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合议庭:
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仙居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台州市交警支队对本案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证实: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浙AE6981号二轮摩托车撞伤正在依法正常执勤的原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缺乏依据。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交通事故发生在2002年6月17日,同年6月30日,仙居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不服仙居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申请台州市交警支队重新认定。2003年8月15日,台州市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维持原责任认定。2003年9月24日,经仙居县交警大队委托,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法医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IX级。经县交警大队二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04年1月17日,仙居县交警大队制作了调解终结书。由于原告是仙居县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所以虽然作出了调解终结书,但交警大队领导仍一直做被告的工作,以求调解解决赔偿问题。2006年7月26日,仙居县交警大队将调解终结书送达给原告(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文书送达回证》)。此后,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不得不求助于司法救济,于2007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日即2006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2007年6月13日起诉,并没有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代理人辩称诉讼时效应从伤之日或交警部门作出调解终结书之日起算的理由与法不符,不应采信。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额的意见
1、医疗费27032.76元(见医疗费发票11张及仙居县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病历);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住院、转院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其医疗费不应赔偿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不应采信。
2、误工费5600元(仙居县交警大队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
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03年9月23日,误工天数为2002年6月17日至2003年9月23日计276天,原告为交警队工作人员,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7066计算,每天128。95元,被告应赔偿误工费35590.20元。但原告仅要被告赔偿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5600元。仙居县交警大队没有全部停发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也是对被告的照顾,目的是希望被告调解解决。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为仙居交警队执勤被撞伤,属工伤,不存在赔偿误工费问题。被告以工伤为由推卸赔偿误工费的责任不能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3、陪人误工费4130元:
说明:2002年6月17日至2002年10月10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115天,需陪人一人(仙居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二次到上海华山医院检查治疗,一次是2002年7月22日(住院期间),未另计陪人费。另一次是2002年10月31日在华山医院诊治,历时6天,按理应计6天陪人误工费,原告只算3天,这样,共计陪人误工118天,其陪人误工费为35元/天X118天=4130元。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身强力壮,不需陪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4、交通费629元(车票15张);
用于二次到上海华山医院诊治所必需的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规定,应予赔偿。实际上,原告和陪护人二次来回仙居至上海的交通费远不止629元。
5、住宿费617元,伙食费358元,电话费100元,合计1075元:
用于原告与陪护人二次去上海华山医院治疗所必需的费用,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应予赔偿。
6、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15元/天X115天);
7、神经治疗仪、一次性电极906元;
说明:根据上海华山医院的意见,叫原告用神经治疗仪进行电刺激治疗(见华山医院病历记载)。
8、营养费2000元;
说明:上海华山医院和仙居县人民医院均医嘱原告继续服用神经营养药,加强营养(见二医院的病历记载),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2000元应予赔偿。
9、鉴定费300元(鉴定费发票1张);用于伤残鉴定。
10、残疾赔偿金73060元(18265元/年X20%X20年);
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致左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左钩状骨开放性骨折,左拇指短展肌、固有神经断裂,左拇指掌指关节囊开放性破裂,造成了终身残疾,工作上、生活上受到严重影响,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
以上共计损失131457.76元,应由被告赔偿,请合议庭予以支持。
本代理人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份考虑!
原告代理人: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应东峰
20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