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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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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

周命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和实施,为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把握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权威的法律适用的原则依据;同时,该法也蕴含了诸多新的法治理念和人文精神,对此,作为审理此类纠纷案件,肩负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官应当首先做到精研领会,及时运用于个案的审判活动之中。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其固有的抽象性,不可能穷尽规范司法实务中所滋生的种种专业化问题。下面,我将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常见的有关问题,结合各地法院的做法及有关学者的理论和个人的理解,分十个方面阐述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害,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纠纷。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赔偿诉讼主体的确定

(一)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由雇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可以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仟。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雇员或者单位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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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其赔偿主体为雇主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

雇主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其理论依据在于,雇主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和利益归属者,符合谁支配、谁受益、谁负责的标准,因此,雇主应对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案例:范志兵诉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颜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颜科驾私车办公事因交通事故撞伤范志兵。一审[(2005)宁民初字第743号]、二审[(2006)长中一终字第0378号]均认为颜科办公事是执行公务的行为,但驾私车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但再审认为,办公事驾私车只是违反了内部管理规定,内部规定不能否定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后单位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认定颜科因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民事责任由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三)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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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即通常所说的公车私用的情况,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无疑要承担责任,即雇主作为赔偿主体。但还可能存在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主车辆的情形,或者经过雇主许可驾驶但不是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这种情况下,雇主和雇员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关系,雇员擅自私用车辆是由于雇主对车辆的管理不严造成的,雇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车辆不能成为雇主对车辆失去支配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原则上仍然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

(四)盗窃驾驶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驾驶盗窃车辆的情形下,肇事人为民事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驾驶盗窃车辆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使得交通事故单纯成为驾驶盗窃车辆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驾驶盗窃车辆者作为民事赔偿主体。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有严重过失时,由于其没有履行好应尽的管理义务,具备了肇事车辆的供应者身份,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车辆所有人和驾驶盗窃车辆者都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五)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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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12月《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中有答复,根据这一解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为:1.车辆买卖过程中不进行登记过户,买卖双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如果认为车辆未经登记过户,车辆所有权即不发生转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要件,作为动产的车辆,转移占有即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转移之后,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购买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诉讼主体为购买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七)擅自驾驶车辆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诉讼主体应为擅自驾驶者: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这里的擅自驾驶是指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人擅自驾驶,在这种情况下,车辆的支配权从车辆所有4

人转移至擅自驾驶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也由车辆所有人转为擅自驾驶人。但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八)好意同乘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好意同乘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有限制的民事责任。好意同乘,是指在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允许或者车辆所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该车的人。在好意同乘情形下,无论是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同乘的,还是雇员做驾驶人时未经雇主的许可就同意好意同乘者同乘的,或者同乘人偷偷乘坐的,驾驶人虽然没有获得利益,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此时车辆所有人就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因此,车辆所有人对好意无偿同乘者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需要对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限定,相应减少或者免除赔偿额。若好意同乘人明知司机已酗酒、无驾驶执照仍要求同乘,或者有教唆司机超速、搭载,搭乘禁止载客车辆等情况的,好意同乘人也是具有过失责任的,均可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从而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 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立赔偿义务的人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九)出借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出借情形下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可分为两种情况:出借人在出借时存在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执照、酒后驾驶或借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将车辆出借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

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只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好心出借,这种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出租、发包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出租、发包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是出租方、承租方和发包方、承包方。主要理论依据是利益归属说,因为车辆所有人以出租、发包的形式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其收取一定的租赁费和承包费,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租方、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方和发包方也要与承租方和承包方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发包、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承包人、租赁人或者发包人、出租人为被告,选择后二者为被告的,对发包人、出租人请求以其与承包人、租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承包人、租赁人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既起诉发包人、出租人,又起诉承包人、租赁人的,判决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发包人、出租人请求根据合同关系判由承包人、租赁人承担责任的,告知另案处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 问22)]

(十一)挂靠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损害赔6

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十二)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其诉讼主体应为修理人或保管人。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脱离车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修理厂则依合同取得厂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者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修理厂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在修理厂保管机动车过程中,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修理厂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不取得运行利益,而保管人成为实际支配者,那么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被质押情形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质权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不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押权人而不是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出卖已过期限的报废车辆及出借、出卖车牌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出卖已过期限的报废车辆及出借、出卖车牌,均为法律禁止性行为,出卖人、出借人对此行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卖人和出借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 7

