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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财产制度

09/28

合肥工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

本科生毕业(设计)论文

题 目 论夫妻财产制度 专 业 法 学 学习形式 函 授 姓 名 瞿 俊

学 号 2010 813 162 指导教师 刘 海 芳

2012 年 5 月 18 日

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其财产的处分直接关系到夫妻在家庭中

的地位和家庭的稳定,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的核心内容。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人身关系开始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财产权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为突出财产关系的重要性,本文从夫妻财产制度的定义、种类和现状,讨论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以及解决措施。

关键词:夫妻财产 法定财产制度 约定财产制度

Abstract :Under the conditions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the couple's

disposal of their property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status of husband and wife in the family and stability of the family, but also to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y. Marriage and family relation is unity of status and property in which family property relation is not only the basis for the continuity of development, but also the cor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sbands and wives. It is the key point that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roperty shared by husband and wif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market economy, personal relations began to weaken while property relations gradually strengthen. That ’s why property rights of husband and wife are more and more concerned. In order to highlight the importance of property relations, it will become an individual item in the upcoming Civil Code which is corresponding to the social development. This article will discuss related issues which cover from the significance of couples’ property system in the newly revised Marriage Law, reasons and common types of property disputes between husbands and wives,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ouples ’ property system, the content and principles of the couples ’ property rights, the types of the couples’ property rights to others.

Key words :Marital Property ; Legal Property System ; Agreed Property System

目 录

引言„„„„„„„„„„„„„„„„„„„„„„„„„„„„„„„„„„1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1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与种类„„„„„„„„„„„„„„„„„„„„„1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特征„„„„„„„„„„„„„„„„„„„„„„„„3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类型„„„„„„„„„„„„„„„„„„„„„„3

(四)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与范围„„„„„„„„„„„„„„„„„„„4

二、夫妻财产制的历史沿革„„„„„„„„„„„„„„„„„„„„„„„„9

(一)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历史沿革„„„„„„„„„„„„„„„„„„„9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历史沿革„„„„„„„„„„„„„„„„„„„„„11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11

(一)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12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12

(三)缺乏非常财产制的规定„„„„„„„„„„„„„„„„„„„„„„„12

(四)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12

四、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13

(一)增加夫妻财产方面的通则性规定„„„„„„„„„„„„„„„„„„„13

(二)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管理的规定„„„„„„„„„„„13

(三)进一步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14

(四)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14 结 论„„„„„„„„„„„„„„„„„„„„„„„„„„„„„„„„„15 注 释„„„„„„„„„„„„„„„„„„„„„„„„„„„„„„„„„16 参考文献 „„„„„„„„„„„„„„„„„„„„„„„„„„„„„„„17

引 言

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夫妻财产制作为规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确认和调整有关夫妻婚前财产、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等方面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生活水平逐渐提高,部分个人财产膨胀,夫妻之间的财产构成变得越来越加复杂,从而促使人们逐渐认识到才负在婚姻关系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比较开放的现代生活方式更加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的诸多不足日益凸显,为了使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度更加适应社会的需求,就需要对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进行进一步研究。婚姻与财富本是相依共生、不可剥离的,婚姻关系中财产制度存在的重要性就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安全。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种类

夫妻财产制(matrimonial regime),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都作有详细的规定。同时,各国由于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及政治、经济、文化等许多方面的影响,在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中又各不相同。夫妻财产制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就当代的夫妻财产制度而言,有着多种形式。对其从不同角度可作以下分类:1

1. 从各国关于夫妻财产的立法形式来划分,有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种类型。

(1)法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明文规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具体说,即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及民族传统习惯不同,各自规定的直接适用的法定财产制形式也不尽相同。如日本采用分别财产制作法定财产制,德国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我国台湾地区以联合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等。

(2)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使用的财产制的形式。现今,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夫妻缔结财产契约,如英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

2. 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与妆怒制。在各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中,它们有的被作为法定财产制直接适用,有的被作为约定财产制供选择适用。

