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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关系研究]

04/23

《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关系研究》

课题组*

一、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法定关系的由来与解读

(一)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法定关系的由来

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显而易见,刑事诉讼法该条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只是将宪法规定的“办理刑事案件”改为“进行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不仅是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宪法原则。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关系的特色。

现行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法定关系是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确定的。该法起草通过的时期正值中国处于动荡之后的过渡时期,法制也正处于初建阶段。十年动乱中司法机构被取消,检察院和法院职能完全丧失,建国初期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根本无法执行,乱抓、乱捕、任意科以刑罚的现象普遍存在。政治指示命令代替了刑事诉讼程序,国家主席都可以一夜间被打倒,普通公民的人权更是没有保障。在这种背景下,粉碎四人帮后,结束法制真空、实现社会治安根本好转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成为了当务之急。1978年宪法出台后,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相继出台。当时这两部法律对实现社会稳定功不可没。当然,在中国法制建设初期制定基本法,必然受到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如:立法技术的不成熟、理论研究的积淀不足、司法政策缺乏前瞻性论证等等,加之中国社会以后发生的变革,是当时任何人难以预见的。正是这样的背景下,三机关分工制约配合原则被确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1][①]

支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是当时的政治理念、社会价值观、司法政策等因素的综合。首先,它改变文革时期革委会决定侦查、控诉和审判的做法,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并以三机关的“分工”即职能的分离为基础,没有三机关的分工,也就无所谓他们之间的配合与制约。其次,三机关分工、配合、制约原则能有助于形成各个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协同作战的强大合力,,以正确处理案件,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安全。建国初期的主流思想认为,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工具,公检法三机关是掌握这一工具的国家机关,必须协同作战,统一行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的直接蓝本就是1963年中央政法小组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立法指导思想依然是60年代的模式。刑事诉讼中的三机关分工、配合、制约原则便是一个例证,它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有充分理论和实践根据的。再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社会价值观也支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传统法律文化与社会价值观认为,法律是统治者的治世工具,要求依据法律,借助于国家机关的合力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第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

一定时期确实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一原则的确定促进了我们国家在刚刚粉碎四人帮的那个特定历史时期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事实证明,这一原则的贯彻对于有力打击犯罪,同时对保证案件质量发挥了重要历史作用,而在现在乃至今后一段时间,仍能发挥其重要积极作用。[2][②]

(二)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法定关系的解读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不仅是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宪法原则。对其涵义的解读和要求的执行就不能仅从刑事诉讼角度出发,而且应同时从宪法的高度进行。

1.“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宪法解读

周永康同志2007年12月24日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强调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政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既能保证公正执法,又能有效应对、妥善处理复杂的社会问题。[3][③]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保障。这种格局与西方国家实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存在着结构性的差异。[4][④]对我国司法机关权力配置、工作机制、工作关系的解读必须以这种格局为背景,否则就会造成南橘北积的结果。

(1)宪法通过该原则的规定,对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了权力配置,明确了刑事诉讼中的权力架构。宪法作为根本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权力架构,起着分权(力)、赋权(利)作用。刑事追诉权的行使直接关乎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关乎社会秩序与个人权利,关乎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为了防止司法机关权力过于集中而导致的权力膨胀并由此侵犯公民生命、自由、财产安全,宪法通过“分工负责”的方式,将审判权配置给人民法院,检察权(法律监督权)配置给人民检察院,侦查权配置给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事务和狱政管理权配置给司法行政机关,[5][⑤]要求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各司其职,分工负责。

(2)宪法通过该原则的规定,对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关系作出调整。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活动,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广泛而深刻,刑事侦查权、控诉权和审判权在本质上都是国家权力的具体形态和表现形式。[6][⑥]为了防止作为国家权力的刑事追究权通过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形式实现自己的权力扩张,进行适度的权力控制和权利保障是必须的。同时,犯罪作为对社会秩序破坏最严重的行为,直接侵犯国家利益、个人生命、自由、财产安全,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为了进行犯罪控制,维护社会秩序,三机关又不能各自为政,必须在适度分工的基础上加强配合。因此,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宪法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3)宪法通过该原则的规定,确定了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机制及最终目的。与职权主义或者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下的检警合一(分立)、审判中心主义不同,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机制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与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的各自为政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目的是共同的——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三机关在分工制

约的基础上,同样强调互相配合、支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保证准确地执行法律;互相配合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保证有效地执行法律。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只有三者兼顾,才能既保障公正执法,又保障有效应对、妥善处理复杂的社会问题;才能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

2.“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刑事诉讼法解读

刑事诉讼法作为保障公民生命自由财产安全的基本程序法,一直被称为“宪法的测震仪”、“应用宪法”、“实践中的宪法”。因此,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条款尤其是事关司法机关权力配置和工作机制运行的规范,一般都直接来源于宪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就直接来源于宪法第135条的规定。

