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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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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http://www.ybxww.com 来源:宜宾新闻网 时间:

2011-9-22http://www.ybxww.com/content/2011-9/22/[***********]43.htm

摘要:随着立案监督工作在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进一步施行,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对于促进案件的顺利进行、打击惩处犯罪和维护人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在实践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明显不足,比如说法律规定简单、粗略,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等,需要得到逐步的提出与解决。

关键词:立案监督、强制力、合法权益

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重要刑事监督职能,是依法治国的体现。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履行这一职能对于减少和遏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的问题,以及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人为的、立法的、历史文化等各种原因,造成监督不畅、效果欠佳的情况存在,立法意图不能很好的实现,致使检察机关在操作时难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一、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狭窄

根据目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的监督来看,主要是通过在审查批捕和起诉案件中发现问题并进行监督纠正,即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批捕和在提起公诉案件的过程中主动发起的立案监督案件在逐渐减少。原因是公安机关在法律的规范下逐渐注重立案程序的规范化,在报捕时能够把证据补到位就补到位。严格把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另一种原因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配合力度不够。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可以事先介入,但是这并不能全面规范立案的监督制度。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存在防备心理的,许多案件在侦查方面的信息交流、通知方面总会有一些延误或者是故意推脱。致使检察机关不能及时的做好立案监督准备和全面的监督。

通过被害人提出申诉、或是公民提出的控告、检举并经检察机关审查后监督立案的案件数量较少。《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于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就目前普法工作来看,很多公民对法制的不了解,缺乏法律意识,尤其是立案监督这一方面,很多被害人只是向公安机关提出而不是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有的被害人在遇到犯罪分子时只是盲目的私下解决,害怕犯罪分子的报复等。因而不愿向公安机关报案,更不用说向检察机关提起立案监督这一程序了。

(二)监督落实不易到位

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的规定,侦查机关未按规定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侦查机关人员不予以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商同级侦查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上条款看出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时对侦查机关属于软措施(如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例某一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一年之内通过接受群众控告而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十余件,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虽多次催促,仍有半数以上长期得不到回复。人民检察院在这一方面的职能不同于法院可采取司法措施予以执行,比如说法院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可采取拘留、具结悔过等司法措施。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相关建议等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从而不宜得到实现。

同时,检察机关内部机制规定检察机关实行立案监督要达到“能批捕、能起诉、能判刑”,即立案监督需要检察机关根据立案阶段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预断案件属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被告人符合提起公诉条件并能对之判处刑罚,若属于这类案件则对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监督,若不属于则是立案监督错误。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对重大的案件予以立案监督,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轻微的犯罪案件不进行立案监督,减轻检察机关的负担。但是不难看出,此条规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很难施行,难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使检察机关心所及而力不能。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提起公诉的两个方面来分析,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所掌握的犯罪事实、证据与提起公诉时所掌握的犯罪事实、证据是很有可能不同的。在这两个阶段检察机关都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公安机关还会进一步搜集各方面的证据,在某些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原因或客观原因的影响下,所获取的证据可能不同,从而影响事实判断。导致下例情况出现: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证据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到公诉部门进行审查起诉时,根据所审查的事实证据则不符合起诉条件。若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开始立案监督,那么它又不符合起诉条件所以应当撤销立案监督,这反而导致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其次审查逮捕时确定案件不符合立案监督,而起诉时公诉部门认为案件又需要进行立案监督的情况。立案监督需要侦查机关的积极配合,对于出现不一致而导致立案监督的变更,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关系到侦查机关活动的开展,也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办案进程。对于侦查机关不予配合的情况,则使检察机关更难贯彻实行立案监督。

以上两种现象都导致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贯彻不容易到位,其原因是立法与实践未能完全结合,属于立法的不完善。因此建立完善的立案监督制度十分必要。

二、建立完善的立案监督制度的对策

(一)针对侦查机关立案的案件来看,第一,侦查监督部门主动加强与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联系,掌握公安机关的办案动态,从中发现线索、解决问题。第二,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对于所办案件的动态,使得检察机关能及时的做到监督立案准备,搜集与案件相关的信息。第三,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寻找线索,积极探索与立案监督的有关信息,及时履行监督的职能。第四,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前介入,进入侦查取证过程,发现线索。在提前介入的过程中搜集线索、信息,为立案监督做好准备或是在此过程中就直接进行立案监督,起到立案监督制度能真正达到的作用。

对于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申诉、举报、控告、信访的立案监督案件。第一,需要加强立案监督的法制宣传,增强公民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比如说定时开展法律宣传,特别是乡村群众、青少年这一类人群,积极配合学校、社区、家庭,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法制教育。第二,设定方便群众报案的渠道,加强群众监督,检察机关采取亲民措施,与群众相联系,拓宽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案件渠道并使立案监督得到群众支持,鼓励群众积极与犯罪分子做斗争。

(二)立法是国家机关行使职能的依据。由于社会实践的不断变化,导致检察机关根据现有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实施立案监督总有阻碍,所以完善立案监督的立法是当前也是将来必须面临的问题。对于完善立法有以下几点建议:

1、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中一定的实体处分权和建议处分权。近年来,我国建立法制社会特别是刑事法律方面不断强调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然而在侦查活动中程序违法现象却时有发生,这当中有侦查人员由于历史原因而程序意识淡薄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因为作为拥有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对其一般程序违法行为缺乏强制性监督手段和惩戒措施,为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实效,赋予检察机关

一定的实体处分权和建议处分权十分必要。比如:(1)警告权,对违法性质较轻、初次拒不纠正违法的立案人员提出警告。(2)党纪、行政处罚、处分建议权。对因违法行为而应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办案人员,有权向纪检、监察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给予违法人员相应的处罚、处分。(3)对于严重违法的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移送本院侦查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唯一享有监督公安机关执法活动权利的机关,《通知立案书》是检察机关通过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进行审查后得出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并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法律文书,具有指令性,公安机关必须执行,这是法律监督权所包涵的内容。

2、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调查权,建立公安受理案件备查制度,规范受理案件行为。搞清案件是否受理对开展立案监督工作非常重要。立案监督工作应从源头上抓起,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向前延伸到受案环节。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线索向检察机关立案监督部门提供备查。

3、对公安机关违法的刑事案件的了解即调查核实权,即对于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的查处,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部门调查权。首先立案监督是一项复杂的法律监督工作,有着严格的法律程序,检察机关发出的《立案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具有严肃性和指令性,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作出通知前,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材料,以支持其主张。为此,检察机关进行必要的取证是必须的,但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一般刑事案件进行调查的权力,这不利于工作的开展。其次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对公安机关立案后搁置不予侦查的案件,经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通知,并经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建议纠正后,仍拒不侦查的,检察机关可以进一步自行侦查,以保障国家追诉权的正当实现。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法律制度存在许多漏洞,这也需要在法制的实践过程中探索发现不足和及时改进。立法与执法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需要与执法机关积极配合,结合实践,决不可脱离执法活动而自行制定立法规范。在检察监督这一方面要有正确面对不足和推进完善的决心,要有事实求是的理论基础,也要有解放思想、开拓进取的责任心,这样才能加强检察体系的完善。

珙县人民检察院 袁义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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