(1)统一财产制,是建立在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财产制。即指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原有财产估定价额,转归其夫所有,妻保有对估价金额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财产制带有浓厚夫权主义色彩,多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所采用,如1804年《拿破仑法典》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之一种予以规定。现今瑞士民法将其附加规定在联合财产制中作为约定财产制之一种。

(2)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各保有其财产所有权,但财产联合一起由夫管理。这种制度从夫妻别体主义出发,已开始注重妇女权益、讲究男女平等。瑞士民法典中称之为夫妻财产合并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采用其为法定财产制。

(3)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依法合并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终止时加以分割的财产制度。依共有范围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剩余共同制等多种形式。这些形式为世界上不少国家分别采用,如我国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德国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列为约定财产制等。

(4)分别财产制,是夫妻独立财产制。2即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该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将其财产以契约形式交另一方管理,也不排斥双方有共同财产。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的少数国家如日本,以此制为法定财产制;也有部分国家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供选择。

(5)妆怒制,是关于怒产的提供、所有、管理、处分、收益及返还等的法律制度。妆怒又称嫁资,即妇女因结婚而陪嫁到夫家的财产。妆怒制影响深远,近现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如法国、德国、巴西、意大利等,曾经或仍在法律中规定妆

怒制。

3. 按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不同,对夫妻法定财产制可作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分类。

(1)通常法定财产制,指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双方无约定时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大多数国家的法定财产制即属此类,我国的《婚姻法》中就有此类法定财制的规定,见其第19条第1款规定。

(2)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该制度是对通常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特征

1. 夫妻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由此决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单独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

2. 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 夫妻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如果婚前已经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该财产仍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制;1980年《婚姻法》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且允许夫妻财产可自由约定,也就是说: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即依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出的规定,有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这也是我国婚姻法学界对夫妻财产制的分类。3

1. 共同财产制,在我国专指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权,

构成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关系。该制度内容上淡化了夫妻双方作为单独个体的权利,但最能反映夫妻之间的本质关系。所以,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男女两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分工角度及我国民族特色、传统观念;现行婚姻法仍以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基础。《婚姻法》修改时期,全国妇联调查结果有77.1%的人同意上述规定。

2. 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对专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作出特别规定的法律制度。它排斥任何形式的夫妻共有,又称夫妻特有财产制。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来说应该由其本人管理、使用和收益;在离婚时仍归个人所有,不予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即作为个人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它是我国2001年对《婚姻法》修改时新增设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

3.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并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依照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要约定合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财产制是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制度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强调财产所有者独立的支配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扩大了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加强了约定财产制。

(四)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与范围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 其中以法定财产制为主, 约定财产制相结合.

1. 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适用于夫妻没有约定财产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根椐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4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或约定财产除外。这种制度强调三方面:1、夫妻共同共有始于婚姻成立之时。婚姻的合法缔结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开始的标志。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全部财产和收入,但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生效时止。5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因故分居期间或者离婚法律文件生效前所得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3、

共有的形式是夫妻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区分份额大小都平等地享有所有权,而不考虑各方对共有财产积累的贡献大小,实际开支多少等。

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

(1)工资、奖金。工资是作为劳动报酬按期付给劳动者的货币或实物。仅把工资理解为因劳动得到的货币,而不包括实物,其实是一种误解。对工资应作广义理解,不仅指职工的基本工资,还包括各种形式的补贴、福利等,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奖金是作为奖励用的金钱。对劳动者奖赏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物质奖励、荣誉奖励等。如果奖赏用金钱来表现,就是此处所言的奖金。

(2)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生产指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经营主要指从事商业活动。生产经营的具体形式很多,如自己投资自己经营,承包、租赁他人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等。6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变。如果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不管这种投资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本金仍归原所有者个人所有,但是,这些财产通过经营活动得到的增值或收益,依法则应属于夫妻双方共有。有学者反对这种财产归属的认定及处理,提出“投资、 经营、受益主体同一论”。即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符合现实生活。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指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权利。人身权是作者基于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由于人身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能由他人包括权利人的配偶享有,因此,不能属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权指知识产权人依法通过各种方式利用其智力成果的权利。知识成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则应归夫妻共有。

