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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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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英辉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对于体现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性原则、降低审前羁押率和保障被羁押者人身自由权的意义重大。伴随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生效实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也在各地检察机关得到不同程度的开展,并取得了较好效果。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也暴露出诸多层面的问题亟待解决。笔者经调查研究提出以下建议:

一、调整工作绩效考核标准与强化执法风险防范

通常,实务部门开展工作以系统内部的绩效考核标准为马首是瞻。对于考核标准标记为加分的工作,办案人员趋之若鹜;相反,对于考核标准没有提及的内容,办案人员也少有工作的热情。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增设的一项新制度,将该项工作的开展情况纳入既有的考核范围,奖优惩劣,对于积极推进检察机关全面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作用是不无小补的。另外,公安机关单纯考核逮捕数量的标准也应当向全面考核刑事执法综合成绩方向转变。对于逮捕数量的过分追求,必然会降低侦查机关对于无羁押必要性检察建议的可接受程度,甚至产生抵触情绪,给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

非羁押强制措施对诉讼保障的乏力是公安司法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最大的顾虑;因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适用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破坏刑事追诉程序,也是造成各方尤其是被害方质疑和怀疑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主要原因。于是,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以增强其诉讼保障力是防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风险的有效路径。

二、实现审查主体权力的合理配置

比较实践中存在的两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模式,相对而言,“多部门分阶段审查模式”的问题却是可以通过技术设计来解决的。因此,我们选择通过对“多部门分阶段审查模式”的完善来实现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权力的合理配置。

“多部门分阶段审查模式”的主要问题在于就同一或者不同事由多部门的同时或者重复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导致该问题的重要原因当归结为职能部门间的协调不畅。因此,要根本解决多部门分阶段审查模式的弊端,如下两个方面的尝试是有益的。

(一)以影响继续羁押的事由为中心确定主导审查的职能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是案件的具体承办机关,能够实时了解案件事实、情节和证据的变化自不待言;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和对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对于在押人员的身体状况和羁押期限问题更易于及时发现。故此,对于可能影响继续羁押的事由关涉案件事实、情节或者证据发生变化的,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在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审查;对于可能影响继续羁押的事由关涉在押人员的身体状况,例如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等情形,以及羁押的期限的,不论案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都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如果发现案件事实、情节或者证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活动监督中,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需要由监所检察部门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通报监所检察部门。

需要说明的是监所检察、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都应当建立常态化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羁押必要性评估是指由履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的检察官对已经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判,并根据评判结果决定是否启动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评估工作应当是定期的和持续的。评估的具体方式可以根据各职能部门的特点灵活多样。

(二)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属于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该类案件的申请,是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此外,案件管理部门也是负责接待辩护人的部门,而辩护人又是提出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主要主体,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能够保证审查程序启动的及时性。更为重要的是,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根据申请的事由和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将申请向有权部门准确流转,可以有效避免各部门就同一或者不同事由的同时或者重复审查。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监所检察、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提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上述部门应当告知有关人员向案件管理部门申请,也可以将申请转交案件管理部门处理。

三、细化和丰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规则

关于审查的范围。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推广的初期,合理限定审查的范围是有现实意义的。预防性是包括羁押措施在内的强制措施的根本属性,羁押措施的适用与变更自然应当以程序保障作为重要的考量依据。但是,羁押措施的适用又在事实上产生了刑罚预支的效果,即先期羁押的期限会折抵日后刑罚执行的刑期。如果羁押的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确定的刑期,显然背离了比例性原则的要求,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于是,羁押措施的适用与变更在权衡能否保证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还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来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纳入考量的因素。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缓刑和单处附加刑的案件应当成为当下我们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重点。

关于审查的方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构建也应当奉“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和“自主行使权利”为圭臬。听证程序是英美法国家在未决羁押案件中适用的审查程序。该程序强调控辩双方的积极参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警察等有关人员要同时出席法庭提出意见并进行辩论,法官在兼听控辩双方意见之后做出是否羁押的决定。听证程序是符合诉讼化特征的程序。鉴于诉讼制度与具体审查主体存在差异的客观事实,我们认为,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法采听取程序是合理的,但我们亦建议,对于个别案件在条件成熟的情形下也可以尝试采取更具诉讼化特性的听证程序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问题。

关于申请人的权利救济。对于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羁押措施的申请,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作出不向有关机关发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制作答复笔录。同时,法律还应当赋予申请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

四、探寻提升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可接受性的有效路径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目的的实现是以“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被采纳为前提的。检察机关的该项建议尽管不具有执行的强制性,但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意见,有关机关必须认真对待。有关机关应当以检察机关的建议内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为重点,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作出正确的决定并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提升该建议的可接受性可以从增强检察机关的权力和增进有关机关的理解两条路径来实现。

路径一,赋予检察机关要求有关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

路径二,努力与有关机关就继续羁押的必要性问题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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