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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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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评析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背景有四点:首先,男女平等,夫妻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因此也就有平等的从事家务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中国,受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依然牢固,尤其是在长辈的观念中。从而,导致的现状是女性既主内又主外,男性只主外。这是主流,当然不能排除新好男人的出现。所以在现实中就存在家务劳动和社会工作分工的不对等,主要表现有四种情况:○1女工作、女家务,男工作○2女不工作、女家务,男工作○3男工作、男家务,女工作○4男不工作、男家务,女工作。这种不对等,因为离婚,产生了一方受益而一方受损的情况。利益是失衡,应当有所救济。第二,当下,人们普遍承认家务劳动同社会工作一样具有价值。第三,及于对妇女权利和利益的重视和保护,虽然有家庭主夫的出现,但家庭主妇依旧占据主导地位,离婚的经济补偿首先是从考虑女性的利益出发的。第四,

道德滑坡,抛弃糟糠之妻的陈世美是海量存在的客观现实。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离婚经济补偿条件有二:第一,夫妻双方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第二,一方付出了明显超出法定义务的劳动。立法原因是追求平等,双方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在婚姻持续期间收入、消费都是分开的,所以他们对家庭的付出也就是在家务劳动上也应该是大致对等的,如果有明显的不平等的存在,就应当有所救济。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就

是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并对付出较多的一方予以补偿。这种救济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显然也是存在不足的。

首先,补偿的范围和数额是不明确的,根据法律规定:“在„„付出较多义务的可以要求补偿”。补偿什么?是多付出劳动的吗?难道仅仅是这部分吗?一个人在一方面付出那么多的时间、精力的同时,必然在另一方面有所亏欠。在家务劳动上付出的多了,那么在社会工作上付出的就少了,自己的工作能力的提高就受到限制了,势必影响日后的发展。所以法律应当明确,离婚的经济补偿既包括多付出的家务劳动还包括因此受到的损失,尤其指工作上的损失。而这种损失在夫妻关系存续时夫妻作为一个整体,或者能够达到利益的平衡,即一方损失,另一方获得利益,或者可以不在乎付出的多少。但是一旦离婚,这种平衡或不在乎就不存在了。工作上的损失才是补偿的重点。

第二,家务劳动不仅存在于分别财产制的家庭,而是每个家庭都存在的,而且总是存在家务劳动分配明显不均的情况的,既然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为什么只补偿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呢?如果承认因多做家务劳动对个人工作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补偿,那么在共同财产制下,多做的家务劳动可能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得到补偿,在工作上的损失尤其是离婚后那部分损失仅仅靠分配公共财产来弥补是不公平的。共同财产分割只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损失的弥补。

第三,立法与现实脱轨。我国的客观现实是,绝大多数夫妻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他们习惯或倾向这样,而不喜欢甚至排斥分别财产

制。我国夫妻中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数量特别少。

综上,离婚经济补偿应当不考虑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只要一方对家庭做出了明显超过法定义务的家务劳动,离婚时,另一方都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补偿的内容既包括多付出的劳动,也包括因此受到的损失。补偿的标准是使多付出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后的生活水平不能因为离婚有所降低。补偿的方式可以是一次给付也可以是按月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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