(4)因继承得到的财产,但遗嘱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继承所得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人说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与另一方无关,应作为其个人财产。我们认为这种说法不妥。如儿子赡养父母,他对父母支付的费用越多,投入的时间、精力越多,就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的某种减少,对婚姻共同生活投入的时间和精力的越少。因此,不能说继承人继承得到的财产与配偶他方无关。此外,要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职能,只有把继承所得财产归夫妻共有,才能更好实现这一职责。国外有的国家采取婚后

劳动所得共同制,仅把劳动所得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而继承、接受赠予的财产不属于劳动所得,应归个人所有,我国2001年4月28号修改婚姻法时未采纳这种观点。

(5)因赠与得到的财产,但赠与合同指明归一方所有的除外。夫妻一方因赠与得到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赠与合同中确定赠与财产归受赠一方个人所有的,依法应排除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之外。7因为:第一,赠与人作为原财产所有者,赠与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形式,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二,赠与的发生通常是基于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存在充分信任和私人感情,受赠人是否已婚及其婚姻状况如何,往往与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实施并无关联。

(6)其他应当归夫妻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这类财产包括三方面: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第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2. 夫妻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

(1) 约定的条件

第一,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第二,缔方双方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约定必须双方自愿。

第四,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

(2)约定的内容

约定的范围较宽,夫妻对约定财产制的选择有三种:

第一种是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对上述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他方不得加以干涉。

第二种是约定实行一般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均

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除个人特有财产外,不再保留个人财产份额。

第三种是约定实行混合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可以将不动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将动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可以将婚后所得固定收入约定为共同所有,其他收入约定为各人所有等等。

(3)约定的形式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当事人双方应当制作书面的财产约定协议,并由本人签字。

(4)约定的时间和效力

约定的时间,按照通常的解释,8可以在结婚之前也可以在婚后。但婚前作出的约定,自缔结婚姻时才生效。约定的效力分作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方面。对内效力即对夫妻双方而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效力即对第三人而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 夫妻特有财产制

特有财产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相匹配的制度。这是婚姻法中新增加的内容,其意义在于: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10。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特有财产包括:

(1)一方的婚前财产。男女双方结婚前的财产,无论是动产、不动产,在婚后均归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即使离婚也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些财产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应专属于夫妻个人所有,不能成为共同财产。否则,法律设立赔偿金的意义无法实现。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尊重了赠与人和立遗嘱人的意愿。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类财产成为个人特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两个

条件:一是生活用品;二是这些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专用。但实践中存在着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价值较大的为一方专用的贵重物品的归属。学者对这一问题存在着分歧。一种认为其无论价值大小都应归个人所有。另一种认为价值较大的物品即使为个人专用,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其他应当归夫妻一方的财产。这类财产可考虑两方面因素:一种是这些财产确实带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理应归一方所有。如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等。另一种是这些财产确实与某一方的专门业务密不可分,另一方即使享有权利也不能充分体现财产的价值。

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

(1)工资、奖金。工资是作为劳动报酬按期付给劳动者的货币或实物。仅把工资理解为因劳动得到的货币,而不包括实物,其实是一种误解。对工资应作广义理解,不仅指职工的基本工资,还包括各种形式的补贴、福利等,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奖金是作为奖励用的金钱。对劳动者奖赏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物质奖励、荣誉奖励等。如果奖赏用金钱来表现,就是此处所言的奖金。

(2)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生产指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经营主要指从事商业活动。生产经营的具体形式很多,如自己投资自己经营,承包、租赁他人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等。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变。11如果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不管这种投资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本金仍归原所有者个人所有,但是,这些财产通过经营活动得到的增值或收益,依法则应属于夫妻双方共有。

