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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05/13

  [摘要]:证据是诉讼之王,而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在诉讼中很重要。无论是为实现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证人出庭作证都是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但由于怕打击报复,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难题,极大地影响司法的公正性。所以,我国必须尽快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借鉴国外有利经验,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维护司法正义,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保护制度

  2010年10月1日,山西省兴县刘迎儿在短短一小时内连杀7人,被害人有少女,也有老人。而刘迎儿残忍杀人的理由竟然是“我只报复对我入狱起过决定作用的人,一律格杀勿论”。[1]这是一起直接针对证人实施的报复案件,血的事实让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行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进行反思。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

  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立法很散乱,空白之处太多,主要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宪法》第41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总体来讲,我国对证人保护的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而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中补充了原刑诉法的不足,扩大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如第62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本条有针对性地加强了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的保护力度。而第63条弥补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财产的事后保护。第187条和第188条分别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和对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并且对出庭豁免做了规定。这标志着我国保护证人的工作前进了一大步,但不足之处在于,只是在涉及到黑社会组织、犯罪集团等特殊案件中对于保护证人有一些新的规定,而针对一般性案件证人权利保护的细化规定仍是空白。这可能不利于改善目前刑诉证人不出庭,不作证的现状。

  (二)司法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判决结果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出于与当事人的关系以及不愿被官司惹上身的考虑,许多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而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机关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出庭作证的证人生命财产安全得不到保护。如肖敬明举家逃亡事件,就凸显了我国司法机关不仅没有重视对证人的保护,反而暴露了证人的身份,使证人陷入更加危险的环境中。根据2005年的一份统计,中国大陆民事案件出庭率不足5﹪,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足3﹪,[2]在缺乏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很多人不愿成为证人。即便成为证人,也只愿意提供书面供词,不愿站上法庭参加质证,这无疑影响了审判进程。同时,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普遍采用书面证言,证人是否出庭,法官不是很关心,导致了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出庭难。

  (三)文化心理

  儒家文化强调以和为贵,因此中庸之道、息事宁人、人情至上往往是广大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奉行的金科玉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等谚语都反映了这一思想。此外,我们的祖先往往对于封建社会官府的司法活动,有一种天生的抵触情绪,迫于统治阶级的高压,他们无法公开抗争,就暗地里较劲,不配合其相关的司法活动,而且多少也有点明哲保身的意味。直至今日,还有很多人认为进法庭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情,中国传统文化中有着浓厚的厌讼和厌证情结,证人法律观念淡薄,不愿作证。

  (四)社会现实

  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很多证人作证后被打击报复的事情。如2001年任平江县房产局干部的唐法安因被职工邓镪保指证受贿,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后来,唐氏父子对邓镪保殴打,逼迫其下跪。四川省武胜县工商局党组书记龚远明因为实名举报腐败遭到报复,曾向有关部门写过《关于请求保护我及家人生命安全的紧急报告》,但其脚筋和耳后动脉还是被砍断。[3]以各种方式打击报复证人的例子屡见不鲜,而司法机关对证人又缺乏有效的保护,这些都深刻揭示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弊病,极大地影响到证人和举报人的积极性。试想,在这种情况下,谁还敢作证?

  二、国外可借鉴的证人保护措施

  发达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比较成熟,比如,加拿大有证人保护项目法,澳大利亚有全国性的国家证人保护计划,德国有证人保护法,美国有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除了这些单独的立法以外,很多国家的诉讼法也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一些国际组织在一些国际条约里也有一些示范条款。联合国有一个“模范证人保护法案”,就是一种示范性的国际证人保护公约。[4]除了这些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以外,很多国家还有专门的证人保护计划和证人保护机构,以下试举几个例子。

  (一)美国:“证人保护计划”

  证人保护计划,又称“蒸发密令”,是美国联邦政府的一项旨在保护证人出庭作证后不受到人身伤害的一个政策。受保护的证人在美国政府的帮助下,秘密更改身份,从此从人间“蒸发”,在一个不会被认出的新的城市生活,其生命安全等不会受到威胁。另外,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负责保护计划的马歇尔办公室还对高危情况提供24小时保护。为了保护证人,美国警方可以用邮车、直升机、渔船,甚至动用满载警察的装甲车护送证人。保护计划的一个重要规则是证人不能与没有被保护的关系人或者家人联系,也不能回到当年居住的地方。至今,遵守这个规则的证人没有一个被杀害。