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普遍的做法是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事故机动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未按该条例给予赔偿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事故车辆方均可列为被告。如果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的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支付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事故车辆方可以不参加诉讼。如果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事故车辆方及保险人的,保险人按该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方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人已按条例支付赔偿且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如受害人一方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致害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如果受害人一方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受害人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释明后受害人一方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且致害机动车一方亦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2、关于机动车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性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后,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保险人的,列保险人为第三人。赔偿权利人虽然未起诉保险人,但赔偿义务人应诉后请求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赔偿权8

利人同意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告知其起诉事故车辆一方为被告,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并释明法律后果。如赔偿权利人不同意增加赔偿义务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对赔偿权利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赔偿权利人同意变更事故车辆一方为被告,但不同意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实际的法律关系确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果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则列保险人为被告。

3、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否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问题。

因交强险旨在通过保险赔偿投保机动车之外的人身与财产损失,故在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案件中,应当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反诉被告,以便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问题

(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界定为证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而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包括对交通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各种检验技术、侦查技术的运用,对事故现场的测量和勘查,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质。因此,在确认责任认定书属于证据的前提下,该证据应当属于一种技术鉴定。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审判中的应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就当然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可以直接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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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妥,有权依据勘验、鉴定等材料改变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认定;如:原告刘美元、刘文旭、刘文华、胡冬英与被告花明运输公司、刘寄辉、阳咏梅、廖志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4年11月19日7时40分许,原告刘美英之夫刘仕高驾驶湘H8916号二轮摩托车从桃江县牛田镇古松村烂屋湾组其家出发至娄底上班,被告刘寄辉驾驶湘AY4083大客车从宁乡县青山桥向宁乡方向行驶,双方相对行驶途经宁乡境内S209线74公里一拐弯路段,由于死者刘仕高的措施不当,摔倒后在地面上滑行了15.8米,在宁乡往娄底方向左边的路面上再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刘寄辉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摔到公路下面受损、刘仁高摔倒压在大客车左前轮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寄辉立即报警,宁乡县交警大队在当日8时40分到达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作了车辆痕迹鉴定,了解了现场目击者,于2004年12月25日作出(2005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仕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和48条的规定,刘仕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尔后,原告方对宁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服,长期上访到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4日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死者刘仕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超速行驶,遇事处理措施不当,摩托车摔倒后在地面滑行了15.8米,在宁乡往娄底方向左边的路面上再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刘寄辉驾驶的湘AY4083大客车相撞,导致自己死亡,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寄辉驾驶的湘AY4083号大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刘寄辉在驾车行驶中,已在20至30米范围内发现死者刘仕高驾驶摩托车有摇晃现象,应当采取减速或停车,不应高速行驶,使对方滑行15.8米后再与自己车相撞,对此10

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法院认为,宁乡县交警大队以死者刘仕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由法院改变了事故责任认定。但是,中院却撤销了宁乡法院的判决。再审发回重审后,发现原一、二审在查明事实上存在问题:对于交警提供的材料没有认真审核,交警作出的结论与自己提供的材料相矛盾。最后在充分肯定交警现场材料的基础上改变了交警的事故认定意见。

2、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27条、第28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可以考虑允许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但是,公安机关对于交通规则的理解,对道路交通情况的熟悉,以及对事故现场的直接观察,都比审理案件的法官更具有优势。一般来说,只要公安机关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责任认定,法官就不应轻易否决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

在这里,要讨论一个问题:事故责任是否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人认为,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肇事方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依据的抗辩,法院应不予认可。

1、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主要用来确定司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据此可以对肇事司机做出吊销驾照、行政拘留等处罚,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赔偿过程中只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是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以上规定,就保险责任的特点而言,不论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保险,承担的都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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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应当是归入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事故认定责任才与民事赔偿责任近似等同。案例:事故发生在‚死亡谷‛

开车、乘车经过八达岭高速公路的人都应该有印象:一条从高速公路上斜伸出去的坡道,几十米长,铺着厚厚的鹅卵石,旁边有护栏,尽头堆放着很多旧轮胎……这就是高速公路紧急避险停车区。

