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第4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审查指南进行修改。现将审查指南修改公报予以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的修改
将第五部分第七章第2.3节修改为:
“2.3 期限的计算
期限的第一日(起算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例如,一件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1日,其实质审查请求期限的届满日应当是2001年6月1日,而不是2001年5月31日。又如,专利局于1999年12月16日发出的通知书,其推定收到日是1999年12月31日,如果该通知书的指定期限为两个月,则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0年2月29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法定节假日包括国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假日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周休息日,国家公告调休的,以调休后的日期为准。例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0月30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1月2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1日放假)。又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2月6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2月13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8年2月6日—12日放假)。”
上述修改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修改的说明
审查指南原规定是根据当时国家有关节假日放假规定对期限计算作出的说明。由于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4日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等节日作为假日,并将劳动节放假天数减为1天,所以有必要对原规定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规定通过援引有关行政法规的相应条款,更清楚地说明了法定节假日的确定依据,也更加具有稳定性,在将来有关行政法规作出修改时可以不必再作相应修改。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2号)》(第5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审查指南进行修改。现将审查指南修改公报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第一部分第一章的修改
将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4节修改为:
“4.1.4 联系人
申请人是单位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填写联系人,联系人是代替该单位接收专利局所发信函的收件人。联系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审查员可以要求申请人出具证明。联系人只能填写一人。填写联系人的,还需要同时填写联系人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
上述修改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第一部分第一章修改的说明
对有关“联系人”规定的修改是为了克服实践中一些机构或个人未经我局批准以“联系人”为名违法从事专利代理的问题。修改方案中明确联系人是在申请人是单位的情形下设立的,联系人的职责是代替该单位接收专利局所发信函。同时增加“联系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审查员可以要求申请人出具证明”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作为申请人的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作为该单位的联系人。
三、关于第二部分第八章的修改
将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修改为:
“5.2.1 修改的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对修改的时机和方式作出了规定,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则对修改的内容与范围作出了规定。这是修改本身应当满足的要求。
……
(4)增加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如果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文本不是按照通知书的要求作出的,而是属于上述的不能被接受的情况,则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文本不予接受通知书或审查意见通知书,说明不接受该修改文本
的理由,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同时指出,到指定期限届满日为止,申请人所提交的修改文本如果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针对修改前的文本继续审查。”
上述修改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关于第二部分第八章修改的说明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上述规定限定了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方式。由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修改文本给正常审查程序的进行带来障碍,因此现行指南中规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第三款的修改文本,审查员应当在发出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通知书或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要求申请人修改并同时告知申请人,“到指定期限届满日为止,申请人所提交的修改文本如果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视为在此指定期限内未对本通知书作出答复,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然而上述规定未能很好地解决审查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造成一些案件无法及时结案,影响了专利局的行政工作效率,也间接影响到了申请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上述规定进行修改。
修改方案中,对于申请人提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的情况,视为其放弃了应审查员的要求进行修改的机会,在告知申请人其提交的修改文本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之后,如果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本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审查员将针对修改之前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文本继续审查,以避免出现申请人提交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文本造成审查程序的不合理的拖延的问题。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3号)》(第5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对审查指南进行修改。现将审查指南修改公报予以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第一部分第一章的修改
将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3.1节修改为:
“4.1.3.1申请人是本国人
……
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不作资格审查。申请人是个人的,可以推定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该个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根据专利申请的内容判断申请人的资格明显有疑义的,才需要通知申请人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非职务发明证明。申请人是单位的,可以推定该发明是职务发明,该单位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该单位的申请人资格明显有疑义的,例如填写的单位是××大学科研处或者××研究所××课题组,才需要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提供能表明其具有申请人资格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声明自己具有资格并提交证明文件的,可视为申请人具备资格。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法人证书或者有效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均视为有效的证明文件。填写的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人资格,需要更换申请人的,应当由更换后的申请人办理补正手续,提交补正书及更换前、后申请人签章的更换申请人声明。
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使用正式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者简称。请求书中填写的单位名称应当与所使用的公章上的单位名称一致。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申请人改正请求书中所填写的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当事人的声明及相应的证明文件。”
上述修改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第一部分第一章修改的说明
对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3.1节的修改,对于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人资格或请求书中填写的单位名称与所使用的公章上的单位名称不一致等情况,不再要求申请人必须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而是审查员发出补正通知书,申请人进行补正,以简化办理手续,节约审批程序。
《关于修改〈审查指南〉的决定》(第52号)
关于第四部分第一章第5节的修改
将第四部分第一章第5节修改为:
“5.回避制度与从业禁止
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合议组成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合议组成员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其回避。
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任职期间,其近亲属不得代理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处室负责人任职期间,其近亲属不得代理该处室负责审理的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其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离职后三年内,其他人员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代理专利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
当事人请求合议组成员回避的或者认为代理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上述修改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