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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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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2007.02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陈至育

(南昌大学法学院

江西・南昌330001)

诚实信用被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对民法中权利义务关系调整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现代社会的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

漏洞补充

利益平衡

限制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028-02

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第三种是诚信两分说,将其分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客观诚信表现在以正直和忠诚行动、行事,不试图欺骗或损害任何人,也不要求以极端或不必要的方式行使权利或权能,主观诚信则是一种心理状态,一种确信,是对事实的认知,是一种当事人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笔者认为,诚实信用本是一个道德范畴的概念,引入到法律领域中,也不应削弱其道德色彩,否则与其它法律规范一般无二,自也不可能发生如此之大的效用。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本着善良、诚实的愿望出发,自主自愿的从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客观上没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国家的利益的一种状态。通俗而言,即“利已而不损人”。在市民社会,法律并不反对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但这些经济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否则,为法所禁之。实质上,法律规范通过诚信想达到一种公正、利益平衡的状态,这只能说是诚信原则的目的,而把它作为其概念,则未免有失偏颇。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

不独是我国,堪称近代民法典楷模的《德国民法典》也有此规定,其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其157条规定,契约的解释应按照诚实信用并考虑到一般惯例,还有《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和1135条,《瑞士民法典》第2条均有类似规定。其实,在早期实证主义时期,法官们非常严格的恪守着民法典的条文,而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必然会发生法的滞后性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之间的冲突,工业社会中,社会关系的迅速变化性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之间必然发生角力。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社会关系的灵活多变,要求法律要有更大的弹性,法官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于是发生了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而牺牲个别正义到容忍法律的灵活性而追求个别正义的转变,从而导致诚实信用的适用领域越来越广,在一旦出现法律空白时,法官即可用价值补充方法进行审判,也即应用法的基本原则去解释现行法,从而逐步修正现行法,而诚信作为白纸规定、作为对法官的授权性规定大行其道。

(一)它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它要求当事人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

有扩大其适用的趋势,本文从法律角度阐释这一原则的意义,以及与其它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关键词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古语有云:“君子一言,驷马难追”,又言“人无信不立”,信守诺言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近几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信用状况却不容乐观。我们这以道德诚信为本的文明古国,正经历空前的信用危机。宏观至国家、社会,微观至企业、个人,诚信都面临着严峻的考验,许多人食言而肥,从中渔利。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探究什么是诚信及它对民法体系而言的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这里提及的是“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几乎所有的法律规范均由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构成,这就使得诚实信用成为凌架于全法域之上的“超级调整规范”,是什么使得该原则的地位如此尊崇,竞能统辖所有的民事行为而成为名符其实的“帝王条款”。很明显,这一条款的重要性在于其所起的作用而不在于其内容。因为就其内容而言,诚信原则是概括的、抽象的、没有色彩、无色透明,它是未成形的法规,是白纸规定,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其在规范性内容上是相当模糊,难以把握的。然而其作用却是非凡的,它使得一些宽泛的道德准则具有了法律效力,从而为法官提供了价值判断的依据,这种作用我们还将在后文中阐述。

一、诚实信用原则概念辨析

诚实信用并非对意思自治的修正,而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只不过没有彰显出来而已,它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并将这种良好的内心状态转化为良好的行为。对诚信原则,我国学界大体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语义说,该说认为诚信无非是实、言、行一致。实即指实际情况,强调信息对称,具体而言,不得存在诈欺,一方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对方的无知而从中牟利,否则就违背了诚信,该行为的效力就会受到影响。言,即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如果效果意思的产生不自由、不自愿,或内心意思与外在行为不一致,则会使行为效力受阻。行,应侧重于合同履行中应诚实、善意。实、言、行一致即不得进行欺诈,恪守信用。第二种是一般条款说,它强调实体之间利益要平衡,即公平,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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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矛盾。民事法律关系中,其包括注意义务、监督主债务履行方法和方式的义务、保证契约的义务、合作的义务以及告知和说明的义务等,莫不遵从此原则。