近年来,学界关于该原则的合理性、与诉讼规律本身的协调性不断提出质疑、检讨。[7][⑦]这些质疑与检讨意见,主要观点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导致国家侦查权的扩张,背离保障人权的基本准则;导致司法中立性的丧失,背离司法中立基本原理;违背司法权分立原则,背离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导致刑事辩护职能的萎缩,背离应然的诉讼构造;导致检察机关不能对侦查有效控制和监督,背离检察监督的功能。有人认为,该原则与世界各国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规定大相径庭,其合理性值得质疑,并认为该原则实际上导致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三机关的关系普遍出现了错位、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8][⑧]也有人认为,该原则在理论基础、权力配置、诉讼结构上都对程序正义产生了非常消极的影响。

[9][⑨]还有人认为,配合原则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原则,违背了国际通行的控审分离、无罪推定、平等对抗原则,容易形成冤、假、错案。[10][⑩]

应当说,理论界对于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研究颇多,并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但总的看来,呈现出以下特点:(1)批判性研究较多,建设性研究较少。理论界普遍对现行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关系提出了批评与检讨意见,主要观点有其背离保障人权的基本准则,背离司法中立基本原理,背离独立行使职权原则,背离应然的诉讼构造,背离检察监督的功能。而提出完善三机关关系的合理化建议的研究较少。(2)纯理论研究较多,实践性研究较少。理论界对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关系的研究往往立足于理论层面,大多从诉讼模式和司法原理角度研究,鲜有从实践层面论述,从中国实际出发探索理想且可行的方案。(3)以西方司法理论为参照研究较多,从中国视角研究鲜见。以往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研究往往是以西方司法理论、西方司法制度为参照对象,来检视我国司法架构,检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尤其是法院中心主义观点倾向性明显。而很少从中国实际中国特色出发,从我国当前强调诉讼监督的背景下研究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合理布局三机关关系。(4)笼统性研究较多,分门别类性研究鲜见。以往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研究往往较为笼统地阐述,鲜见从诉讼阶段有侧重点地论述三机关关系,如未见关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三机关关系的侧重点如何合理布局的研究成果,即哪个诉讼阶段侧重配合,哪个诉讼阶段侧重制约。

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分析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笔者认为:

(1)为了防止司法权的过分集中造成国家权力的擅断,保障公民不受肆意的非法追究,刑事诉讼法通过“分工负责”的规定,将国家独享的刑事司法权根据功能的不同划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种权力,并分别赋予三个各自独立的国家机关;为了防止三机关各自为政导致

的打击不力,犯罪失控,影响社会稳定,刑事诉讼法通过“互相配合”的规定,要求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通力合作,以有效应对、妥善处理复杂的社会问题;为了防止侵犯人权、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通过“互相制约”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控制,保证公正执法。故该原则能够保证宪法“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目标的实现,能兼顾刑事诉讼中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目标,具有合理性。

(2)刑事诉讼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建构和运作的理论支点、理论精髓,在刑事诉讼运行机制过程中,体现一个国家、一定历史时期和文化传统背景下刑事诉讼的人文观念及诉讼精神,反映一定时期整个国家的诉讼目的和任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一项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基本原则,充分彰显这种品质与特征。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权力配置表现为侦查权、检察权、审批权分属不同机关并独立行使,诉讼结构表现为侦——控——审线形诉讼构造,[11][11]同时强调辨方全程参与,生命力在于与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司法体制,刑事诉讼构造具有天生的契合性。与“民告民”的以解决民事纠纷、定纷止争为目的的民事诉讼;[12][12]“民告官”的以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保障依法行政[13][13]为目的的行政诉讼不同,以“官告民”为特征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方式,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由此维护统治阶级的经济利益和统治秩序。[14][14]刑事诉讼强调公正、人权、效率等基本价值目标

[15][15]的维护与实现,同时强调三机关关于我国的诉讼构造要共同“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基于此,刑事诉讼法强调作为诉讼主体的三机关之间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且这三个方面不可偏废。分工负责的实质是分权,避免权力过分集中,确保公正;互相配合强调犯罪控制,维护稳定,确保效率;互相制约强调彼此牵制,公正执法,保障人权。

(3)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阶段,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社会建设和管理面临许多新课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压力加大。[16][16]司法机关必须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才能服务好维护社会平安稳定这一极重要的民生问题。在此背景下,探讨该原则的合理性时,对这样两对关系[17][17]必须给予充分关注:一是限制互相配合与保持社会稳定的背离。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此时,要特别注意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保持社会稳定,以保证社会转型的平和实现。对互相配合原则的过分批判和限制必然会带来犯罪成本降低、打击犯罪不力的后果,以至出现社会波动。二是刑事诉讼现代化问题与后现代化问题的混杂。刑事诉讼现代化要求实现程序的正当化、被追诉人的主体化,但如何减轻案件压力、如何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如何维护社会稳定、如何兼顾效率与公正是必须同时解决的问题。学理的探讨可以天马行空,但立法与司法必须脚踏实地!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与检察机关性质、地位的关系

