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法 - 范文中心

国家公务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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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奖惩、培训、辞退和调整职务、级别、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为国家公务员考核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检查指导、研究改进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工作实绩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领导评鉴与民主评议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标准

第六条 平时考核。平时考核是年度考核的基础,是对公务员履行职位职责的分阶段评价,结合日常工作进行,重点是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和出勤情况。

第七条 年度考核。当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年度。年度考核是对公务员履行职位职责的综合评价,以平时考核为基础,结合年终工作总结进行。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以其义务、职位职责、年度工作目标任务为基本依据,分为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包括理想信念、政治立场、理论素养、遵纪守法、团结民主、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社会公德等内容。

能:指履行职位职责的能力。通用能力包括:政治鉴别力、依法行政能力、公共服务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学习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创新能力、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心理调适能力。领导职位还包括与本职相匹配的统筹计划、组织领导、综合协调、语言文字表达、专业及业务能力等;一般职位还包括与本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 - 1 -

政策理论水平、协调配合能力、表达能力等。

勤:指勤奋敬业的程度。包括工作态度、工作表现、事业心、责任心、出勤率。

绩:指完成工作的效率和效益。包括依法履行职位职责达到任务目标的程度,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时限、效果。

廉:指廉洁、遵守廉政纪律的情况,有无不廉洁的行为。

第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其标准分别为: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精通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基本称职: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一般,能基本完成职工作,但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不够,完成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某些失误。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和犯有严重错误。

优秀等次人数不得超过单位公务员总数的15%。优秀比例实行分职务控制,不得相互侵占。

第十条 量化考核。一般方法是将德、能、勤、绩、廉细化成若干评价要素,每个要素按优劣程度不同授予权重,分领导、同级、下级三个层次或分领导、同级和下级两个层次分别测评,各层次各占一定比例综合出个人测评结果,作为确定考核等次的主要参考依据。考核单位应当按照分类合理、要素齐全、量化科学、操作简便的要求,建立符合本单位职能、职位、工作特点的量化考核指标体系。按百分制进行量化考核的参考标准:优秀:91分以上;称职:71分至90分;基本称职:60分至70分;不称职:59分以下。

第三章 考核领导及机构

第十一条 考核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组织考核,设立非常设考核委员会,由部门负责人负责,必要时由其授权同级副职负责,组织人事处(科、室)负责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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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代表组成;乡(镇、街道)机关组织考核成立考核小组,由分管副职、组织人事管理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举产生,不少于考核委员会(考核小组)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考核组织成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为人正派,办事公道,坚持原则,心胸宽广,群众威信高。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干部的考核,按管理权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实施,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考核委员会(考核小组)负责本单位公务员考核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单位的考核计划和方案;

二、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工作实施;

三、审核主管领导人写出的考核评语以及提出的考核意见,报部门负责人确定;

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五、受理有关考核的举报;

六、撰写考核工作总结,负责填写证书、表格和文件归档;

七、考核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本单位组织人事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章 考核程序和办法

第十三条 考核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科学的平时考核办法。一般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进行工作纪实,分阶段(通常为月、季、半年)定期进行小结;

二、考核人(通常为主管领导)及时掌握单位人员的出勤、履行职责、完成任务及各方面表现情况,分阶段(通常为月、季、半年)定期检查被考核者的工作纪实,作出阶段性评鉴。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的程序是:

一、考核准备

(一)建立考核组织。成立非常设性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

(二)制定考核计划。依据考核规章、上级机关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考核计划,要求具体可行、便于操作,内容包括:考核的依据、目的、起止时间、对象范围和考核的内容、标准、程序、方法、要求以及考核的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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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行宣传动员。宣布考核计划,学习掌握考核规章和政策规定,明确考核的目的意义,提高公务员参与考核的积极性,作好考核准备。

二、考核实施

(一)撰写个人总结。被考核人应实事求是地撰写个人总结或述职报告。主要内容是:本职位职责和任务,履行职责完成任务的情况,存在问题及原因,今后努力的方向和改进措施,同时写出自评意见。一般职位的个人总结报直接领导审阅,部门内设机构领导职位的述职报告报主管领导审阅。

(二)填写《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将个人工作总结或述职报告归纳后填入表内。

(三)总结述职,民主测评。人数较多的单位可以处(科、室)为单位进行,也可将职能相关、相互熟悉的若干处(科、室)合并在一起进行,人数较少的也可以部门为单位进行。先由被考核人进行总结述职,尔后进行民主测评。民主测评采取在评议基础上进行无记名投票(量化打分)的方式进行。测评结果记入《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作为确定考核等次的主要参考依据。领导职位人员可按管理权限专门组织述职、测评。

(四)确定考核等次

1.主管领导根据公务员平时工作表现、民主评议结果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2.考核委员会(考核小组)进行审核;

3.报部门负责人(乡镇街道领导人)确定。

(五)公示。初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必须进行公示,必要时进行全员考核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中有争议的人员,考核委员会(考核小组)要查清并依据事实,重新审核确定考核等次。

