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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税收政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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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税收政策研究

◆ 向  凯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税收政策的现状,并就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征税原则、征税环节及其税制设计,以及期货、期权、权证和互换等特定的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相关税收政策的制定进行了研究。关键词:金融衍生产品  税收政策

一、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税收政策的现状目前我国税收政策对金融衍生产品①的征税规定仅限于期货交易和股票期权等方面,而且主要在印花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等税种中制定了相关税收政策。期货交易中的现行税收政策主要有:(1)期货合同按0.3‰对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2)期货交易所按其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的5%征收营业税,市场监管费在营业税计税时从营业额中扣除,同时对其取得的收益征收所得税。(3)期货经纪公司按其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收入的5%征收营业税;期货经纪公司所属营业

部,在总部所在地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代收手续

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

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上述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现行税收政策来看,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明确的税收政策导向,导致在税收实践中无法确定金融衍生产品的所得来源、所得性质、所得数量、所得时间,在哪个环节征税,征收何种税收,采取何种课征方式。这无疑抑制了税收在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过程中调节功能的发挥。二是现行税收政策滞后于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发展。目前,除了对期货交易和股票期权作了零星的税收规定外,对远期、互换和可转换债券等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的课税则没有规定,税收政策滞后于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发展。三是现有征税环节集中于交易环节和收益环节。在交易环节中,对流转额全额征税,造成重复征税,加之营业税税率偏高,造成交易环节税收负担

费可税前扣除。(4)对期货交易从事者的税收政策,如金融机构买卖金融产品以买卖价差为营业额征收5%的营业税,金融机构买卖金融产品(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产品),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产品买卖出现的价差,在同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非金融机构和个人转让金融产品不征收营业税,但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取得的净利润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股票期权的现行税收政策主要有: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

金融衍生品是一种价值取决于基本标的(underlying )变量的金融工具,主要包括远期(forward )、期货(future )、期权(option )、互换(swap )以及它们与其他金融工具经分解组合形成的混合金融产品,是在原生金融资产(Underlying Asserts)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用来规避利率、汇率及股价波动等一系列金融风险的风险管理和投资的工具。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4号)。③《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

「Tax Reform  税制改革」

① 

过重;在收益环节,所得税税制单一,加之企业税前要根据每个金融衍生产品的性质及其特点确定适用的税种和相关税收政策。基于我国国情和具体情况的分析,本文认为,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纳税环节应

扣除严重不足,弱化了税收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二、完善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税收政策该包括签发、交易、收益和遗赠四个环节。

1.金融衍生产品签发环节。金融衍生产品签发环节涉及中介交易所提供标准化金融衍生产品合约,金融机构、企业向场外交易提供非标准化金融衍生产品合约以及企业为激励员工提供股票期权合约等行为。由于该环节只涉及交易合约,按照国际惯例,一般征收印花税。本文认为,我国目前也应以金融衍生产品合约为征税对象,单设“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合同”税目,按5‰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

2.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环节。在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过程中,参与者主要包括交易的买卖双方、买卖双方的经纪人、买卖双方经纪人的场内经纪人和交易所。本文认为,应针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各个参与主体分别制定相应的税收政策:(1)对于交易的买卖双方,如金融机构、企业和投资者个人的交易行为和交易所自营业务行为,以其行为的交易额为征税对象,从价定率课征“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税”(即行为税);(2)对于金融机构从事货物期货交易,在平仓时购进或卖出货物征收增值税,既可以将该交易置于税收监控之下,也有助于期货交易实物交割和现货交易的税收平衡;(3)对于金融机构、经纪人和交易所从事的经纪业务或服务性质的业务,按其取得的业务收入课征营业税。

3.金融衍生产品收益环节。从国外金融衍生产品税收制度发展来看,都在现有税目中吸收了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所得,但是在是否区别交易性质课税和采用

② 

何种原则确定税基上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认为,由

(一)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征税原则的

确定

金融衍生产品主要用于对冲和管理基础资产的市场风险,即主要发挥其风险管理功能,同时由于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具有杠杆作用,因此,它也常常被用于投机。因此,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对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调控尤为关键。针对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特点,本文认为,应该遵循以下征税原则:一是公平原则。首先,原生金融产品与金融衍生产品的税收负担应公平,即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采取与原生金融产品一样的分担方式,合理地确认所得收益或损失;其次,要求各种金融衍生产品的税收负担趋于公平,否则导致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的内在结构性失衡;第三,税收公平原则的运用要有助于抑制各种投机套利行为和利用其他策略的偷逃税款行为。二是实质重于法律形式原则。由于金融衍生产品的虚拟性和易变性,纳税人可以轻易地改变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法律形式而不改变其非纳税的经济效应,可能导致税收的流失,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经济实质征税可以稳定税源,增加财政收入。三是收益实现原则。目前国外针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所采取的征税原则有分离课税、不分解征税、逐日盯市和收益实现等征税原则。本文认为,以收益实现为基础的征税原则相对公平合理,而且征管上也较为简便,可以减少税收扭曲行为。四是税负从轻原则。由于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处于发展初期和税源培育阶段,迫切需要国家的支持和引导,因此,在课税上应给予税收优惠,可以采取低税率、延期纳税、减免税、税收抵免等办法,以鼓励金融创新。