  (二)英国:证人保护机构

  英国的证人保护机构由三部分组成。官方组织主要是警察部门。后来,随着英国皇家检察院的成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介入,在侦查阶段出现警察机关和检查机关共同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局面。民间组织虽然发展时间比其他国家短暂,但其证人服务制度最为完善。1985年英国成立被害人援助组织,起初只为保障被害人权利,后来逐渐对证人也进行保护。1989年设立7个试点,为被害人和证人提供必要的帮助。1991年内政部将其试点范围扩大,到1996年“刑事法院证人服务”先后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每个法院运行,后来在其他地区也先后出现,使得证人保护得到长足发展。英国为适应证人保护现状的需求,设立一种官民合作的部门间组织保护证人权利。例如:由地方居委会和警察局合作组成的社区和警局执法计划、萨尔弗德证人援助组织等。其中萨尔弗德融合了法院、市住房管理部、社区和社会服务部、警察局、缓刑处、国家健康信息服务处、被害人援助组织和地方市民咨询局等,为证人保护提供了全方面保护。[5]   (三)德国:全方位的法律保护

  谨慎而认真地德国人为证人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保护。首先,证人在被询问时可以拒绝透露诸如住在哪里,在哪里工作等相关的身份信息;可以要求用屏风或者面具等遮挡自己,或者坐在由单向玻璃制成的作证室,里面的证人可以看见外面,而外面看不见里面的证人。其次,在确信证人受到威胁时,可以在排除被告及其律师以及第三人在场的法庭上作证。

  三、构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保护制度

  (一)完善立法,建立证人保护长效机制

  法律的空白阻碍证人作证,立法机关应出台相关法律,对证人因作证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进行明确化规定,做到补偿有法可依。另外,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出台证人保护法,建立专门证人保护组织和酬金制度。[6]国家通过法律对证人的权益提供有效地保障,实现对证人的弱势补强,使证人权益的保护长期化。虽然新刑诉法中对证人的保护有新规定,可保护的证人范围狭窄,也没有相应的酬金制度,这是远远不够的。

  (二)改进信息保密措施,增强保护力度

  在侦查、起诉、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保护证人身份不因暴露而遭遇打击报复,办案人员可采取一定的手段保护证人的信息材料,最大限度的做到姓名不公开,对证人身份最大限度地保密等。如用科技手段模糊证人声音,模糊图像里的证人等措施,达到保护证人的目的。

  (三)建设预防性保护制度,预防为主,防惩结合

  目前,我国证人只有在实际被报复或因作证而付出代价后,行为人才受到法律追究,事后罚对证人意义不大。预防性手段仅局限于举报线索的保密,这种保护方式手段单一,力度薄弱,效果难以让人信服。在西方一些国家,在诉讼前或损害发生前甚至有专门的司法整容医院、证人避难所等对证人进行保护。我们虽然不一定能做到这些,但一定要“防患于未然”,建立预防为主,防惩结合的证人安全保护机制。如对举报有关重大案件线索或有组织犯罪的具有特殊贡献的证人,可予以身份重置,异地安置,可按其自愿并且不低于原工作生活条件,将其秘密调动工作或迁往异地,给其提供基本的社会生活保障。

  (四)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多机关保护产生的缺点是职责不明,分工不明,三机关相互推诿,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我们不如仿效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我国司法资源相对比较缺乏,在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内部设立证人保护机构只会加重这些司法机关的负担,不利于保护证人。而且公检法均属于地方财政支出,而证人保护的司法开支会给地方财政带来很大的压力。所以最好设立一个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

  (五)进行长期的文化宣传和精神文明建设

  针对我国自古以来以和为贵,少讼无讼的文化传统和一些认为进法庭就不光彩的观点,我们应该进行长期的文化宣传,提倡同违法犯罪现象做斗争的行为,并给予一定的奖赏,建立全面的保护机制,提高证人的积极性。虽然我们的文化传统根深蒂固,要改变思想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我们要做长期的法律思想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并适当吸收外来的文化,作适当的调整,早日形成我们的法律文化。

  四、结束语

  我国证人保护的司法实践不长,相关经验并不丰富。设置一个属于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同时还要结合现有的国情以及司法队伍的资源状况等状况进行考虑。

  一个味 正义而开口的证人,面临风险并付出代价,得到的仅仅是良心的安宁。如果证人因为作证而损失了工作、安全、健康,甚至生命,这样的“正义成本”也太高了。证人个人的力量承受不起,也不该由证人承受。证人应该受到保护,诚如美国司法界对证人的许诺:“你为国家冒着危险,国家应该保护你!”

  参考文献:

  [1]http://www.zynews.com/news/2010-10/04/content_764045_4.htm

  [2]2009年12月12日《新京报》

  [3]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city/txt/2007-08/28/content_8756202.htm

  [4]赵丽:前轮刑事证人保护的诉讼价值[J].法制与社会.2009.12

  [5]吴照美: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9

  [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R].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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