(六)送审备案。考核工作结束应进行总结,将《公务员考核审核备案表》送考核主管机关审核批准,优秀、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人员的《公务员年度考核证书》送考核主管机关审核签章。

(七)反馈考核结果。考核结果经考核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个人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被考核人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上签署对考核结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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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后续工作

(一)归档。《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签章后装入个人档案,单位考核文件资料存档备查,个人《公务员年度考核证书》作为考核结果使用审核的基本书证材料。

(二)复核和申诉。公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考核委员会(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委员会(考核小组)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其中,若复核结果仍为不称职等次,本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决定15日内提出申诉,按《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办理。

(三)汇总上报。各地、州、市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局于次年3月20日前将考核汇总数据按管理权限报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五条 从军队转业为公务员的,根据转业鉴定和工作情况考核,转业当年一般确定为称职,次年起转为正常考核。

第十六条 升任、降任、转任、调任或其他原因导致人事行政关系变化的公务员,按新职位进行考核,其职位变化前的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第十七条 挂职公务员的考核。挂职期间由挂职单位考核,考核结果返回原单位。其中挂职时间不足180天的,由原单位考核;结束挂职的当年由原单位进行考核。挂职单位提供挂职表现情况。

第十八条 由单位派出学习培训或从事其他工作的,一律由原单位考核,有关单位提供情况。国家和我省规定公务员必须参加的培训,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九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间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其考核评语作为转正任职的依据。试用期满后6月30日前转正任职的,参加当年考核并确定等次;7月1日后转正任职的,次年起正常参加考核。

第二十条 病假、事假、旷工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病假。考核年度内病假累计超过60天不足120天的,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病假累计超过120天不足180天的,不得确定为称职及其 - 5 -

以上等次。工伤除外。

二、事假。考核年度内事假累计超过10天不足20天的,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事假累计超过20天不足30天的,不得确定为称职及其以上等次。

三、考核年度内有旷工行为(未请假又未上班视为旷工)的,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连续旷工超过5天、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最高确定为基本称职;连续旷工超过10天、累计旷工超过20天的,考核确定为不称职,达到辞退条件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进行考核:

一、考核年度内病假累计超过180天的,工伤除外;

二、非特殊情况事假累计超过30天的;

三、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超过半年的;

四、被劳动教养,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未辞退和开除的。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补充侦察未有结论和犯罪嫌疑已进入诉讼程序尚未作出判决的,待有结论后视情况区别处理:无过错的,据实确定考核等次;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的,按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受党纪处分人员的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其中,所犯错误与职务行为有关的,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三、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以新任职务参加考核,确定等次;

四、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五、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同时开除工职的除外),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和第三年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第二十四条 受行政处分人员的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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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年起正常考核;

二、受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参加考核,在处分期内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其表现作为解除行政处分的依据。6月30日前解除处分的,参加当年考核确定等次;7月1日后解除处分的,次年起正常参加考核确定等次;

三、因同一错误事实,同时受党纪和政纪处分的,考核按党纪处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作为国家公务员任用的依据,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在现任职务期间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方有晋升职务的基本资格。

二、在任现职期间连续两年以上考核为优秀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破格提拔使用的,必须在任现职期间连续两年以上考核为优秀。

三、考核为基本称职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连续两年基本称职的,予以降职,确定新的职务,降职决定在考核结束后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仍为基本称职的,予以辞退。

四、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在三个月内予以降职,确定新的职务。

五、连续两年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辞退,按《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办理。

六、不参加考核和不确定考核等次的,其晋升职务的年限顺延。

七、应降职而无职可降的,可降低一个级别,无级可降的可降低一个职务工资档次。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作为确定公务员工资待遇的依据,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晋升级别工资。连续五年考核为称职(允许含1年基本称职)以上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级别工资。

二、晋升职务工资档次。连续两年考核为称职(允许含1年基本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年终一次性奖金。当年考核为称职以上的,以其当年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为标准发给年终一次性奖金;连续三年考核为优秀的, - 7 -

按上述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在考核审核备案后兑现。不参加考核、不确定考核等次和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不称职的,不发年终一次性奖金。

不参加考核和不确定考核等次的,其晋升级别工资、职务工资档次的年限顺延。

上述晋升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及发给一次性奖金的具体办法,按我省有关工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考核结果作为表彰奖励公务员的依据,按下述办法办理:

一、按《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给予嘉奖的人员,按2%的比例在当年考核为优秀的人员中评选产生。

二、近三年考核为称职以上是参与评奖和接受表彰的基本资格条件;连续两年以上考核为优秀的,遇有评选先进和记功时,优先推荐;推荐、评选省部级荣誉称号的候选人,必须连续两年以上考核为优秀。

三、近三年考核有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和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的,均不得参与评奖记功。

四、推荐受奖候选人时,应对考核结果进行审核。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必须秉公施考。对违反考核规章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和性质不同,给予单位限期改正、通报批评、不兑现有关待遇的处理,其责任人按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按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实行审核备案制度,考核结果未经考核主管机关审核批准的,不能兑现有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考核工作接受上级主管机关、本级纪检监察和本部门公务员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由省人事厅制定参考式样,由地区或部门制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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