于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处于发展初期,我国应该采取不区分交易性质课税、合并课税、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相结合等做法,将金融衍生产品收益并入现行企业所得税税制③ 和个人所得税税制中,对其不单设税目。对于交易所提供中介服务或自营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所得,以及结算单位承接的各种业务所得,征

(二)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纳税环节的确定

从国际经验来看,对金融衍生产品一般在签发、交易和收益三个环节分别征税,不单设税种,而且主

①②③

国外采用区别课税法,按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动机分为套期保值和投机两类,套期保值损益归为一般所得,而投机损益归为资本利得。目前我国把各类金融交易所得都归为一般所得。

例如,在所得性质认定方面,存在区分交易性质的区别课税法和不区分交易性质的不区别课税法;在所得税税基认定方面,存在合并课税法和分离课税法;在所得时间认定方面,存在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的做法。

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的第六条界定了九种收入,但还未明确界定“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收益”。

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对于法人实体单位取得的所得,可以将成本和费用在税前列支;对于个人交易者的交易所得,在扣除交易费用和损失之后,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或场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所得的外国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可以考虑征收预提所得税。

4.金融衍生产品遗赠环节。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为了保证金融衍生产品纳税环节的延续性以及税负的公平性,也应该预先考虑在金融衍生产品遗赠环节征税问题。本文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金融衍生产品遗赠环节课征财产税,按遗赠当日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依据,采用超率累进税率或超额累进税率,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以充实国家的财政收入。

期权的专门条款,由于期货合约受市场供求和投机炒作等因素的影响,权证期货市场税收政策的制定关系到税收调节功能是否正常发挥。本文认为,首先应采取“权利金浮动征税制”,即以权证期货合约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实行浮动税率,开设权证期货交易税;二是对我国境内从事权证或期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近期可以考虑采用“合并法与收付实现制”的征税办法,待时机成熟应过渡到“分离法与市值法”的征税办法。例如,对于取得权证或期货收益的发行者和投资者,可以考虑应用“合并法与收付实现制”的征税办法,根据执行、出售、对冲和放弃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对于个人交易者应按“均衡税赋原则”以个人获得的权证或期货交易收益确定计税依据。

3.金融互换产品市场。本文认为,针对金融互换产品的特点,其税收政策主要应包括对合约当事人签订合约时征收印花税,对于合约当事人双方互换所产生的营业收入课征营业税,对于合约当事人双方互换所产生的损益课征企业所得税。一是营业税。应将金融互换视为两个独立的活动,分别确定应税营业额及税率,据以课税。例如,将利率互换视为两项独立的贷款活动,按照金融机构贷款的应税营业额及税率,征收营业税。二是所得税。本文认为应该对定期支付与非定期支付区别对待,采用不同的计税方法征税。例如,对于金融互换的定期支付,可以考虑合约双方一经支付,就应确认损益,据以计税;对于金融互换的非定期支付,可以考虑采用类似于美国所运用的“水平支付法”,将金融互换的非定期支付在交易产品的期限内进行分摊,据以计税。

(三)制定我国各类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税收政策的具体建议

1.期货产品市场。一是期货交易流转额的课税。目前,我国对期货交易课征的流转税主要集中在增值税和营业税方面。期货交易的标的是虚拟化的标准化期货合约,期货交易的交易额不同于现货交易的流转额,不应以该交易额作为课税对象征收流转税。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对期货交易也大多只征收行为税和收益税,通常不就其流转额课税。至于实物交割环节课征的增值税已超出期货交易的课税范围,而属于现货交易课税了。当前对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征收的营业税则具有所得税的性质了。因此,本文认为,结合期货交易的特点,在税制设计上,不宜对期货交易征收流转税,可以在适度优惠的前提下,对期货交易开征金融交易行为税。二是期货交易所得额的课税。本文认为,目前我国对期货交易所得不宜单设税种课税,应将其纳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一并征收。对于法人交易者无论出于套期保值还是套利投机的目的,应将其交易所得作为资本利得予以课税,在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中设置“期货交易所得”税目,按其已实现的平仓损益的20%课税,其中资本净损失可以用资本收益抵补,不足抵补的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弥补,但弥补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对于个人交易者仍按损益实现原则确定的期货交易的平仓损益的20%征收个人所得税。

2.权证期权产品市场。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均没有针对公司权证

参考文献

(1)鲍卫平《金融衍生产品与我国相关税收政策的调整》,《税务研究》

2002年第12期。

(2)李林根等《金融衍生商品交易课税问题探讨》,《税务研究》2002年

第12期。

(3)尹音频《期货课税的国际比较与探索》,《涉外税务》1997年第10期。(4)尹音频《资本市场税制优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5)Don M. Chance著、郑磊译,《衍生金融工具与风险管理》,中信出

版社2004年版。

(6)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小组编著《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中国

税务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单位:广东技术师范学院

  (责任编辑:窦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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