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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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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

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与保险人的责任

【案情介绍】

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将承担法律后果。

但是,在此案中,难以确认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病史内容,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启示】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投保人应把

自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尽量告知保险人,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如果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就可以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予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就将面临保险合同无效和发生事故得不到赔偿的风险

这样看来,投保人承担了较大的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因为,一般投保人并不知道需要向保险人申报哪些事实。保险公司应该在操作规程上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作适当的规定,如规定业务员必须完成必要的询问事项,如果出现业务员过失使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令公司蒙受损失,则应该由有关业务员负责。

案例二:如何处理“风险程度增加”(最大诚信原则)

【案情介绍】

1997年6月,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10月,该厂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11月中旬,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而拒赔。

【案例分析】

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的问题。

1、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若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辩原则,保险人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此案中,投保人履行了风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保险人理应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因不愿失去这笔业务,心存侥幸,并未通知投保人解除这个保险合同,这应视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义务。

【启示】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特别是风险增加的时候及时告知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正确履行了风险增加告知义务,就避免了保险合同因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失效的可能。对于保险公司,在标的风险增加以后应及时依法采取合适的行动

案例三:推定全损后的财产处理权(损失赔偿原则)

【案情介绍】

1998年3月2日,张某将其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汽车,按推定全损理赔。张某看到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在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残车,车内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此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案例分析】

1、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2、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赔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可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

3、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残车及现金,付出了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启示】

《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因此,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以后,标的的残值应属保险公司所有。

案例四:索赔金额不能超过有效保险金额(损失赔偿原则)

【案情介绍】

1998年7月31日,某货运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对象为货运公司所雇用全部驾驶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是60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赔偿限额为72个月工资(每人每月工资按1500元计算)。保险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 1999年7月28日,货运公司驾驶员王某驾车途中出事,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王某本人受伤及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另一名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认定,王某违规操作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9条,王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解处理,根据《办法》规定由货运公司赔偿王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8级伤残生活补助费共计37027元;由货运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72000元,作为张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

之后,货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金额127027元(其中张某死亡金额90000元,王某伤残37027元)。保险公司在审理案件时,获知并查实货运公司曾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等,并从该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包括张某死亡、王某伤残的上述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认定的全部赔款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货运公司不服,于199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诉

讼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货运公司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这两个责任保险对张某、王某的赔偿责任是相同的,也就是说货运公司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事故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订立了责任保险合同,属重复保险。

货运公司已从一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另一保险公司应予拒赔。但后者应根据其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与另一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之总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

投保人不能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这是损失赔偿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保险实务中,由于各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实现完全的信息流通,这给少数人购买重复保险以获取不当利益提供了可能。

案例五: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时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失赔偿原则)

【案情介绍】

张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后其因交通事故腿部遭到重创,腰部的肌肉受到损伤,这些伤害直接引起了急性肾功能衰竭。接着,由于大腿的肌肉坏死引起的感染无法控制,被迫锯腿以求保命。

由于张某在遭遇此交通事故之前,患有严重的肝功能不全,事故之后其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发,GOT等指标急速上升,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死亡。其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以其死因是源于肝脏病,死因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患者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大部分请求予以认可,一部分要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分析】

在寿险和意外险的保险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死因和保险事故之间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关于张某死亡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成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论的焦点。本案的事实关系错综复杂,因为,张某是由于上消化道出血、肺炎、肾脏、肝脏、心脏功能衰竭、败血症等并发最后导致死亡,所以从医学角度也难以做出十分权威的结论。 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分析,第一,张某由于右腿开放性骨折造成了右下肢血流不畅,导致败血症的感染,形成肌肉坏死。为了保全

生命而进行了截肢,但是,手术后并没有阻止败血症的进一步感染,导致死亡。第二,肝脏功能不全的加重GOT指标的急增是由于右腿肌肉坏死导致败血症感染而致。第三,无法证实张某的死亡是直接源于肝脏疾病,但是不排除加速死亡的可能性。

法院从主要病因着手,从中找到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借助比例因果关系的理论,认定张某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是全部,只有80%。另外20%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赔付80%的保险金。