有学者反对这种财产归属的认定及处理,提出“投资、 经营、受益主体同一论”。即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符合现实生活。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指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权利。人身权是作者基于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由于人身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能由他人包括权利人的配偶享有,因此,不能属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权指知识产权人依法通过各种方式利用其智力成果的权利。知识成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则应归夫妻共有。

(4)因继承得到的财产,但遗嘱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继承所得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人说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与另一方无关,应作为其个人财产。我们认为这种说法不妥。如儿子赡养父母,他对父母支付的费用越多,投入的时间、精力越多,就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的某种减少,对婚姻共同生活投入的时间和精力的越少。12因此,不能说继承人继承得到的财产与配偶他方无关。此外,要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职能,只有把继承所得财产归夫妻共有,才能更好实现这一职责。国外有的国家采取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仅把劳动所得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而继承、接受赠予的财产不属于劳动所得,应归个人所有,我国2001年4月28号修改婚姻法时未采纳这种观点。

(5)因赠与得到的财产,但赠与合同指明归一方所有的除外。夫妻一方因赠与得到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赠与合同中确定赠与财产归受赠一方个人所有的,依法应排除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之外。因为:赠与人作为原财产所有者,赠与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形式,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赠与的发生通常是基于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存在充分信任和私人感情,受赠人是否已婚及其婚姻状况如何,往往与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实施并无关联。

(6)其他应当归夫妻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这类财产包括三方面: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第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二、夫妻财产制的历史沿革

(一)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长期按照“男尊女卑”、“同居财产”、“夫权吸收妻权”的封建思想,由家长掌管家庭的一切事务。不存在所谓的夫权平等,更无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尽管在太平天国时期出现夫妻对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它仅仅在主流思想中昙花一现。当然这种平等的思想对后世有很大的影响。中华民国政府于1903年颁布的《民法亲属编》里规定夫妻财产制为联合财产制,妻的财产由夫管理,孳息也由夫所有。其片面维护夫权,也没有实际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在中共苏共区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共同经营所得财

产为共同财产,所付债务为共同债务,13应有夫妻双方共同处理,离婚时平均分割。同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强调男女平等,财产平等。至此我国才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分权。”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没有体现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自治原则。修订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原则,此时的夫妻关系才比较完善。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定财产制还处于主流地位,尽管现行《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平等。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强调对财产的处分权。这是因为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照这些法律规定,夫妻对法定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10。

1.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占有是指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控制的事实。对物的占有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占有权可以在所有人的同意下并不消灭所有权的前提下为他人占有。否则为非法占有,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损失人赔偿。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占有是平等的,也是夫妻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如购买的家庭用品,为夫妻共有。

2.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使用是指特定权利主体根据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损坏物本身或其性质的前提下对财产加以使用。对物的使用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其是所有权的核心权利。使用权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夫妻行使使用权不受他方的阻碍或排斥。比如对夫妻共有的摩托车,双方享有平等的使用权。

3. 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收益权。收益是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增利益的权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观念愈来愈商业化,从而取得了更多的财产收益。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孳息与利润,享有平等的收益权。如夫妻将共有的房屋租赁出去,所得租金为夫妻共同共有。

4.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处理。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和基本权利,为所有权的最高形式。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对物的消灭,法律上的处分是对物所有权的转移。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主要主要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也存在通过交换获得利润。依据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如果不是为了日常生活进行处分时,应协商一致,否则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行为损害共同财产的,损害人应该以个人财产补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负对等的义务,即不阻碍或干扰配偶他方平等的进行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否则,配偶他方可以侵权起诉或以其他方式要求阻碍方停止不当行为,恢复其应有的权利。

(二)夫妻约定共同财产制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着很长的历史,《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约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党的十六打报告中专门强调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在这种观念指引下,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长期以约定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1980年的《婚姻法》在第13条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的需要。但其规定不易把握,易造成家庭矛盾和交易的不安全。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并赋予其与法定财产制的地位。这就顺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体现了人文关怀。