根据宪法第135条、第129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在第7条、第8条分别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原则。如何看待这两条原则的关系,学界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这是两条互相独立的原则,各自从不同角度指导刑事诉讼的进行;也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处于上位,是在分工、制约之外的监督;还有观点认为,这种监督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既有联系,又有质的区别,不能相互混淆和替代。[18][18]对此笔者认为:

第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宪法规定的一项刑事司法准则,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原则之间不是上下位的关系,法律监督不是高高在上的、不受制约的监督。相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本身除具有专门性(宪法规定法律监督职能专属于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都不享有)、程序性(法律监督权仅仅是一种诉讼请求权,不具有实体裁判的效力)、单向性(与制约的双向性不同,监督的方向是单一的)外,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受制约性,即具体监督权能的行使不是无限制的,而是同样要受相关机关制约的:如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不仅要受检察机关内部(批捕、公诉部门)的制约,而且要受人民法院的审判制约;诉讼监督权的行使,既要受侦查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制约,又要受人民法院(诉判不一、无罪判决)的制约,还要受当事人(控告、申诉、提请复议)的制约。从这个角度看,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理解为法律监督权正确行使的保障性原则——通过分权和制约来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行使本身的有效性和正当性。

第二,宪法第129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与宪法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的规定在功能上是一样的,都属于对“两院”的权力配置范畴,是以国家根本法的方式进行分权——法律监督权分配给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分配给人民法院行使。宪法第13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系在对刑事诉讼中具体刑事司法权的行使进行分配的同时,对三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和工作机制作出规定。宪法第129条的规定属于权力配置范畴,第135条的规定属于工作分工范畴。法律监督权虽然是一项独立的、专属的权能,但具体到刑事诉讼中,要遵循“分工负责”原则,只能通过刑事诉讼法配置的检察、批准逮捕、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等具体的诉讼权能来实现。同时,这些具体权能的行使必须遵循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限制,而不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法院的审判行为进行全面的、无限制的法律监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原则不是在程序之外的监督,相反,具体到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必须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限制,系在程序内的监督。

第三,法律监督权属于一种宪法性权力,是一种复合性、宣示性权力,其具体实现还有赖于部门法的详细规定。在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无论是通过职务犯罪侦查的方式,还是通过诉讼监督的方式,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必须受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制约,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规定,而不能超越这一原则。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监督机关,但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其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具有诉讼任务的同向性——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种目标的同向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的同时,必须注意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互相配合,三机关只有相互支持、协调一致,通力合作,才能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错误,并加以改正;才能保障刑事追究不枉不纵、不错不漏;才能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功能。当然,具体权能行使的受制约性只是为了保障法律监督权行使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不改变其法律监督的权力属性。

三、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关系的现状分析

刑事诉讼法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划分是明确的,即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自侦案件的侦查权以及法律监督权,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基本都能各司其职,越权或权力缺位的现象基本不会发生。重

点需要考察的是在现有的权力配置模式下,三机关的“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关系的现实状况。

(一)公检法相互配合的主要方式

所谓相互配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在分工明确的基础上相互协作共同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罪犯,保障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1.共同研究制定相关办案规定。即公检法通过会商,就刑事诉讼中涉及到的法律适用、证据标准、工作机制等问题联合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从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中执法标准统一,工作机制顺畅,确保执法的公正与效率。

2.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会商机制。对于大案、要案和疑难复杂案件,通过“三长会议”、“公检法联席会议”等形式研究案件定性、查证方向、执法尺度、刑事政策等问题,确保案件的及时侦破以及执法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专项打击活动。出于服务大局、保障民生、宣传法制和维护稳定等工作需要,公检法三家联合有阶段、有重点的针对一类犯罪开展专项打击活动。

4.个案办理中的参与和配合。如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时采取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配合执行;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等。

(二)公检法相互制约的主要方式

有学者指出,配合制约原则的调整范围涉及警、检、法三机关的关系,这意味着我国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也应当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然而,仔细审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却找不到任何直接调整警、法关系的法律条文。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实行“侦审阻断制”,切断了法院同公安机关之间在业务上发生联系的可能性,也导致警法关系的缺位。

[19][19]现实中,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的不直接发生关系,相互制约难以表现,故这里仅分析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相互制约的主要表现。

1.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通过行使批捕权,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中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把关,并加以必要的限制。

第二,通过行使审查起诉权,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准确性、证据采集的合法性等进行全面把关,并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建议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决定不起诉等手段制约公安机关侦查权的滥用。

第三,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主要包括:

(1)立案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2)追捕、追诉。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遗漏犯罪事实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移送审查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

(3)纠正违法。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通过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4)工作通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活动中存在的一类问题,通过制发《工作通报》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制约方式则比较单一,主要是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决定提请复议、复核。不过复议、复核结果的最终决定权仍由检察机关掌握,实践中公安机关也较少行使这项权力,因此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制约比较有限。

