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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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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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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中民再终字第0025号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甲公司,原住所地长沙市五一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芙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06年6月12日,乙公司向芙蓉区法院申请再审,同年12月16日,芙蓉区法院作出(2006)民监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乙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6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检察院以长检民抗(2009)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 年7月20日作出(2009)长中民监字第0187号民事裁定,指令芙蓉区法院再审。2010年9月17日,芙蓉区法院作出(2009)芙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公司代理人杨某、林某,乙公司代理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7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豆粕订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作为买方向卖方丙公司定购进口豆粕1000 吨,每吨的单价为1535元,总计货款1 535 000元,甲公司应在1998年8月12日交纳保证金200 000元,8月13日交纳预付款260 500元,并在丙公司发出装船通知后5天内支付剩余货款1 074 500元,交货地点为广州港。在此合同中,双方就装船时间、交货方式、交货责任、补偿条款、费用承担、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约定以及丙公司的通知,甲公司于1998年8月18日和11月9日,分别向丙公司汇款460 500 元和1 074 500元,但丙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1999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退款计划,约定同年9月底前由丙公司退还甲公司全部购货款及利息、补偿金共计 1 797 018.33元。在1999年9月至2001年8月期间,丙公司仅退还了甲公司购货款230 000元,至今尚有1567 018.33元没有退还,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丙公司系乙公司与丙养殖场联营所成立的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8000万元,乙公司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应向该公司出资4000万元,但丙公司工商登记的《资信证明》并不能证明乙公司己向丙公司实际出资,并且乙公司在其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填报的 《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均显示没有向丙公司实际出资。1997年8月,乙公司将其所有的丙公司50%股份转让给海外公司,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无需向丙公司充实注册资金,股份转让价格为丙公司1997年7月31日会计报表反映所有者权益数额的50%,海外公司事后发现乙公司未向丙公司实际出资,故未向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2006年10月17日,乙公司的名称更名为“乙公司”,丙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5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一审判决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豆粕订购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

意思的表示,且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又未按退款协议计划将已收货款如期如数退还给甲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已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并商定了补偿事宜,且丙公司己陆续退还了部分货款,故甲公司提出要丙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 450 000 元(含逾期退还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乙公司未向丙公司实际缴纳40 000 000元注册资金,在其将股份转让给海外公司的过程中,也未实际补缴,致使丙公司这40000000元注册资金至今未实际到位,故甲公司提出要乙公司在对丙公司未实际投入到位的注册资金40000000元范围内对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判决:1、丙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甲公司购货款1 305 000元及补偿金262 018.33元,共计1 567 018.33元,并承担逾期退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1年9月l日起至上述购货款全部退清之日止);2、乙公司在对丙公司未实际投入到位的注册资金40 000 000元范围内,对丙公司在现有财产不足清偿上述退款及逾期退款利息的部分负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790元,由丙公司和乙公司共同负担。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乙公司在未实际投入到位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体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和债务,应当按照联营

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一般赋予了公司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驶追偿的权利,由瑕疵出资股东承担因出资不足而产生的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该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事实。本案中,乙公司退出联营后,其出资不实的行为并不能给其退出联营后的债权人造成损害事实。故乙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其次,海外公司在知晓乙公司注册资本未到位的其实情况后,既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股权转让金给乙公司,又未按照其签订的公司章程补足其认缴的出资,使得丙公司注册资本不足的情形处于持续状态。依据乙公司与海外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自股权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公司享有乙公司在丙公司的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可直接推定其同意承担出让股东因瑕疵出资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应当由海外公司清偿责任;

2、一审并无任何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丙公司已被撤销或者歇业,丙公司自开业以来至2007年11月6日,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一审适用《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予以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再审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豆粕订购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又未按退款协议计划将已收货款如期如数退还给甲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已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并商定了补偿事宜,且丙公司已陆续退还了部分货款,故甲公司提出要丙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450 000元(含逾期退还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乙公司在甲公司与丙公司债务发生之前就已退出丙公司,甲公司和丙公司的此次纠纷与乙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甲公司提出要乙公司在对丙公司未实际投入到位的注册资金4000万元范围内对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检察院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处乙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正。综上

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维持一审(2003)芙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撤销一审(2003)芙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3、驳回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 790元,由北京丙实业公司负担。

甲公司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乙公司不是退出联营,而是将股份转让给了海外公司。出资瑕疵股东补缴注册资金是不因契约而免除的法定责任,承担这种专属责任没有债权发生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前或之后的区分。再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乙公司补缴注册资金的法定责任因该公司协议退出法人型联营公司而免除是错误的。据此,甲公司请求撤销(2009)芙民再初字第6号判决,并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乙公司辩称:联营和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在法律适用上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乙公司是退出联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豆粕订购销售合同》系双当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又未按退款协议将已收货款如期如数退还给甲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已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并商定了补偿事宜,且丙公司己陆续退还了部分货款,故甲公司提出要丙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 450 000 元(含逾期退还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尽管乙公司与丙养殖场签订了提前终止联营的《协议书》,

但协议的核心内容是乙公司将其持有的联营公司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海外公司,由丙养殖场与海外公司继续投资经营丙公司,同时还约定为保持联营公司资产的连续性,乙公司的股本金即注册资金40 000 000元仍保留在联营公司,海外公司直接向乙公司支付转让款。而事实上乙公司的注册资金并未到位,海外公司亦未补足并支付转让对价。由此可见,乙公司的行为名为退出联营,实为股权转让,而且明显存在出资瑕疵。关于出资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抽逃认缴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除应责令抽逃者如数缴回外,还可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以下情形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予以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抽逃资金、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二款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其实际投入的自由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第十五条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出资瑕疵问题的规定实质上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综上所述,注册资本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存在和运行的物质基础,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公司法所要求的法定义务,存在出资瑕疵时,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其具有主体的专属性而不能因契约而转移,也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不管股权受让人是否愿意承担出资瑕疵的填补义务,都不能免除出资瑕疵股东在转让股权后继续承担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甲公司提出要求乙公司在对丙公司未实际投入到位的注册资金40 000 000元范围内对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有相关的证据证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而原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3)芙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受理费18 790元,二审受理费18 790元共计37 580元,由丙公司和乙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 阳 宁

审 判 员 王 壮 农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第一条二款

“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由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

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

(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

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

(一)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责任应依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1、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抽逃认缴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除应责令抽逃者如数缴回外,还可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以下情形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予以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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