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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论

05/23

公司人格否认

刘卫冬 12990026

摘要: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对经济的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公司独立人格丧失,并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就特定事由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由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即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本文就公司人格否认的产生原因,适用条件作了理论和现实上的探讨,并结合中国现实,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对中国相关立法,司法的借鉴意义做了一定的研究。

关键词:公司;人格独立;人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发挥的。但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独立人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却表现为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另一方面,它成为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如何能使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扬长避短,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作用,成为学者们普遍思考的问题。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公司法人制度发挥了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牟取法外利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借鉴西方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我国现行公司人格制度进行补充完善,以发挥公司的优势,为我国现代化建设服务实有必要,这也是本文研究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一、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的产生

赋予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以便使其成为广筹资财,博取利润的工具,这是人类为适应社会生活需要,为公共利益和社会进步而对法技术的智慧运用。财产的独立性,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及自主经营性,使公司能够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聚集大量的人、财、物;并能独立地围绕价值规律运作,最大限度地实现企业经济目的。它的价值主要是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积极意义体现出来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使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得向股东请求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范围的责任,公司亦不能将其债务转换到股东身上。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公司股东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仅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①,使得股东的投资风险大大减少,一旦公司破产,股东最大的损失不过是其在公司的股份,这有效地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活跃了投①周有苏. 企业法律制度研究. 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128-129.

资者的神经,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使公司规模迅速扩大,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诚如马克思所言,假如必须等待积累以使某些单个资本 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如果不具备有限的责任和公司的形式,社会就不可能得到相互竞争的大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因为,大量的资本就不会被吸引到大公司那里去,从而也就不可能有风险的分摊,不可能最好地利用大规模研究机关的经济效果”①。时至今日,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经过市场经济社会的千锤百炼,已成为鼓励投资者解囊出资,共襄现代公司发展盛举,创造现代社会文明的一把金钥匙。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随着公司形式的广泛深入运用,公司本身的机制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变化,使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目的性,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如果抛开公司法人的本质,公司本身不过是股东为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经济利益的桥梁,使股东既能“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能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②。出资人利用公司形式经营,实际上是利用股东有限责任之屏障,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隔开。一旦公司破产或债权人行使债权,股东往往以公司外壳为挡箭牌,主张仅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责任,使得出资人群体与债权人群体之间的权益平衡格局发生倾斜,这有悖于创设法人制度的初衷,也是与法律必须确保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理念相背离的。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之伦理目标,有必要刺穿“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这层面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即公司人格否认理论。

二、公司人格否认及其适用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彻底的剥夺,它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将其效力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③。正如英美学者描绘地那样,公司人格被否认只用于特定情况下,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①

③ 保罗 萨缪尔森. 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152-153. 刘俊海.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 法律出版社,1997,74-75. 沈四宝等. 试论英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 对外经贸大学学报,1992,第4期,34-35.

然翥立着”①。因此,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并非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否定,而恰恰是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有益补充,如果不恰当运用,将可能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设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初衷。笔者在对各国法律及判例对该问题的规定进行考察和分析后对其适用要件作如下概括:

(一)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

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的公司,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原则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有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取得独立人格被依法取消的场合,法律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的救济方法,故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二)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

法律赋予公司独立人格,让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股东则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公司意志和利益的独立性。同时,债权人分担股东的投资风险,必须建立在公司股东合理利用公司形式基础上,如果股东在经营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同时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债权人即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股东的责任。

(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公司股东若滥用公司人格,则表明股东对公司人格的利用,已逸出公司法人制度的社会目的之外,法律对此滥用行为不予承认。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必须是因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因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并不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人格,他们关注的仅是自己遭受的损失如何得到补救的问题。若公司股东的行为虽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但未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则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四)公司股东原则上不能为自己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法》规定股东除让渡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外,还须让渡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以此为代价换取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对公司财产担保的合理预期及自愿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股东一旦依自己的自由意愿去选择以公司形式经营事业,则须承受因公司作为法律上之独立主体而带来的法律后果。股东在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带来优惠的同时,也应承受随之而来的负担。 ① 刘兴善. 商法专论集. 三民书局,1982,276-277.

但是,公司的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一部分无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小股东权益也可能造成侵害,因此,若允许股东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符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不构成权利之滥用及公序良俗之违背,也可例外允许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公司人格的否认。

三、公司人格否认在我国的适用

在我国,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也随之确认。1993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表明,中国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

但我国同西方国家的公司发展轨迹相同,也出现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已包含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负担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两个文件(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据此,审判实践中,所办企业虽取得法人资格,但由于以上原因实质上并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场合,法院通常判令开办单位(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法律中并未对公司人格否认做出制度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上的漏洞。因此,笔者提几点拙见,以供我国立法者和司法者参考之用。

(一)适用民商法基本原则

民商法基本原则是强行法功能、解释功能和补充法律漏洞功能的统一。而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是上述功能的统一。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对公司的过度控制,实际上是其行使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构成权利滥用或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法院在遇有此类案件时,可直接适用这三个原则或将此三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时解释出适当含义,揭示出真正的责任者和他所侵害的利益,从而较准确地确定责任者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必为没有具体规范烦恼。这样,从适用法律而言,引进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便不再有障碍。

(二)以制定法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制定法因其稳定性、明确性而使法院的适用非常明了,在公司法中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无疑可以避免许多法律真空造成公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

1、强化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虚报公司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政法律责任,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在现有基础上规定: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的,承担连带责任。

2、规定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和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

① 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利用公司人格和分散侵权责任;利用公司诈欺债权人的。 ② 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有: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虽为子公司,但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自行承担全部债务;公司董事长、业务、财产全部的、持续的混同。

3、规定控制股东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① 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② 企业主应对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③ 子公司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而自行承担全部债务的,应视为分公司,而由母公司承担其全部债务。

另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还可以将其适用外延扩大至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等,在民法典的法人制度中确认该制度。这样,可以更加有效和广泛地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予以防范和制裁。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从其在20世纪初创以来,基本是作为判例法上的一种举措发挥作用,成文法上之规定仍寥寥无几。在我国,理论界对该制度的研究可以说是刚刚开始,司法审判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但从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公司法人制度的具体运行实践来看,该制度的引进和适用已是紧迫之事。它的确定将“把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对立性要素因势利导的纳入公司制度的内部,成为促进新陈代谢的建设性力量,形成制度性妥协。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使投资者和债权人的不同权利主张在互相砥砺碰撞中达到一种法律关系的反思性平衡”①。所以,无论是我国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应注重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和探索,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制度。

① 蔡立东. 公司人格否认论. 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327-328.

参考文献:

[1] 崔正军、樊小娟. 企业脱壳经营的若干法律问题. 法学评论,1994,1.

[2] 周有苏. 企业法律制度研究. 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

[3] 保罗 萨缪尔森. 经济学. 商务印书馆,1982.

[4] 刘俊海.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 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1997.

[5] 沈四宝等. 试论英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 对外经贸大学学报,1992,4.

[6] 刘兴善. 商法专论集. 三民书局,1982.

[7] 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8.

[8] 蔡立东. 公司人格否认论. 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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