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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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初字第77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
被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桃强,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志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可以带小孩生活一天。
调解离婚后,原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按月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但被告设置重重障碍,拒不配合原告探望小孩。小孩一直随年事已高的72岁奶奶在乡下生活,被告封锁小孩就读的幼儿园及生活状况等信息。原告要求探望小孩,被告就找原告要钱,将小孩当作敲诈勒索原告钱财的工具。2011年1月17日傍晚,被告诱骗原告和姐姐、侄儿到德馨园看小孩,结果小孩没看到,被告却将原告等三人打伤。
被告性格暴躁,患有间歇性精神病,酗酒、赌博,没有正式职业,常年在外漂泊、打零工,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只好将小孩托付给年岁已高、患有高血压等疾?⑽幕逃揭膊桓叩哪盖渍湛矗剐『⒉荒艿玫浇虾玫恼展擞虢逃谙缦鹿殴露愕纳睿灾列『⒅两窳?0以内的加减法都不会做。
综上所述,鉴于目前的实际状况,被告不宜继续抚养小孩,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原、被告的婚生子刘志轩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其户口跟随原告迁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 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从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17日从未主动看过儿子,并不是被告不让原告看儿子。被告每个周末都给原告发短信,要求原告看儿子,原告却不予理睬,甚至更换手机号码,也不将其工作单位告诉被告,怕被告和儿子影响其私生活。原告直到2012年1月17日才要看儿子,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将被告脸部抓伤毁容,被告出于自卫才打了原告,并没有打原告的姐姐、侄儿。
三年来,原告未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被告只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及其母亲却咆哮公堂、辱骂被告。
被告母亲现年69岁,并非原告所说72岁,被告还请了一个保姆照顾小孩。长沙县黄花镇回龙村村民委员会、堆子屋村民组及长沙县黄花镇龙家滩小学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小孩现在乡下生活得很好,成绩优秀。并非原告所诉过着孤儿般的生活。
原告患有抑郁症,嫌贫爱富,视钱如命,经常恶毒地咒骂被告及亲属,甚至给她嫂子、姐夫起有辱人格的外号。原告的哥哥嫂嫂曾经扬言要将小孩送孤儿院。原告抚养小孩更不利于其教育成长,被告不放心将小孩交给原告抚养。
被告现在开一家小型装饰公司,具有抚养小孩的经济实力。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抚养费可以少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放弃小孩抚养权,现原告不能擅自变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性格、人品不适合抚养、监护小孩,没有抚养小孩的条件和理由,也没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被告抚养小孩无任何不当之处,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志轩,现已六岁。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志轩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子刘志轩生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原则上原告每周可以带小孩共同生活一天(接送地点为德馨园D区1栋303房),具体时间视情况而定;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含房屋按揭款)48 000元,此款折抵原告应支付婚生子刘志轩从2010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生活费。
离婚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012年4月5日,长沙县黄花镇回龙村村民委员会、堆子屋村民组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小孩刘志轩从2009年5月1日至今在长沙县黄花镇回龙村堆子屋村民组生活得很好,在奶奶及保姆的照顾下成长得不错;原告三年多来从未看过刘志轩。
同日,长沙县黄花镇龙家滩小学也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小孩刘志轩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听老师的话,按时上下学,与伙伴们友好相处,成绩优秀。
原告诉称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小孩、被告性格暴躁、患有间歇性精神?⑿锞啤⒍牟踔拘谙缦鹿殴露愕纳畹龋嫖淳俪龊戏ㄓ行А
⑷肥党浞值闹ぞ萦枰灾っ鳎桓嬉布峋鲇枰苑袢稀?2012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其户口跟随原告迁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 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雨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录音资料、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小孩刘志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小孩刘志轩出生至今一直
随被告及其母亲生活,现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均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且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应优先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诉称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小孩、被告性格暴躁、患有间歇性精神?⑿锞啤⒍牟┑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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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2)项、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绍铭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