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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中间层组织的经济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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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卷 第6期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Vol.27 No.6 2006年6月 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Jun.2006

论社会中间层组织的经济法权利

唐玉娟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摘 要:社会中间层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经济法主体,以其特殊的劳动参加着我国社会主义社会财富的创造,应该受经济法调整,享有经济法权利。但是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法律权利规定并不完善,因而我国应该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为发挥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最大效用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社会中间层;社会中间层组织;经济法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06)06-0122-03

20世纪80年代以来,“市民社会思潮”在西方随后在东欧国家兴起,而后迅速发展成为一种全球性的理论思潮,对作为市民社会载体的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研究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大多数是在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的领域里被研究,被作为法学范畴进行研究却并不多见,社会中间层多半是被归纳在“其他社会组织”里,而且也都是被轻描淡写一笔带过。

大多数学者是把社会中间层组织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代名词来提的,但是实际上社会中间层的范围远比社会中介组织宽。社会中间层,是指存在于政府和市场之间、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与消费者之间的起着沟通、服务、协调作用的社会组织,包括这样几种形式:(1)各种行业协会;(2)同业工会;(3)商业银行;(4)消费者协会;(5)各种中介组织,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中间层越来越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一环,但是必须赋予社会中间层组织一定的经济法法权利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应有作用。

决市场主体之间部分纠纷的任务,以维持市场运转的通畅,这一角色使得社会中间层参加到经济法法律关系中来成为经济法主体成为可能。

其次,社会中间层参与到经济法法律关系中来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在天则研究所等单位主办的“市场经济与中介服务业发展论坛”作了如下论断:“我国经济增长保持着相当高的速度,然而,直到目前,我国中介组织的发展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这种情况必须尽快改变,否则将会引致一系列的问题……中介组织,是保证现代市场经济能够运转的支持系统……”[1]另一方面,行政行为的扩张本性常常会造成政府对市场的过度干预,这些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正是通过“软骨组织作用”作用,树立起一块防止政府过度干预的防护屏,在政府和市场之间维持着一个缓冲地带。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一切差异都在中间阶段融合,一切对立都经过中间环节而相互让渡。”[2]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存在,一方面软化了政府的职能,另一方面又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内部的纠纷,从而使政府干预和市场调节之间的冲突不再那么尖锐。如果没有社会中间层的中介作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前景将不堪设想。

最后,社会中间层组织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各种中间层组织如雨后春笋般的成立起来,并且凭借其专业技能和行业经验发挥着 不可忽略的作用。例如,丹麦工业联合会,它是一个非官方的企业协会,在丹麦是一个有相当影响力的组织。它代表丹麦工业界的利益,负责提高工业技术与效率,改善工作环境,对雇员进行技术培训,调解劳资纠纷。丹麦工业联合会对促进中丹经贸关系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桥梁作用。近年来,中国中介组织迅速发展,已成为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多种专业的中介机构应运而生,中介组织体系不断完善,这是市场经济主体运作的基础条件,是降低交易成本的有效手段。正是由于这些中间层组织的不断完善,使得企业之间、政府与企业之间、个人与单位、国外企业与国内企业之间的联系变的更加便利和通畅,社会中间层组织对于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已经是无可否认的事实了。因此,赋予社会中间层组织应有的经济

一 社会中间层组织成为经济法主体享有经济

法权利的可能性、必然性和现实性

经济法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法上的权利,社会中间层要享有经济法权利必须首先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

首先,主体是一种人类中心思想的反映,是相对于区别于人的一切客体而言的。人及其派生主体(如企业、非法人组织、政党、社团等)参加不同的活动就可能成为不同的主体,其参加艺术就成为了艺术主体,参加科学研究就成为科研主体,参加法律关系则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绝大多数的民法著作喜欢这样描述其部门法的主体:“民法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笔者之拙见,这种提法是不科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固然可以成为民法主体,但是这并不妨碍他们成为其他部门法的主体。社会中间层很大程度上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主要起着连接政府与市场的桥梁作用,同时还肩负着解

收稿日期:2006-02-27 作者简介:唐玉娟(1973-),女,湖南永州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 122

法权利已经成为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面临的一个现实性问题。

市场行为,实行集体自律,约束成员的市场行为,反对不正当竞争。(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组织则是通过按照国家法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专业技术要求,提供特定的服务,维护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和社会稳定。主要职能是,评价和审查企业的行为,监督其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开竞争,规范市场行为,反对欺诈,并调解市场纠纷。(3)信息咨询、服务性组织通过为企业提供多方面的信息、咨询等服务。这类中介组织的主要特点是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具有增值性,在一定程度上是经济发展的一种要素,能够提高经济效益和资源的配置效率。

