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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相邻关系纠纷(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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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相邻关系纠纷

案例三:城关镇司法所成功调处一起宅基地纠纷案

成年纷争的纠纷起因

1982年10月14日,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西一村二组村民陈开华因住房困难,经二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将座落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西一村下水关路城墙脚宅基地三间作价400元卖与陈开华建房,并有《协议书》。陈开华买到该宅基后,于1983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当其墙身砌至窗台时,以杨克忠、高文贵、周兴华为代表的西一村一组数名群众以陈开华建房宅基地属一组所有为由,将陈开华所建房屋撬平,2006年,陈开华再次继续建房时,西一村一组群众进行阻拦,陈开华便与同村一组村民发生宅基争议纠纷。

二十多年纠纷最终在司法所组织调解下冰消雪融

纠纷发生后,陈开华向西一村委申请调解,西一村虽对此组织过多次调解,但因当事人双方各持己见,致该纠纷调解未果。后来双方当事人申请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和向历届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同样因纠纷双方当事人意见难予统一,故而,该纠纷仍然调解处理未果。

2006年1月17日,陈开华再次建房时,西一村一组的杨克忠、高文贵等进行阻拦,陈开华便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判决:

被告高文贵、杨克忠立即停止对原告陈开华使用的座落于城关镇西一村下水关城墙脚处宅基地的侵害。„„

2006年7月,被告高文贵、杨克忠不服,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高文贵、杨克忠在陈开华准备建房施工时,与陈开华就建房的宅基地权属发生争议,并阻拦陈开华施工。诉讼中,陈开华主张对建房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陈开华除提供1982年原生产队的转让协议外,未提供宅基地的使用手续。高文贵、杨克忠主张陈开华建房的宅基地属西一村一组所有,高文贵、杨克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陈开华主张其使用权,但未取得政府颁发的使用权证,高文贵、杨克忠以陈开华无合法使用权,阻止陈开华建房,双方对争议的宅基地系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规定,裁定:

1、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陈开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06年10月15日,陈开华再次向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镇政府领导批给司法所调查调处,司法所接受委托后,首先组织人员就该纠纷案情进行梳理、讨论和制定调解方案,办案人员不仅多次走访西一村的历届村委干部和较为了解本案情况的相关村民,而且到实地进行勘察,尤其是多次分别找双方当事人谈话,了解双方争议焦点、思想动态,为调解掌握了主动权。但在调查了解工作中,当事双方均表露出激化矛盾的苗头,当事人陈开华称:假如城关镇政府这次再解决不了,我就只好强行建房,如果杨克忠、高文贵等人敢出面干涉,我只好用这条老命跟他拼了,拼一个够本,拼两个赚一个;而杨克忠、高文贵则说:“如果陈开华强行建房,我们一组村民将全体出动,文武随便,搞死几个才收得了场”等。面对这起一触即发的矛盾,城关司法所感到纠纷十分棘手,及时向镇领导作了专门汇报,政府领导指示:“必须调处好这件纠纷,有新情况及时汇报。”城关司法所根据领导的意见,再次组织所务人员召开疑难案件讨论会,与会同志一致认为双方产生过激念头皆因纠纷久而未结,积怨太深所致,关键是如何灭火的问题,以防止矛盾激化。症结找到后,便拟订了以下“灭火”的措施:

1、分别找双方当事人并借此宣传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明确这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现状,并要求当事人双方要换位思考,互谅互让,才能使问题得到解决。

2、这一纠纷不能再持续下去,必须到此结束。

2007年7月5日,由城关镇司法所主持会同西一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争对这起长期未结的宅基纠纷进行组织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指出“高文贵、杨克忠主张陈开华建房的宅基地属西一村一组所有,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开华主张其使用权,但未取得政府颁发的使用权证,高文贵、杨克忠以陈开华无合法使用权,阻止陈开华建房,双方对争议的宅基地系权属不明。历经长达4个多小时的调解,双方形成共识,达成协议:

座落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西一村下水关城墙脚座南朝北的宅基三间(东抵赵小益住宅山墙;南抵九队围墙;西抵向姓住宅(西一村一组转让);北抵路。东

面长14米,西面长12.9米;南北面宽均为8.7米)归城关镇西一村一组管理使用,由城关镇西一村一组给付陈开华损失费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元)。

2007年7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司法所履行了协议。

至此,一起二十三年之久的宅基纠纷终于化矛盾冰消雪融,成共识握手言和。

案例四:贵阳市司法局土地纠纷案例(几经周折终维权)

党武乡当阳村村民黄某与党武村村民袁某于2007年2月17日达成书面调换协议,约定将其“河坝头长土”旱地一块与袁某管理的“马坟田”的稻田进行调换,由黄某支付袁某土地差价款12800元,双方达成了书面协议,两村的村委会主任均到场,签字并盖上村委公章。差价款当场支付给袁某。