(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这一功能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当事人方面而言,为解释、补充当事人法律行为的不足和缺陷;从司法者角度观察,则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补充、修正当事人意思表示之不足,解释和补充契约,甚而至于对契约进行司法重建。如1919年至1923年德国发生恶性通货膨胀期间,债务人用几乎毫无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殊难谓公平,法官根据《德国民法典》242条诚实信用原则改变合同即是一例。根据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形,依据诚信原则,重新调整法律关系,分配合同风险,实现公平正义。由此可见,情势变更可由诚实信用原则中引申出来。再则,权利人不得过度主张权利是为至理,否则构成权利滥用,然而何者为权利的合法正当使用,何时又成了权利滥用,必有一明确的判断标准,否则必使权利人无所适从,法也失其应有之规范性,然这一判断标准是什么?还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又是如何对权利行使进行限制?根据罗伯特・霍恩和海因・科茨的说法,主要有三种情形:

(1)对一般交易条款的限制;(2)因缺乏形式要件而无效的契约,在违背诚信的情况下,往往被作为有效看待;(3)时效届满之前,有可能出现某种情势,从而使得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变得不公平或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时,诚信原则应优先于法律所规定的消灭期间。同样的,义务不得严苛化,也被学界广泛认可,一旦丧失了交易基础,即通常所说的“合同落空”时,义务人是否仍须履行合同,不无疑问,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合同必须严守”,当事人仍然要履行,但是显然这种合同的履行对当事人而言是不经济的,且也是不公平的。最初,法院对该类合同的处理也非常僵硬,在一战以后,事情慢慢开始转折,因为“不这样做,情势就会变得完全无法承受,从而成为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所有正义公平戒令的嘲弄。”当然,法官应具体案件具体对待,从而实现个别正义,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也可能依据诚信原则扩张当事人的义务,而这些义务是法律规范未事先规定,合同当事人也未曾约定过的。

(三)解释和填补法律漏洞。在实证法时期,法官只能机械的适用、认知和注释法律,不能从抽象的观念上来认识法,法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法的体系是逻辑封闭的体系,法的裁判可仅应用逻辑工具,直接从预设的规则中演绎出来,不允许法官进行价值判断,在这种思维之下,作为道德观念的一种的诚信,显然在法律中没有其立足的土壤,它显然是建立在“实在法是天衣无缝的”这样一种假设的基础之上。无论是司法还是法学研究,首先要尊重立法。然而,社会生活显然并非如此,人的思维,或者说立法者的思维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限性必然存在矛盾,立法者并非圣贤,不可能面面俱到,法条有限,而人事无穷,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变动不拘,而法律规范则相对稳定,立法者不可能穷尽一切生活,在出现漏洞与空白时,不得不把造法的权力部分下放给法官,而法官在造法时,也必得以诚信原则为指针,方能维持公平正义,不致发生偏差。

三、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其第七条规定

2007.02

法学研究

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规定被普遍认为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虽然各国规定略有不同(如德国、瑞士等国一般不规定破坏经济计划为违法),然各国对权利滥用之禁止概莫能外,如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德国民法典》第3次草案规定:“所有权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这是民法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普遍性现象,民事活动是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以满足个人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从正面规定了个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诚实信用,要通过合法途径去获得个人的正当利益,做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方式追求个人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而权利不得滥用的要旨,则是从反面规定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不得含有恶意,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在许多国家,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自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或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规范。而我国既从正面规定了诚实信用,又从反面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然而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还是不能武断的划上等号的,这两者在适用上有些微的区别,让我们再重温一下《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这时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即是说强调公民在行使私权利时,不得侵犯公权利,适用范围主要在绝对权的行使方面,而诚信原则既调整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又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权利滥用之禁止主要用于调整前一种关系。再者,诚实信用原则既规范民事活动参与者权利的行使,又规范其义务之履行,而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顾名思义,着重在于规范民事活动参与者义务之履行。

总之,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民法领域是“帝王条款”,在其它法域也大有适用的空间,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诚信严重缺失的时代。康德曾经说过:“诚实是一个神圣而又绝对庄严的理性结合,不受任何权宜之计的限制”。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受权宜之计的限制,但过犹不及,盲目的扩大使用也是非常有害的,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因为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一样,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但这种限制不应该是漫无边际的,否则势必矫枉过正,危及被限制者的利益,这就存在一个对权利限制的限制,或叫做权利限制的反限制,诚如梁慧星教授所言,要慎用诚实信用原则修改现行法,禁止向“一般条款的的逃避”,防止法律的软化。以原则侵蚀规则的权威,为法所不取,也必然招致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害。

参考文献: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佟柔.中国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

[3]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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