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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委员会审判监督职能调整的实践路径

02/19

围绕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推进法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合议庭和审判法官独立性增强、法院内部监督制约减少的情况下,更需要依法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改革中权力配置的调整更多指向的是侦查与公诉权力,而不是审判监督权的割让。作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的决策机构,检委会在实践中并未用足其内在资源,而是被动地发挥着程序性作用,使之并未体现出检察一体化的优势,使得审判监督资源没有得到有效利用。因此可从调整检委会职能发挥的方式入手,盘活用好审判监督职权,更好地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建议采取调整内部机制和增强检法联系等内外兼修的方式完善检委会的审判监督职能,在强化检委会的主动性上下足功夫,积极拓展监督内涵、提升监督能力。

检委会审判监督职能调整的实践路径

◆  ◆  ◆

王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正如火如荼的进行,公、检、法三方的权力配置和利益格局从外至内、由浅入深地发生着变化。但以审判为中心决不意味要削弱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更要避免出现法院中心主义和法官中心主义这些错误导向,以防止偏离司法公正的终极航道。审判监督制度自身长期以来就存在着运行不畅的问题,无法有效回应审判中心的改革要求。如何既符合服务好审判的要求,又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无法忽略的命题。在发挥审判监督职能机制中,作为检察机关业务权力中心的检委会本可以发挥重要作用。遗憾的是,实践结果并不如此,检委会被动性的属性大大羁绊着审判职能的发挥。本文拟从增强检委会主动性、调整内部机制入手,探讨切实发挥审判监督职能作用的路径。

一、检委会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问题描述

1监督形式单一,效果不突出

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方式主要通过软性监督的检察建议等与刚性监督的抗诉形式表达,但监督效果并不足称道。如,受监督事项、监督力度等因素影响,作为软性监督的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并没有得到被监督方的重视。仅以北京市某区检察院为例,2013年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5份,其中外地法院回函一份;2014年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份,回复为0份。再如,基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刚性监督的抗诉范围目前也多集中于法律定性方面,在刑罚适用层面处于弱势;抗诉工作集中于一二审结前的判决审查,对其他诉讼程序的终结裁决的监督尚未有效开展。而且经调查显示,抗诉、信访终结等必须提交检委会研究的案件数量“越往基层越少、越到上级院越多”。基层院提请抗诉案件越来越少,“必要程序”功能越不明显了。即使法院支抗,也存在法院支持抗诉理由与原抗诉理由不符的情形,原有的公检法三家互相配合大于互相制约关系逐渐被打破,审判机关掌控案件命运的力度逐渐加大,原有法律监督的做法与思路对审判机关的制约、监督作用逐渐弱化。随着司法改革推进,审判机关中立及权力中心的地位日益凸显,审查监督职能的表达形式、内容如仅限于此,其作用发挥将进一步得以弱化。

2检委会审判监督职能的空置化

检委会往往是决定提出审判监督的最后环节,这种由上至下的指导缺乏司法亲历性和实质指导意义。不同与审议案件所需关注的案件事实与证据,检委会往往对监督事项做出形式上的表达。简言之,检委会的审判监督职能更多情况下处于空心化状态。由于审判监督实现与公诉权行使的不可分割性,从审判监督线索发现、分析到向检委会提请审判监督的启动,基本上是检察个体完成的。因而审判监督事项的来源与质量很大程度取决于检察个体专业素质和敏感性。在检委会审议阶段,检委会委员对审判监督的判断,更多是出于政策、法检关系平衡等因素来考量是否决定启动。亦言之,检委会对审判监督线索是进行方向性控制,而不是像提交检委会讨论的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证据与定性方面的实质考虑。可见,检委会在审判监督发挥的是程序性意义,并未体现出检察一体的优势。

二、问题成因的探讨与应然的价值取向

1成因探讨

1、检委会被动性的角色定位

作为检察机关内部业务最高决策机构,检委会缺乏处理案件的亲历性属性。按照诉讼规律及司法职能的分工,审判监督权无法也不应过度渗入到诉讼进程中,而是更多体现在对庭审结束后判决的审查上,实践表现也正是如此。可检察院发挥审判监督职能,是检察一体化的集中表现。检委会如果一直远离诉讼进程,难以改变现今审判监督机制留滞状态,更难以适应审判中心价值回归的要求。调整检委会被动性的角色定位,更新职能配置,以体现检察一体化优势,应是检委会发挥审判监督职能的积极努力方向。