八达岭高速公路进京方向51公里到56公里路段内,是事故高发区。这段约5公里长的道路一直被过往司机冠以一个很可怕的名字——‚死亡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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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有关专家分析,这段长约5公里的路段在设计上存在严重的缺陷,车辆长距离连续下坡,刹车片承受不了连续摩擦产生的高温,极易引起刹车失灵,发生追尾事故。为了预防事故,这段路上设臵了3个紧急避险区。这次事故就发生在第三个避险区内。

两辆货车先后冲入避险区

2005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48岁的朱勇(化名)驾驶着拉满红酒的解放货车行驶到八达岭高速公路进京方向53公里处时,刹车突然失灵。情急之下,朱勇为了自保,赶紧把车开进了高速路旁边的紧急避险区。

他和同伴长出一口气,悬着的心终于放下了。但他们并没有拨打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而是选择了自己维修。朱勇在车头底部忙活起来,希望车修好后继续上路。

约40分钟后,朱勇还在车下修车时,一辆拉着满满一车煤的斯太尔大货车也因为刹车失灵高速冲进了第三避险区,斯太尔的右前部撞在了已停在这里的解放货车左后部。相撞后,两辆货车又在满是石子的避险区内向前滑了几米,朱勇车上拉的红酒全部被撞得粉碎。

据这辆斯太尔货车的车主刘刚(化名)回忆,八达岭高速公路共有3个避险区,当时第一个和第二个避险区都有车辆避险。刘刚说:‚那种情况下,我根本来不及多想,直接就把车开进了第三个避险区,否则自己的命就没了!当我发现前面有车时已经来不及躲闪了。‛

车底修车的司机被碾轧身亡

两车相撞后,刘刚庆幸自己的命保住了,最大的损失不过是撞坏了对方的车和货物。‚我怎么也没想到,前面货车下会有人修车。后来解放货车上下来一个人,说车下还有人修车时,把我吓坏了。‛刘刚说。

他们赶紧向解放车下呼喊,一遍一遍叫着朱勇的名字,但是没有任何应答。由于避险区的路面上都是鹅卵石,两辆车相撞后又向前冲了几米, 13

所以解放货车下面已经被鹅卵石填满了,朱勇被埋在里面。由于救援难度太大,他们两人无法处理,刘刚赶紧拨打了交通事故报警电话。

凌晨3点50分,昌平交通支队的交警对现场进行处理。把两辆货车拖走后,人们才从石堆里挖出了浑身是血的朱勇,但他已经没有了呼吸,身体已僵硬。法医鉴定结论是:朱勇被碾轧后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故认定

避险区内属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

死者家属苦等认定结果

朱勇的去世给家人非常大的打击。他的妻子于华说:‚接到这个噩耗,我几乎麻木了。我爱人刚刚跑了3个月的长途运输就出事儿了。‛2005年1月30日中午,于华从老家河南周口赶往北京。在北京昌平中医院,看到丈夫朱勇的尸首,于华悲恸欲绝。

第二天,于华在交通队见到了斯太尔的司机刘刚。刘刚对于失去亲人的于华非常同情,他出了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000元。他还安慰于华说:‚谁也没想到会发生这样的悲剧,您爱人的死我有责任。我这辆车有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认定书出来后,肯定会对您进行赔偿的。‛

2005年2月8日,这一天是大年三十,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没有出来。于华只好带着丈夫朱勇的骨灰回家过年。‚那个春节别人家放鞭炮,我和女儿却看着朱勇的骨灰掉泪,痛苦地等待交通事故认定结果!‛说到此,于华满脸泪水。

双方无责认定出人意料

2005年3月16日,在等待中煎熬了一个多月的于华终于拿到了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认定结果大大出乎她的意料。认定书上14

明确写着:朱勇和刘刚驾驶机动车进入紧急避险停车区,属于意外发生事故,双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各方均无责任。

‚双方都没有责任,难道我丈夫就白白地被撞死了?‛于华非常不满,对交通队的认定结果提出质疑。她认为事故认定书有问题,曾找过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信访科,但信访科的负责人表示,事故认定没有错误。昌平交通支队对于华表示,要想得到赔偿,只有走法律程序。

刘刚本想承担一定的责任,但面对这样的无责判定,他表示:虽然他很同情于华,但交警判定双方都无责任,为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也不可能出钱给于华了。

