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行为的法律界限 - 范文中心

浅谈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行为的法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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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拐卖妇女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其危害性很大。然而,对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拐卖妇女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事务中一直存在争议,并容易与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行为混淆。就此问题,本文从多层次,多角度对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行为进行剖析,以进一步辨别两者之间的法律界限。   【关键词】   法律界限;拐卖妇女罪;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行为   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即以出卖为目的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该条文所蕴含的意思是: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不论环节、行为轻重,均应定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实际情况的多样性,新《刑法》条文所规定的这些犯罪仍存在着立法缺陷。   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行为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介绍婚姻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一定钱财的行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性质,只是这种民事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   总之,两者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这两种行为的法律界限混淆,这种现象在边远贫困山区尤为突出。如果界限不清,处置不当,极易引发不稳定因素,造成新的社会问题。本文试就如何区分二者法律界限问题作一粗浅论述。   一、有无违背妇女意志   拐卖妇女罪是一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犯罪行为,该罪的构成与否必须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论。   一种观点即肯定说认为,拐卖妇女罪必须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如果妇女本人自愿,也就无所谓侵犯妇女的人身权利了。拐卖妇女罪在客观上必须以违背被害人意志为必要,一般又可以分为两种理论。一种理论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行为人采取欺骗、利诱、胁迫的手段,将被害人当成特殊“商品”进行出卖,必须以违背被害人意志为前提,但是不能以被害人是否同意作为是否违背其意志的标准。应当说,这种观点将被害人意志与被害人同意进行了区分,是比较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的,被害人的同意与否并不能代表被害人愿意被卖的意志,而是应当根据当时所处环境进行综合判断。另一种理论认为,拐卖人口犯罪的构成一般应以“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构成要件,理由是这类犯罪手段毕竟是“拐卖”,如果不以“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必要条件,无法体现“拐卖”行为的实际特征,那就变成了“出卖”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可称之为“显性要件”,即刑法无须明文规定也应该注意理解的要件。   另一种观点即否定说认为,公民人身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法律必须维护的人格尊严,禁止将人作为商品出卖,即使被害人基于某种原因,同意他人将自己出卖,也同样无法改变这种行为的犯罪性质,因此拐卖妇女的行为并不以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前提,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卖妇女的行为,就应定罪。该说没有对被害人同意和被害人意志进行区分,有着一定的局限性。在日益文明的当今社会,人格尊严在妇女人身权利中所占的分量越来越重,即使妇女是自愿被卖的,也不能排除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即拐卖妇女罪的构成必须以违背妇女意志。被害人意志是指被害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意愿,是排除其他干扰因素的情况下被害人真实的意图。基于本罪的客体之一是人格尊严权,人之所以不能买卖的人格尊严同生命权一样应系超个人法益,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不能排除其犯罪性。虽然一般情况下拐卖人口的犯罪行为同样会侵犯人身自由权利,因而会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然而现实中也存在不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少数情况,如被害人心甘情愿,甚至积极主动的要求被卖这就很难说违背被害人意志了。因此,本罪中的被害人意志应当被认为是成立本罪的必要的客观要件。   据《辞海》解释“拐”有多种意思,但拐卖一词中的“拐”即是骗走人的意思,而欺骗则意味着妇女的意志受到蒙蔽,自然违背其意志。我国刑法第240条之所以“拐”字当头,即体现了立法者的用意所在。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什么是违背妇女意志,衡量违背妇女意志的标准又是什么。