2、审判监督的定位不清

在审判中心语境下,如果理解、运用不当,审判监督的形式和效力容易受到无形压制。检察系统自身关注的焦点集中于如何应对庭审结果的不可控风险,有意无意地也忽略了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服务审判与监督审判的关系仿佛是天然矛盾体。实质上,不管是提倡审判中心的前后,审判监督职能的定位都不应改变。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处于权力上下交叉、互相制约、互相争取权益的关系体中。参与审判是审判监督权实现的重要途径,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交替不平衡将会通过法院审判中心主义和扩张的辩护权得以逐步消解;监督权的程序性也消解着监督的上位性。法律监督机关从来没有不受监督的先例,且审判监督自身具有天然弱势:无实体性与无强制性。抗诉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目标实现都要受到审判方是否认可并纠正的约束。因此,即使在审判中心环境下,牢固树立指控犯罪与监督审判并行的职责定位是应然选择。

2检委会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价值取向

1、遵循审判中心与审判监督职能履行并行不悖

检、法各自在不断地张扬和强调自我优势,以谋求社会对自身的重视,特别是谋求在检法权力格局中的特殊地位。检法两家在司法活动相互过程中,都在试图最大限度地体现某些上位权力的优势”,这同样也是检察院在商谈中表明抗争的逻辑思路。因此,在裁决权和法律解释权方面,审判权比检察权具有话语优势,审判权体现为上位权;而在司法受制方面,法院的审判活动要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检察权体现为上位权。有论者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宪法原则和刑诉法确定的权力配置格局,也与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等法律监督并行不悖。也有学者提出应着力于围绕“服务审判”做出一定反思和改进,以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需求,如加强庭前的证据审查工作,谨防“以侦查为中心”。可见,改革中权力配置的调整更多指向的是侦查与公诉权力,而不是审判监督权的割让。而在中心转换语境下,检察院应最大可能发掘审判监督职能的形式、内容和行使方式,以对审判监督履职的重大命题进行理论和实践回应。围绕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推进法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合议庭和审判法官独立性增强、法院内部监督制约减少的情况下,更需要依法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

检察机关职权一分为二:即法律监督权和以公诉权为中心的法律执行权。包括审判权在内的刑事诉讼机关均在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之范围,但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行使公诉权,出庭检察官地位类似于当事人,此权项应该低于法院审判权,可界定为检察权的第三层级。这种权层交叉决定着两者互相制约的状态。然而实践运行中,随着以审判权为中心逐渐深入人心并付诸实施,审判监督弱势的地位将更加凸显。但从司法改革文件精神和现有理论见解来看,司法改革目的并不是消弱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而是将刑事诉讼中原本倾斜的权力配置予以重新调整。审判监督的实质受制约性,揭示了其天然的弱势本质。如何在此基点上确定审判实践的价值取向,是值得讨论的命题,对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有力回应不是强调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合理性,而应是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正确适用审判监督。法律监督如果价值取向错误,即使存在必要性,也是不合理的。从其实践途径的理念选择来看,即要正视其程序性本质,又要在尊重诉讼规律的前提下,最大化突出审判监督效用。

2、检委会主动性符合“监控分离”思路

虽然审判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但在强调程序为上和庭审对抗模式下,审判监督的线索更多出现于庭审中。受到审判约束的惯性思维、法检良性关系的考量,以及发现线索能力的制约等多种因素制约,检察人员个体的审判监督能力在诉讼进程尤其是庭审中不易体现出来。学理和实践层面提出监督权与公诉权分离的“监控分离”制度。某些检察院将诉讼监督机构分离出公诉机构,但目前尚未有数据论证单独设立监督机构对审判监督的正向收效。而且从监督及诉讼属性来看,指控与监督具有无法脱离诉讼进程的特点。审判监督带有强烈的检察一体的特征,可充分调动检委会内在资源,发挥好检委会指导检察个体发现、启动审判监督的作用。检委会主动介入审判监督进程也是调整方向。在尊重诉讼和监督特性基础上,转变检委会被动性角色,主动参与诉讼和监督进程,与检察个体合力发挥监督职能。

3、检委会、检察官与上下级的良性互动

在检委会角色转换过程中,协调检委会与检察个体在发现、启动审判监督机制中的互动关系尤为重要。遵循诉讼规律,是协调关系处理的基本原则。检察权的适法性要求检察官行使权力应具有亲历性和独立性,审判监督的偏行政属性又要求检察官行使监督权力时应当接受上级长官的指示和命令。基于充分利用检察一体优势、提升审判监督能力的考虑,上下级对审判监督工作进行指导也将是审判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审判监督机制运行中,不仅检委会与检察个体关系应予以考虑,上下级间关系处理也应统筹考量。当检察个体或上下级间发挥审判监督职能时产生冲突时,可具体处理的基本原则有:第一,冲突性质的考量。如果牵涉对象更多为司法性权力,倾向于个体独立性。如,出于亲历性考虑,量刑异议应更多考虑检察官的独立意见;庭前准备与出庭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过分行政化可能导致判断权与亲历者的分离导致权责不清。检委会派员参与审判监督发现过程中,应适量减少行政化色彩,将角色定位于帮助发现、指导协调工作更为适宜。第二、监督所处阶段。上诉审虽然并未处于判决审查阶段,不是严格意义的审判监督阶段。但上诉审阶段的出庭检察官,相较公诉权,具有较为独立的法律监督属性,应兼顾行政性与独立性的特征。如有不同一审公诉人意见的,在符合检察一体化原则下独立发表监督意见前,应听取一审公诉人意见。对经一审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拟改变定性的,根据检察一体化的行政性特征,需事前报经同级检委会同意。

