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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修正案(八)]"污染环境罪"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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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修正案(八)》“污染环境罪”的思考

[摘 要]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昭示着在环境刑法领域立法原则和规制手段的变迁。分析其立法旨趣,从结果犯到行为犯,从过错责任原则到带有严格责任性质的过错推定原则,从过失犯到承认存在间接故意的主观方面,都是环境状况日益恶化的结果,《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也是应时而生。

[关键词]预防原则;行为犯;严格责任;间接故意

环境状况的恶化并不仅仅在于部分企业的肆意非法排污,更多的是在于现行的环保法律在规范企业环境行为方面,罚多于刑或者以罚代刑的现象十分突出,使得法律对污染行为的惩罚力度过于疲软,客观上导致了一些企业不怕环境监察、不怕环境处罚、不怕环境损害的结果。当环境法律法规陷入一种“软法”的窘境时,刑法的刚性就显现无疑。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系我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对比发现,有两处修改较大,首先,将犯罪对象从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扩大了排污范围。其次,将犯罪客观方面的结果方式改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方式。这一改动引起了轩然大波。下面,就重点分析此改动旨趣。

一、修法基调

(一)重在预防原则

环境犯罪危害结果一旦产生,将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一些严重的环境事故会危害大面积区域居民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其不仅会对当前环境、公私财产和公民生命健康造成危害,还极有可能会影响到子孙后代,直接威胁到人类可持续发展。当现实的环境犯罪危害后果出现之后再进行惩治,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而言已为时过晚。因此,在应对环境犯罪时,不仅要做好事后惩罚,还要做好事前预防,与前者相比,后者显得更为重要和有意义。这一原则是在修改环境犯罪时应当考虑的基本原则。《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有环境犯罪的结果要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应该看到这不仅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也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原有刑法仅仅着眼事后保护而完全忽略事前保护的做法,为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提前介入提供了可能。

(二)行政从属性

在生态保护体系中,国家行政权力充当了重要的角色,立法者真正意识并自觉将环境与自然资源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并通过国家行政管理体系依法管制,是各国的通行机制。环境的保护、防御、规制,或者是民事赔偿纠纷甚至犯罪,都与行政机关脱离不了关系,也与行政法相关条例密不可分。刑法在更多的时候是存而不用的后盾,只有违反了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标准、规章制度等,进而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为刑

法所规制,因此这种危害环境犯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依附,即是危害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1]

二、重点分析

(一)从结果犯到行为犯

《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结果犯,原来意图是为了区分民、刑的调整范围,认为只有达到了“严重程度”才能为刑法所规制,现在《刑法修正案(八)》将该罪构成要件中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危害结果在本罪犯罪成立中的地位,从而将尚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的视野。这被认为是本条最为重要的修改,从而使其以犯罪的行为犯予以体现。那么这种将“结果犯”调整为“行为犯”是否修改幅度过大?是否会造成人心惶惶的问题呢?

笔者认为,将结果犯改为行为犯,具有现实可能性和可操作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会造成严重的污染后果,并且对社会可持续发展也将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甚至是灾难性的损失。而《刑法修正案(八)》未出台之前,《刑法》第338条以结果犯加以规制,过于宽容,同时与民法中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相差太大,写意模糊,使得排污者难免心存侥幸,认为只要污染行为没有达到法定的危害后果标准,必然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了,还有民法这一道先前性法规可以救济,而实例也说明了司法实践中多以经济赔偿甚少以刑法规制,使得这条法律被束之高阁,因此,其带来的预防功能也就没有实现,刑法的价值在此并未体现。加上环境具有自身净化和环境自身的广博性,导致危害结果都不是即时性的、明显的,大多具有缓慢性、渐显性和潜伏性,这使得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认定就非常困难;甚至于多污染源同时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责任更加难以认定。这些情况下,如何进行“根据结果求原因”?如何对污染者实施刑法规制?因此以结果犯来认定环境犯罪实有不当之处。《刑法修正案(八)》将此条修改为“行为犯”,只要犯罪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尽量将重大环境污染行为的危害后果减到最低,避免法律调控的滞后性。将其犯罪临界点提前,才能及时有效地预防排污者的行为,昭示着现代刑法注重可持续发展和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从而更有效地遏止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从过失犯到间接故意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的表述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认为只能是过失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排放或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常常是有意的。[2]第二,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3]第三,间接故意说。有的行为人明知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

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会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但为了少数人利益置后果于不顾。[4]因此在认定犯罪时,需要小心谨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准确与否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以及量刑轻重意义重大。

《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大多数情形下是犯罪过失心理支配下所为的犯罪行为,但单是过失行为已不足以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少数情形下,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存在的一面。首先,行为人对于排污行为是持故意心理,对于排污造成的后果则存有放任的心态,行为人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追求的是一种物质经济上的利益,是在追求物质过程中的一种附属行为,这和间接故意的放任危害后果是相一致的。

