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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机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10/05

XX 机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镇人民政府,区府有关部门:

《XX 机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为加强XX 机场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南京市XX 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六政发[2005]19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结合该项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凡在XX 机场用地范围内(不含主城规划区) 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XX 机场建设征用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农业人员安置及地面定附着物补偿,按六政发[2005]1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条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 、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计算产权户,拆迁补偿安置以证载面积和产权户为依据。

公告发布后,突击建设的建(构) 筑物及装修设施,突击抢栽的苗木花卉等,不予补偿。

第四条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方式实施。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包括6项: 1、拆迁补偿款;2、装修补偿费;3、搬家费、过渡费;4、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等拆移补偿费;5、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

6、提前搬家奖励费。其中,拆迁补偿款包括: 1、原房补偿款;2、购房补偿款;3、区位补偿款。拆迁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被拆迁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2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第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和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按六政发[2005]19号文件中货币拆迁相关规定补偿,不再另行安置。

第六条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自愿调换。被拆迁人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的,其货币补偿款中的拆迁补偿款由拆迁实施单位直接支付到区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 作为被拆迁人的购房款, 实行封闭运作,免交契税;其货币补偿款中的其它补偿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除的原房屋旧料及附属物由拆迁实施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第七条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的,其可申购面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时,购房款由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且必须在购房款总额内申购拆迁安置房,不得使用其他补偿费用和被拆迁人其他自有资金。

(二) 每产权户可申购拆迁安置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每产权户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因同一户籍家庭人口较多、住房特别困难等原因,确需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面积进行申购的,必须经拆迁实施单位审核同意,并报区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批准。每产权户被拆迁人申购面积人均最多不能超过30平方米,总申购面积不得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220平方米。

(四) 被拆迁人必须同时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条件,方可申购拆迁安置房。

(五)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低于供应该项目最小套型拆迁安置房总价的,拆迁实施单位应按照以基准价格测算的供应该项目的最小户型拆迁安置房总

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

第八条对同一户籍家庭人口的认定。

本细则第七条第三款中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公告发布之日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该部分人员由被拆迁人取得所在镇和村、组证明后经拆迁实施单位审核产生,并在被拆迁人所在村、组公示5天,无异议的,方可列入人口基数计算。

(一) 不计入人员的认定。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属于下列情形的,均不得计入人口基数:

1、不实际居住的空挂户口;

2、虽户口实际存续,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

3、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但属于公告发布后,不符合规定违规迁入的人员。

(二) 计入人员的认定。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人口基数:

1、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士兵;

2、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各类在校学生;

3、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4、年龄在18周岁以上的未婚青年,可另照顾一个拆迁安置人口;

5、新婚未育的家庭,在选房前出生的小孩;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的,其购房款支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被拆迁人按所购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为基础支付购房款,该款项由拆迁实施单位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区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款如有结余的,由拆迁实施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 因房屋楼层、朝向等原因产生的拆迁安置房价格差异,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房选房时与区拆迁安置房管理部门结算,多退少补。

(三) 因房屋结构、套型等原因,造成被拆迁人实际购买的拆迁安置房总面积超过其可申购面积的,或被拆迁人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超面积申购的,被拆迁人按照下述标准支付超面积的购房款到区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

1、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含) 以内的,超面积部分按所购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计算购房款;

2、超出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全部超面积部分(含0-10平方米超出面积) 按所购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上浮40%计算购房款。

第十条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的,其申购的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被拆迁人必须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和户籍证明材料,并如实填写《南京市XX 区拆迁安置房申购表》,报拆迁实施单位审核。

(二) 拆迁实施单位应对被拆迁人提供的申购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按项目汇总明细,附具相关材料,报区机场建设征迁安置和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

(三) 区机场建设征迁安置和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发放《南京市XX 区拆迁安置房购买通知书》,由拆迁实施单位交被拆迁人作为选房凭证。同时,拆迁实施单位应按项目汇总明细,报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拆迁人必须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按以下规定确认给予补偿:

(一) 工商营业执照上注册的经营用房必须是该房屋,且已持续经营时间在1年以上,经营面积按原工商登记注册的面积或实际经营面积确认。

(二) 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

偿;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实行拆迁。

第十二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被拆迁人的原房屋有装修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支付装修补偿费;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对调查后没有进行非正常装潢的被拆迁人,能按期搬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应按主房面积给予被拆迁人160元/平方米的政策性奖励。

第十三条本细则所涉及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除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偿款外,均按照区物价局、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XX 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六价字[2005]21号、六国土资[2005]19号) 文件规定执行。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偿款项标准,按供应该项目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的80%确定。

第十四条XX 机场拆迁安置房的基准价格,由区物价局、区房管局、市国土资源局XX 分局在拆迁实施前,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定价体系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XX 机场拆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按区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细则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逾期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实施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侵占、挪用、截留拆迁补偿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破坏征地房屋拆迁工作,妨碍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执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拆迁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不得发生违规分户、虚报人数、克扣补偿、超标补偿等行为,否则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拆迁补偿款。如有发生,一经查实,退回多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取消超面积的拆迁安置房,并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XX 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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