三、完善检委会审判监督职能的建议

审判监督线索的发现一直是困扰检察机关内部的问题。根据刑诉法第203条、高检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0条,审判监督强调事后监督,维护审判权威,应尊重诉讼和监督特性,转变检委会被动性角色,主动参与诉讼进程,与检察个体合力发挥监督职能。监督具有诉讼性特征(包括诉讼外监督),其监督线索的来源、纠正的根据来源于诉讼,监督效果的实现需要诉讼来实践。一旦脱离了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的诉讼过程,审判监督的力度和效能将大大削弱。从检委会的职能定位和我国法治改革的方向来看,专业化将成为检委会改革的目标与方向。检委会委员从长期来看应是具有较高法律素养、专业阅历和职业道德的高素质群体。检委会专委脱离了具体案件办理和行政事务的羁绊,在精力和能力上能够保障其行使调研指导检察个体业务工作、帮助发现审判监督线索的职能。为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决策能力,加强对检察业务工作的指导,检委会专委可主动参与诉讼进程,在指导和督促检察个体发挥指控职能时,发现监督线索和引导监督事项的启动。

1增加检委会委员听审职能

1.将监督出庭质量与监督审判工作相融合,提升发现监督线索和监督审判的能力。

如检委会指派专委参加庭审听审工作,并进行庭后指导和评议工作。一方面促进提升检察人员出庭办案水平,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方面利于发现监督线索,指导监督工作开展。具体而言,一是,基于实践需要,听审案件不仅关注于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对各个检察个体的案件均可进行随机听审。检委会专委或在有需要时组织检委会其他委员参与听审。二是庭后,听庭委员评议检察人员出庭质量或指导审判监督工作。评议方式可以采用单独与集体评议方式。即可单独指导检察人员,也可根据需要组织委员、召集其他检察人员一同参与听庭评议工作中,以使得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及改善建议得以广泛指导和纠正。评议工作不仅围绕出庭质量,对发现监督线索的,也要进行审判监督工作的讨论与指导工作。三是,指导并非干预,具体线索的处理由检察个体决定。审判监督指导意见与检察个体意见不同的,基于亲历性考量,在提交检委会讨论之前阶段,尊重承办人或承办部门意见的相应处理。四是,定期将听审评价和结论向检委会汇报。

2、开展庭审后调查评估工作。

检委会专委或其他委员通过审查、复核法院庭审笔录、检察院出庭笔录,观看庭审录像,帮助指导指控与审判监督。负责调查的委员将审判监督发现与评价结果作为专题向检委会进行分析汇报,以便检委会据此进行审判监督宏观指导工作。

3、以案为线,建立重点案件评估和常态化监督制度。

顺畅检察个体与检委会专委间信息互通,案件进程及时通报的渠道。检委会委员重点监控部分案件,动态监督案件进程,对结果进行评估。将听审、事后调查与跟踪监督进程等工作融入到审判监督发现、启动和完成的整个流程中,并将工作做法、成效或改进建议形成调研报告,定期向检委会汇报。

2发挥检委会资源优势,用足列席审委会的制度平台

《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第二款列明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职责内容。表明了列席制度不仅是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的任务功能,也宣示了检察院控方的职能。可见从诉讼原理、司法规律来看,列席审委会是表达控方意见的方式,也是法律监督的方式。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一体化积极参与审判进程中的表现。对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实践职能可描述为:商谈决疑为主,诉讼监督为辅;前者是原生性、根本性的,后者具有派生性、附随性和从属性。表达出列席制度中检法商谈的实质关系。理论界和辩方从诉讼原理、司法规律等方面质疑列席审委会的正当性。在当前审判中心的价值取向下,质疑将更为明显。但需要肯定的是,只要遵守庭审中心原则,重视具体语境和制度环境创设工作,列席人员专注逻辑推演、论证意见的发表,而非证据的再次质证等,列席审委会制度就没有偏离制度原设初衷和违反服务审判原则。通过列席审委会,发表意见,会最大程度地利用好法检沟通机制,行使审判监督功能。从制度合理性与合法性角度而言,通过列席审委会,补充发表论证意见,不涉及证据质证问题,并不违反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列席审委会,充分发表控方意见,也是对庭审变化中可能出现的控方表现力缺失、庭审变化能力掌控欠缺的再次补充指控。因控辩审关系的变化,使得庭审阶段不可控因素增加,程序违法的发现与纠正功能将会受到影响。