经济法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所提供的劳动是一种间接的生产社会剩余价值的劳动,是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成员通过对其劳动力的运用而提供的一种服务性劳动。“是指主体对其内物{劳动力}依法与外物结合,并藉此进行创造和分享财富”[5]的行为, 这种服务性的劳动虽然没有直接参加财富的创造,但是它促进了社会财富创造和产品流通的顺利进行,是一种间接的财富创造,因而,社会中间层组织应该享有经济法上的权利。

二 社会中间层组织经济法权利的理论基础

社会中间层组织所提供的是一种间接的服务性劳动,它们没有直接地创造社会财富,但是这种劳动却是社会财富的创造所必需的。无论是从人性论还是从经济学或法学的角度出发,它们都应享有经济法上的权利。

1、人性论基础

人都是自利的个体,人来到这个世界上就要追求自身利益,希望获得更多的权利。社会中间层组织作为人的派生组织,也深深地渗透了人的这一天性。社会中间层组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也深深地打上了市场经济的烙印,也必定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要求其应该享有的权利,同时还期望获得预期的经济利益。事实上也是如此,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越来越多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向着赢利性转变,对利益的追逐正在成为社会中间层组织的一个显著特征。

霍布斯在他的《利维坦》里充分论证了人的自利性。“故人之天性,有争之因三焉:一曰竞争,二曰疑忌,三曰荣誉。第一之争为求利,第二之争为求安,第三之争为求名。”[3] 对利益的追求是人性中最首要的追求之一,没有利益的驱使,人们很难自觉和尽心尽力地去为他人创造财富。所以说社会中间层主体以其服务性劳动参加了社会财富的创造,应当分享社会剩余价值,而享有经济法权利是其参加财富创造和分配的法律保障。

2、经济学基础

对于市场经济而言,最重要的莫过于效益。而要在市场竞争中获胜还要把它和成本联系起来。效益和成本的最佳状态有两种:(1)成本不变,效益最大化;(2)效益不变,成本最小化。只有在效益和成本之间作出最佳选择,才能获得最大化的净效益,才能使企业保持可持续竞争力。

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把生产的总成本划分为转型成本和交易成本两个部分。目前中国的情况是,中国经济中的转型成本,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物质变换的成本很低,但是交易成本很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的中介组织发展不足,不能为生产和流通企业提供高素质的中介服务。因此,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亟需社会中间层组织的高度发达,在物质变换成本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降低交易成本,以提高我国市场经济的运作效益,这就要求国家从立法上为社会中间层组织全面参与社会成本效益的理性选择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3、经济法基础

经济法是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剩余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的法。[4]

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性质不同,其间接参加社会财富创造的方式也就不同。例如:(1)同业公会、商会、证券业协会等单纯行业协会的组织主要是通过维护工商企业正常的合法权益;向会员企业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技术指导、投资导向、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服务;沟通国际联络渠道,协调对外经济交流和贸易活动;代表会员企业的利益,向政府反映意愿和建议;协调厂商关系,调解商务、贸易和法律等方面的

三 社会中间层组织经济法权利的构建

社会中间层组织林林总总各有特点,对社会中间层组织应该区分情况立法赋予他们不同的权利,但总的来讲,社会中间层组织主要享有以下几种权利。

(一)行业自律权。行业自律是指社会中间层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管理行业内部事务,制定行业规则,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非法干预的权利。例如《俄罗斯联邦社会团体法》(1995年)就有这样的规定:“禁止国家权利机关及其领导人干涉社会团体的活动……涉及社会团体利益的问题应由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在相应的社会团体参加的情况下或在征得他们的同意后加以解决。”[6]在我国,应赋予各种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中间层组织这项权利,以便为其约束成员的市场行为,反对不正当竞争。实行集体自律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也可以防止行政机关的不正当干预。 (二)参与决策权。这是社会中间层组织参与国家有关决策的权利。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成员应该都是具备相关行业的各种知识的人员,他们更熟悉本行业的运作规律,其行业的各种利益与他们息息相关,他们参与国家的有关决策,更能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提供最真实最完整的信息,有助于政府权衡利弊作出科学决策。