【启示】

近因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这两者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当保险事故是由多个原因导致的时候,往往难以判断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中可能会涉及到多方面的专业知识。

案例六:近因原则

【案情介绍】

2000年7月1日,某市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皇上牌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保险金额是100万元。货物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到恶劣气候,持续数日,船舶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这批进口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该进出口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保险公司检查现场和了解情况之后,认为不属于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

【案例分析】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意见:

本案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理由是:应该注意到本案香烟受损之前,运输船舶首先碰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同时,在本案中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又互为因果,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后果,即恶劣气候导致受潮和舱汗的发生,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结果。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0万元的香烟损失。

案例六:保险利益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

1.【案情介绍】报废车辆是否应该赔偿

保险公司于××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接到车主孙某报案,称其夏利轿车26日夜间在行驶途中撞上石头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报废。经查,车主孙某,于事故发生前两年的12月,购买旧夏利轿车一辆,价值1.3万元,于事故发生前6天(该车辆此时已该报废),即12月2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期限一年,车损险保险金额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认为该车已达报废程度,无修复价值,故提出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7万元赔偿。 请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此赔案?为什么?

【案例分析】

该案例保险公司不赔偿。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中要求投保人遵循保险利益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认定具备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确定的、有价的利益,该案件中报废的车辆,不符合保险利益的构成要求,同时投保人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

2. 【案情介绍】2000年初,某洗衣机厂为防止其新研制的“龙卷风”牌洗衣机遭遇仿冒的风险,欲向保险公司投保78亿元“天价保险”,虽与多家保险公司陇商,但美梦终未能成真。

【案例分析】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认定必须是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或者是偶然利益。仿冒风险不属于上述利益,这种损失是不可期的,所以保险公司不承保。

3.保险利益限制赔偿限额

【案情介绍】甲运输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银行要求其以公司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为防不测,银行对所抵押之房屋投保则产保险一年。六个月后,运输公司将贷款悉数偿还。保险期第十个,该房屋发生火灾,银行依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如果拒赔,其理由是什么?

【案例分析】

该案例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运输公司已经偿还所有银行贷款,所以银行对该房屋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不赔偿。

4.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认定

【案情介绍】2003年1月1日,土木将其所有的丰川轿车向保

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30万元。2003年4月9日,被保险人将该车出卖给张光并移转占有。买卖合同约定:张光当日向土木支付20万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再补足余款。张光迟迟未办理过户乎续,2003年4月23日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损失15万元。张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张光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土木遂以被保险人名义向法院起诉, 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土木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公司向土木承担补偿责任。 【案例分析】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认定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从法律程序的角度讲。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于过户手续没有办理完毕,所以车辆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土木对保险标的仍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依然有效,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5.保险利益时效,离婚了的案件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案情介绍】某甲以自己为受益人为其丈夫某乙投保死亡保险,并征得某乙的同意,后双方离婚,被保险人未变更受益人,这样,在某乙因保险事故死亡后,某甲作为受益人并不因已丧失妻子的身份而丧失保险金的请求权。

【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较长并具有储蓄性,因而强调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索赔时不必具有保险利益。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离异、雇佣合同解除或其他原因而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效力并不受影响,保险人仍要承担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七: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

1.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案情介绍】王某因患胃癌住院,手术后出院,能正常参加工作,其亲属和医院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情况告诉他本人。次年王某经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到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额10万元,但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其曾患癌症的事实。之后王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其妻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请你以学过的保险知识回答: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通过该案例分析可知,投保人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保险法的学习,我们知道,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主要看发生保险事故的具体时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两年了,那么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赔偿金;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生效未满两年,那么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不赔偿,并不退还保险费。

7.如何处理“风险程度增加”

【案情介绍】1997年6月,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10月,该厂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11月中旬,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而拒赔。

【案例分析】

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的问题。

(1)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若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辩原则,保险人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此案中,投保人履行了风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保险人理应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因不愿失去这笔业务,心存侥幸,并未通知投保人解除这个保险合同,这应视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特别是风险增加的时候及时告知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正确履行了风险增加告知义务,就避免了保险合同因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失效的可能。对于保险公司,在标的风险增加以后应及时依法采取合适的行动。

