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与栾×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898号
原告张×,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钦,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男,2014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栾x ,女,1984年8月31日出生。
原告张×(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栾××(以下简称姓名)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栾××的母亲栾×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我与栾×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栾××由栾×抚养。后我获知我并非栾××的亲生父亲,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与栾××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被告辩称:栾××确实不是张×的亲生孩子,我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与栾×原系夫妻关系,栾×于2014年1月8日生有一子栾××,张×与栾×于2014年2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栾××由栾×抚养。
审理中,张×申请对其与栾××是否具有亲权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排除张×是栾××的生物学父亲,双方均认可鉴定结论。张×预付鉴定费3600元。
上述内容,有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相佐。 本院认为:张×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其主张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本院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与被告栾××不存在亲子关系。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三千六百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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