检委会介入列席审委会制度一方面可以强化指控作用,一方面可以通过了解法院考量因素,再次衡量法检分歧的争议焦点,借此分析审判监督可行性和操作性。原有检察长参加审委会的方式,总体效果不突出。这其中跟检察长个人对制度本身认知、专业素养及对个案认识有很大关系。在此建议,一是集中检委会及咨询委员的资源,针对案情和庭审情况,集体讨论应对策略和推理论证,将个人智慧转化成集体智慧。二是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选派适宜列席审委会的正或副职检察长列席,发挥集体优势,将最优论证意见向审委会发表。三是建立列席审委会的情况汇报制度。列席检察长可将列席审委会的情况、结果汇报检委会,便于检委会了解审判思维,总结法检分歧,指导今后审判监督工作。

3检委会力促监督方式的多视角拓展

审判监督对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发挥着保障性作用。不仅不应忽视其职能作用,更要用足用好现有功能,挖掘新的监督触角,借力新的监督平台。

1、充分发挥检委会指导监督检察个体的职能,积极拓展监督范围。

一是,审判监督的重点不仅只局限于传统意义的一、二审判决的审查判断上。检委会要引导检察个体注重开展法院自行启动再审后改判或判缓刑、二审书面审理和定罪免刑案件的监督,开展对上诉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的监督。利用检委会专委或专家的资源优势,或吸取其他各院的监督经验,开展对以上案件的审判监督工作,并定期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或调研报告。指导和督促检察个体开展多视角的审判监督工作。二是,灵活运用审判监督方式,为审判监督工作做好服务。首先检委会考察、规范、引导健全法检沟通机制。遵循审判中立原则的法检联系机制是依照诉讼规律和法治要求的正常沟通制度,应予以支持和巩固。基于立法的抽象性,司法部门对法律适用产生困惑或分歧在所难免。通过情况通报或联席会议,发现和分析法律认识的分歧点,统一法律适用上的认识,减少司法成本,即是发挥审判监督功能的体现,也是维护法律统一的体现。检委会引导办案部门与法院系统建立规范的常态联席机制,保障形成法治化的沟通机制。其次,着力引导其他监督方式的功能发挥。纠正审理违法、再审检察建议在软性监督方式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对发现和纠正容易忽略的程序问题和影响司法公信力等问题,即起到了“消炎针”也起到了 “预防针”的作用。如,检委会专委或咨询委员会成员立足于一线案件诉讼进程的追踪,通过主动参与诉讼过程,庭审观摩、庭后查看录像发现审理违法事由,不适合抗诉的,及时指导检察个体通过纠正违法方式予以监督。

2、适当地借力监督。通过检委会集体讨论,适当向权力机构借力,提升审判监督权的实效。

监督权的依赖性表明,监督权的力量存在于源权力之中。脱胎于立法权并属于立法权延伸的法律监督权具有借力监督,以强化监督效力的宪政基础。审判监督可借助立法机关享有的质询权对法院类案上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从切实维护审判独立性和司法权威性需要的角度出发,又需要避免倒退回协调个案的老路上,个案的监督、质询不具有可行性,采取类案监督的方式则是可考虑的进路。根据检委会专项调研报告的结论向人大汇报类案处理情况;将审判监督,如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的反馈执行情况向人大报告,引起权力层面关注。以上行使方式是在未触及审判独立原则的前提下,提请人大对法院类案处理和执行法律过程的关注和广义的监督。

结   语

审控辩三方的权利衡量与实现程度跟审判监督权的内容拓展与效果强化有着密切关系。理性看待审判监督权与审判权间的关系,是确定审判监督的内容和方式的前提。在面对规范与实践脱离的法律监督职能现状时,需要避免过于强调两者的不同而弱化审判监督的价值取向的倾向。不可否认,审判监督本身就是一个难以克服的命题,从理论设想到实践运用需要经历充分论证、制度构建和人员配置等等诸多历程。制度运行中总会面临众多事前无法预测的因素羁绊或制约,本文的设想也许在实践面前并不完善。可不管如何,也许只有不停的探索和实践,才会有审判监督不断完善的可能性。

(本文为作者投稿,主要内容发表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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