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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监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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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监事制度的完善

赵永刚

(东北大学 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04)

作者简介:赵永刚(1980年6月—— ),男,山东省潍坊市人,东北大学文

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沈阳市东北大学406信箱宪法与行政法专业

邮编:110004 电话:[1**********] 电子邮箱:xiaoniuge0319@sohu.com 摘要: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的专职监察机关。我国旧《公司法》中对监事及监事会的规定粗疏宽泛,监事会缺少许多重要的权利。2005年10月27日,新的《公司法》表决通过,对监事会的组成、建立及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给予了补充和完善。明确了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比例,增加了监事会的罢免建议权、提案权、召集股东大会权、提起诉讼权、质询或建议权等重要权利。

关键词:监事;监事会;监事会权利

世界各国在其长期经济活动实践中形成各具特色,适合本身国情的公司制度,这些制度大致分为两类立法例,英美法系的一元制和大陆法系的二元制。所谓一元制,就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指公司的董事会集经营权和监督权于一身,不设立与董事会相平行的监事会;所谓二元制,则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在董事会之外,设立监事会独立行使监督权。在我国公司法中,监事会为公司法之内部监督机关,监事会的地位与董事会互相对等,二者在组织结构上并无隶属关系,这种立法例既不同于美国公司法上的规定,也不是德国股份法上董事会的上位机关,因此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会与监事会彼此并列层级关系来看,公司机关的设计较相近日本商法有关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规定。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的,由全体监事组成的对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常设机构。1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必然以构造完备的监督机制为灵魂。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的专职监察机关,监事会监察权的合理有效行使,是制衡董事会权利,确保公司合法经营,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从立1 范健:《商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8月第二版 第187页。

法角度讲,公司法组织结构中监督机制实现条件的设计只能通过强制性的国家法律赋予,才能有效地对监事会的权力扩大与强化。我国旧《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和监事虽有了基本的规定,但不十分健全,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我国现行的监事会制度也无法满足有效监督的必备条件。新颁布的公司法对监事会及监事的规定做了一些改动和补充,完善了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监督制度。

一、完善了监事会的组织、运作和议事规则

(一)修改了监事会的组成和产生方式

虽然我国的公司法与企业法同样体现了职工民主管理的精神,但是在具体规定上却不能充分保障企业职工的决策参与权,其重要原因首先在于我国的公司法没有对监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成员的比例做出具体规定。新旧《公司法》都在第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建立和组成。但新《公司法》在这两条中都增加了“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它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这就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了在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并且通过法律形式明确了职工监事产生的具体方式,使职工参与监督公司的权利有了法律保障。

另外,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计投票制。以前公司法规定的监事选任的程序上,坚持的是同股同权原则,极不利于中小股东选取举出代表自己利益的监事进入监事会。累及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样就可以避免股东大会选举时主要由大股东操纵选举情况,选举出的监事主要代表大股东的利益,并且主要受大股东和董事会的操纵和影响。从而影响监事会对董事会和董事的监督和权利制衡,且不会顾及中小股东和企业职工的利益。

(二)完善了监事会的组织形式和议事规则

关于监事会的组织形式,旧《公司法》中规定较简单,仅有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应在其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等规定。没有监事身份保障制度,也没有规定解任的法定事由和程序。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则规定:“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关于监事会的议事规则,依照旧公司法应该由公司章程规定。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则规定:“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通过以上改动完善了监事会的组织、运行和议事规则。使监事会的组成更加民主和合理,能更有效的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经营状况进行监督。使监事会的操作和议事程序更加科学、合理,也使其有了法律保障。

二、扩大了监事会的权利

提升监事会的权威,扩大监事会的职权范围,是制衡董事会权利,加强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监察和对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的重要方面。我国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关于监事会的监督职权增设了以下几项重要的职权:

(一)罢免建议权

旧《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公司法中虽表明监事会有业务执行监督权,目的在于牵制董事及经理滥用权力之行为。但此权利规定过于狭窄。

首先,监督对象不应限于董事、经理,尚应包括公司其它管理人员。业务监督范围除了对董事、经理外,还应包括其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次,监督内容不应限于董事、经理的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还应包括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因为股东会的决议,经营者有遵守并落实的义务。第三、监督效力应有具体落实措施。监事会虽有权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却没有监督措施的

立法保障。即监事会行使业务监督权发现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依照旧的法律监事会虽有权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但若董事、经理依仗权势不予纠正,该权利又如何实现呢?法律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所以对于监事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实施办法,法律条文都应该做出具体规定,否则这项业务监督规定也将落空。

而且,以前我国《公司法》强调的是对公司业务管理的监督权,缺乏人事监督权,这使得监督缺乏力度,尤其是国有独资公司,其本身没有股东会,如果监事会缺乏必要的人事弹劾权,不能对董事、经理进行人事制约,毋庸置疑,这种对公司的监督本身就是软弱无力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这就扩大了监事会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加强了监督的力度,有了人事弹劾权。对董事、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阶层违反法律、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行为时,监事会对其监督的措施有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即监事会可以对其提出罢免的建议。

(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权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执行监督及公司财务审核,为使其彻底发挥监督作用,公司法乃赋与监察人若干监察权,得召集股东临时会即为其重要职权之一。