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意志是指决定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意志虽然是主观的东西,但会受到外部条件的影响与制约,并通过个体的语言和行为表现出来。我们在判断有无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简单地以妇女是否同意为衡量标准,而应充分考虑妇女的行为表现和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具体地讲,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妇女有无受到欺骗或外界环境逼迫   拐卖妇女行为人通常利用妇女向往美好生活的心理,以找工作,介绍对象等名义将她们骗到外地,任意摆布。有的妇女虽然一开始就知道被骗,但由于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或环境所迫(如无钱解决衣食住行、不知路途、语言不通等),也只好听任他人摆布,表示“同意”,以上几种情形都可以界定为违背妇女的意志。   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行为人则会如实介绍双方的真实情况,或应女方要求替其牵线带路,或建议女方婚嫁,女方一开始就是明知的,行为人也不会利用妇女处于困难境地从中胁迫。更不会采用暴力、威胁等明显违背妇女意志的手段。   (二)妇女在择偶的具体对象上是否完全自主   拐卖妇女的行为人一旦控制了妇女,俨然将其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摇钱树”,事先不征求妇女择偶的具体标准,无视妇女的婚姻自由权,背着妇女讨价还价,谁出的价钱高就把她卖给谁,这也是违背妇女意志的重要表现。   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行为中的介绍,指行为人只是起媒介作用,为男女双方创造机会,至于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则完全由他们本人决定。   二、有无以出卖为目的   “出卖”意为出售,“以出卖为目的”从字面上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出售为犯罪的目的,即实施拐骗、绑架、贩卖、接送、中转了妇女的行为,目的是要将妇女售出。由于学理上一般认为该目的并不要求得到实现,本罪属于典型的目的犯。   拐卖妇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以出卖为目的,即行为人具有不把妇女当人看,而是当作“商品”贩卖,从中牟利的主观恶意。表面上他们可能花言巧语,装出很热心的样子,帮助妇女介绍对象,甚至还要垫付路费、生活费,实际上这些费用只是他们所下的“成本”,在他们眼中,妇女毫无人格尊严可言,获取高额利润是唯一目的。拐只是手段,卖才是目的,立法者使用“拐卖”二字高度概括了该罪的特征。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行为,主观上虽然也有获利的意图,但这不是主要目的,行为人尊重妇女的人格尊严,其目的是帮助女方介绍对象,或者是应男方要求介绍妇女,一开始就不具备出卖妇女的目的,但是,由于两种行为都收取钱财,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我们认为区分有无出卖目的,应从以下几点加以分析:   (一)动机是营利还是介绍婚姻   拐卖妇女行为人的动机至始至终都是营利,介绍对象不过是他们赚钱的手段,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行为人的动机则是介绍婚姻,他们一开始就具备了帮助男女双方成立婚姻关系的诚意。   (二)要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分析到底是出卖还是介绍   有的拐卖妇女形式上看来是行为人处于好心,帮助妇女介绍对象,实质上是把妇女当“特殊商品”出卖,而有的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行为形式上看来也在讲价钱,好象是“买卖”妇女。实质是在讲“彩礼”属于介绍婚姻。   三、收取钱财的方式与性质   拐卖妇女的行为人为了获取暴利,必然把价格抬得很高,背着妇女讨价还价,所得钱财全部归自己所有,或者欺瞒女方,以多报少,占有其中的大部分。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行为人只是索取少量的酬劳,一般不会瞒着女方讨价还价,所得钱财一部分寄给女方亲属,一部分给自己作介绍费,有的还回了礼。具体地说,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收取钱财的方式   从收取钱财的方式来看,妇女本人有无参与或者是否知晓,其本人或亲属有无得到钱财。   拐卖妇女行为,被拐妇女一般不会知晓、更不可能参与讨价还价,即使有的妇女知道有讲价格的事,也不会清楚价格是多少,否则,行为人就无法获取暴利了。   (二)收取钱财的性质   拐卖妇女行为人把妇女出卖后,向男方索取的是该妇女的“身价”,通常数额较大,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行为人可能向男女一方,也可能向双方索取钱财,作为介绍的酬劳或支付为此所花的费用,通常数额较小。   总之,拐卖妇女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起刑点是五年有期徒刑。而介绍婚姻索取钱财行为只是一种不正当行为,两者有着本质区别。在“打拐”斗争中,只有严格把握两者的法律界限,才能做到不枉不纵,维护法律的尊严。这样也既有利于准确的打击罪犯,也能够避免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   [2]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3]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群众出版社,1997.   [4]高铭暄.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   [5]赵秉志.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运用(上、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6]张泗汉.“六害”案件法律实务,1992.   [7]穆径.不容忽视的问题.人民公安,2000,9.   作者简介:   周大红,法学本科,四级律师,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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