但当黄某按协议3月份对该田进行劳作时,袁某之子袁小二以其父亲未告之参加土地调换事宜为由进行阻挠,导致黄某07年无法进行耕种。我所知悉这一案情后,及时组织双方在司法所进行了调解,首先肯定的是协议双方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经过做双方的工作,考虑到协议今后的履行问题,双方同意解除协议,达成由袁某退还黄某12800元并赔偿600元的退款协议。约定于07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

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协议在履行中又出了问题,过了12月31日黄某找到我们说袁某未支付一分钱,他本人还到欠银行60000多元钱。该协议无法履行,怎么办?只有倒法院进行诉讼,强制进行执行,我们立即着手为黄某办理了相关诉讼手续,法院2008年2月12日开庭审理了些案。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双方的土地调换协议合法有效,但考虑倒履行的方面,作出解出协议决定。

二、由袁某返还差价款及相应利息,并赔偿黄某人民币900元。最终黄某拿倒了辛多年挣来的血汗钱,合云消雾散权益得到了维护。

该案虽然结案了,但留给我们的思考却没有停止,在农村签订相关的协议一定要慎重,一定要和家庭成员商量一致再做决定,免得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怎么办?单申请法院确认协议的效力够吗?有没有必要赋予司法调解协议强制的执行力?

案例五:土地相邻关系纠纷—地役权权利义务关系解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农业科技在农村的进一步推广,农村耕地的投入产出比例关系呈现良好的势头,尤其在经济作物种植的效益上更有明显的体现。农业的科技化种植和精细化管理逐步取代传统农业粗放经营、广种薄收的理念。通过市场的导向作用,广大农民朋友形成特色、精品意识。为保证自己的产品赢得良好的市场认可和经济效益,农民朋友在相邻耕地之间的通风、采光、给排水等方面出现了法律意识的觉醒,相互对相邻方提出一些要求,有的要求能通过相应的程序得以解决,有的在双方(或多方)的谅解下亦得以消弥,但有相当一部分却因目标诉求过高或因一方“寸土不让”而导致纠纷的发生,形成影响构建和谐农村的一个最重要因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此类纠纷有增加的趋势,要有效化解此类纠纷,我们有必要对民法相邻关系中的地役权予以辨析。

2006年,笔者接手一桩纠纷:某甲有田位于某乙承包旱地中,东西南北四面均与某乙承包土地相邻,某甲耕作该田需役某乙之地,因双方诉求不一,导致甲田乙地废耕多年,经组、村、镇等各级多次调解均未能解决,双方矛盾积累发展到互殴,甚至家族之间准备械斗的程度。

接手此纠纷后,笔者深入实地查看,走访处理过此纠纷的相关人员、知情群众。这起纠纷实质上是一起典型的相邻关系中的地役权纠纷。纠纷起因系某甲不允许某乙在其耕田四周十米内种植任何农作物或造林,某乙认为此地系自己承包,种与不种,种此种彼系我自由,岂容某甲干涉,结果导致乙种甲毁,甲水(路)乙断的地步,矛盾激化。了解清楚纠纷情况后,笔者召集双方就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规定进行深入讲解:

一、 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的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其特征有:第一、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某甲之田因座落位置的特殊,需要使用某乙之地才能实现该田的使用和管理。这是具有这项权利的前提条件。相邻田地在法律上,田称为“需役地”,地称为“供役地”,也就是说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第二、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使用供役地的目的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如果供役地不能提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存在地役权关系。至于“便利”泛指开发、利用需役地的各种需要。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可以由当事人之间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就通常情况而言,其内容无非如是几类:(一)以供役地供使用,如通行。(二)以供役地供收益。如引水。(三)禁止供役地为某种使用。如禁止建筑高楼、种植高大作物而妨碍需役地的通风、采光等。(四)避免相邻关系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通俗点就是说地役权利的行使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前提,并不是无限的权利。第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割性。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非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扩张,它仍与供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共命运。

二、地役权的内容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土地使用,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在地役权的目的范围内使用供役地。就本案而言,某甲的权利主要有通行、给排水、采光等。

(二)地役权人的义务。第一,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式为之。第二、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应当不妨碍供役地的使用,并在不妨碍其权利行使的情况下,允许供役地使用该设施。并在设施完成使用后对供役地恢复原状,若造成供役的损失的应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笔者组织双方签署地役权取得及地役权行使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有:第一,某甲、某乙耕作田地因特殊位置关系,双方协议某甲可对某乙之地行使地役权。第二、地役权的内容主要有通行、给(排)水、采光。第三、地役权的行使必须以对供役地(某乙地)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具体而言:通行可使用某乙地埂适当加宽,给水可使用管道埋于地下引入,不可在某乙地上开挖明渠而造成土壤冲刷,导致作物倒伏。某乙在供役地上种植株高低于2米的

作物,某甲不得干涉。通过此协议,进一步向双方阐释法律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使数年未息的纠纷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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