我国旧《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监事会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职权,依此条规定监事会仅有“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权”,而无“召开股东大会权”,若监事会依法行使提议权,而董事会怠于或拒绝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则应如何救济?监事会是否有权自行召集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我国旧公司法未与规定。所以,监事会不能只拥有“提议召集权”,而必须拥有“补充召集权”,因为如果董事会明明已违法乱纪,危害公司与股东的权益,而监事会即使已经发现了,也提议了,但却任凭董事会消极不作为,不予召开股东大会。监事会又没有法定的权利强行召开股东大会,那此时监事会的提议权也就变得毫无意义了。监事会也就徒有监督之名,而没有上达股东会之实权。

另外,按照我国公司法,监事会虽然名义上有权监督董事会,但是由于董事

会成员并非由监事会任命,而是直接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因此我国公司的董事会在法律上只能服从股东大会的决议。如果股东大会只能由董事会来召集和主持,公司法之会议常为权力之表现,亦为制衡之机制,因董事会必须对股东会负责,故董事会本位主义,除法律规定必须召开股东常会外,董事会必定尽量避免召开股东会,除非有求于股东会通过对自己有利之事项,否则董事会绝不召开对自己不利的股东临时会。这就要求监察机关在必要时有召开股东会议的权利,否则监事会在实践中就无法充分发挥对董事会的监督职能。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原来监事会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这就赋予了监事会补充召集股东会议的权利 ,可以使监事会在董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时,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使其可以越过董事会的阻挠,使其监督和监察结果以及其它关于公司的情况可以及时到达股东,增加了其监察权利,增强了监督效果。这也是对董事会权利的极大制衡,可以避免董事会利用其权利消极的不及时召开股东会议,来绕过股东会议和股东行使某些职权或逃过某些责任,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三)提案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这是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给监事会新增加的一项权利。赋予监事会向股东会会议提案权,就可以使监事会可以直接向股东大会反映董事及管理层的情况和公司的经营状况。如果监事会没有直接向股东会提案的权利,则其提案或建议就没有足够大的力度和效力,则董事会很可能不理会监事会的提议或意见。监事会有了向股东大会的提案权,当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中有什么异常情况,或监事会对公司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有什么意见时,可以直接将其做成提案交于股东会议,由股东来决议,避免了监事会的意见想到达股东会阻力重重的问题。这样可以更有效的监督、制衡公司内部其它的权利。

(四)质询权和建议权

旧《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列席董事会的运作中,监事只有“列席”会议的列席权,而不可对董事会的决定进行裁决或者对董事会的业务决策任意干涉。

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此项规定,使监事不仅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而且可以对董事会做出的决议事项提出质询和建议。赋予监事会列席董事会的权利,可以使其听取和搜集公司各种业务执行相关的讯息,随时掌握公司的业务执行状况,适时监督有疑虑的业务执行行为。监事会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陈述意见,可以使其脱离仅止于被动的财务报表查核,及事后违法行为的制止,而能早期察觉问题所在,并以客观超然的立场,对某些问题提出建议和质询,提供给董事会参酌,防止不当行为于未然。

(五)调查权

我国旧《公司法》中规定监事会有检查公司财务权和业务执行监督权,但此权利如何落实,则缺乏明确规定。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最重要的是立法没有赋予监事履行职责的必要的具体的权利,没有规定监事会可以聘请外部中介机构为自身服务,也没有规定监事会行使职权所需的费用承担问题。这就使得监事会在行使此项权利时既缺少程序和技术保障,又缺少经济和财力支持。

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此项规定解决了监事会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无法获得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专业咨询和其他外部专业服务部门的有力支持的问题。使其在履行职责时避免了资源缺乏,财务信息来源渠道不通畅,缺少资金支持等问题。从而确保了监事会检查财务权和业务执行监督权等权利能够落实,避免此项权利流于形式。

(六)诉讼权

旧《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表明监事会有“纠正权”。但在立法技术上此权限规定不明确,即内容如何?运作如何?而“纠正权”又是一种什么权利?有多大效力?有多少作用呢?虽然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监事会发现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它有关部门报告。但是还应该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监事会对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的利益行为,监

事会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请求权,也可视情况选择代表公司对董事及经理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不能以公司名义对董事、经理行使起诉权,它的制约作用就十分有限,不能对他们起到有效的制止和制裁。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监事会可以根据特定股东的请求,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监事会可以对其提起诉讼。这就加大了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监督和制裁力度,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会不再只有监督和纠正的权利,还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对他们起到更大的慑压作用。

以上是对我国新通过施行的《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比较,对监事制度所做的几项重大的修改和补充。相对于旧公司法而言,新公司法强化和完善了监事会的职能。通过以上强化监事会权能的规定,使公司内部权利分配更加平衡,加强公司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优化了公司治理结构,使我国的公司企业可以更健康的运作和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表决通过。

[2]《商法》(第二版),范健,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8月第二版。

[3]《两岸公司法——监察人与监事会职权之比较》,杨敏华,经济法律网,2004年11月。

[4]《中国大陆公司法完善问题的理论思考》,赵万一,中华学习网。

The Perfection of Supervisor System of Company Law of our

Country

Zhao Yong-gang

(School of Humanities & Law, Northeastern University, Shenyang 110004, China) Abstract: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is a full-time supervisory organ within the company. The rules on the supervisors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in the old Company Law of our country were broad and inattentive,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lacked many important rights. Then the composition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the supervision procedures and the means of supervision were supplied and improved in the new Company Law which was passed on October 27, 2005. The proportion of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ompany's staff and workers in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was defined. Many important rights such as the right of suggestion to dismiss, the right of proposing, the right to convene the general meeting of shareholders, the right to initiate proceedings, the right to question or suggest e.g. were increased.

Keywords: Supervisors;The board of supervisors;The rights of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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