案例八近因原则

1.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时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情介绍】张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后其因交通事故腿部遭到重创,腰部的肌肉受到损伤,这些伤害直接引起了急性肾功能衰竭。接着,由于大腿的肌肉坏死引起的感染无法控制,被迫锯腿以求保命。

由于张某在遭遇此交通事故之前,患有严重的肝功能不全,事故之后其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发,GOT等指标急速上升,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死亡。其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以其死因是源于肝脏病,死因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患者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大部分请求予以认可,一部分要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分析】

在寿险和意外险的保险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死因和保险事故之间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关于张某死亡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成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论的焦点。本案的事实关系错综复杂,因为,张某是由于上消化道出血、肺炎、肾脏、肝脏、心脏功能衰竭、败血症等并发最后导致死亡,所以从医学角度也难以做出十分权威的结论。

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分析,第一,张某由于右腿开放性骨折造成了右下肢血流不畅,导致败血症的感染,形成肌肉坏死。为了保全生命而进行了截肢,但是,手术后并没有阻止败血症的进一步感染,导致死亡。第二,肝脏功能不全的加重GOT指标的急增是由于右腿肌肉坏死导致败血症感染而致。第三,无法证实张某的死亡是直接源于肝脏疾病,但是不排除加速死亡的可能性。

法院从主要病因着手,从中找到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借助比例因果关系的理论,认定张某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是全部,只有80%。另外20%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赔付80%的保险金。

2. 上山打猎致死案

【案情介绍】被保险人吕某,男,40岁。2000年5月,其所在单位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2000年11月4日,吕某独自一人进山打猎(允许的区域并有持枪证),不慎从

树上掉了下来,摔伤腿部。吕某欲爬到公路上等待获救,途中因天气寒冷感染了肺炎,两天两夜后,在公路附近被发现,已死于肺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给付5000元保险金?为什么?

【案例分析】

近因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这两者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该案例中造成吕某死亡的近因是摔断腿,不是肺炎,摔断腿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3.货轮触礁案

【案情介绍】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某国一只2万吨级的大型货轮在印度洋海域触礁沉没。事后查明,某军事大国当天在该海域发射了数枚导弹,其中一只导弹因巡航系统故障落入海中,引发的巨大海浪将船上的雷达损坏,从而使船舶偏离了航线,最后导致了船舶的沉没。如果该船舶购买的就是普通的保险业务,那么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偿,理由是什么?

【案例分析】

近因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这两者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该案例中造成船舶触角的近因是战争风险,不属于普通保险业务的范围之内,所以保险公司不赔偿。

案例九.损失补偿及其派生原则

1.推定全损后的财产处理权

【案情介绍】1998年3月2日,张某将其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汽车,按推定全损理赔。张某看到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在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残车,车内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此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赔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可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

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残车及现金,付出了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因此,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以后,标的的残值应属保险公司所有。

2.索赔金额不能超过有效保险金额

【案情介绍】1998年7月31日,某货运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对象为货运公司所雇用的全部驾驶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是60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赔偿限额为72个月工资(每人每月工资按1500元计算)。保险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

1999年7月28日,货运公司驾驶员王某驾车途中出事,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王某本人受伤及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另一名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认定,王某违规

操作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9条,王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解处理,根据《办法》规定由货运公司赔偿王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8级伤残生活补助费共计37027元;由货运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72000元,作为张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

之后,货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金额127027元(其中张某死亡金额90000元,王某伤残37027元)。保险公司在审理案件时,获知并查实货运公司曾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等,并从该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包括张某死亡、王某伤残的上述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认定的全部赔款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货运公司不服,于199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货运公司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这两个责任保险对张某、王某的赔偿责任是相同的,也就是说货运公司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事故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订立了责任保险合同,属重复保险。

货运公司已从一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另一保险公司应予拒赔。但后者应根据其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与另一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之总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不能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这是损失赔偿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保险实务中,由于各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实现完全的信息流通,这给少数人购买重复保险以获取不当利益提供了可能。

3.重复保险的分摊计算

【案情介绍】张某将价值20万元的自有住房一套分别向A、B、C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基本险,A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是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保额15万元;B保险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C保险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12年6月1日,房屋发生火灾,损失5万元。如何赔偿?