2.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的相互制约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制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检察机关控诉权的行使对人民法院的制约。在审判程序的启动上,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检察机关提起控诉,法院就不能展开刑事审判工作,同时,审判职能的活动范围也受制于控诉职能。遵行诉审同一原则,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同检察机关的指控对象保持同一,法院不能超出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范围做出判决。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行使量刑建议权,要求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予以量刑,从而对法院裁判中的量刑部分进行制约,

二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对人民法院的制约。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审判监督。具体的监督方式主要由以下几种:

(1)抗诉。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在实体或程序方面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要求对案件重新审理并做出改判。

(2)检察建议。对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虽有错误,但不宜抗诉的,向人民法院发《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发现审判人员涉及犯罪,或确有严重渎职行为的,向人民法院发《检察建议书》建议人民法院更换办案人员。

(3)纠正违法。针对人民法院采信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尚未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送达法律文书超过法定期限的等程序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予以纠正。

(4)针对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文字差错或刑期计算错误等技术性错误的,向人民法院发《检察公函》予以纠正。

(5)工作通报。对于人民法院审判中在法律适用、量刑、当事人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一类问题,向人民法院发《工作通报》予以纠正。

(6)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对可能涉及罪与非罪、检法意见分歧、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以及抗诉案件,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充分发表意见,阐明指控主张及理由。

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主要是一种实体性的制约,表现为以判决、裁定的方式否定或部分否定检察机关的控诉主张,从而制约检察机关刑事控诉权的行使。如对案件做出无罪判决、改变指控认定的事实、改变指控认定的罪名、在量刑建议的幅度之外量刑、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等。

(三)公检法关系的特点分析

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关系现状呈现出以下特点:

1.权力的实际运作中“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彼此融合,无法截然分开。前面简要的列举了公检法三家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基本方式,需要说明的是这样的分类仅具有相对性,在实践中,刑事诉讼各项权力(不包括法律监督权)的运用以及相关配套机制的建立很难绝对的说是仅仅是为了“相互配合”或“相互制约”,而往往是彼此包容,各有侧重而已。比如说公检法三家共同制定办案规定,固然是为了统一执法标准,形成刑事办案的合力,但是任何一项规定出台的背后往往都包含着公检法三家权力博弈,观点碰撞与妥协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三家共同制定办案规定也包含了相互制约的因素。又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固然是为了协助公安机关制定侦破方案,确定取证方向,这是一种配合,但是介入的过程中又必然涉及到对公安机关取证合法性、规范性的规制,对证据体系完整性的要求,这又是对侦查活动的一种制约。

2.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和地位决定了其在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中发挥了突出的作用。检察机关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两类权力,第一类权力包括批捕权、起诉权和自侦案件的侦查权。这些权力和法院的审判权、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一样,是刑诉法基于“分工负责”的原则,赋予三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是一种平行的关系。在这些权力的运行中自然的形成一种配合与制约关系,并且这种配合与制约都是双向的。第二类权力是法律监督权,这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特有的权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体表现为侦查监督权和审判监督权。通过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实现一种自上而下的,单项的制约关系。同时,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处在承前启后的位置,作为侦诉审的中间环节,和公安机关、法院在工作上的联系更具有直接性,所以配合与制约更多的是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发生的,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则往往要通过检察机关连接起来。所以基于以上两方面,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和承前启后作用的发挥使得公检法三家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更加的立体、全面和紧密。

(四)公检法关系存在的现实问题

考察当前我国公检法关系,笔者认为,还存在着如下问题:

1.权力配置的初衷和权力实际运行的效果发生偏差。法律对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权力分配的初衷是要在分工明确的基础上,三家各司其职,既相互配合形成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合力,又能够相互限制,防止一家独断专行,造成刑事权力的滥用和司法不公。但是从权力运行的现实状况看,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似乎更加愿意选择相互配合而对相互制约重视不够。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屡遭质疑。比如案件协商会,原本应该是公检法三家通过分析案情,就案件的证据要求、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进行讨论,提出可行性的处置方案的过程,这其中三方既共同为案件顺利侦破、起诉和判决群策群力,也通过各抒己见相互牵制,防止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和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但是实践中案件协商会往往成为公检法三家对案件办理结果的“拍板会”,案件尚在侦破阶段,证据的收集、事实的固定都还未完成,整个案件往往就通过协商会的形式盖棺定论,这显然已经背离了这项工作机制设立的初衷。又如批准逮捕权原本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滥用羁押手段,而授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牵制性权力。然而在实践操作中,这项权力的运用往往成为一种“办手续”和“走程序”的过程,为了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检察机关往往奉行“构罪皆捕”的原则,而忽视了逮捕必要性的审查。