其次,行为人(特别是企业)知道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允许合理的排放,但不能超过合理排放的标准。违反超标的,如果是一般违规行为,承担的是行政上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是刑事责任。由于环境污染的环境问题的长期性、累积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对污染结果持有过失心理,存在一种侥幸的能够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这么一种心理,这种心理在法律上就是一种过失。但也不排除其主观上出于故意的情形,特别是多次严重超标的企业,明知排放有害物质会严重破坏环境,导致严重的后果是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问题,但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创造利润,仍旧继续排放有害物质,这种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不能不说主观上有间接故意的存在。

因此,在存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间接故意的心态时,原《刑法》第338条已经不能很好的定罪量刑,《刑法修正案(八)》将结果犯改为行为犯,认定了污染环境罪,这正是司法实践的结果,足以显示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而行为犯也昭示着行为人故意为之的主观心理倾向。

(三)严格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很难认定,控方在举证方面很难收集到有利证据证明企业在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时的心理,导致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因为行为人在生产、经营或管理活动中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将带来的危害结果,的确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认识或认识不足,甚至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是所谓的“污染环境的行为”,而认为自己已经交了排污费,自己排污不是违法行为。如果紧紧恪守“无罪推定”和“无过错即无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那么这样的污染行为也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同样不能为刑法所规制。

笔者看来,《刑法修正案(八)》的“污染环境罪”,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开始承认严格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对自己的主观过错难以自辩,同时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控方只要查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上所禁止的行为并导致了某一法定的危害结果,就明确推定行为人具备罪过(至少存在过失)而判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制度。这种严格责任制度

来源于民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无罪的证明责任进行了转移,转到了被告方身上。[5]

环境是个相当敏感的法益,一旦发生了侵害环境的行为,对生态环境和人文可持续发展的严重后果将无法想象,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虽然刑法具有谦抑性,但环境污染愈演愈烈,足以表明行政处罚手段的失灵,刑罚手段的缺位与不足。同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因果关系复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发生具有生物、物理、化学等因素,并且可能存在多个污染行为共同污染环境的状况,其间复杂的因果关系非常难以证明。[6]因此严格责任已经逐渐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一种发展趋势。而我国刑法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为有多大的过错,就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在笔者看来,严格责任仍然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它并不违背罪过责任原则,只不过是对罪过原则的灵活变通,它是一种既不与传统刑法理论相悖又切实可行的归责方式,类似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既避免了无罪的人免于程序错误而受牵连,又保证了有罪的人能够在司法机关的审讯下罪责彰显,这正是保护人权和刑法法益的表现,只是因为环境保护本来就是一个特殊的法益,需要司法机关主动介入,提前预防,是刑法预防功能的体现。

《刑法修正案(八)》将此罪名改为“行为犯”,正是体现了严格责任。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就可以理解为行为人违反了国家对环境保护制定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已具有违法性,即使没有预见到其超标排污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不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这种污染行为表明行为人已经具备主观上的违法性。《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认定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行为,就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这样也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原《刑法》第338条使得犯罪主观方面难以确定其存在过错就不追究刑事责任,既不能发挥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也导致被害人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使得“罪”躲避了“罚”。现这种污染行为及时得以刑法调整,既符合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助于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告诫排污者在排污时要履行注意义务,波斯纳说:”如果预防成本小于预期事故成本,严格责任的被告就会采取措施避免事故以减低其净成本,就像过失制度中的被告应做的那样”。[7]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将其调整为过失犯,正是严格责任的体现。

三、行为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基本罪状之结果要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对此,最新出版的几本刑法条文释义书籍一致认为,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环境污染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①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被认定为行为犯,对于此罪的结果要件可以从行为的角度来加以考虑和分析,就行为角度而言,则需要从环境违法犯罪的行为本身及其影响出发,作出新的认定。比如,曾因污染环境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从事环境污染行为的;环境污染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但是影响当地正常生产、生活的;对环境造成无法恢复的污染的,等等。当然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些结果必然是污染环境罪的严重

后果,此时就可以作为结果加重犯来进行处理,实现刑法的保障功能。

四、结语

环境刑法的修改是否得当,不仅关系到刑法学理论能否得到进一步完善,更关系到我国生存环境的治理能否得到强有力的刑法保障,也关系到我国能不能可持续发展。我国公民拥有享受健康生存的自然环境权利,因此,刑法的介入能作为一个强有力的保障来保护环境,共同打造一个安全合理发展的环境。“污染环境罪”实属应运而生。

[注释]

①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41页;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89页;王尚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58页。

[参考文献]

[1][2]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3]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4]赵秉志.新刑法典释义与应用[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5]陈春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

[6]李光禄.论刑事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

(1).

[7]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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