【案例分析】

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1月1日

图3-1 2013年12月31

如图3-1所示,很明显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A、B、C保险合同都有效,保险金额之和=15+10+15=40大于保险价值20万,所以构成重复保险。

(1)按比例责任分摊计算A、B、C公司应分担的赔偿责任如下: A保险公司应分担的赔款 = 5×(15÷40)= 1.875(万元) B保险公司应分担的赔款 =5×(10÷40)= 1.250(万元) C保险公司应分担的赔款 = 5×(15÷40)= 1.875(万元)

(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A保险公司应分担的赔款=5×5/(5+5+5)=1.6667(万元) B保险公司应分担的赔款= 5×5/(5+5+5)=1.6667(万元) C保险公司应分担的赔款= 5×5/(5+5+5)=1.6667(万元)

(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B保险公司先赔偿,赔偿金额为5万元,A和C保险公司赔偿各位0万元。

4.损失补偿原则计算题

【案情介绍】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期限1年,其中某财产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该财产因火灾发生损失50万元,损失发生后,经核查该财产的实际价值为1)120万元,2)100万元,3)80万元,请你分上述三种情况分别判断保险状态并计算赔款。

【案例分析】

1)不足额保险50*100/120=41.67; 2)足额保险赔偿50万;

3)超额保险赔偿50万,超额部分无效

15.保险法新规惹争议 患者带病投保未判赔

案例十:近因原则

【案情介绍】尿毒症患者李先生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两年后以确诊重病为由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李先生故意带病投保而拒绝。保险法修订后,新增加了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不得解除的条款。李先生认为,这意味着对带病投保的人,只要保险公司两年不解约,就必须赔偿。但是这一观点并未得到法院认同。西城法院一审判决李先生败诉,这条保险新规到底该如何解读也引出争议。近日,此案在二中院二审开庭。

一审 患者未能获赔

李先生今年刚33岁,却不幸罹患尿毒症。2009年12月,李先生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只要不是因意外伤害引起的,李先生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就会给付20万元保险金。合同生效两年后,他以确诊尿毒症为由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对李先生进行“生存调查”,发现其在投保前就被诊断为尿毒症,不符合理赔条件。

为此李先生打起官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所谓保险,具有两方面的特征,其一为危险客观存在,其二为危险是否转化为现实具有不确定性。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经显示发生的致损事件,由于该事件的结果是确定性,所以既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危险,也不构成保险事故。

李先生的尿毒症,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就已经发生的事实,并非保险意义上的保险事故。根据合同约定,李先生的尿毒症并非发生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之后的新病,因此不能获得保险金。

二审 患者被指骗保

在二审中,李先生投保时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病情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标准,以及对“两年不得抗辩”条款的解读成了庭审焦点。

李先生的律师表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李先生的姐姐投保的,她已经对业务员说明了李先生有肾病。李先生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查出了既往病历,如果投保时就履行核查义务,自然也可以发现。可见,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根本没有对告知情况进行核实。

保险公司反驳称,李先生投保前就4次入院,但在投保书上填写是否有过门诊、是否住过院时,投保人都选的“否”。

而其代理人也称:“尿毒症这个病是不会治愈的,如果他如实说明,没有一家保险公司会承保。而且李先生是唐山人,在唐山治病,却跑到北京投保,给保险公司的调查设置障碍,说明是成心的骗保行为。”

一审败诉的关键是法院认定李先生带病投保,并非合同订立180天后发生的新病。对此,李先生的律师表示,虽然李先生投保前已经确诊尿毒症末期,但还没有进行透析。但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尿毒症必须要进行超过90天的规律性透析。李先生是在合同订立超过180天后才开始透析的,所以投保时和申请理赔时的疾病并不相同。

保险公司认为,承保的前提条件是初次罹患约定的疾病,但李先生在投保前已经被确诊为尿毒症末期,并4次入院,这已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初次罹患疾病。