2.公检法配合与制约关系中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尚未根除。如前文所分析,公检法三家关系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发生了嬗变,所带来的连锁后果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职权主义的影响下,公检法三家天然的成为代表国家利益的一个整体,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成为其对立面,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做法依然存在。比如,对于重大有影响且存在争议的案件,依然存在政法委牵头,公检法三家协商解决,内部消化的做法。特别是对于一些命案,即便证据明显欠缺,定罪明显存在疑问,仍然通过组织协调的方式,最终做出有罪判决。从杜培武案到佘祥林案再到赵作海案,类似的案件、类似的做法一再发生。这些案件虽然并非司法实践中的常态,但是造成的社会影响是极其恶劣的,对公检法公信力的损害是极其巨大的。当然,这一问题已引起了公检法机关的高度重视,2010年7月“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规范司法行为,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此外,“两扩大、两减少”政策的贯彻执行、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工作的推进等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检法三家从单一配合打击犯罪到全面配合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执法理念和执法方式的转变。不过要彻底根除办案中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完全彰显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尚有待时日。

3.公检法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尚不完善,各种缺失仍然存在。首先,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往往缺乏强制执行力确保其有效落实。由于公检法相互独立,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时一方的推诿、扯皮,另一方因缺乏强制处分权作为后盾,往往就很难实现配合与制约。比如法律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对于认为应当立案的案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是如果公安机关立案后怠于行使侦查职能,造成立而不侦、久侦不破的现象,立案监督的目的仍然无法实现。其次,一些法定权力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造成权力运行不充分,影响了配合制约关系。比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的监督权,但是实践中刑罚执行监督的效果并不理想,特别是对于罚金刑的执行监督、监外执行的监督等无法有效落实。再次,从公检法三家关系看,配合与制约存在断层。如前文分析,所谓的配合与制约主要是检法或公检之间的配合与制约,抑或是以检察机关为纽带,实现公检法之间的配合与制约。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调整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做出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也并不发生直接联系,我国更未像国外那样确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采取强制措施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所以在我国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的配合与制约出现了缺位。

四、理想且可行方案

在现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不修改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关系的前提下,可行的方案是在强化法律监督背景下,依然贯彻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要区分阶段、区分部分、有侧重点地贯彻,同时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构建三机关关系的科学合理格局。

(一)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

1.建立逮捕的司法审查模式

对逮捕应当进行司法审查,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也在法学界达成了普遍共识。权力容易滥用,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利的人们使用权利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20][20]侦查权是一种强大的行政权力,且具有自我扩张和自我膨胀的本能,如不对侦查权加以限制和约束,极容易成为侵犯人权的工具。通过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司法权约束侦查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司法审查原则还是一种权利救济机制,它在公民的重要权益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救济的机会,即允许公民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保护,由司法机关对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向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21][21]

在西方国家,一般由法官对逮捕以及逮捕后的羁押进行司法审查。诸多学者认为,逮捕司法审查必须由法院负责,检察机关不是逮捕司法审查的合适主体[22][22]。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作为逮捕司法审查的主体,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1)国际社会没有将司法审查的主体限于法院。(2)检察官具有相对中立性。首先是检察官与审查逮捕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主要以中立者地位对侦查机关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而对各种可能侵害公民权利的强制性人身保全措施、证据保全措施、秘密侦查措施等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此乃这种监督的应有之意。[23][23]其次是检察官必须履行客观公正义务。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兰德法官所言:“检察官的角色排除了任何赢和输的观点,其功能不是民事生活中可能带有较大个人责任性指控,而是一种公众责任。它应具有对司法程序正直严肃和公正的牢固信念而被有效执行。”[24][24]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应当保持中立立场,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3)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如台湾学者林钰雄所言:“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重要功能,在于以一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之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25][25]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和纠正非法侦查活动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由检察机关主持逮捕司法审查也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

逮捕司法审查方式应当具有多样性,只要能构建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羁押的裁判,都可以称之为司法审查。我国的逮捕审查具有司法审查的某些属性,但还存在一些缺陷,亟待进一步完善。值得一提的是,2011年8月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对此进行了回应。笔者对照逮捕司法审查的要求,在“草案”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现行逮捕审查制度的几条建议。

一是增强检察官的中立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增强检察官的中立性:①进一步完善司法体

制,在宪法框架内增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②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要求司法工作者准确把握维护社会稳定与依法行使逮捕权的关系,做到维护社会稳定与保障人权的和谐统一;③规范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检察官不得负责相关案件的审查逮捕;④完善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机制,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由不同的检察官负责等等。

二是完善讯问程序。首先是做到讯问全覆盖。“草案”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形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①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②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③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这个规定明确了应当讯问的范围,尤其是第二种情形是非常确定的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检察机关就应当讯问。相对于现行刑诉法,“草案”的规定是一重大的进步。“草案”成为正式的法律后,应当全面实施该规定。为了达到司法审查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拓展讯问范围,对所有的公诉案件均讯问犯罪嫌疑人,做到讯问全覆盖。其次是明确讯问的定位。讯问应当是基于裁判者的地位开展的工作,目的不在于获取口供,而是重点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逮捕必要性事实,并听取其关于自己无罪、罪轻或无逮捕必要的辩解,并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人身危险性进行亲历性审查。

