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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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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研究(修改定稿)

杨 燚 杨 晓***

一、现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存在的不足

(一) 司法救助方式单一

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救助的范围较小、方式单一。仅仅局限于被害人,并且救助的方式绝大部分采取现金形式,缺乏心理救助、社区帮助等富有时代感的救助形式。在责任人无任何赔偿能力或者暂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有没有一种及时有效的司法制度来保障刑事被害人实现其合法利益,正是司法救助要考虑的问题。

(二)司法救助发放不及时

司法救助资金申请审批中间环节较多,发放不及时,影响救助救急的主要功效发挥。目前,重庆市院、分院办理的司法救助案件,在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都能做到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报市政法委备案、审批。但市政法委的审批、财政部门的划款,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导致一个案件的救助款要数月才能划到办案单位的账上。对于急需救助的被害人来说,繁琐的救助程序无疑会延误救治时机。

(三)缺乏司法救助体系的完整构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司法救助的内容, 《法律援助条例》、《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对司法救助也有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推出了具体关于法院实施司法救助的《规定》。但是,到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司法救助法。①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上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规过于粗糙,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至于实际操作中具体的救助主体、条件、范围,救助标准和救助程序等都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权威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对策

(一)采取多种方式拓宽司法救助渠道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需要采取多种救助方式,拓宽救助渠道。即对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害人死亡、伤残或受到其他伤害,确有严重生活困难的案件当事人或者其配偶、受其赡养、扶养、抚养的直系亲属,无法从犯罪行为人处获得赔偿,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救助。司法实践中,由于他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被告人又没有赔偿能力,往往容易导致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这时就需要国家给予积极救助。因此,除物质救助外,还应将精神抚慰纳入其中,建立多元的司法救助途径。检察机关应加强与财政、民政、妇联、镇*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案件管理处处长。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调研员),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① 参见臧丽红:“发挥司法救助功能不断完善司法救助法律制度”,载《法律研究》2011年第3期。 **

街综治维稳中心等部门的多方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如对被害人进行技能培训、参与联系被害人就业、开展社区帮扶等延伸救助工作。

(二)明确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原则

根据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特点,司法救助的原则有三个:其一,及时救助原则。即根据救助的紧急性和临时性,国家必须提供迅速、及时提供救助,①否则,被害人将陷入生活困难、无钱救治的境地。正因为如此,救助程序不能过于繁杂,作出决定的周期也不能太长,以解决被害人基本生活及救治的燃眉之急。其二,限制性原则。即适时救助及一次性救助,这样的救助是对被害人实施小额救助、是一种应急性措施,是为解决被害人所面临的必须要解决的紧要问题,只能解决其紧急生活困难,而不具有补偿的性质,也不是国家赔偿, 不能作为其生存或生活的方式。其三,补充性原则。即对于犯罪人无赔偿能力,遭受侵害的被害人在无法获得犯罪人赔偿,且没有社会保险和单位救济时,最后,国家才能实施补充救助。国家救助是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最后手段。②

诚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贵在及时、有效。救助必然涉及相关的程序,履行必要的手续,因此,审批应当简化程序,公开透明,规定结案时限,保证办案效率,认真调查,提高受理部门直接审批金额,及时发放。其救助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审查、申报、审批、核拨、发放六个环节。

(三)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构想

就我国目前而言,当务之急是尽快解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立法问题。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通过政府、政法等相关部门,对各地救助工作实施情况进行广泛调研,形成报告逐级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法》。将目前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内容整合起来,对司法救助的范围、对象、条件、适用程序、标准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规定,确保司法救助的精神贯穿至诉讼全过程,赋予其法律效力。

1.救助机构

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由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委员会承担,更为适宜。从该机构的名称看,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系专门的救助机构,具有救助职责;从机构的工作职责看,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具体负责救助经费的发放及保障,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来说,该机构更为中立。而其他救助机构,如法院、检察院、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等,都存在其机关工作性质与职能不能完全担负起被害人救助的重任,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不仅仅是单纯的司法行为,它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大有小,被害人的具

③体情况千差万别,由法院作为救助的裁决机构,既能体现司法裁决的权威性,又①

② 参见宋英辉等:“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证研究”,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 参见王增才:“检察机关在构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中的粗略构想”,载《中国证劵期货》2009年第8期。

③ 参见张太保等:“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探析”,载《安徽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1 年6 月第13 卷第2期。

能明确划分被告人经济责任的大小,为被害人获得救助基金提供充分的客观依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构,对于司法救助委员会是否给与救助,专项基金的依法建立及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2.救助基金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被害人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有:国家预算拨款、慈善募捐和将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劳动所得统一纳入基金。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性质属于政府行为,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按照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社会募捐为辅的方式,建立国家救助基金。通过多渠道筹措救助资金以保证司法救助真正发挥作用。

3.救助对象及范围

国家作为救助的主体,这是不容置疑的,救助的对象是被害人。除此之外,对于被害人已经死亡,救助的对象还应包括被害人的近亲属和受其扶养的人。由于国家救助资金有限,应当将救助对象限定在严重暴力犯罪中遭受重伤、残疾、死亡的被害人和受其扶养的人。救助的范围原则上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被害人已经没有劳动能力,需要支付必要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或者被害人已经死亡,需要支付的丧葬费和受其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都应纳入救助范围。当然,在发放救助金额时也要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被告人犯罪的起因、被害人有无过错、责任大小,以及被害人实际损害程度,犯罪给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带来的实际影响等因素。笔者认为,具体救助金额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确定。①

4.救助条件

救助条件应当限定为被告人没有实际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造成损失,导致生活困难,或者近亲属提出国家救助申请,并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作为启动救助的前提条件。具体讲,救助条件应当满足“四个必须”。一是必须是无法得到赔偿或赔偿能力不足;二是必须是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无法支付医疗费,导致生活困难;三是被害人必须是无过错或者过错较小;四是被害人必须做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②

5.程序设计

第一,申请程序。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救助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在检察环节的审查批捕、起诉案件,应当向检察院提出申请;处于审判环节的刑事案件,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第二,审查程序。公、检、法等相关司法机关在收到被害人的申请书后,应当派专人进行程序审查,拟写审查报告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向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提出救助意见,并将申请人的救助材料送达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如① 参见张太保等:“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探析”,载《安徽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1 年6 月第13 卷第2期。

② 参见徐振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范式架构”,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月16日第6版。

果认为不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可以直接回复申请人。第三,审批程序。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对被害方的申请和司法机关的救助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救助并通知财政部门拨付救助资金,如果认为不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可以直接驳回申请。第四,救助资金拨付程序。救助委员会将救助资金拨付申请通知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从所管理的救助基本帐户内向被害人拨付救助资金。第五,复议复核程序。被害方如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回复申请决定和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作出的不予救助的决定不服或对救助机构决定的救助金额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分别提出复议、复核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监督程序。救助基金在财政部门设专户管理,每年接受审计部门监督。第七,追偿程序。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后,获得与所救助相应金额的代位追偿权,在被告人确定和有赔偿能力时,由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行使代位追偿,将追偿资金纳入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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