争辩 如何解读新条款

此案因为涉及保险新规的解读,凸显出价值和意义。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又规定这一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条“不可抗辩条款”是2009年保险法增设内容,目的是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

对此,一审判决专门进行了解读。法院认为,李先生投保前就已经患上的尿毒症不被认为是投保两年后的保险事故,不能依据“两年不得解除”条款理赔。

一审判决中特别提到,如果不这样理解这一条款,将导致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隐瞒重要事实到合同成立两年后再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也要给予赔偿。若如此解读法律,将在根本上违背法律的本意,并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李先生的代理律师则认为法院的解读并非立法本意。“这一条款的意思是,即便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但只要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期间保险公司又没有解除合同的,就应该进行理赔。如果说有漏洞,也是法律规定本身的问题。”

矛盾 司法掌握不一

据记者了解,李先生在中国人寿也有一份重大疾病保单,保险公司同样拒赔,此案经过朝阳法院审理,李先生也败诉了。

不过,记者也发现,今年初有媒体报道了一起保险纠纷,法院就依据“二年不得抗辩”条款判保险公司败诉。

在这起案件中,投保人吴先生为已经患了肾癌的妻子程女士买了保险。连续缴纳了三年保费后,程女士死于肾癌。保险公司发现真相,拒绝理赔。

官司打到法院,法院认为,吴先生投保已近三年。在《保险法》所规定的两年期限内,保险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为此,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隐瞒既往病史,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保险公司按合约理赔。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条款的理解还有待统一。而此案二审究竟如何判,又将提供一个判例。(来源:北京晚报)

16.保险合同关键条款字体小 保险公司被判赔20万元

案情

王某是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一名民警,2011年11月11日,王某驾车时出车祸当场死亡。肇事车逃逸未查获。事后,平度公安认

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在该次事故发生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据了解,事发前,交警大队曾为王某在中国平安(601318,股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限额为20万元。

事发后,王某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王某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费20万元。

审判

法庭上,王某家属提供了王某的实习驾驶证,但有效期为1994年8月12日至1995年9月11日。王某家属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实习驾驶证与驾驶证效力一致,王某属于超期驾驶,而非无证驾驶。对此,保险公司则认为,因王某未及时申请换发正式驾驶证,故其驾驶水平以及身体条件都不能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王某在事故发生之日并没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

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和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王某家属认为,这些字体明显小于正常字体,且没有加黑、加粗,即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法院调查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责任免除确实没有明显标志,因此不能证明将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了投保人。最终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家属保险金20万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投保等待期内查出癌症,索赔遭拒

案情

2011年6月17日,张女士跟平安人寿青岛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女士在该公司投保主险智胜人生、附加长险智胜重疾以及附加一年期短险 。其中附加长险智胜重疾的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65万元。6天后,张女士在该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显示一切正常。同年7月20日,张女士至青岛某医院做体检时,发现左卵巢内有异物,后被确诊为卵巢癌并住院手术治疗。

出院后,张女士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65万元,平安人寿青岛分公司拒付。张女士将该公司告上法庭,并要求对方支付保险赔偿金65万元。

审判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张女士在保险责任等待期内发生重大疾病 ,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等待期,是指健康保险合同在生效后的指定时间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自行终止,受益人不能获得赔偿,这段时期称为等待期。)而张女士的保险等待期为自签订合同以来的90日。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等待期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而张女士因重大疾病就医发生在等待期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保额10万元,法院判保险公司赔2万

案情

小辉是平度市店子镇某小学的学生,2010年3月,小辉通过学校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住院医疗费保险金额为8万元,残疾赔偿金保险金额为2万元。

第二年4月,小辉被刘某驾驶的拖拉机撞伤,构成七级伤残,共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事故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小辉父母起诉刘某及强制保险公司,要求双方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万余元。后经法院审理,判处由强制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剩余9.7万元由刘某承担。