三是推进控辩平等。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可以从三个方面推进控辩平等原则的落实:一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更多机会获得高质量的法律援助;二是审查逮捕时,除了做到讯问全覆盖,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外,还应当受理并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的书面意见,必要的时候,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三是推行听证式审查方式。当然,鉴于审查逮捕的时间只有七天以及司法资源捉襟见肘的现状,全面实现听证式审查是不现实的,但可以也应当在未成年人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部分案件试行听证式审查。

四是建立救济程序。“草案”第26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草案”第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相对于现行刑诉法,“草案”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方面已有了很大的进步,救济程序初步确立,“草案”成为正式的法律后,应当全面实施该规定。当然,“草案”的规定也存在不足,主要这些规定仍然停留在行政化决策的层面上,这种行政化的决策形式不利于从根本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求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不被允许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负责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组织听证,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并依法作出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复核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7日以内组织听证,在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复审决定。

2.强化对其他侦查手段的司法审查

为了保障侦查权的正确、合法行使,有效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有必要进一步强化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职能,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除逮捕以外的侦查手段、行为的司法审查。具体可以采取以下几项措施:一是完善立案监督制度。对于公安机关

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应当赋予人民检察院以监督的权利,以使立案监督制度趋于完善,公民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二是增设撤销案件监督制度。实践中,不当撤销案件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在人民检察院已经批准逮捕的情况下不当撤销案件,将严重损害刑事法制的尊严和权威,破坏国家法制的正确统一实施,并有可能涉嫌腐败犯罪。为此,有必要增设撤销案件监督制度,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不当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侦查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三是建立强制性措施的检察审查制度。为严格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采取上述强制性措施,须获得法院事先同意,联合国人权公约亦有这方面的明确要求。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应增设这方面的规定,但考虑到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其法定职责。因此,对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应当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即建立强制性措施的检察审查制度,而不是照搬照抄国外的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做法。四是赋予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应有权力。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其纠正违法的意见置若罔闻、不予理睬的情况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能的发挥。为了克服这种现象,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应有权力。可以考虑作出如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接受检察建议的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二)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要求,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两个证据规定”的颁布是对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一项重大改革,其中首次以明文形式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规则,这些新增证据规则是对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同时也必定会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造成深远的影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也是为调整警、法关系的依据填补了空白。

要使侦查人员发自内心的认同和接受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必须转变观念,消除特权思想。侦查人员要坚决摒弃重视打击犯罪,忽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传统思想,真正树立程序公正、保障人权等现代法治理念,消除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心理障碍,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冤假错案,将应法庭要求出庭接受质证看作自己应尽的职责,自觉接受法庭监督。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在时间选择上,应只对案件立案至侦查终结阶段取得的证据具有作证义务(自首案件除外);在内容上,侦查人员主要针对取证合法性、排除刑讯逼供嫌疑以及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定罪量刑情节履行证人义务。

明确界定侦查、审讯谋略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手段”的法律界限,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必需的配套制度。否则,侦查人员在今后的侦查、审讯过程中将无所适从。如果完全排除威胁、欺骗、引诱所取得的口供在现行法律规则之下是不切实际的,如果一律排除将给侦查工作带来极大困难。通过明确法律界限,既可以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又可以进一步规范侦查、审讯谋略的运用,刻不容缓。同时,必须坚持与国情相结合,保持适度灵活性等原则,争取在文明办案和打击犯罪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证人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核心,必须完善侦查人员作证的权利保障制度,消除侦查人员作证的后顾之忧,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为了保证侦查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应该启动证人保护机制。证人保护制度应明确规定适用的对象、条件、保护措施,要具备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三)突出检察权对执行权的监督

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权规定都较为笼统,可操作性较低,由此,就需要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对相关问题加以具体化,以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真正落到实处。具体可以分为五种情况:第一种是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本部分职责较为清晰,即由公诉部门联合技术部门负责,主要监督方式为核对法院是否收到核准死刑的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并监督执行死刑的方式以及核实被执行人的身份情况等,只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公诉部门与技术部门的沟通合作,操作上相对简单,实践中监督效果也较好。第二种是对判处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所剩余刑期不足一年的服刑犯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因此部分对象服刑地点为看守所,所以监督职责要依靠监所检察部门来实现,派专职检察人员驻所履行监督职能,在被羁押对象入所时即审查法院相关法律文书,核查是否符合留所服刑的条件;在对象服刑期间,由专职驻所检察人员入所对监室巡视检查,使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应有权益得到保障;并结合服刑人员的表现情况、审查相关材料、列席看守所相关会议对拟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情况提出正式检察意见。第三种是对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剩余刑期多余一年、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服刑犯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此部分罪犯羁押地点为监狱,故对此部分对象的监督主要依靠驻监狱检察室来完成,其具体职责与驻所检察室基本相同,但工作更加繁杂,受理服刑犯申诉以及对在服刑犯漏罪等情况的追诉等工作较驻所检察室更为常见,故相对应的,其对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也更加详尽。第四种是对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对象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此类对象因未收监羁押,其执行环境十分复杂,监管难度也非常大,尽管有公安机关、司法局与社区、居委会等机关的协助,检察机关对此类对象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也一直处于十分困难的情况,因此,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也就此问题进行着不断的探索,目前看来,通过基层检察机关社区检察室来对此类对象进行监管是一个相对有效的手段,可以作为解决此问题的一个突破口,其主要监督方式为组织包括社区检察室、司法所等有关部门成立社区矫正小组,对本辖区内上述对象进行统一监管,具体工作由司法所实施,通过定期报到、谈话、递交思想报告等对本辖区对象的活动范围、思想情况等进行监管,而社区检察室受限于人力、物力等客观因素,主要通过司法所对相关情况进行监督,形成以监督司法所相关工作情况为主,直接教育监督为辅的监督模式,从效果上来看,此种监督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对此类对象的监督,但终究存在诸多不足,例如监督较滞后、细致性不足等,仍需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探索。第五种是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部分监督工作作出明确规定,相关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也完全由法院自行完成,因此,对此部分工作的监督就显得尤为困难,建议检察机关从文书审查入手,通过审查判决、裁定文书了解财产刑的判决情况是否合法,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合作,由法院将执行财产刑所涉及收据、文书等及时递交检察机关,以完善对执行财产刑后续工作的监督,建立起自己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