事故庭审

肇事司机被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律援助中心伸出援手

于华觉得丈夫朱勇死得太冤,可她却没钱请律师打官司。因为她和丈夫下岗多年,家里有80多岁的婆婆要赡养,还要供女儿读大学,除了低保,家里没有任何经济来源。

就在于华觉得无路可走身陷绝境时,有人建议她去找昌平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或许能得到帮助。

据昌平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李颖回忆说:‚于华给我留下的印象很深。2005年3月30日,她第一次来到援助中心的时候,面色憔悴,提起丈夫的事故泪流满面,说自己又没钱打官司。‛按于华的实际情况,昌平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确定她符合法律援助范围。援助中心委托昌平马池口第二法律服务所的李玉斌为于华的代理人,免费为她打官司。

得到了法律援助,于华很激动。为了搜集证据专心打官司,从2005年4月份起,她在昌平找了份保姆的工作,长期住了下来。

代理人认为超载为事故主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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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于华的代理人李玉斌介绍,他代理交通事故案件多年,还是第一次遇到避险区的交通事故,也是第一次见到这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他认为这样的事故认定书给代理人取证带来很多麻烦。

但是,李玉斌对这个案子很有信心,他说:‚交警的判定肯定有自己的道理,但我们还可以找其他证据。根据我的经验,即使在交通事故中双方不能确定责任,也能获得一半的赔偿。‛

李玉斌在取证中发现,这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刘刚驾驶的斯太尔货车严重超载。该货车最大承载量为8吨,而据交警当时的记载,该车出事时拉了50吨煤。而出事的这段八达岭高速路是严禁载重8吨以上的货车行驶的。

一审判肇事货车全责

2005年5月20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5月26日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刘刚驾驶的斯太尔货车严重超载,违章驶入高速路,致使车辆制动失效,造成交通事故,这是朱勇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刘刚应该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朱勇的车也存在超载、制动不合格的违章行为,但事故发生时,朱勇的车为停止状态,并且放在规定的停车区,所以朱勇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法院判决刘刚赔偿于华死亡补偿金等各项费用365491.3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我丈夫不会白白丧命!‛拿到一审判决书,于华欣慰地说。

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这样的判决让刘刚无法接受,他说:‚交警判定我是没有责任的。既然人已经死了,我愿意在同等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朱勇的车也存在超载行为,怎么法院让我负全责,难道就是因为他的车先进了避险区吗?‛ 16

2005年6月13日刘刚以朱勇长期占用紧急避险区修车是违章行为为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一中院维持一审判决,仍要求刘刚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刘刚提出的朱勇长期占用避险区修车也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庭审后双方都觉得委屈

虽然法院的判决让这起交通事故有了结果,可终审庭审后于华和刘刚都觉得满肚子苦水。

于华说:‚如果交通法对避险区避险有相关规定,交警也不会判定双方都无责任,我们双方直接就可以协商解决了。没有必要走到现在还迟迟拿不到钱。‛

而司机刘刚更是委屈,他说:‚交通队的事故认定书怎么到法院就成了一张废纸,没有任何作用?30多万元赔偿费用真让我为难,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才20万元。‛他的车是分期付款买的,出事时刚开了不到半年的时间。目前他的主要经济来源就靠种田,家庭生活也非常拮据。

为了打官司,刘刚仔仔细细地研究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但没有发现任何一条关于‚避险区‛的规定。他认为,如果安全法中有相关规定,他的责任或许能减轻一些。

事后追问

交警:交通法有盲点只能定无责

就双方当事人都存在争议的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记者采访了昌平交通支队。据宣传科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交警介绍:

交通部门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不负责事后当事双方的赔偿问题。这起事故发生在紧急避险区,目前的《道路交通 17

安全法》对避险区如何避险没有任何规定,所以交通队只能认定事故为意外,双方均无责任。

按常理,朱勇的车进入避险区后,应该赶紧报警由交通队来处理,而不是在避险区修车。他还强调,无责任并不代表不赔偿,没有责任只是没有刑事责任,并不表示刘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是《民法》的范畴,当事双方应到法院解决。

这位交警认为,这起交通事故非常特殊,它暴露出目前交通法在避险区使用方面的盲点。‚避险区在危急时可以挽救人的生命,所以在避险区内避险也应该有相应的规矩来遵循。‛这位交警说。

法院:事故认定书不是定案依据

那么,法院是怎么看待这份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呢?就此,记者采访了昌平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陶志蓉女士。

