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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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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4-10-22

各处、室、队、中心 :

现将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办[2004]6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同时经局党组研究同意 , 在市政府采购中心尚未公布招标接待点之前, 请依照“两办”通知第三条执行,并另增加市政府接待单位迎宾馆为接待点。等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布出公务接待点后,再以市政府公布的接待点为准。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通知)

深办 [2O04]63 号

关于印发《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接待

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 市直各局以上单位 :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9月24日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有效防止用公款大吃大喝,规范支出管理,降低行政成本,根据中纪委、监察部《关于坚决刹住用公款大吃大喝歪风的紧急通知》(中纪发电[2003]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要牢固树立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思想,公务接待应严格遵守规定的标准

和方式。

第三条 公务接待应安排在内部接待点住宿、就餐。

市民中心餐厅、食堂和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职工餐厅为内部接待点。

第四条 无内部接待点或内部接待能力不足时,可安排在经营性的宾馆住宿、就餐。

市政府采购中心以公开招标方式,在各区确定3—5 家宾馆作为公务接待点, 每年招标一次。市财政部门负责招标组织工作。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招标结果,自主选择接待点。

在市民中心办公单位的公务接待,可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安排接待地点。

第五条 住宿费用原则上由客人自理。因住宿费用过高客人无法报销的,由客人按财政部规定的差旅住宿标准进行结算,不足部分由接待单位解决。

第六条 客人在深期间,由接待单位按标准宴请一次。

第七条 公务接待宴请标准最高限额为(以来客带队人级别为标准):厅局级每人每餐200元(不合酒水,下同),处级及以下工作人员每人每餐150元。

公务餐最高限额每人每餐60元,工作餐最高限额每人每餐30元。公务餐和工作餐提倡实行自助餐。

第八条 来宾人数在5人以下的,陪餐人数与来宾人数应按1:2比例掌握。来宾人数超过5人的,陪餐人数与来宾人数应按1:3比例掌握。

第九条 公务接待应严格执行审批报销制度。按照先审批、后接待的原则,每接待一批客人应提前制定接待方案,填写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深圳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接待审批单》(见附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指定的分管负责人审批。接待费用凭发票及《深圳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接待审批单》报销。

非定点接待单位的住宿发票不得报销。

第十条 公务接待费用在单位公用经费中开支并专项反映,财政不另行安排。

按照规定在经营性场所接待的,每接待一批客人结算一次,不得将不同批次客人的接待费用混合结算。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公务接待内部监控措施,建立接待费定期公开制度,在适当范围内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开支情况,加强民主监督。经办人员应每季度将接待费支出情况,包括接待费总额、总

接待批次、人数等,向单位领导班子汇报一次。

公务招待费用开支实行“一枝笔”审批制度。

第十二条 公务接待严禁铺张浪费,严禁以接待为名购物送礼或组织各种高消费的娱乐活动,严禁虚开发票和用公款接待私客。

违反公务接待规定的,按违犯财经纪律处理。情况严重,涉及违法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接待、费用开支和接待点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实际需要可进行不定期抽查。审计部门应将接待费支出作为审计工作的专项项目,在单位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加强对代管财务单位接待经费开支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定点接待单位应严格按本规定的要求和合同的规定,提供周到、规范的服务,并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单位应强化对所属内部接待点的管理监督,加强内部接待点的成本核算,接待价格不得高于本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宴请。各单位之间因工作联系密切确需就餐的,应在机关内部食堂进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机关及财政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市接待办、市外办公务接待管理按原规定执行。

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厅根据本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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