(四)分部门分阶段有着重点地落实配合制约原则

贯彻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还要区分阶段、区分部分、有侧重点地贯彻。具体说来,主要思路如下:

一是侦查监督、民事行政检察、控申等部门注重监督制约,公诉、技术、法律政策研究、预防部门注重配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要严格落实配合制约原则,突出监督制约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因为在刑事案件侦查环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完全可以做超脱于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第三者,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其依照法定权力监督制约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公安执法办案越规范,对老百姓越好,越有利于保障人权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的要义。强化对刑事侦查权的监督制约,能有效保障人权,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样的道理,在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环节、执行环节或申诉环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和控申部门亦完全可以成为超脱于法院与当事人的第三者,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其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行使监督权,发挥法律监督实效。然而在公诉环节,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参与方,理论上是与公安机关一起作为控诉者,在立场上具有一致性,不适合强化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因此,公诉部门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更多的是配合,而不适合强化监督,其监督只能是前端强化,即侦查监督部门强化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的监督。当然,检察机关技术、法律政策研究、预防部门基于其综合部门性质,应发挥其配合优势,促进刑事案件的顺利办理和职务犯罪的有效预防。此外,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检察部门,兼具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职权,故其应根据诉讼环节不同,有着重点地落实配合制约原则,即在侦查环节要注重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制约以确保刑事案件办理的规范性,在公诉环节要注重配合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二是监督制约的重点阶段向刑事诉讼两端移。刑事侦查和刑事执行是刑事诉讼环节的两端,检察机关在这两个环节均是超脱的第三者,具有中立性,应依法突出重点地监督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和加强对执行权的监督,而且检察机关在这两个环节的监督制约,确实能起到监督制约促进依法办案依法执行的效果。尤其是亦应将执行监督作为日常监督,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控申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要发挥应有的作用,保重刑事执行权的规范行使,有效避免执行环节出现的非法现象。当然,不能弱化对法院刑事审判的监督。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性质和职能的重要体现。全面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和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检察官必须不断增强监督意识,做到既敢于监督,刚正不阿,又善于监督,慎重行事,讲究方式方法,不断提高监督水平。[26][26]应当说,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权是有保障的,其反贪污贿赂和反渎职侵权职能就是保障法律监督实效的手段。

(五)建立联合发布案例制度统一对类案的法律适用

公检法联合发布案例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与我国的成文法立法体制并行不悖,符合刑事诉讼规律,有利于保障人权,其法律正当性与法理正当性不容置疑。一是具有法律正当性。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是公检法联合发布案例工作的法律依据。公检法联合发布案例工作主要是从法律适用上为办案提供有价值的指引,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并不涉及司法职权的配置和调整,与“分工负责”原则并行不悖。公检法机关共同协商、起草和发布典型案例,不断统一执法思想和执法标准,以更有力地打

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相互配合”原则的具体体现。经公检法机关共同会签方能联合发布案例,联合发布的案例融合了公检法机关的共同意志,任何一家机关参照联合发布案例办理案件,实质上都受到另外二家机关意志的约束,因此公检法联合发布案例也体现了“相互制约”原则的要求。二是具有法理正当性。公检法联合发布案例符合诉讼规律,不违反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原则;公检法机关统一参照联合发布的案例侦查、起诉和审判,有利于保证执法的统一性,避免“同案不同诉”“同案不同判”等现象。

