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 解决以上问题的办法有两个衡量标准: 一是以私人 利益为衡量, 以合理第三人为标准进行判断; 一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衡量, 以公平、正义、诚信原则为判断原则。下文分述之。
( 一) 合理第三人标准
所谓合理第三人标准, 指的是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时, 法院抛开当事人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的地位看他如何理解该条款的内容, 并以该第三人理解的意思为确定的标准。德国学者海因∀克茨亦指出假设他们之外的一个公道的人处在听者的位置上, 并且根据他能意识到的其他所有的相关情况下该用语的意思的理解, 则该人所提供的用语意思才可以采用。
这样的合理第三人标准, 与下文即将述及的社会公共利益标准, 更多的是从合同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出发, 它的目的是使争议的合同尽量有效( 即有效解释原则) , 以发挥合同的经济效用, 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使资源的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
公平正义原则。学者尹田指出: 如果说19 世纪的法官在当事人契约争议时千方百计寻找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话, 那么现代法国司法实务中, 随意思自治的衰落, 法庭对上述法定原则的适用不得不采取灵活的办法, 虽然从表面上来看, 法庭也总是装模做样的寻求当事人的意愿, 但事实上其判决总是更多的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 其言下之意即: 公平即为当事人最有可能存在的意愿。美国学者迈克尔.贝勒斯认为: 合同解释由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趋向于使之产生法官所希望的法律效果, 即根据 当事人意愿要订立公平和符合社会利益的合同!进行解释。方斯袄斯则强调: 交易将导致一个公平的结果, 是一个基本假定, 法院也坚持这一假定, 将会选择一个更为公平的解释。这表明法院考虑的不仅仅是当事人赋予其词语的含义, 而同时关注合同内容的公平性。
诚信原则。对于诚信原则, 我国民法学者徐国栋先生对之甚有研究。他认为, 现代意义之诚信原则, 既是当事人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 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它标志着立法方式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而牺牲个别正义到容忍法律的灵活性而追求个别正义的转变。职是之故, 诚信原则主张以诚实信用、善意、平等、公正、正义等实质性的法律伦理观念来代替绝对的意思主义与形式上的契约自由, 借此来保护社会上相对人对合同行为的合理信赖, 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协调各种利益关系, 维护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保持警惕,一为保障当事人之切身利益; 二为发挥合同之经济效用; 三为建设社会主义经济体制需要; 四为法律之可预测性与私法之安全, 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的控制成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