(三)夫妻特有财产制的历史沿革

在唐朝之前,妻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被夫所吸收,没有个人财产之言。唐朝开始出现个人财产。《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奴婢犯罪要追赃的,只能就奴婢自己所拥有的财产执行,不得涉及其主人的财产;唐《户令》允许奴婢以财产自赎。从这规定中可以看出,妻已经拥有个人财产。在近代,随嫁财产,妻可以不交于夫,“夫不与妻商量,就将那土地卖掉,可以吗?不可以”。妻子可以对自己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夫不可以随意侵犯。如今,夫妻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所有权,配偶他方无权干涉。这种财产一般对第三人比较明确。个人对特有财产所负债务,有个人承担。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一)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应有一个总则性的一般规定。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总则中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在对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如遇具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难以正确处理。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对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应具体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做出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约定,都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三)缺乏非常财产制的规定

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现行婚姻家庭法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规定得比较周详,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没有做出规定,当夫妻方基于正当理由,如分居、一方非正常地大量挥霍共同财产、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往往又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唯一选择就是通过离婚诉讼从而来分割共同财产,显而易见,这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四)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14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家庭的经济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

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四、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就上述所发现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作出以下相应的解决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增加夫妻财产方面的通则性规定

法律应规定夫妻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双方有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还应规定夫妻间有财产及债务知情权,特别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情况,双方应相互告知;还要规定夫妻应正确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一方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夫妻共同财产或他方个人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义务。最后,应规定夫妻就以上规定发生纠纷的,双方有申请调解或诉讼的权利。

(二)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管理的规定

1. 对夫妻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的归属问题,我们知道目前学者有许多主张。有位学者主张,由于我国的婚前财产是包括在个人特有财产中,而没有列为单独的一个种类;因此,对孳息的归属不应按婚前财产与特有财产来区分,而应按孳息的性质来区别对待。同意此种观点,对属消费性的天然孳息,如果实、粮食等应以属共同财产为益;不需投入时间精力的法定孳息,如利息等应为个人财产;而对双方都投入了时间精力后所取得的孳息,则属共同财产。换言之,就是无论天然或法定孳息,应以双方是否投入了时间与精力来区分;投入了的属于共同财产,没有投入的仍属个人财产。简而言之,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若另一方付出了时间精力的,视为共同财产;另一方未付出的,则为个人特有财产。

2.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作品,离婚时其知识产权经济收益尚未实现的,法律应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由于该财产权与实际收益具有不同步性,法律还应作出可操作性规定:夫妻离婚时,对该期待利益要进行评估,由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补偿;难以评估的,则留待知识产权经济利益实现后原夫妻再行分割。

3. 法律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新《婚姻法》应增加以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一方

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另一方有善意维护的义务,且双方间可委托管理并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

4. 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加以完善。即取消新《婚姻法》第18条第5项的规定,把第19条第1款改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也就是,改第17条中第1款第5项的规定以限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其它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或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无证据证明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一来,即避免了适用法律的混乱。

(三)进一步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

1. 新《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而且,婚前约定的,婚姻成立时生效;婚后约定的,协议达成时即生效。这样一来,就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约定时间方面作了完善。

2. 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应规定约定成立的条件。即规定:夫妻的财产约定必须由本人签订,并且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规和社会公俗,不得恶意逃避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约定的签订双方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约定若违背以上任一项,应视为自始无效。

3. 增强约定的效力,应对约定予以确认。法律中应规定: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财产清单和协议,进行登记备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应当到公证机关公证;夫妻以上的财产协议和清单可以公开,第三人可履行一定手续后查看。这样一来,夫妻的财产约定就取得了对外效力,可对抗第三人了。当然,夫妻一方与他人交易时,应诚信告知他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未尽告知义务而给他人或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赔偿及补偿。