公检法联合发布案例需注意如下问题:(1)案例的选择。案例选择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关系到公检法联合发布案例工作的成败。因此,我们应当高度重视案例的选择。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联合发布的案例主要包括四类案例: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新罪名案件;总结成功经验的案件;揭示瑕疵缺陷的案件。(2)案例发布的程序。案例发布的程序具体包括提出、起草、会签三个环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执法办案中发现典型案例的,均可以提出联合发布的建议。案例由提出建议的单位负责拟稿,经该单位领导审阅同意后,提交公检法联席会议讨论,再修改完善。发布案例应遵循统一的格式。案例分为“案例要旨”、“案情简要”和“通报意见”三个部分。经修改完善的案例,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负责人会签后予以发布。

(六)强化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坚持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理顺三机关的关系,亦不可忽视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公检法三机关与律师均有责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都是促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在刑事诉讼中,要树立公检法三机关与律师良性互动的意识,共同致力于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设,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强化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应是当前刑事诉讼改革方向。

探索建立检察官询问犯罪嫌疑人邀请律师在场制度。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主动邀请律师在场。律师在场权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将侦查机关的讯问置于外界的监督之下,使犯罪嫌疑人免遭不法侵害的威胁。它的积极意义不仅在于检察官与律师从对抗走向合作,能够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增加了控诉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有利于律师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和不起诉权进行监督和制约,能够有效防止翻供,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保障检察官询问犯罪嫌疑人邀请律师在场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应当赋予在场律师以下五项基本权利:(1)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2)有权对检察官在讯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或控告;(3)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4)有权查阅、核对检察人员的讯问笔录,并在《辩护律师在场意见书》上注明意见;

(5)有权对非法讯问所取得的证据申请予以排除。

探索建立辩护律师与公检法三机关案件承办人员相互评价制度。在案件办理的每一个阶段结束时,公检法三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员与律师应当互相评价对方依法办事的情况,在评价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并评价意见入档保存。这类似于借鉴西方国家的律师评估司法制度,[27][27]可以更加专业性地评估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的办案情况,从而促进检察官的公正、高效与廉洁。

完善律师刑事法律责任豁免制度。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现控辩平衡,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律师刑事法律责任豁免制度。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对律师刑事责任豁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这一国际性法律文件,我国是该文件的签字国。该文件第20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在我国完善律师刑事法律责任豁免制度,有必要废止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以确保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制度的有效建立并发挥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一段时间以来律师辩护率偏低的问题,进而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主力军作用,切实维护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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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课题组组长:龚培华;成员:李建波、陈柏新、徐亚之。

[①] 徐阳:《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制约、配合原则评析》,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第112页。

[②] 朱文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原则的理解与反思》,载《检察实践》2004年第1期。

[③] 参见周永康:《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努力开创政法工作新局面》,载《求是》杂志2008年第6期。

[④] 参见谢鹏程:《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体现在何处》,载《检察日报》2008年1月2日,第1版。

[⑤] 参见谢鹏程:《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体现在何处》,载《检察日报》2008年1月2日第1版。

[⑥] 参见谢佑平、万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另论》,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7卷第4期。

[⑦] 参见谢佑平著:《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313-314页;谢佑平、万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另论》,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7卷第4期;涅洪勇:《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的检讨与重构》,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期;张劲:《“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不宜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5期;靳学仁:《公检法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一个沉重而陈旧的刑事诉讼法原则》,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

第1期。

[⑧] 参见谢佑平、万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另论》,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7卷第4期。

[⑨] 参见王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反思》,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2期。

[⑩] 参见涅洪勇:《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的检讨与重构》,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期。

[11] 关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学者间存在重大认识分歧,存在着侦查中心主义、线形结构、双重结构、等腰三角结构、倒三角结构等观点的争论。本文采实践中的线形结构观点。

[12] 参见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

[13] 参见杨伟东:《行政诉讼目的探讨》,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14] 参见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15] 参见敖德明著:《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公正、人权与效率》,载《当代法学》1998年第3期,第24页。

[16] 参见胡锦涛同志2007年12月25日在全国政法工作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讲话。

[17] 参见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难在哪里》,载《南方周末》2007年4月26日,第5版。

[18] 陈国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略论》,载《检察理论研究》总第25期。

[19] 谢佑平、万毅:《警、检、法:错位与缺位》,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2期,第52页。

[20] 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21] 谢佑平著:《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22] 代表性文章有:郝银钟:《批捕权的法理与法理化的批捕权》,《法学》2000年第1期;韩德明:《司法审查侦查原则论》,《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谢佑平 闫自明:《论刑事司法领域内的行政权力与司法审查制度》,《复旦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徐美君:《侦查权的司法审查制度研究》,《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邱飞:《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机制的障碍性因系分析》,《北方论丛》2006年第6期等。

[23] 叶林华、周建中、邹积超:《检察机关司法审查职能研究》,《当代检察理论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24] 转引自李忠强:《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中国检察—现代执法理念与检察业务改革(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版,第108页。

[25] 林钰雄:《检察官在诉讼法上之任务与义务》,《法令月刊》1998年10期。

[26] 王新友:《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就》,《检察日报》2010年1月21日第2版。

[27] 详见谭世贵主编:《司法腐败防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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