记者(下简称记):法院是如何看待这份无责的事故认定书的呢? 陶志蓉(下简称陶):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个普通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无论公民或者是组织提供的证据,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 记:对于这起交通事故,法院是根据什么判定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

陶:根据双方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以及当事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我们的判决除了《交通法》,还依据《民法》等相关法律。

记:撞死人的司机刘刚会不会因为交警判定无责而不履行法院判决? 陶:交通队的事故认定是根据交通法判定的,而法院是依据相关法律作的判决。刘刚必须履行法院判决。

事后探讨

‚交通法在避险区方面有漏洞‛

18

对于本次特殊的交通事故,记者专门采访了法律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许浩明博士。

许浩明认为,当前的交通法对于紧急避险区使用的规定确实存在漏洞,所以交警才会判定当事双方均无责任。因为社会发展,一些新生事物诞生,相关的法律不成熟产生漏洞也难免,这需要国家在一定时间对法律漏洞进行相应的补充。法律有漏洞并不可怕,法院可以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去调整和平衡。就像这起交通事故,司机刘刚对事故无责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法院的判决,许博士还认为,法院仅以司机刘刚的汽车超载,判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些欠妥当。因为朱勇的货车也存在超载,而且朱勇在避险区修车,是否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把车修好,在修车的时候是否有明显的障碍物提醒——如果这三方面刘刚有充分举证,法院也应该采纳,减轻刘刚的赔偿责任。

人大代表认为填补盲点仍需时日

对于我国目前紧急避险区的情况,记者采访了中国道路运输协会秘书长、北京市人大代表王丽梅女士。

‚据我所知,到目前为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紧急避险区确实没有任何规定。‛王女士首先强调。她认为这可能是当前法律存在的盲点,但国家不会因为避险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就考虑立法。因为立法必须有实践做基础,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国家才会考虑填补这方面的法律空白。王女士认为,虽然刘刚是在前两个避险区都有车辆、不得已才开进第三个避险区的,但刘刚撞死人的责任是不能推卸的。避险区是国家提供的公共资源,这种公共资源国家不可能准备得非常充分。

她认为法院的判决非常有道理,把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普通证据符合司法实践。朱勇的车进入避险区后不报警也是他的权利,这并不违法。在一些单边事故发生时,很多司机都选择不报警,也没有这个必要。 19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旨意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的进行赔偿,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也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没有对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都应对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依照法定义务在强制责任险额内无条件地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肇事方认为事故责任系民事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道理和依据可言的。

五、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如何正确界定强制保险第三者主体的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支付的一种合同 。 强制保险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格式条款中,设计的第三者范围是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和家属成员在内的第三者。换句话说,机动车行驶途中将本人或者本人的家属成员撞伤亡的,保险人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而撞伤亡的其他人却能得到保险人的赔付,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车祸,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则,也20

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实际上,保险条款这种设计存在逻辑错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普遍认识是针对机动车上的人而言的第三者,即在行驶车辆外的所有路人为第三者;而除本人和其家属成员以外的第三者是针对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本人而言的第三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在逻辑上偷换概念,错误的将本人和其家属成员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之外。保险公司的这些规定可以说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同时在法律上也是值得槯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以上的规定通过格式条款和通知的形式明确将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其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是故,发生事故时,除被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人员以外的人,原则上都应当将其纳入第三者(此时,被保险人本人亦有可能是该事故的第三者)的主体范围,使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受益人,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

六、重复投保和两个以上的机动车辆共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在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没有法律限制性规定,该保险的性质属于重复保险。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但各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二)两个以上的机动车辆共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21

该问题涉及到两个以上的机动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和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如果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均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的,则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分别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并予以赔偿。如果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则应当由各保险公司在分别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正确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76条规定了四个层次的责任:

第一层次,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交通事故保险进行理赔。该层次说的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凡是造成事故的,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

第二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这里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臵措施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这里的前一句的内容是规定无过错责任,后一句的内容是构成受害人过错的,减轻(但不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第四层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对于该法条的归责原则,有学者认为是严格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

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2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九、交强险理赔项目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当场死亡,被保险人赔偿了受害者死亡赔偿金19万元,丧葬费1万元,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25万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赔偿限额为5万元。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通常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后在三责险中赔偿死亡赔偿金13万元,丧葬费1万元,共计赔偿25万元,即全额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占全部赔偿额25万元的20%,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赔偿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三责险只能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16万元。共计赔偿21万元。