随后,小辉父母认为,人保公司还未赔偿,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10万元。

审判

经平度法院审理认为,小辉与人保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小辉履行了交费义务,人保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理赔义务。小辉因意外事故造成了伤害,构成了伤残,因此其家长要求的伤残赔偿金2万元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人保公司应当理赔;但要求的8万元医疗费,小辉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不能再次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此其请求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8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由人保公司付给小辉保险金2万元。

(来源:和讯网)

17.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案情]孟某驾驶机动车将学生常某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孟某负全部责任。常某住院治疗后,因孟某拒不支付医疗费,常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孟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55万元。因常某所在学校为其向丰县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团体学生健康综合保险”,常某得到孟某的赔偿后,又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肇事方既已赔偿,公司就不再负赔偿义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常某保险金。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定额给付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发生时,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它的特点在于:如果合同约定的情况发生,则保险公司必须给付保险金,它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人身保险之所以不实行损失补偿原则,其主要理由在于人和财产的区别。人和财产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人具有感觉、思维和精神,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医疗、误工、营养等物质损失当然是可以计算的,但因事故而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却是无法估算的。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和劳动能力),人身保险的目的是在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的完整性受到侵害或损失时,对其损失以金钱方式予以弥补。基于生命、身体的经济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合同只有保险金额的约定,而不是保

险利益的价值确定,它是当被保险人遭受人身的伤害、残疾或者死亡情况时,才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事先双方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障是给付性的定额保险。人身保险合同又被称为“定额保险合同”或“定额给付性保险合同”。既然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就意味着允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而且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反之亦是如此。

本案中,常某和保险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常某如受第三人侵权而得到第三人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对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支付保险金的免责条款。因此从保险合同的文义来讲,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常某依据人身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常某在从侵权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后,还有权再依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有悖法律规定。 中国保险报 2009-04-08

18.投保保额20万元 为何只得13.5万赔偿金?

广东都邦保险公司个人人身意外卡单于2007年5月份开始对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作出限制:只能销售给一到三类职业类别的被保险人,且在原有都邦个人人身意外卡单上盖章注明:“本保单承保范围仅限于被保险人职业属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险职业分类表中一、二、三类职业,投/被保险人职业不在此范围内保单自始无效”字样。

广东都邦保险公司东莞中支业务员郭某,在明知杨某是装卸工的情况下,为了片面做多业务,为杨某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卡(即意外伤害保额20万,意外医疗保额1.5万),起保日期:2007年9月12日。并经中支核保人审核录入系统,保单生效。

2007年12月27日下午被保险人杨某在从事装卸工作时发生意外,从车厢上摔下伤及头部,送东莞市医院治疗。12月28日,伤者在医院医治无效死亡。

2007年12月27日、29日,死者家属先后向东莞中支报案,东莞中支于2月29日以预计赔付金额20.6万向分公司作重大赔案上报,同时提出“死者为吊车操作员还是搬卸工,有待调查”,分公司立即向总公司理赔部汇报。总公司理赔部答复:注意核实死者身份(职业、是否为被保险人等)。

2008年1月20日杨某的父亲到东莞中支交齐全部索赔资料,要求按保单标准赔偿20万元。接收资料的员工告知:资料齐了,公司会尽快处理。

通过东莞支公司客服部的查勘报告和笔录了解到:死者无“吊车操作员”的从业资格,死者与其工友工作操作吊车,交替使用,但从事搬运工的角色更多。其职业并不属于该卡式保单的承保范围。但法律顾问提到:我司承包时,业务员事实了解死者具体从业情况,并销售出保单,核保部门亦对该保单核保通过,属于保险公司内部失误。建议对案件进行通融全额赔付或比例赔付处理。

都邦总公司客服部经过分析回复广东分公司客服部,案件通融处理,全额赔付处理不可行,因被保险人在职业上确实不属于保险责任。建议比例赔付或拒赔处理。分公司客服部即可与分公司意健险核保人进行沟通,建议按照都邦三类职业与四类职业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率比例,即23:35(约13.5万元)进行赔付。都邦将此理赔意见告知东莞支公司客服部,要求尽快与保户进行沟通。经过多次沟通,双方同意以13.5万赔款结案。(黄和平)中国保险报 2009-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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