行发文。

十、本通知自下文之日起执行。原《关于调整供热收费标准强化供热收费措施的通知》(大价发[1995]68号)即时废止。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

《大连市住宅室温达标检测规定》的通知

大建委发[2005]195号 2005年8月18日

各供热单位、热用户: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及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建委制定了《大连市住宅室温达标检测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住宅室温达标检测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的供热期内,全市各供热站点实行连续供暖,居室(卧室、客厅和书房)温度在18℃(含18℃)以上为合格,低于18℃为不合格。

第三条 热用户发现室温低于标准,可向供热单位申请测温,测温时间为6时至21时。

第四条 供热单位接到测温申请后,应于当日内入户测温(热用户另有约定除外),检测人员应据实记录室内温度。

第五条 供热单位采用的计量检测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部门检测合格,并具有检定证书(有效期内)。

第六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必须2人以上并且出示证件。检测时应将检测温度表名称、编号进行登记,出示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对检测数据、测温时间等做好记录。检测登记表应一式二份,供热单位人员和热用户双方签字,各持一份。

第七条 测温应在门窗关闭30分钟以上情况下进行,测温表须置放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1.5米处,测温表在10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为实际有效温度。

第八条 由于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不合格,双方确认不合格天数。温度在16℃(含16℃)以上,按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退费;温度在14℃(含14℃)至16℃,按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退费;室温检测低于14℃,应按不合格天数全额退费。

第九条 在供热期内,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居室温度任意时间段不达标的,视为当日全天室温不合格。

第十条 若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开门配合工作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十一条 由于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房屋结构造成室温不达标的,由热用户负责。

第十二条 如出现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双方对测温结果发生争议;用户提出测温申请,供热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进行测温;测温不合格供热单位不签字,不留存测温记录等情况。用户可直接向市法定的计量技术检测机构申请测温。

第十三条 经市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室温合格,检测费用由热用户负担,室温不合格,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采暖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热用户持室温不合格记录和采暖费专用发票原件,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费。如热用户申请市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室温为不合格的,持计量检测机构测温收据,到供热单位办理核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

《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建委发「2005」194号 2005年8月18日

各供热单位、热用户: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建委制定了《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暂行规定

为加强供热行业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用户双方合法权益,拟停止用热的采暖用户,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出停止用热的用户 (承租者需有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意见)需向供热单位提出停热书面申请 (对已分户的须在每年10月20日前,未分户的在9月末前),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能办理停止用热。

二、供热单位应受理用户停热的申请,与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停供措施。

三、用户停热的期限为一个采暖期,即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31日。

四、停热的用户,要做好室内保温、防寒措施,因停热造成的室内各种设施冻坏等损失由用户负责,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五、对已分户的用户在规定时间内既没提出停热申请又不按时交费的,供热单位应停止供热。

六、对申请停热及要求恢复用热的用户,已分户的用户供热单位不得收取 (开、闭阀,并网费等)费用;未分户的用户需承担拆除或恢复供热设施的材料、人工费。费用由双方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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