第一种意见显然更为合理。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第三者险适用总项责任限额制。交强险的法定责任总额(即每宗事故的最高赔偿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100元。

分项责任限额制度的含义是指,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当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如某一受害人产生伤残赔偿损失10.2万元,医疗费用1.5万元,财产损失5000元。此时,尽管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与交强险 23

的责任总额一致均为12.2万元,但受害人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制度下并不能获得12.2万元的全额赔偿,其只能在伤残项中获得10.2万元的赔偿,在医疗费项中获得10000元的赔偿,在财产损失项中获得2000元的赔偿,也即其只能获得总额为11.4万元而不是12.2万元的赔偿,因为伤残分项责任限额中的8000元余额并不能填补于其他两项中。所以,虽然总的赔偿责任额充足,但当分项责任额不足时,受害人并不能获得充分的全额赔偿。而且,如果同一起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的情形下,则每一受害人每一单项获赔额只能按比例计算,每人的实际获赔数将更少。第三者险中的总项责任限额制则完全不同。该项制度下,受害人的各种单项损失的获赔额不受分项额的限制,只要全部损失总额不超过总的责任限额均可获赔。可见,交强险只能提供最基本的底线性保障。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案件审理中可以尽量让交强险附带一些三责险不承担的项目。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同一个受害人经鉴定有多处伤残,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现在假定一个人有一处五级伤残,同时有一个六级伤残,该伤者可以获得多少伤残赔偿金?2002年12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根据该标准,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为:

n n

C=CT×C1×(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

i=1 i=1

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Ct――伤残赔偿总额,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24

n

Ih+∑Ia,i≤100%

i=1

根据上述公式,该伤者应当获得的赔偿额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对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最高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第二个伤残在10%内酌情确定的比例)。现在假定该伤者为农民,对方应当承担50%的责任,赔偿计算标准取09年公布的08年居民收入标准。则该伤者的赔偿额为:4512元×20年×50%×(60%+5%)=29328元。

十、涉及交强险判决的表述

鉴于上述理解,我认为,在涉及交强险的判决时应按如下意思表述:

(一)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的,由赔偿责任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权利人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赔偿责任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要由赔偿责任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权利人赔偿款

1、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已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早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之后,各省相继批准在相应地区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上牌、审验中将其作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

2、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强制推行的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25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以上规定明确指出,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一方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对机动车一方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或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根据法律之规定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本身行为就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当然更不能以此来推脱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3、行人的‚生命权‛大于机动车的‚路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旨意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的进行赔偿,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也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没有对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都应对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依照法定义务在强制责任险额内无条件地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意图之所在。投保人只需投入少量的保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就可从保险公司获得数额相对较大的赔偿。因为赔偿责任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而没有购买交强险,剥夺了受害人原本应当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那么,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则自然应当由赔偿责任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并且,‚未购交强险方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分担‛的法院判决,有利于教育人们遵守法律,增强人们法律意识。

目前,我们可以援引的依据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该法就有这方面的规定,其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26

规定赔偿。‛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中法[2005]283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九第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明确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机动车一方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让机动车一方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五个赔偿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应根据投保时新车购臵价或实际价值确定自己的保险金额,投保限额最低不得少于五万元。

(二)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权利人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赔偿责任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人已经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的,在已往的文书中这一部分的表述相当混乱。如: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可以全部付清的,赔偿责任人在法院判决前已经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有一部分人仅表述由保险公司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款多少元,而不涉及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的款项,致使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的款项该如何处理没有交代;另有一部分人的表述则在‚由保险公司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款多少元‛后用括号述明该款已由赔偿义务人支付多少元;有的则用括号述明保险公司赔偿款须交付本院再转付当事人;但是,不论哪种表述都没有交代赔偿义务人已经垫付的赔偿款如何处理,给当事人和执行机构造成了很多的误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50条作如下表述可能效果要比较理想,即:首先表述为由 27

赔偿义务人支付赔偿权利人多少元,注意,该款包括交强险部分和按责任应由赔偿义务人支付的部分。然后表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赔偿义务人支付理赔款多少元。如此,则赔偿义务人垫付的部分该如何处理就有了交代,当事人和执行机构也就没有了疑惑。

28 00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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