4. 既有约定的订立,就要完善其变更、撤销程序。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夫妻可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夫妻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婚前所订财产约定的,还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变更或撤销婚后所订财产约定的,须到原公证机关进行再次公证;违反上述规定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的,视为没有变更或撤销。如此以来,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可说体系完整了。

(四)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1. 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个人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须偿还的个人债务,夫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须协商以共同财产偿还,而后另一方有权追偿。这就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2. 新《婚姻法》中应明确提出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以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先予偿还,而后由其向另一方追偿;上述规定适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时及解除夫妻关系时。

3. 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及法院对夫妻承担债务所作的判决仅对夫妻双方有效,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债权人)。也就是说,15法律应规定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其任一方都有清偿义务;但他可在清偿后以分担协议或法院判决及清偿证明向另一方主张债权,进行追偿。这也是实现夫妻债务连带清偿的一项有力措施,是其效力的伸展。

结 论

婚姻法必须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国国情,促使人们慎重地对待婚姻,并对婚姻的稳定给予积极的支持。婚姻法也属于民法,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也应吸取民法财产法的精华,把握民法的发展方向,紧随产权的运行规律,重视对夫妻财产领域中的股权、债、无形资本等财产权利的确认和调整,争取促进夫妻家庭地位的平等及对离婚后弱者的权益保障。婚姻关系成立后并非一成不变,夫妻财产的构成也并非一成不变,设立相应制度符合客观规律,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以及夫妻财产可能发生的各种变化,满足现实生活需要。夫妻对财产权的的行使会直接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调节社会市场经济,应当加强夫妻财产权的立法,从而完善我国的法律。

注释:

[1]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2)的理解于适用[M] .北京:人民法出版社,2007.

[2]闫桂芳.试论我国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设定[J] .太原大学学报,2008(4).

[3]马忆南.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传统与现代化:写在婚姻法修改之际[J]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

[4]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491.

[5]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法律出版社2009版.

[6]杨晋玲.中外婚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2009年.

[7]赵国勇.贯彻执行新婚姻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6月印发.

[8]李红玲.民商法新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9]马原.新婚姻法条文释义[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10]张杰.婚姻家庭法(第1版).[M] .南海出版公司,2008,8.

[11]侯放.家庭生活法制点津(第1版)[M]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8.

[12]张莉.关于婚姻法修正案夫妻财产立法的若干问题评析[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9,

(2),8.

[13]于东辉.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思考[J] .政法论丛,2010,(4).

[14]姚智博.论我国当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与完善[J] .经济研究导刊,2010,(6).

[15]颜爱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完善[J] .法制与经济,2010,(9).

[16]白荣.试谈夫妻财产制度.山西大同大学学报,2008,(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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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马忆南.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传统与现代化:写在婚姻法修改之际[J]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

[4]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491.

[5]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法律出版社2009版.

[6]杨晋玲.中外婚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2009年.

[7]赵国勇.贯彻执行新婚姻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6月印发.

[8]李红玲.民商法新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9]马原.新婚姻法条文释义[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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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侯放.家庭生活法制点津(第1版)[M]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8.

[12]张莉.关于婚姻法修正案夫妻财产立法的若干问题评析[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9,

(2),8.

[13]于东辉.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思考[J] .政法论丛,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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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颜爱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完善[J] .法制与经济,2010,(9).

[16]白荣.试谈夫妻财产制度.山西大同大学学报,2008,(4).

[17]黄莹.初探我国夫妻财产制.南方论刊,2008,(4).

[18]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6.

[19]吴汉东.知识产权法(2002年修订版)[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

[20]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35.

[21]费安玲 丁致译.意大利民法典[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61.

[22]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05.

[23]杨大文.亲属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9,141.

[24]陈玉玲.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完善[J] .东南学术,2007:6.

[25]赵秉志.澳门民法典[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95-398.

[26]陈苇.完善中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想[M] .中国法学,2009,(1):89.

[27]林秀雄.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版.

[28]张素军 宋大远.“夫妻共同财产”的外延.人民法院版.2009-25(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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