(三)经济监督权。社会中坚层组织的经济监督权是指其享有的对国家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的监督权利。例如,消费者协会等组织通过法定的渠道和形式,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进行经济监督。

(四)经济建议权。这是社会中间层组织代表会员企业的利益,向政府反映意愿和建议的权利。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出现本是为了协调和维护某一特定领域的公益,如商会最开始在法国出现的时候就是为了保护工商业者的利益和维持公平交易秩序的。因而代表行业成员向政府提出经济建议是社会中间层组织一项不可剥夺的经济法权利。

(五)经济利益分享权。经济法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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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劳动是一种间接的生产社会剩余价值的劳动,是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成员通过对其劳动力的运用而提供的一种服务性劳动。这种服务性的劳动虽然没有直接参加财富的创造,但是它促进了社会财富创造和价值实现的顺利进行,是一种间接的财富创造,因而社会中间层主体应该参与财富的分享(包括接受财政的部分拨款的形式)。《俄罗斯联邦社会团体法》(1995年)就有类似的规定:“……国家保证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对他们的活动给予支持……根据社会团体的申请对其个别对社会有益的纲领给予专项拨款……”[6]

(六)代表公益诉讼权,即社会中间层组织能够代表其成员以及一定范围内的利益相关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权利应该赋予一些行业协会和那些具有公益性质的组织,前者如个体工商业协会,后者如消费者协会等。因为,单个的市场主体尤其是个体的自然人经济法主体对于具有经济优势地位的企业或集团的侵害是无能为力的,如果由有关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来行使维护这些受害成员利益的权利,恰好可以弥补单个个体能力之不足。这样社会中间层组织从自身的利益出发积极地去抗议那些不法市场行为,相互之间形成互相牵制的局面,从而可以更好的克服所谓的“市场失灵”。当然代表“公共利益”胜诉后,这些组织可以从败诉方的赔偿里面提留一部分作为报酬,这类似于日本股东派生诉讼案件的“胜诉费(success fee)”。①

这些权利是对民事权利的超越,因为民事权利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等,他们只是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存量利益,其核心是所有权,而社会中间层的以上权利主要是调解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增

② 量利益(剩余价值),其核心是社会财富的生产权和分配权。

是行业组织参与政府决策的重要方式。”又如,《深圳市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1995)第28条规定:“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是这方面的立法不多见不全面也不统一,立法机关的级别也不是很高,大多是一些地方性法规,而且多半听起来象行政委托,其权利性质不明显。

社会中间层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对于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转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美国发达的市场很大程度上依赖其发达的市场中介组织等社会中间层组织。在我国目前社会中间层组织很不发达的情况下,急需将其应享有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激励和发挥我国中间层组织的作用,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高效率发展。

注 释:

①Mark D. West: Why Shareholders Sue: “ fees are generally paid by each litigant and have two components: a nonrefundable retainer (chakushukin), based on the amount of damages claimed, and a ‘success fee’(hoshukin) ”, (美)芝加哥大学《法学研究期刊》(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 )2001年6月。

②湘潭大学陈乃心教授认为,民商法涉及的主要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商品关系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劳动产品超出劳动费用而形成的剩余则是增量利益,经济法调整的正式这种利益关系。

同时它们也不是行政权,首先是因为社会中间层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他们一般情况下不能享有行政权;其次以上几项权利也不是接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权利,而是社会中间层组织应依经济法所享有的权利。

参考文献:

[1]中国经济时报[N].2002-05-22.

人民出版社,1972.153.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M].北京:

[3]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A].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183.

四 结语

社会中间层组织是个范围很广的概念,不宜以一个统一的法律文件来规定,而是应该区分这些中间层组织的性质分别以“公用事业小法予以规定。例如,《价格法》(1997年)规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建立听政会制度。参加与本行业有关的立法听政的

[4]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J].商法研究,2000,(2).

[5]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52.

[6]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535.

On the Economic Legal Right of the Intermediate Organization

TANG Yu-juan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Hunan 411105, China)

Abstract: The intermediate organizations are a kind of special subjects of economic law. They have been participating the creation of our socialist wealth with a special way since they were born. They should be entitled to join in the economic legal relation and be authorized legal right by economic law. But the prevailing laws and statutes are not perfect.. We should consummate the legislation concerning that as to optimize the performance of the intermediate organizations to the best possible vantage. Key words: the intermediate layer;the intermediate organization;economic legal right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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