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人事劳动保障局
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局各股(队)、局属各单位:
为了保证我县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公开,确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将《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XX年X月X日
XXX县人事劳动保障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合法性,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依据《行政处罚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
《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正宁县行政区域内实施劳动保障行
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和合理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必须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
构具体负责办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依
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适用规定执行,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按上位法执行。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
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章 职业介绍方面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非法所得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处以1万元罚款;
2、非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处以3万元罚款;
3、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非法所得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处以1万元罚款;
2、非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处以3万元罚款;
3、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十条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每人收取200元(含200元)以下的,每人处以500元罚款;
2、每人收取200元至500元(含500元)的,每人处以1000元罚款;
3、每人收取500元以上的,每人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一次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以500元罚款;
2、发现二次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以800
元罚款;
3、发现三次以上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
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一次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
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以500元罚款;
2、发现二次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
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以800元罚款;
3、发现三次以上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
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
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
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未退1人的,处以500元罚款;
2、发现未退2人的,处以800元罚款;
3、发现未退3人(含)以上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第一次被发现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处以1万元罚款;
2、第二次被发现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处以3万元罚款;
3、第三次被发现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处以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为一家招聘单位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
处以5000元罚款;
2、为二家招聘单位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
处以8000元罚款;
3、为三家招聘单位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
处以1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5000元以内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5000元至1万元(含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
过3万元。
第十六条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禁止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第一次被发现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罚款;
2、第二次被发现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以3万元罚款;
3、第三次被发现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
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
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第一次被发现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
务的,处以1万元罚款;
2、第二次被发现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
务的,处以3万元罚款;
3、第三次被发现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
务的,处以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十八条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为1名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处以5000元罚款;
2、为2名至5名(含5名)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处以8000元罚款;
3、为6名(含6名)以上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
介服务的,处以1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5000元以内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5000元至1万元(含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
过3万元;
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七)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为1名劳动者介绍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处以5000元罚款;
2、为2名至5名(含5名)劳动者介绍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
事的职业的,处以8000元罚款;
3、为6名(含6名)以上劳动者介绍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
的职业的,处以1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5000元以内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5000元至1万元(含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
过3万元。
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八)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收取1人押金的,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2、收取2人(含2人)至5人押金的,处以每人1000元罚款;
3、收取6人以上押金的,处以每人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九)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1人的,处以5000元罚款;
2、涉及2人至5人(含5人)的,处以8000元罚款;
3、涉及6人(含6人)以上的,处以1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5000元以内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5000元至1万元(含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
过3万元。
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十)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被查证核实一次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以5000元罚款;
2、二年内被查证核实二次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以8000元罚款;
3、二年内第三次被查证核实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以1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5000元以内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5000元至1万元(含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十一)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参照以上相关项目的细则。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
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涉及的人数予以处罚:
1、涉及1人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涉及2至5人(含5人)的,处以3万元罚款;
3、涉及6人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章 招用工和劳动合同方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
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可按收取押金数额予以处罚:
1、每人收取200元以下(含200元)的,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每人收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含500元)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每人收取500元以上的,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可按侵权人数予以处罚:
1、侵权1人的,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侵权2至5人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侵权6人以上的,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
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一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
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以500元罚款。
2、发现二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
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以800元罚款。
3、发现三次以上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
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1人的,处以500元罚款;
2、发现2人的,处以800元罚款;
3、发现3人(含)以上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
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应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工种(职业)岗位上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未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部6号令《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二条“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技术工种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
实际需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增加技术工种的范围。”
劳动保障部6号令《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
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未取得资格的人数予以处罚:
1、1人无证的,处以500元罚款;
2、2至5人无证的,处以800元罚款;
3、6人以上无证的,每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章 劳务派遣方面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
同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和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
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载明劳动
合同必备条款和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被派遣劳动者的人数予以处罚:
1、15人以下(含15人)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31人及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劳务派遣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被派遣劳动者的人数予以处罚:
1、15人以下(含15人)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31人及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被派遣劳动者的人数予以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5人以下(含15人)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31人及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订立
劳务派遣协议或协议内容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
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或协议内容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被派遣劳动者的人数予以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5人以下(含15人)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31人及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未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
被派遣劳动者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劳务派遣单位未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被派遣劳动者的人数予以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5人以下(含15人)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31人及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
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
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务派遣单位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被派遣劳动者的人数予以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5人以下(含15人)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31人及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违
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被派遣劳动者
的人数予以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5人以下(含15人)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31人及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章 劳动保护方面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一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次侵害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三名以上(含三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一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次侵害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三名以上(含三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
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一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次侵害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三名以上(含三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
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
其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一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次侵害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三名以上(含三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一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次侵害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三名以上(含三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
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一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次侵害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
以罚款;
3、一次侵害三名以上(含三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一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次侵害二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三名以上(含三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
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一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次侵害二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三名以上(含三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行为涉及的受侵害劳动者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5人(含15人)以下的,按每人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涉及16人至30人的,按每人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涉及31人及以上的,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章 社会保险方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按以下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1、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2、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处以3000元罚款;
3、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处以5000元罚款;
4、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含7000元)的,处以6000元罚款;
5、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处以8000元罚款;
6、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
1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
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
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瞒报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瞒报金额1倍罚款;
2、瞒报1000元以上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处以瞒报
金额2倍罚款;
3、瞒报2000以上的,处以瞒报金额3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
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骗取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骗取金额1倍罚款;
2、骗取1000元以上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处以骗取
金额2倍罚款;
3、骗取2000以上的,处以骗取金额3倍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
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
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
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骗取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骗取金额1倍罚款;
2、骗取1000元以上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处以骗取
金额2倍罚款;
3、骗取2000以上的,处以骗取金额3倍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
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为一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处以2000元罚款;
2、为二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处以5000元罚款;
3、为三人以上(含三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处以1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拒不配合劳动监察方面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
(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
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2、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
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3、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4、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八章 行政处罚过错追究
第五十三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
生,加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五十四条 过错责任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
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因故意或过失,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责任追究制是指对行
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过错的单位和责任人追究其行政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过错责任追究制要坚持实
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1、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
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2、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
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3、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
权行使不当的;
4、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
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八条 违法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应当进行过错责任追
究处理。局纪检组具体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实施,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决定书》的形式追究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权的内部处理种类有:作出书面检查、效能告诫、行政处分、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待岗(待岗待遇按人事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待岗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
以上各类处理可以并处。行政执法人员受行政、党纪处理的,
可以根据规定给以并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过错责任的承担:
1、案件经办人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经办人为主要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次要责任人。
2、主管或分管领导授意案件经办人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管或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经办人为次要责任人。
3、经集体讨论决定,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集体讨论会议的主持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为次要责任人。 第六十一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1、情节较轻、造成损害或影响较小的,给予书面检查或通
报批评处理。
2、情节较重、造成损害或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或效
能告诫处理。
3、情节严重、造成损害或影响重大的,给予调离岗位或者
待岗的处理。
4、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
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过错责任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发
生过错责任后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过错责任的追究,要全面、客观、公正、及
时地进行调查,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经局务会研究决定后,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六十四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过错责任
认定和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在提出复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县局应当按照集体讨论决定制的规定集体研究复核。继续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县纪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纪检部门裁处。在复核期间,不停止对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处理的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
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Δ 制度 通知 抄送:县纪委,政府法制办。 XX县人事劳动保障局 20XX年XX月XX日印发 共印XX份